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796號
TCHM,103,上訴,796,2014093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豐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6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家豐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家豐前曾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警惕,因鄭家豐之前曾就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清潔 隊過年發放新台幣200元之紅包乙事,替他人陳情,而與 出面處理之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清潔隊員張平奇發生肢體衝突 ,鄭家豐心生不滿,並遷怒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其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恐 嚇在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出入之公眾(包含鎮公所人員及出入 洽公之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及又基於意圖供自 己上開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 裂物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底某日,在彰化縣之某不詳 金紙店購買高空煙火、紅色長串鞭炮、捲式鞭炮,又將之前 在彰化縣之某不詳五金行購買筒狀鍍鋅金屬錏(圓)管1支 (以下簡稱為筒狀圓管),自行用電焊將此筒狀圓管底座以 金屬片焊接固定(如不含底座厚度,此筒狀圓管長約850 公釐〔即85公分〕,含纏繞透明膠帶之筒狀圓管外徑約8 8.52公釐、內徑約84.62公釐,鍍鋅金屬錏管〔不 含纏繞透明膠帶〕之厚度約1.82公釐〔即0.182公 分〕;另底部為正方形基座,基座之長等於寬約167公釐 ,厚度約10.11公釐,基座板上固定4片等腰三角形金 屬片,長約80.82公釐、兩邊各寬約65公釐),繼而 又於102年11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區○○○○路○○號之居處,將其購得之紅色長串鞭



炮3串(長分別為470公分、470公分、315公分, 各鞭炮外觀為長約3公分、直徑約1公分、共計約664個 ,另鞭炮內之灰色粉末,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及過 氯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米色捲式鞭炮(外觀為長 約5.5公分、直徑約1.5公分,共計約20個,另鞭炮 內之灰色粉末、暗橘色顆粒及灰色類球狀顆粒,檢出鋁粉、 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 藥)、及將其他購得之鞭炮、煙火拆解取出之火藥顆粒(黑 色顆粒,表面有微量暗橘色物質,檢出鋁粉、碳粉、鎂粉、 硫磺、硝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等物,塞入上開筒狀 圓管內,繼又再於筒狀圓管之頂端以紙團、瓦楞紙填充,管 口以透明膠帶多層纏繞包覆封口,另又自底座穿洞連接1條 以黑色膠帶纏繞長約1400公分之外露爆引線,而製造成 一個雖然結構完整,但尚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已達具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程度,惟仍具危險性之爆裂物(即未經許可,製 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未遂,以下仍稱為爆裂物) 。
三、此後,鄭家豐復於其要放置上開爆裂物之前一天,先至苗栗 縣苑裡鎮公所勘查現場、地形,後再於102年11月11 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2日)凌晨0時許,僱請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何金蒼,自鄭家豐上開彰化縣鹿港鎮居 所,搭載鄭家豐及不知情之外籍成年女看護,及載運外面又 再以紙箱包覆之上開爆裂物,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約於 同日凌晨0時58分抵達後,鄭家豐因行動不便,即委請何 金蒼將紙箱包覆之上開爆裂物搬下車並放置於苗栗縣苑裡鎮 公所門前側邊,此後鄭家豐即下車自行安置該狀似爆裂物之 物品,並牽引該爆裂物之爆引線至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車道出 口處,接續前開犯意,將爆引線末端連接3支以白色膠帶纏 繞固定之線香,再以黑色膠帶將上開線香、爆引線及小磚頭 1塊纏繞固定為延遲引爆裝置,欲引爆該爆裂物而點燃上開 延遲引爆裝置內之3支線香後離去。然因上開線香僅燃燒至 白色膠帶纏繞處,即因熱能無法繼續燒穿而熄滅,故火源亦 未能延燒至此筒狀圓管內之上開鞭砲、捲式鞭炮及煙火類火 藥而引爆。
四、嗣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行政室主任李靜宜雖於102年11月 11日早上即發現上開以紙箱包覆之爆裂物,但因誤以為是 工程要使用之物品,故未報案。但至同月14日13時左右 ,出入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之工程人員發現上開以紙箱包覆之 爆裂物,於紙箱底部有拉出上開爆引線到走道,懷疑此是爆 裂物,乃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反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人員



