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911號
TCHM,103,上訴,911,201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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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被   告 王棟樑
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宏(原名林成業)前於民國71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71年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年確定,經減為有期徒刑6年(下稱甲案),於73年7月6 日入監執行,並於7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 76年間,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6 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730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 定(下稱乙案)。又於77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以78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丙案)。於77年間,再違反妨害國幣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78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丁 案),並與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後甲 案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所餘殘刑與乙、丙、丁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5月8日確定,並經入監執行。更於86年間,因 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9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己案 );嗣經減刑後,戊案、已案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聲字第187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並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再接續前開執行案件後執行,而於 94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2月5日止,其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林家宏於100年間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邦 公司)負責人劉添喜認識後,受劉添喜委託其代為出售巨邦



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下稱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並取得劉添喜交給其上開不動產之權狀,詎林家宏因 經營貴花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貴花田公司)經營上週 轉不靈,覬覦巨邦公司所有上開財產,而為下列犯行: ㈠其為將巨邦公司負責人由劉添喜變換其之目的,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巨邦 公司負責人劉添喜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地,林家宏請其 不知情員工劉秀蓮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林家宏」 之印章1枚及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 之印章各1枚;另於100年7月21日,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上開 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之印章,一併 交給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並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 人員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作為辦理巨邦公司變更登 記之用,隨後由林家宏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及附表 一編號7所示身分證影本上,各蓋用其「林家宏」印章之印 文,及在同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偽簽「劉添喜」署名、編號2 所示文件上偽簽巨邦公司及「劉添喜」署名,再交由上開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天 喜」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另將 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各別蓋用在附表一編 號3至6所示文件上而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身分證 影本上而偽造印文,用以表示林家宏同意受讓原股東劉添喜 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之出資後,並於同日委由上 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文件 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林家宏身分證影本,據以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提出巨邦公司董事股東變更、出資轉讓、章程暨印鑑 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逕予核准巨邦 公司前開變更登記事宜並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卷宗 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添喜、巨邦公司之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對公司股東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林家宏完成前項之變更登記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巨邦公司 或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巨邦公司名義對 外借款及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借款擔保,竟於100年7月27 日,在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王棟樑所經營之公司內,其為向 王棟樑借款800萬元,而委由不知情代書劉珂均以巨邦公司 及其為巨邦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王棟樑簽訂借款契約,由其 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4紙上簽立「林家 宏」之署名及蓋用上開「林家宏」印章之印文;另交付前開



