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季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25號、102 年度
偵字第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季洪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 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且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①案);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1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第②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苗栗 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第③案 );復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47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第④案),並均確定在案,且上開②至 ④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苗 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與不 得減刑之前述①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而於96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 96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二、緣劉季洪之友人郭宏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 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上午9 至10時 間某時,駕車搭載黃志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在案)前往吳佳光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號 之住處,欲請替吳佳光管理該住處之湯國政提供房間予黃志 男暫住,斯時,劉季洪亦到達上開處所欲找郭宏里借車,其 等在該處客廳與湯國政聊天談論吳佳光遭收押等事,湯國政 並同意提供2 樓房間供黃志男暫住,約時隔半小時後,郭宏 里見湯國政已不在客廳,吳佳光與林月美同居之1樓房間上 之密碼鎖頭又已毀壞,竟心生貪念,對劉季洪、黃志男提議 稱:湯國政已經離開,進去偷東西等語,劉季洪、黃志男聞 言即與郭宏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郭宏里將上開房間之鎖頭取下,打開房間後,三人一起進入 上開房間內,並竊取吳佳光所有置於抽屜之手錶3支(分別
為仿冒之勞力士錶及真正之梅花麥、韓國雅頓錶各1支)、 手機1支及內有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3百元之茶葉罐1個 等物,黃志男取走其中之仿冒勞力士錶並將零錢購買飲料共 飲,其餘物品則歸郭宏里、劉季洪分取。嗣於同日下午4時 許,林月美返回上開房間發現上述物品遭竊,並立刻報警處 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月美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 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僅被告爭執證人黃志男證述之證 明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偵 卷第125 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 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季洪固不否認其有於101 年8 月3 日上午,前往 被害人吳佳光上址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 行,辯稱:當日早上其至吳佳光住處找郭宏里借車時,看見 郭宏里與黃志男進入吳佳光的房間內,該房間很小只能站3 個人,其只有站在房門邊觀看,那時他們都沒有行竊,只是