因而獲知此情,即由李靜宜於同日13時35分許打電話向 警方報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趕赴現場疏散人員並 實施封鎖、警戒,且通報防爆小組人員前來處理、採證,當 場扣得上開爆裂物1個(其後業經警拆解如附表所示之物) ,鄭家豐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在苗栗縣苑裡 鎮公所出入之公眾,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及公安。其後復經 警依據所調閱之苗栗縣苑裡鎮公所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 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 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 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 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 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12月31日刑偵五字第○○○○○○○○○○號鑑驗 通知書(見偵卷第75至7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0頁)、102年12月24日刑 醫字第○○○○○○○○○○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71頁



),即係因上開情形而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 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 之方法;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1日刑 偵五字第○○○○○○○○○○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 ,則係對首開鑑驗通知書內容之說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原審及本 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於審理程序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其復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之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 即被告鄭家豐(以下簡稱為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主張其在警、偵、審之自白陳述,有出於訊問人員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方 法非法取得之情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亦均未為:「被告之警、偵、審自白,係以非法或不正方 法取得」之主張。是本案被告在警、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何金蒼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證詞,係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先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並請證人何金蒼先為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後,再 為證述。而就證人何金蒼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當時之外 部客觀情狀,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或釋明其 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證人何金蒼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且按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拍攝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 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偵卷所附之現場與扣 案物品照片,係分別藉由監視錄影機器及照相機攝錄或拍照



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透過鏡頭形成畫 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 素,其內容上的一致性,亦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 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 化),故上開照片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 案偵卷所附之上開照片,並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依據法定程序而取得,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此外,本案所查扣之證物,同亦非屬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並與 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均未主張 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 自亦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案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提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製作過程具有瑕疵之情事,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據前開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亦得 為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前開動 機,而先以前開手法製造被查扣之前開爆裂物後,繼再於前 開時、地,以前開方法,將之放置在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之門



前側邊等事實;亦坦承此後,伊確有將此爆裂物之爆引線末 端連接3支以白色膠帶纏繞固定之線香,再以黑色膠帶將上 開線香、爆引線及小磚頭1塊纏繞固定為延遲引爆裝置,後 再點燃上開延遲引爆裝置內之3支線香,之後離去,其後係 因上開線香燃燒至白色膠帶纏繞處時,熱能無法繼續燒穿, 火源乃因而熄滅等事實;此外,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其觸犯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 之陳述;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爆裂物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在點燃線香之前,有在爆 引線及筒狀圓管內潑水,上開爆裂物根本不會爆炸云云。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即:(一)本案之扣押物品雖為被告所組裝,然此物品之外殼僅是一 管狀之金屬桶,底部雖以金屬片焊接固定,然留有一穿洞 ,且此管狀金屬桶之頂端並未以任何金屬物密封,而成開 放狀態,僅是將一般節慶所用之高空煙火、長串鞭炮及捲 式鞭炮置入此管狀金屬桶後,以紙團、瓦楞紙填充覆蓋住 ,根本無法成為爆裂物。且被告放置上開物品於苗栗縣苑 裡鎮公所門口後,雖有放置所謂之引線,但該引線並未連 接至上開管狀金屬桶內,而是距離管狀之金屬桶底部有數 公分之遠,無法作為引爆裝置之引線,且被告對於該所謂 之引線,尚以水澆濕,並且以膠帶纏繞,絕對無法點燃作 為引爆裝置之爆引線。扣押之管狀金屬桶,即使使內裝之 高空煙火、長串鞭炮及捲式鞭炮爆炸,也僅能發出一般燃 放鞭炮之聲音,該管狀金屬筒具有很厚的鋼板,也不會因 為內裝之煙火、鞭炮爆炸,就使該管狀金屬桶發生爆裂而 產生碎片。至於上開管狀金屬筒頂端所覆蓋之紙團、瓦楞 紙,均屬柔性物質,此管狀金屬筒又非密封容器,故上開 紙團、瓦楞紙如果先起燃或破裂,此管狀金屬筒亦不會因 此發生爆裂進而產生具有殺傷力之碎片。本案之扣押物品 當然非屬「爆裂物」。
(二)又按「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殺傷或將物毀損者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規定之爆裂物,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為其 構成要件。本案之扣押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雖認其具有「發火物(爆引)、火藥、爆發( 裂)性」,為結構完整爆裂物,惟上開鑑定機關亦依據現 場已點燃過之線香,燃燒痕跡僅至白色膠帶處,未燒至爆 引即熄滅,並未引燃本體內部之火藥,故亦研判本案送鑑 之證物不具殺傷力。既然不具殺傷力,亦應無破壞性,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