偽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予劉珂均,由劉珂均林家宏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4紙上之擔當付款人下之發 票人欄簽寫「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署名,再持用偽造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在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 款契約書、本票4紙上,接續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之印文,而完成偽造借款人為巨邦公司之私文書即借款契 約書及發票人為巨邦公司之有價證券即本票4張,隨後將偽 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8、9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4紙持以交 付王棟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添喜及巨邦公司之權益。 ㈢林家宏在完成上開變更登記後,明知巨邦公司或巨邦公司負 責人劉添喜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巨邦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及以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借款擔保,為取得王棟樑借款800萬元, 應允王棟樑之要求提供擔保,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代書劉珂均代其 辦理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王棟樑 ;於簽約當日即100年7月27日,林家宏將前開「林家宏」及 偽刻「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及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權狀正本交予劉珂均,由劉珂均製作附表一編號10 所示8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每份申請書均含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等字樣,並在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接續各蓋用上開「林家宏」印章、偽造之「巨邦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之印章,以偽造巨邦公司之印文,而完成偽造附表 一編號10所示8份巨邦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即土地登記申請書 ;劉珂均於同日持上開附表一編號10所示8份偽造土地登記 申請書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 以上開8份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狀等 文件,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辦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王棟樑,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南 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上,足生損害於巨邦公司、劉添喜之權 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公信性。嗣後經劉 添喜發覺有異,即刻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後,始悉上情 。
三、案經巨邦公司及劉添喜委由林見軍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劉添喜」簽名、印文及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文之真正,經法務部調查局將 鑑定結果製作102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原審卷二第126至130頁)、102年9月12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三43至46頁),核均符前開 法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劉添喜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 其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林家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之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事實二之㈠部分:
㈠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家宏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偽造劉 添喜之簽名,亦未偽造「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 喜」之印章而蓋用於相關文件;劉添喜說他年紀大了,他很 忙,故對伊說要將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伊,他說該公司 變更到伊名下,房子比較好賣,並授權伊去刻其私章及巨邦 公司之印章,伊經過劉添喜的同意並簽股東同意書給伊,伊 才委託他人辦理巨邦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伊也沒有偽造本 票、借款契約書云云。被告林家宏指定辯護人辯稱:自法務 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可知,劉添喜之前在銀行及大肚鄉農會 等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上之簽名,與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的簽 名相符;劉添喜在偵、審中之簽名是刻意為之;劉添喜確實 有意將巨邦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家宏,方便林家宏以後出售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林家宏於民國96、97年間認識巨邦公司負責人劉添喜劉添喜於100年間委託其代為出售巨邦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被告林家宏請不知情劉秀蓮委由不知情刻印店 人員製作「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後 ,另於100年7月21日,將其身分證影本及上開「巨邦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劉添喜」之印章,一併交給不知情之某會 計師事務所人員並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文件作為辦理巨邦公司變更登記之用,隨後由林 家宏在附表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身分證影本上,各蓋用其「林家宏」印章之印文,再交由上 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 喜」之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另將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各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文件上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身分證影本上,用以表示 林家宏同意受讓原股東劉添喜出資額2500萬元之出資後,並 於同日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 件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林家宏身分證影本,據以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提出巨邦公司董事股東變更、出資轉讓、章程暨印 鑑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為 形式上審核後,逕予核准巨邦公司前開變更登記事宜並登記 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卷宗等情,業據被告林家宏於原審 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10、111頁、原審卷三第101頁), 且經證人劉秀蓮(原審卷三第113至114頁)及劉添喜(他字 第4827號卷第192、193頁、偵字第6147號卷第33頁、原審卷 三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證述明確,復有巨邦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章程影本、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章程對照表、經濟部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印鑑遺失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827號卷第 47頁、第135至142頁),且上開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 書上之「巨邦公司」及「劉添喜」等印文,經原審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與原登記之「巨邦公司」及「劉添喜 」之印鑑印文不同,此有該局102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二第126至129頁第166至167 頁)附卷可稽,此足以確認股東同意書、印鑑遺失切結書上 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並非95 年間巨邦公司於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印鑑章屬實。