在看房間裡的東西而已,其沒有進入該房間,更未竊取吳佳 光的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吳佳光與其女友林月美同居在上址住處1 樓房間,房 間門以密碼鎖頭鎖住,房間內有手錶、手機及裝有零錢之茶 葉罐等財物,於本案案發當時,因吳佳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被收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上址房屋係由 借住在該處之友人湯國政代其管理,林月美於101年8月3日 下午4時返回上開房間時,發現其內手錶3支、手機1支及零 錢罐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林月美於同日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101年度偵字第6725號卷三(下稱偵6725卷三)第 112至113頁、原審卷三第99頁反面至98頁),核與證人吳佳 光於原審中證稱:該房間有用鎖鎖住,裡面有3支手錶,一 些零錢等財物,案發當時伊已被收押,是伊女友林月美跟伊 說房間裡面的東西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頁),大致相符, 且於101年8月3日上午9時至10許間,同案被告郭宏里確有偕 同同案被告黃志男一同至上址吳佳光住處,向住在該房屋之 吳佳光友人湯國政借用2樓房間供黃志男暫住時,被告劉季 洪亦前往上址找郭宏里借用汽車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郭宏里、黃志男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7至188 頁),且為被告劉季洪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林月美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返回上開1 樓房 間,確實發現該房間密碼鎖鎖頭已遭破壞,房內手錶3 支、 手機1 支、零錢罐遭竊而報警處理等情,除據證人林月美於 警詢中指證甚詳外,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伊回去後 發現房間鎖頭不見了,伊在客廳架子上發現鎖頭已經被拆解 ,伊就問湯國政,湯國政說是他開門讓他們進來,他們是三 個一起來,郭宏里、叫「阿男」的人,湯國政說他在看電視 ,沒有注意到他進去房間。手錶是放在抽屜內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98頁反面至99、102 頁),核與證人湯國政於同日警 詢中證稱:101 年8 月3 日10時許,郭宏里來苗栗縣公館鄉 ○○村00鄰○○000 號住處,當時伊在客廳看電視,伊起身 開大門讓郭宏里進屋內,與他聊天大約30分鐘,伊有看見郭 宏里站在林月美房間門口,不久郭宏里手裡拿著被破壞的房 間鎖頭,之後伊把鎖頭拿到客廳茶几上,郭宏里在林月美房 內5 、6 分鐘後才從走出來。林月美於101 年8 月3 日下午 4 時許回來發現東西遭竊等語(見偵6725卷三第115 至116 頁),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郭宏里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 有拿鎖頭(見原審卷三第208 頁),足見同案被告郭宏里於 案發當日確實拿下吳佳光與林月美同居房間之鎖頭並打開房 門進入該房間無訛。
㈢又案發當日除同案被告郭宏里外,被告劉季洪及同案被告黃 志男亦隨同郭宏里進入上開房間內等情,業據證人黃志男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郭宏里因為伊沒有地方可住,就請湯國政 提供2 樓1 個房間給伊住,湯國政說好,伊就在樓上整理房 間,郭宏里跟其他人在樓下聊天,後來郭宏里就叫伊下樓, ,劉季洪有在1 樓,郭宏里、劉季洪哪個開鎖伊並沒有看到 ,郭宏里叫伊及劉季洪進入吳佳光房間內,我們就偷了手錶 3 支、手機1 支及一些放在抽屜內的200 或300 元的零錢, 伊拿了1 支手錶,劉季洪分得什麼伊不曉得,後來我們就拿 竊得的零錢去買飲料,後來折返時,湯國政說林月美發現遭 竊已經報警,伊為了避嫌就離開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6364 號卷一(下稱偵6364號卷一)第321 至322 頁〉,且於原審 中經具結詰問除為相同證述外,並詳證稱:伊在整理房間約 半小時後,郭宏里叫伊下來,伊下來時看到房門打開了,郭 宏里說湯國政走了,然後叫伊與被告進去吳佳光房間偷東西 ,伊拿了茶葉罐裝的2 、3 百元零錢、仿勞力士手錶1 支, 被告劉季洪、同案被告郭宏里也有進去吳佳光房間拿東西, 伊把拿到的零錢買飲料給大家喝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3 頁 反面至207 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伊與被告劉季洪及 同案被告郭宏里確均有進入吳佳光及林美月之房間內,當時 湯國政在外面,後來湯國政跑來叫我們不要進去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07 頁反面、108 頁)甚詳,酌以證人黃志男與被 告劉季洪及同案被告郭宏里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劉季洪及 同案被告郭宏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與證人黃志男 間有何積怨自明,證人黃志男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 劉季洪之必要,且其前後所證,核與證人林月美前述於警詢 、原審中所證失竊物品內容、湯國政告知係郭宏里等3 人等 語,暨證人吳佳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房間內的3 支手錶 分別是港製仿冒的勞力士機械表及真正的梅花麥及韓國雅頓 機械錶,3 支大約價值15萬元,其中仿冒的勞力士錶價值約 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互核一致,顯見被告劉 季洪與證人黃志男確係因郭宏里邀約而一起進入上開房間內 ,共同竊取3 支手錶、1 支手機及零錢罐1 個,且由黃志男 取得仿冒的勞力士錶及零錢罐至明。