爆裂物」,而與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罪 構成要件不該當。雖然鑑定證人梁志銘在鈞院(即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只能說可以研判它是可以爆發 或爆裂。爆發有可能是衝上,因最弱的地方是在管口的地 方,沒有用金屬銲死,...爆裂物爆發所產生的爆裂效 應,裡面會包含爆震波、爆壓、高溫。如果爆裂的話,會 有碎片。...爆發一樣也會產生爆震波。聲音也會造成 ,因人體組織器官密度不同,也會造成人體的耳膜或是身 體的組織也會受傷害。傷害的多寡又要看離爆裂物有多近 。當然離越近所受傷害就愈大...」等語,但此係上開 鑑定證人之主觀推論及臆測,不能因此即認定本案之扣押 物品具有殺傷力。縱使認被告製造未遂,此亦屬不罰之不 能未遂。原判決論以製造有殺傷力之爆裂物未遂,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02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僱 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何金蒼駕駛車牌號碼為277-C5號 之計程車,自被告在彰化縣鹿港鎮○○○○區○○○○路○ ○號之居所,搭載被告及不知情之外籍成年女看護(同時載 運外面以紙箱包覆之上開爆裂物),前往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嗣證人何金蒼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係約於102年11 月11日凌晨0時58分許,抵達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之大門 前,其後,被告因其行動不便,乃委請證人何金蒼將紙箱包 覆之上開爆裂物搬下車並放置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門前側邊 ,隨後被告再下車自行安置該狀似爆裂物之物品,並牽引該 爆裂物之爆引線至苗栗縣苑裡鎮公所車道出口處,後又將爆 引線末端連接3支以白色膠帶纏繞固定之線香,再以黑色膠 帶將上開線香、爆引線及小磚頭1塊纏繞固定為延遲引爆裝 置,後並點燃上開延遲引爆裝置內之3支線香,其後始離去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此情明確(見偵卷第11、1 2頁)。證人何金蒼於102年11月14日及同月15日 經司法警察詢問時,亦先後指證:「我於102年11月1 1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鹿港○○○○區○○○○路○○ 號載鄭老闆及一名女外勞」、「...說去苑裡,他說拿東 西回苑裡。彰化、苑裡來回收2000元」、「我開車行駛 西濱公路至苑裡,到苑裡後都是由鄭老闆引導我開車」、「 他指引我到苑裡鎮公所大門停車後,他下車前,叫我將物品 搬到鎮公所大門旁放置,放置後我就上車等他」、「我看他 從我放置的物品處牽引一條電線到前面走道旁後,就上車告 訴我要回工業區」、「於102年11月11日上午1時許 離開(苑裡鎮公所),離開後直接回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