是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
2.被告林家宏於偵訊辯稱上開巨邦公司印章及告訴人劉添喜之 私章係由劉添喜委託劉秀蓮刻的等語,核與其於原審所證述 係伊請劉秀蓮去刻上開印章乙情(原審卷三第101頁背面) ,即有不符,而其於原審所證述內容,則與證人劉秀蓮於原 審證述情節(原審卷三第113頁)相符,足認被告於偵訊上 開所辯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⒊而證人即告訴人劉添喜於偵訊證稱伊沒有將其於巨邦公司的



25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林家宏承受;亦無於100年7月21 日選任林家宏為巨邦公司的董事等語(他字第4827號卷第 193頁),於原審亦證稱:「(你有無向林家宏表示,因為 林家宏財務有困難,你要幫忙他,所以要把房子、公司都登 記在他名下?)沒有」、「(案發前,你是否打算要把公司 轉讓或結束營業?)沒有,我要自己經營的」、「(你委託 林家宏幫你賣房子時,有無將何文件、印鑑章交給他?)完 全沒有,只有寫一張同意書證明他要幫我賣房子而已」等語 (原審卷三第121頁),由其證述可知,告訴人劉添喜僅就 其委託被告林家宏賣房子乙節出具同意書,並未因此同意將 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家宏及將其出資之股份轉讓 予被告林家宏
⒋又被告林家宏於原審作證時辯稱:在伊貴花田公司時,劉添 喜親口對伊說他很忙,請伊幫他刻巨邦公司的大小章,他一 直跟我說他年紀大了,也很忙,要把巨邦公司先過戶到我名 下;只有說他很忙沒有把印章帶來,請我自己去刻章;劉秀 蓮應該知道劉添喜為何請伊去刻章;伊跟劉秀蓮說:「大哥 講的事情妳都有聽到,請妳去幫忙處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101頁背面),核與證人劉秀蓮於原審證稱:林家宏沒有 跟伊詳細說明刻巨邦公司、林家宏劉添喜三個章要做什麼 ;伊不知道林家宏為何交代伊去刻章;(林家宏當時是如何 交代妳的?)他跟我說:「妳去幫我刻這幾個印章,刻完連 這份文件一起寄給會計師」等語(原審卷三第113頁、第115 頁背面、第116頁背面)不符,參以被告林家宏與告訴人劉 添喜均係有相當年紀、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告訴人劉添喜委 託被告林家宏銷售不動產,已慎重地出具同意書,則倘其因 此有意將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家宏,並授權其代 為刻製公司大小章等重大事宜,豈有不簽定委託書、同意書 而委由被告林家宏刻印、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再者,告訴人 劉添喜既為經營公司之人,社會經驗豐富,豈有不知變更上 開登記所用之印章應與原登記留存之印鑑印文相符,方能辦 理變更登記之理,故縱使如其未帶巨邦公司大小章,另行約 定時間並交付該公司原登記之印鑑大小章辦理即可,豈有大 費周章地委由被告林家宏另行刻章及申辦公司大小章印鑑遺 失之必要。是被告林家宏此部分所辯,尚違情理,要無可採 。從而,堪認被告林家宏未得告訴人劉添喜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秀蓮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巨邦公 司及告訴人劉添喜之印章無訛。被告林家宏辯稱告訴人劉添 喜授權伊去刻其私章及巨邦公司之印章乙節,亦非事實,而 不足信憑。




⒌另被告林家宏於偵訊辯稱100年7月21日巨邦公司股東同意書 係劉添喜在同年7月21日於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房子那邊簽 名的,是劉添喜先簽其再簽名,其等簽此份股東同意書時, 雙方均在場;當時劉秀蓮在場親眼看到劉添喜在同意書上簽 名云云(他字第4827號卷第193頁背面、第194頁),續於原 審準備程序辯稱:..劉添喜簽了壹份文件,變更由伊擔任公 司負責人,劉添喜全權交伊處理,..該文件是在伊貴花田公 司那裡簽署的,時間為100年7月,現場有伊貴花田公司會計 劉秀蓮,伊不知道劉秀蓮有無看到劉添喜簽該份文件等語( 原審卷一第107頁),其就告訴人劉添喜簽署上開股東同意 書之地點及證人劉秀蓮有無看到告訴人簽署該股東同意書等 情,前後所辯不一,是其辯詞之真實性容有可疑。而證人劉 秀蓮於原審證稱:100年7月間,劉添喜有到伊公司;伊不知 道劉添喜是巨邦公司負責人;當時伊大概有聽聞劉添喜說年 紀大了,要林家宏趕快辦過戶,係指劉添喜有7棟房子,要 叫林家宏趕快賣掉,作為投資之用,後來說其年紀大了,就 交給林家宏全權處理,伊只聽到這樣而已,其他情形不知道 ;伊當時不知道劉添喜是巨邦公司負責人;伊有看過該巨邦 國際開發股東同意書,伊看到劉添喜在寫字但伊沒有注意是 否簽寫100年7月21日之股東同意書;...伊也不知道該份同 意書上之劉添喜簽名,是不是劉添喜本人簽的等語(原審卷 三第113頁至第115頁),由其證述,可見證人劉秀蓮僅聽聞 告訴人劉添喜對被告林家宏稱其年紀大大了,要被告林家宏 趕快辦過戶,係指劉添喜有7棟房子,要叫林家宏趕快賣掉 ,就交給林家宏全權處理,而未聽聞告訴人劉添喜說要將巨 邦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家宏,亦不知上開股東同意書 是否為告訴人劉添喜所簽等情,自無以為被告林家宏上開所 辯之佐證。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劉添喜要將巨邦公司之負責人 變更為伊,而簽署上開股東同意書等情,顯非事實,而不可 信。
⒍另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100年7月21日印鑑遺失切結書 及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簽名之筆跡是否與告訴人劉添喜 庭寫筆跡原本四紙及其於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活儲存款印鑑卡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原本各一紙、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原本一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 名、代表人申請書原本各二紙其上之「劉添喜」筆跡、被告 林家宏庭寫筆跡原本四紙其上筆跡編為丙類筆跡相符?經該 局將⑴100年7月21日印鑑遺失切結書原本之其上「劉添喜」 簽名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⑵100年7月21日巨邦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其上「劉添喜」簽名筆跡編為甲2類筆 跡。⑶劉添喜庭寫筆跡原本四紙、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活儲存 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原本各一紙、郵政 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一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印鑑卡、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 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原本各二紙其上之「劉添喜」筆 跡編為乙類筆跡。⑷林家宏庭寫筆跡原本四紙其上筆跡編為 丙類筆跡。