㈣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劉季洪及同案被告郭宏里、黃志男共同竊 取證人林月美所有「零錢約15萬元」,然遍查全卷,證人林 月美、吳佳光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中均未曾證稱遭竊之 零錢約15萬元乙節,此觀其等前述警詢、偵訊及原審筆錄自 明,且證人林美月於警詢中供稱:零錢有50元、10元、5 元 (見偵6725三卷第113 頁),於原審中亦證稱:就一個茶葉
罐零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 頁第103 頁),是起訴書此 部分記載顯然有誤。而依證人黃志男於偵查、原審中證稱所 竊裝有零錢之茶葉罐罐內約有2 、3 百元,且將該零錢拿去 買飲料給大家喝等語,已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該遭竊之零錢數額超逾此數目,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零 錢約2 、3 百元,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另起訴 書雖認被告劉季洪等係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房間門鎖乙節, 且證人湯國政亦於警詢中證稱有看見郭宏里拿著被破壞的鎖 頭等語。然此為被告劉季洪及同案被告郭宏里、黃志男所否 認在案,參以密碼鎖頭為鐵製品,質地堅硬,如確實扣壓鎖 上,除破解該密碼將鎖頭拉開外,疏難想像在未使用任何工 具之情況,徒手可將該鐵製密碼鎖頭破壞拆解,倘該密碼鎖 頭確係被郭宏里所破壞,證人湯國政於看見郭宏里手持被破 壞鎖頭時,當亦看見破壞鎖頭所用之工具,然證人湯國政之 警詢筆錄,卻無有關其目睹郭宏里係以何工具或方式破壞該 密碼鎖頭之相關證述,是以該密碼鎖頭是否確係郭宏里所破 壞,非無疑義。又同案被告黃志男就其上開所犯竊盜罪部分 已於原審中坦認不諱,並以證人身分指證郭宏里共同犯之, 且起訴書所載以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與所坦認其與被 告劉季洪、同案被告郭宏里3 人侵入上址房間竊盜,係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不同款項之加重竊盜罪,其所受刑罰差異不大 ,是於常情下,其於原審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之 內容,應無為脫卸己罪或維護共同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 ,故其於原審中具結證稱:伊沒有看到同案被告郭宏里破壞 房門的門鎖,現場沒有看到破壞門鎖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07 頁背面),尚堪採信。況本案公訴人既無其他積極 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劉季洪及同案被告郭宏里、黃志男於共同 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有何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在無法排除 該密碼鎖頭在此之前,已被他人破壞之情形下,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劉季洪等有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 ,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雖被告劉季洪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劉季洪於警詢、偵訊中先 係辯稱只在該處客廳停留3 、5 分鐘即離開云云(見偵6364 卷二第50頁正面、76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有 人發現那房間鎖頭快壞掉,碰一下掉在地上,我們都靠過去 看那房間裡面,其看了約30秒,就說其來不及,其就先走了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5 頁),由上可知被告前後所辯前後 不一,要難採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里固於原審中具結 證稱:被告劉季洪當天有來吳佳光家說要跟伊借車去機場接 他爸媽,伊說要用車,劉季洪就先行離去,之後客廳就剩伊