區」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再者,證人李靜宜亦 於警詢陳述:「我於102年11月11日早上發現苑裡鎮 公所前門被不知名人士放置長條型紙箱,那時我們並不知道 那是爆裂物...」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6頁)。依據被 告與證人何金蒼李靜宜之上開警詢陳述,被告為上開行為 之日期應是102年11月11日(星期一),而非同月1 2日。再依據卷內之苑裡鎮公所監視器翻拍照片,雖然攝錄 日期之顯示畫面,部分有遭其他圖像覆蓋,但就未遭覆蓋之 畫面字形研判,證人何金蒼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及不知情 之外籍成年女看護抵達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之日期與時間,應 係「2013.11.11.00.58.28」 (即102年11月11日凌 晨0時58分28秒),而非102年11月12日凌晨0 時58分(見偵卷第23頁)。本案自檢察官偵訊時起,即 將上開行為之發生時間,設定是在102年11月12日凌 晨0時之後,而據以詢問被告及證人何金蒼,嗣並據此而提 起公訴;證人何金蒼及被告在偵、審中,應係未察才未對上 開行為之發生時間為爭議。嗣經本院訊問,被告亦陳稱:「 應該是11日才對」(見本院卷第115頁)。徵之上情, 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上開行為日期為102年11月「 12」日之記載,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案被告就其何以為前開行為之動機部分,已先後於 警、偵訊中供述:「我因為有一個陳情案向苑裡鎮公所陳情 ,苑裡鎮公所對我不理不睬,所以我心生不滿,於是我於1 02年11月2日我就在家中製作土製爆裂物,在102年 11月11日凌晨0時許,我雇請計程車司機何金蒼來載我 和女外勞...至苑裡鎮公所放置我製作之土製爆裂物」、 「我是因為至苑裡鎮公所陳情不成,...,所以我心生不 滿,才到苑裡鎮公所放置爆裂物」、「因為(與)鎮長的雇 員張平奇發生爭執,我被他打,...,所以心情不好,每 天到12點,我就不能入睡,我越想越氣,心情鬱悶」、「 (你為何想要利用爆裂物來恐嚇?)我因為工作的關係,接 觸到彰化縣環保局的人員,在閒聊中,我講到被杜文卿(應 係張平奇之誤)打,要如何解決,可否用火藥來尋求解決, 環保局的人員說火藥都被政府禁止,我沒辦法作,所以我才 想到用煙火的火藥來製作爆裂物」等語(見偵卷第11、1 2頁、49頁、73頁)。核與證人張平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你在苑裡鎮公所擔任何職?)清潔隊隊員」、「 (你與被告鄭家豐有無結怨或不愉快之事?)以前在苗栗地 院有發生傷害案件。苑裡鎮公所在過年時有發200元的紅 包,有發紅包給一位易服勞役的小姐,本來不應該發給她,



公所有跟那位小姐要追紅包回來,被告鄭家豐是來鎮公所替 那位小姐處理此事,後來我也出面處理此事,處理之間我們 發生肢體接觸,被告鄭家豐他就告我傷害,我被判處拘役3 0天,後來有易科罰金,這大約是發生在2、3年前之事」 、「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的事情」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112頁)。嗣在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就其被起 訴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 第92頁、本院卷第84頁)。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將 前開爆裂物放置在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前開地點之後,該鎮公 所行政室主任李靜宜於102年11月11日早上發現上開 以紙箱包覆之爆裂物時,雖尚誤以為是工程要使用之物品, ,但嗣至同月14日13時左右,出入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之 工程人員發現上開以紙箱包覆之爆裂物,於紙箱底部有拉出 上開爆引線到走道,已懷疑此是爆裂物,乃向苗栗縣苑裡鎮 公所反應,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人員獲知此情之後,即由李靜 宜於同日13時35分許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經苗栗縣警 察局鑑識課人員趕赴現場疏散人員並實施封鎖、警戒,且通 報防爆小組人員前來處理、採證,且扣得上開爆裂物1個( 其後業經警拆解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上各情並經證人李靜 宜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指證甚詳,且有苗栗縣警察局之「苑裡 鎮公所前遭放置土製爆裂物初步勘察報告」與所附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6頁、36至41頁)。被告上開所為, 會使當時出入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之公眾(包含鎮公所人員及 出入洽公之民眾)感受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致生危害 於其等安全(即公安),應無疑義。被告將上開爆裂物置於 公眾會出入之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前,明知此舉足以使公眾對 其舉動產生畏懼感,將致進出公所之公眾產生騷擾不安乙節 ,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90頁反面)。是被 告製造上開爆裂物,確有供自己犯恐嚇危害公眾罪所用之意 圖甚明。被告此部分恐嚇公眾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
四、再查,就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 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犯行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第查:
(一)本案被告係於102年9月底某日,在彰化縣之某不詳金 紙店購買高空煙火、紅色長串鞭炮、捲式鞭炮,又將之前 其在彰化縣之某不詳五金行購買之前開筒狀圓管,自行用 電焊將此筒狀圓管底座以金屬片焊接固定,繼而又於10 2年11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 區○○○○路○○號之居處,將其購得之鞭炮、煙火、拆