以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甲1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因 參鑑資料不足,暫難鑑定。甲1、甲2類筆跡與丙類筆跡之 異同,因供參丙類筆跡資料不足,無法歸納確認其筆跡特徵 ,難鑑定,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9月12日調科貳 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三第43至46頁), 顯然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上之「劉添喜」簽名非告訴人劉添 喜所為。至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之簽名筆跡雖因 參鑑資料不足而暫難鑑定,惟告訴人劉添喜委託被告林家宏 賣房子時其出具之同意書(他字第4827號卷第285頁)上「 劉添喜」簽名為告訴人劉添喜所為,業據證人劉添喜於原審 證述在卷(原審卷三第121頁背面),則比對上開股東同意 書上「劉添喜」之簽名與告訴人劉添喜本人於偵審筆錄、上 開委賣房地同意書上簽名之字跡,兩者形體、運筆、力道、 勾勒、撇捺等情大相逕庭,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甚明,足徵 本件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並非告訴人劉添喜所簽。 雖因參鑑資料不足,而難鑑定被告林家宏當庭書寫之筆跡與 上開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之簽名筆跡 之異同,惟被告林家宏供稱伊去辦理遺失,且由其交予不知 情之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一切為其自己利益所為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家宏此部分犯行有共犯或利用不知情 之第三人於上開切結書、同意書上偽簽巨邦公司、告訴人之 姓名,自堪認被告林家宏為達其變更巨邦公司負責人為自己 之目的而親自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切結書上偽簽「劉添喜」 或巨邦公司。由此益徵,被告林家宏所辯告訴人劉添喜親簽 股東同意書予伊云云,並非事實,而不可採。被告林家宏於 本院另辯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之簽名筆跡與告訴 人劉添喜於上開臺中縣大肚鄉農會活儲存款印鑑卡、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親筆簽名之筆跡一致云云,惟比對卷 內法務部針對本件送驗筆跡資料所製作之鑑定分析表(原審 卷三第45頁)列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劉添喜」簽名筆跡及臺 中縣大肚鄉農會活儲存款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 定書上「劉添喜」簽名筆跡,其中「劉」字之左部分、「添



」字之水部,「喜」字之「士」、「口」等部,兩者之形體 、運筆、撇捺方式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林家宏此部分所辯, 並非有據而不可採。
⒎被告林家宏辯稱劉添喜說他年紀大了,他很忙,故對伊說要 將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伊,他說該公司過戶到伊名下, 房子比較好賣云云(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03頁)。惟告 訴人劉添喜僅就其委託被告林家宏賣房子乙節出具同意書, 並未因此同意將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家宏及將其 出資之股份轉讓予被告林家宏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添喜證述 在卷,已如上述。況告訴人劉添喜於100年8月5日以被告林 家宏偽造文書為由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復,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以100年8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 100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股東出資轉 讓、改推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處分,並回復至95年6 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准股東出資轉讓、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狀態等情,此有經濟部100年8月5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劉添喜申復書、緊急異議聲明書 等件在卷可查(他字第4827號卷第55至56頁、第142至143頁 及巨邦公司案卷)。倘告訴人劉添喜確有意將巨邦公司之負 責人變更為被告林家宏,則其豈會於被告林家宏完成該公司 變更登記之數日後,即向上開主管機關聲明異議,終致上開 變更登記遭到撤銷而回復原來之登記狀態?再者,不動產能 否快速銷售繫乎景氣之消長、銷售標的之品質與價格,與被 告林家宏是否為銷售標的所有人之公司負責人無關。是被告 林家宏此部分辯解,顯然違悖情理與事實,而不可信。 ⒏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林家宏並未得告訴人劉添喜同意或授權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劉秀蓮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巨 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劉添喜」之印章後,將上開偽造 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印章連同其身分 證影本交付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委由上開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件作為辦理巨邦公司 變更登記之用,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劉 添喜後,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上開偽造之「巨邦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劉添喜」印章,分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文件上;以偽造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 ,各別蓋用在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文件上及附表一編號7所 示身分證影本上,用以表示林家宏同意受讓原股東劉添喜出 資額2500萬元之出資而完成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 後,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日持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偽造文件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林家宏身分證影本,據以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巨邦公司董事股東變更、出資轉讓、 章程暨印鑑之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 審查權限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逕 予核准巨邦公司前開變更登記事宜並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管 之登記卷宗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劉添喜、巨邦公司之權益及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股東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被 告林家宏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林家宏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犯行,堪以認定。