跟同案被告黃志男他們,當天伊不知道該處有失竊,是事後 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87 頁正面)。然證人郭宏里於 同日審理中旋又改證稱「後面是黃志男他去偷的」,再改稱 「我沒有看到黃志男偷」(見原審卷四第188 頁),前後反 覆不一,已難採信,酌以郭宏里為本案共同被告,其始終否 認涉犯本案犯行,本無從期待其據實證述,況郭宏里前開證 詞,亦與證人湯國政、黃志男前開所證情節不符,是尚難依 證人郭宏里前開證詞遽為被告劉季洪之有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劉季洪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 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苟侵入旅館房間行竊,即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此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劉季 洪與同案被告郭宏里、黃志男雖係經得替被害人吳佳光管理 上址房屋之湯國政同意而進入該房屋,且湯國政並同意提供 2 樓房間予同案被告黃志男居住使用,惟因被害人吳佳光、 林月美對其供起居用之1 樓房間,有其監督之權,揆諸前開 說明,仍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是核被告劉季洪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條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加 重竊盜罪(見原審卷四第193 頁),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郭宏里及黃志男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行之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爰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原審贅引刑法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惟無礙被告本件犯行之 成立),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勞力付出賺取 所需,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而與同案被告郭宏里、黃志男 等人共同竊盜他人財物,其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之法治觀念 薄弱,又迄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暨其竊得財物價值 尚非鉅大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8 月。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 有竊盜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季洪(綽號「大胖子」)與同案被告 郭宏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經檢察官上訴,現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為幫同案被告謝國均向被害人黃印煜(綽號「 阿煜」)索討債務,其二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01 年5 月30日21時許,強押黃印煜前往案外人胡星位 在苗栗市○○里○路00○0 號住處後,被告劉季洪即要求黃 印煜向在該處聊天之案外人吳佳光借款還債,黃印煜遂開口 向吳佳光借款5,000 元,吳佳光尚未回應,郭宏里即以塑膠 軟水管毆打黃印煜(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吳佳光出面 勸阻,且黃印煜簽立5 萬元本票4 張供作擔保並承諾翌日還 款後,郭宏里始罷手。因認被告劉季洪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㈤ 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 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 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 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 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本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劉季洪犯有上開妨害自由罪嫌,係以被告劉季 洪及同案被告郭宏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印煜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場證人吳佳光及林月美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季洪固坦承於上揭時 、地,與被害人黃印煜一同至案外人胡星之住處,由黃印煜 向在該處聊天之案外人吳佳光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犯行,辯稱:黃印煜是其朋友,因黃印煜積欠謝國 均債務找其幫忙,因其不認識謝國均遂找與他熟識之郭宏里 幫忙協調處理,讓黃印煜慢慢清償,後來郭宏里好幾次無法 向黃印煜收到錢,叫黃印煜想辦法還,案發當天,黃印煜來 找伊商量,伊就打電話叫郭宏里出來,並提議由黃印煜去向 吳佳光借錢清償,黃印煜同意後,就由郭宏里開車載其與黃 印煜去胡星的住處找吳佳光借錢,其並未強押黃印煜至胡星 住處處,也未強迫黃印煜向吳佳光借錢還債,更沒有毆打黃 印煜或不准他離開,是郭宏里毆打黃印煜並要他簽本票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害人即證人黃印煜前於101 年4 月間,因開車不慎撞毀案 外人謝國均(綽號「北均」)之汽車而積欠謝國均8 萬元車 損債務,黃印煜透過被告劉季洪請同案被告郭宏里出面與謝 國均協調分期清償,於黃印煜償還6萬元後,尚有2萬元款項