解之火藥顆粒等物,塞入上開筒狀圓管內,繼又再於筒狀 圓管之頂端以紙團、瓦楞紙填充,管口以透明膠帶多層纏 繞包覆封口,另又自底座穿洞連接1條以黑色膠帶纏繞之 外露爆引線,據以製造前開經警查扣之爆裂物,此情業經 被告於警、偵、審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1、12、4 9頁、原審卷第13、90頁)。被告在底座以金屬片焊 接固定之扣案筒狀圓管(為鍍鋅金屬錏管),如不含底座 厚度,此筒狀圓管長約850公釐(即85公分),含纏 繞透明膠帶之筒狀圓管外徑約88.52公釐、內徑約8 4.62公釐,鍍鋅金屬錏管(不含纏繞透明膠帶)之厚 度約1.82公釐(即0.182公分),另底部為正方 形基座,基座之長等於寬約167公釐,厚度約10.1 1公釐,基座板上固定4片等腰三角形金屬片,長約80 .82公釐、兩邊各寬約65公釐;再者,被告係將其購 得之紅色長串鞭炮3串(長分別為470公分、470公 分、315公分,各鞭炮外觀為長約3公分、直徑約1公 分、共計約664個,另鞭炮內之灰色粉末,檢出鋁粉、 碳粉、鎂粉、硫磺及過氯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 米色捲式鞭炮(外觀為長約5.5公分、直徑約1.5公 分,共計約20個,另鞭炮內之灰色粉末、暗橘色顆粒及 灰色類球狀顆粒,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 及過氯酸鉀等成分,係煙火類火藥)、及將其他購得之鞭 炮、煙火拆解取出之火藥顆粒(黑色顆粒,表面有微量暗 橘色物質,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等成分 ,係煙火類火藥)等物,塞入上開筒狀圓管內,繼又再於 筒狀圓管之頂端以紙團、瓦楞紙填充,管口以透明膠帶多 層纏繞包覆封口,另又自底座穿洞連接1條以黑色膠帶纏 繞長約1400公分之外露爆引線,而製造成前開經警查 扣之爆裂物;以上各情除據鑑定證人梁志銘在本院審理時 ,證述:上開筒狀圓管係鍍鋅金屬錏管,厚度約1.82 公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1日刑偵五字第10229 00232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75、76頁)、1 02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號鑑 定書(見原審卷第70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已經供陳:伊將金屬鐵管底座焊 接封好,底部鑽洞,再將本來紅色長串鞭炮之引線當作該 狀似爆裂物物品之爆引線,而用膠帶固定在金屬鐵管底端 自己鑽的洞口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足徵被告確 有將爆引線固定並連接於上開筒狀圓管底座所鑽之孔洞中



無訛。被告如無連接爆引線至此筒狀圓管內之意,則其在 此筒狀圓管底部焊接金屬片之後,顯無再另行鑽洞之必要 ,是此底部之孔洞顯係供作連接爆引線之用,其理至明。 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此爆引線並未與上開筒狀 圓管相連結乙節,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制定係因爆竹、煙火存有炸藥成分 ,其製造或施放,皆具有危險性,故制定該管理條例以為 規範。又其第1條後段原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此部分於99年修正時刪除,理由 為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是凡不屬於此條例所稱之爆竹 、煙火,即有其他法律之適用。復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 稱之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 、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 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對於爆竹煙火管理 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關於其製造、販賣之認可,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均有相關嚴謹管理之規定,非許貿然從事,免 致公共危險。再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 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 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 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查被告將其購得之 高空煙火、紅色長串鞭炮、捲式鞭炮拆解出火藥粉末,並 將部分經剪裁之鞭炮及自上開鞭炮、煙火拆解得出之火藥 粉末置入上開筒狀圓管,再將上開筒狀圓管底端以金屬鐵 片焊接密封,其頂端以紙填滿後用膠布多層密封,並於此 筒狀圓管底端穿洞連接爆引線,於爆引線末端以磚頭、線 香設置延遲引爆裝置,足證被告將鞭炮、煙火置入上開密 封之筒狀圓管,僅於此筒狀圓管底部留一孔洞連接其自紅 色長串鞭炮剪裁得來之爆引線,利用延遲引爆裝置之線香 點火燃燒爆引線以引燃筒狀鐵管內之火藥,則被告此等行 為,顯已使原屬於爆竹煙火之性質遽然改變。再參酌被告 迭於警、偵、審中供稱上開所為係要供恐嚇他人之用等語 ,益徵該被警查扣爆裂物內之煙火、鞭炮,已非供「節慶 、娛樂及觀賞」之用甚明。此核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1項所規範目的不符。內政部亦於103年2月6日 以內授消字第○○○○○○○○○○號函,向原審法院覆 稱:...貴院函詢物品用途倘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 用,即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乙情明確( 見原審法院卷第53頁)。本案被告被警查扣之上開筒狀 圓管內置之煙火、鞭炮等物,因被告之改造及變更其使用