乙、事實二之㈡、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家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向 被告王棟樑借款時,巨邦公司是伊的,伊自有權以巨邦公司 名義借款並以其財產設定抵押權云云(本院卷第104頁、第 106頁背面);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家宏得告訴人同 意將巨邦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家宏,且被告林家宏借 錢及設定本件抵押權時,巨邦公司之負責人確已登記為被告 林家宏,被告林家宏自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犯行云 云。然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添喜指訴、被告王棟樑供述情節(他字第 4827號卷第19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背面、偵字第6147號 卷第36頁、原審卷一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原審卷三第106 頁第111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3頁)相符,且經證人劉珂均 證述明確(他字第4827號第223頁反面、第224頁背面,偵字 第6147號第35頁,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07頁 ),亦有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借款契約書、本票、土地登 記申請書(見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證據出處欄)、土地清 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 19日投地字等0000000000號函檢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土 地登記申請書(他字第4827號卷第9頁、第11至46頁、第61 頁至第123頁)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林家宏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林家宏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林家宏未得告訴人劉添喜 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巨邦公司及告訴人劉添喜之印章, 進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之文件連同該附表編號7所示其身 分證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完成登記自 己為巨邦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自難認其為巨邦公司之



負責人。從而被告林家宏自無權代表巨邦公司,以巨邦公司 名義向外借貸金錢及以該公司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參以被 告林家宏自承伊經營貴花田公司因塑化劑的關係,有些投資 人向伊討債,貴花田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伊向被告王棟樑借 款,並沒有知會告訴人劉添喜,告訴人沒有同意伊用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去借錢並設定抵押權等語(原審卷四第12頁、本 院卷第104頁、第106頁背面),顯然巨邦公司或巨邦公司負 責人劉添喜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林家宏以巨邦公司名義對外 借款及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借款擔保,而為被告林家宏所 明知。被告林家宏竟仍以巨邦公司名義與被告王棟樑簽立附 表一編號8所示借款契約書,簽發附表一編號9所示4紙本票 ,並以上開偽造之巨邦公司印章交由不知情代書劉珂均蓋於 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而完成偽造巨邦公司名義之借款契 約書及本票,持向被告王棟樑借取800萬元,另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即證人劉珂均製作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文件,並交付該 代書上開偽造之巨邦公司印章蓋於上開文件,而偽造巨邦公 司名義之上開文件後,由代書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完成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棟樑之登記。準此,被告林 家宏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行,至為明確。是被告林家宏及其辯護人關此部分之 前開辯詞,核均屬卸責之飾詞,要無可採。
⒊綜上,關於事實二之㈡、㈢部分,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林家 宏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 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 條之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 之權利,是本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所謂「偽造」有價證 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 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偽 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78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林家宏前揭所為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署押、編 號1至6所示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私文 書之一部,其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家宏所為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0條、第 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家宏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 借款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 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家宏於附表一編號9所 示本票上,蓋用偽造之「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印章而偽 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其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復持 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自 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家宏在同一空間及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 附表一編號9所示4紙巨邦公司名義本票之有價證券,其犯罪 時間緊接,僅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此緊密時間之些微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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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貴花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邦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