遲未清償,因郭宏里一再向黃印煜催討,黃印煜遂於101年5 月30日找被告劉季洪商量,劉季洪即邀約郭宏里見面商議, 並提議黃印煜至胡星住處向該在處聊天之吳佳光借錢清償, 黃印煜同意並自願與劉季洪搭乘郭宏里駕駛之自小客車一起 至胡星住處,由黃印煜自己開口向吳佳光借款5千元等情, 業據證人黃印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5頁 反面、187、188、1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里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見101年度偵字第6725號卷二第74頁), 及證人吳佳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與女友林 月美一起在胡星家聊天,後來郭宏里與黃印煜及胖胖叫阿洪 的人,就是伊警詢筆錄時指認的被告劉季洪一起來胡星家, 劉季洪要黃印煜跟伊借錢,黃印煜開口跟伊借錢並說郭宏里 向他要錢,他沒有錢還。黃印煜進來時表情很平常,沒有驚 慌或害怕的神情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40號卷一(下稱他 卷)第68頁、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至88頁);證人林月美於 偵查、原審中證稱:當天伊與吳佳光在胡星家聊天時,郭宏 里、胖胖的阿洪(即被告)與黃印煜一起到胡星家,阿洪就 碰一下黃印煜,叫黃印煜跟吳佳光講,黃印煜就開口向吳佳 光借錢等語(見他卷第33頁、原審卷三第93頁反面至94頁) ,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係黃印煜找其商量債務 ,其才約郭宏里出來商議,並提議黃印煜去向吳佳光借錢, 黃印煜同意後,由郭宏里開車載其與黃印煜去胡星的住處找 吳佳光借錢,其並未強押黃印煜至胡星住處等情,並非無據 ,應堪採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季洪與同案被告郭宏里強 押被害人黃印煜至胡星住處向吳佳光借款云云,尚有誤會。 ㈡又證人黃印煜甫向吳佳光借款,郭宏里即毆打黃印煜並脅迫 黃印煜簽發面額各5 萬元共計共20萬元之本票4 張予郭宏里 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吳佳光於偵查中結證稱:黃印煜開口向 伊借錢,郭宏里就拿塑膠管打黃印煜的身體和頭,伊過去勸 阻,郭宏里說黃印煜每次約定還款時都拖延不還,黃印煜說 要到5 號他才有錢,伊向郭宏里求情,之後郭宏里就到車上 拿本票要黃印煜簽署,黃印煜就簽面額5 萬元的本票4 張給 郭宏里,郭宏里並說如果黃印煜明天不還2 萬元給他,他就 要向黃印煜討這20萬元。當時黃印煜被郭宏里毆打後,縮躲 在牆角,很害怕,且在哭,頭都腫起來等語(見他卷第69頁 ),且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仍為相同證述,並詳證稱: 伊還沒有說要不要借錢給黃印煜,郭宏里就從桌上茶几隨手 拿個長長的像棒子的東西打黃印煜,說黃印煜每次說要還錢 都沒做到,伊把郭宏里拉開,問他怎麼打人,郭宏里說只是 嚇嚇黃印煜,只是逼黃印煜還錢,郭宏里就拿本票給黃印煜
簽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82至84頁);核與證人林月美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叫吳佳光不要借,郭宏里有拿 一個長的類似打蚊子的塑膠朝黃印煜身上打,黃印煜就縮躲 ,看起來很害怕,伊等在旁邊坐著的人,手一舉,黃印煜就 害怕閃躲,之後郭宏里叫黃印煜簽本票,黃印煜有簽4 張本 票,每張5 萬元共20萬元,金額跟張數都是郭宏里指定,黃 印煜簽本票時,郭宏里還拿沒有熄滅的菸頭往黃印煜那邊丟 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至97頁),大致相符,且證人 黃印煜於原審中亦結證稱:郭宏里在胡星家有打伊,逼伊還 錢。因伊去向吳佳光借錢,沒借到,郭宏里就拿類似塑膠管 皮鞭的那種打伊10幾下,停手後還是要伊還錢,伊說儘量籌 籌看,郭宏里逼伊簽20萬元的本票,伊就簽本票給郭宏里, 但伊沒有義務要給他2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6 頁反面 、188 頁反面、195 頁),顯見證人黃印煜雖自願與被告劉 季洪、郭宏里一同到胡星家向吳佳光借款清償,然因借款無 著,同案被告郭宏里因不滿黃印煜屢次毀約未清償剩餘之2 萬元款項,而以毆打黃印煜之強暴手段,逼迫黃印煜簽發面 額20萬元之本票供其擔保無訛。