目的而改變其爆竹煙火之性質,已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爆竹、煙火,核屬被告製造爆裂物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
(三)另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 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就歸屬為「彈藥」之「爆裂物」, 既規定為「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 物既遂罪,自以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為其 犯罪成立之要件。如行為人意圖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爆裂物,並著手實行,而所製造完成之爆裂物並不具有 殺傷力或破壞性,則屬未遂犯之問題。其未遂之情形如合 於刑法第26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之規定,固為法所不罰;但如非屬於上開不 能未遂之情形,而係屬於普通未遂,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6項仍有處罰普通未遂之規定,自仍應依此 規定論處行為人之罪責。茲查:
1、本案經警查扣之上開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 析法、遙控拆解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 法等鑑驗方法鑑驗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一)本案送驗 之疑似爆裂物,管口以透明膠帶多層纏繞包覆封口,內裝 之紅色長串鞭炮3串(約664個)、米色捲式鞭炮(約 20個)、及黑色碎石狀(總重約131.74公克)等 物,經鑑驗均為煙火類火藥,管底基座連接外露以黑色膠 帶纏繞之爆引長約1400cm,爆引末端連結3支以白 色膠帶纏繞固定之線香,再以黑色膠帶將線香、爆引及小 磚頭1塊纏繞固定,研判其係以爆引點火方式引發金屬筒 狀爆裂物。(二)該枚疑似爆裂物具【發火物(爆引)、 火藥、爆發(裂)性】,為結構完整爆裂物,惟據現場已 點燃過之線香結果,燃燒痕跡僅至白色膠帶處,未燃燒至 爆引即熄滅,是以研判送驗證物不具殺傷力。(三)另現 場編號P1、P2、P3,鑑驗結果均檢出【煙火類火藥 】成分,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 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 」,此情有該局於102年12月31日刑偵五字第10 22900232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76頁)。




2、嗣經原審法院再函詢「本件送鑑物品是否為爆裂物?」、 「本件送鑑物品筒狀圓管內所含鞭炮,是否因製成送鑑物 品之行為而改變該鞭炮之結構、成份或性質?」、「本件 送鑑物品筒狀圓管內所含鞭炮,是否因製成送鑑物品行為 提高該鞭炮之危險性?是否因此創造或加強該鞭炮之爆裂 性或殺傷力?」等事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於1 03年2月11日以刑偵五字第○○○○○○○○○○號 函,覆稱:「本案送鑑證物因具發火物、火藥且係以爆裂 (發)性殺傷人或破壞物為使用目的,故研判為爆裂物( 惟現場依據已點燃之線香僅燒至膠帶處即熄滅,並未引燃 本體內部之火藥,是以不具殺傷力)」、「本案送鑑證物 內含之鞭炮,並未改變該鞭炮之結構、成份或性質,但因 鞭炮裝入本案送鑑證物之密閉容器,若引燃鞭炮加上容器 內火藥所產生之壓力可能會使送驗證物(金屬筒狀物)發 生爆裂而產生具有殺傷力之碎片,已改變原本鞭炮使用目 的,因此認定已提高鞭炮之危險性」等情(見原審卷第5 5頁)。
3、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與函覆內容,一方 面認定:送鑑定之「該枚疑似爆裂物」,除具有「發火物 (爆引)」、「火藥」之外,並因「鞭炮裝入本案送鑑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