㈢被告劉季洪雖提議證人黃印煜向吳佳光借款清償上開2 萬元 債務,並與黃印煜一同搭乘同案被告郭宏里駕駛之自小客車 至胡星住處,然其並未對證人黃印煜為任何妨害自由或強制 犯行等節,業據證人黃印煜於原審中證稱:不是劉季洪強押 伊去胡星住處,是伊叫劉季洪幫忙處理,劉季洪再找到郭宏 里,劉季洪提議向吳佳光借錢,伊等就一起去胡星家,伊開 口向吳佳光借錢,沒有借到錢,郭宏里就出手打伊,郭宏里 拿出本票要伊簽,從伊開口借錢到簽完本票,前後約20分鐘 ,劉季洪都沒有開口向伊討錢,或要伊簽本票,也沒有不讓 伊離開,劉季洪都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2 至194 頁);核與證人吳佳光證稱:劉季洪進來胡星家時,只有對 黃印煜說去問伊願不願意借錢,劉季洪沒有叫黃印煜還錢, 也沒有打或捉黃印煜或對他怎樣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83頁 反面、88頁),及證人林月美於偵查、原審中證稱:劉季洪 有叫黃印煜向吳佳光借錢,只有用手碰黃印煜,好像叫他去 跟湯國政開口,劉季洪沒有打黃印煜,也沒說什麼話,就在 旁邊看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94頁正面、100 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劉季洪辯稱其未毆打黃印煜 ,也未叫黃印煜簽發本票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宏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謝國均一 直逼黃印煜還錢,伊幫黃印煜向謝國均延期,但黃印煜都沒 按時還款,謝國均傳簡訊激伊,黃印煜對伊態度又不好,伊
才一時氣憤,在胡星家裡用拳頭、塑膠條打黃印煜,當時是 嚇黃印煜要他簽20萬元本票,要黃印煜明天拿出2 萬來還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6364卷一第241 頁反面至242 頁)甚 詳,足見同案被告郭宏里係因催討無著,一時氣憤,方動手 毆打黃印煜並逼迫其簽發本票供擔保,被告劉季洪事前是否 知悉郭宏里將為此強制行為,非無疑義。況遍查全卷,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季洪在同案被告郭宏里毆打 逼迫黃印煜簽發本票前,與郭宏里間有犯意聯絡,並堆由郭 宏里對證人黃印煜為此強制犯行,自難遽認被告劉季洪為共 同正犯而科以強制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黃印煜係自願與被告劉季洪、同案被 告郭宏里一同至案外人胡星住處向證人吳佳光借款,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劉季洪被訴妨害自 由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郭宏里因一 時氣憤而毆打並逼迫黃印煜簽發本票供擔保時,與被告劉季 洪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案被告劉季洪犯罪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劉季洪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此部分既 不能證明被告劉季洪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劉季洪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證人吳佳光、林月美均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害人黃印煜係 與被告劉季洪及同案被告郭宏里一起去胡星住處,劉季洪就 叫黃印煜跟吳佳光借錢,借不到錢,郭宏里就拿塑膠管打黃 印煜,黃印煜很害怕並哭泣,郭宏里還拿出本票要黃印煜簽 署等語,可知被害人黃印煜前去胡星住處借錢,顯然是受被 告劉季洪之指示,否則何須被告劉季洪催促方開口向吳佳光 借錢,且若是黃印煜自行決定向吳佳光借錢,為何借不到錢 時,郭宏里要動手毆打黃印煜。證人黃印煜於審理中稱其自 願與被告劉季洪等人前去胡星住處借錢,顯係恐遭郭宏里等 人報復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然證人黃印煜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一致證稱係因前述車損債務 原因,而於案發當日主動找被告劉季洪商量,劉季洪再找郭 宏里出來,係劉季洪提議黃印煜去向吳佳光借款償債,黃印 煜同意並自願前往胡星住處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吳家光 亦證稱:黃印煜至胡星住處時,神態正常,並無任何驚慌、 害怕神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88頁),顯見證人黃印煜確 係自願前往胡星住處向吳佳光借錢無訛。又一般人礙於情面
,本難以向不熟識之人啟口借款,而證人黃印煜與吳佳光不 是很熟,業據證人吳佳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是 在此情形下,黃印煜未立即開口借款,經被告劉季洪要其說 明來意,始開口向吳佳光借款,亦與常情無悖,自難遽此推 論黃印煜係受被告劉季洪等壓迫方至胡星住處借款。至證人 黃印煜借款時,同案被告郭宏里固因不滿黃印煜一再毀約, 一時氣憤而隨手拿取桌上塑膠條管毆打黃印煜及逼迫其簽發 本票,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季洪就郭宏里此部分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擔負此部分罪責,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劉季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徒以前述臆 測之詞或法院詳予調查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