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239號
TCHM,103,上訴,239,201409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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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陽鑫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龍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佑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凱傑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俊達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銘華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威凱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758 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28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72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壬○○、己○○、午○○所犯偽證罪及庚○○所犯共同傷害、偽證罪部分,暨庚○○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壬○○、己○○、午○○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鋁棒貳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號,含CO2 鋼瓶壹個、彈夾壹個)均沒收;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 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曾犯殺人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年確定,經假釋出監,現仍保護管束中(未構成累 犯)。
二、甲○○於92年間,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 之犯意,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制式子彈2 顆,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衣櫥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
三、緣丁○○因前與陳仕傑有多次肢體衝突糾紛,乃於101 年12 月5 日下午4 時許,打電話向其表舅卯○○投訴稱:其與祖 母乙○○均曾遭陳仕傑毆打,其所使用之車輛並遭陳仕傑開 槍射擊,希望卯○○能協助對陳仕傑報復等語;卯○○為進 一步瞭解詳情且共商對策,遂要丁○○北上當面商談,丁○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丁○○之 祖母乙○○)自臺中北上,雙方約在新北市○○區○○路0 號卯○○不知情之友人黃書煜(綽號黑豬)之住處見面。嗣 於101 年12月5 日下午6 時許,丁○○駕車抵達上開黃書煜 之住處(黃書煜當時人不在住處中)與卯○○碰面,適因卯 ○○之友人壬○○、己○○、庚○○及寅○○等人亦在場, 丁○○遂將上揭自覺受到委屈之情事講述給在場之卯○○、 壬○○、己○○、庚○○及寅○○等人聽聞,希望獲得大家 之認同後,共同給陳仕傑一個教訓,卯○○、壬○○、己○ ○、庚○○及寅○○等人聽聞後亦均表附和,談論過程中丁 ○○並表示陳仕傑身上可能有槍,希望卯○○能幫忙提供1 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求防衛自保並可作為恐嚇陳仕傑之 用,然因卯○○本身並無槍枝,故未應允。隨後卯○○、壬 ○○、己○○、庚○○及寅○○等人遂邀丁○○一同前往宜 蘭地區洗溫泉,在此期間,渠等仍持續商議要如何向陳仕傑 報復,並決定於翌日(即同年12月6 日)南下臺中向陳仕傑 尋仇。嗣於101 年12月6 日上午,壬○○因擔心上揭參與之 人手不足,遂以電話聯繫其友人甲○○前來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並告知甲○○上揭情事,邀



甲○○共同參與,甲○○心想對方可能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隨即騎車返家拿取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制式 子彈2 顆後,將槍枝、子彈藏放在腰際間,以衣服覆蓋後掩 人耳目之方式,再返回壬○○之上開住處,並由庚○○駕車 搭載一同前往黃書煜上開住處與其他人會合。於101 年12月 6 日下午3 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壬○○、甲○○、己○○,並在正、副駕駛座處各 準備1 支鋁製球棒(下稱鋁棒,分別由庚○○及坐於副駕駛 座之己○○保管持用),壬○○則攜帶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甲○○個人則暗 藏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另由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寅○○,並在車上準備3 支鋁棒 (分別由丁○○、卯○○及後述之午○○保管持用),而壬 ○○唯恐人數仍然不足應付,遂再以電話聯繫其表兄午○○ ,並由卯○○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搭載午○○,並告知午 ○○大夥欲一同南下臺中為丁○○報仇之事,午○○應允後 即一同搭車自新北市出發南下臺中向陳仕傑尋仇。嗣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許,上開2 部車抵達臺中後,即在臺中 市大肚區繞行欲找尋陳仕傑,期間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已改由寅○○駕駛,並搭載丁○○、卯 ○○及午○○3 人,丁○○為確定陳仕傑人在何處,乃先撥 打電話予陳仕傑,佯裝向陳仕傑求和,確定陳仕傑之實際所 在地點後,於同日晚間7 時14分許,庚○○、寅○○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繞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時,丁○○發現陳仕傑與其友人辛○○正坐在該便利商店外 附設之露天座位上飲酒聊天,丁○○遂告知寅○○停車,並 以電話通報庚○○停車,並指出欲教訓之對象即係坐在該處 飲酒聊天之光頭男子(即陳仕傑)。丁○○、卯○○、壬○ ○、甲○○、己○○、庚○○、午○○及寅○○等人即共同 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寅○○及庚○○2 人將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駛入臺中市大肚區中山路428 巷內,停 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巷口,車輛停妥後,寅○○留在車 上等待、接應,壬○○旋即持上揭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 ,甲○○則持個人暗藏之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一同 下車後,迅速朝陳仕傑與辛○○座位方向衝過去,甲○○並 邊跑邊拉手上槍枝之滑套將子彈上膛,甲○○及壬○○並基 於共同恐嚇犯意,各自以上揭槍枝對著陳仕傑及辛○○2 人 大聲恐嚇,喝斥「不要動」,陳仕傑與辛○○見狀,因此心 生畏懼而起身往便利商店旁之後方空地逃跑。辛○○發現渠 等主要針對之目標應係陳仕傑,乃由中山路428 巷內轉而往



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方向逃逸,欲逃往中山路430 號之「7-11 便利商店」躲藏,當辛○○從上開2 部車輛所停放之空隙穿 越時,適遇到午○○正持1 支鋁棒下車,午○○即單獨基於 傷害辛○○之犯意,持該鋁棒追打辛○○,致辛○○受有右 手前臂0.8 ×8 公分淺撕裂傷之傷害。而甲○○與壬○○持 槍追打往中山路428 巷內逃逸之陳仕傑時,丁○○、卯○○ 、己○○、庚○○亦各自從自己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上拿取1 支鋁棒下車,共同追逐、攔阻正在逃逸之陳仕傑,丁○○、 卯○○、壬○○、甲○○、己○○、庚○○等人雖主觀上均 無致陳仕傑於死之故意,然渠等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或接近 成年之人,客觀上均能預見阻擋陳仕傑逃脫,並由數人聯手 以多支鋁棒或徒手圍毆陳仕傑之頭部及身體等人體重要部位 ,倘未對於力道及部位加以注意,將致他人腦部受創、血管 破裂大量出血,可能導致陳仕傑死亡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陳仕傑往中山路428 巷內方向跑至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右側後方之水溝旁空地時,己○○先在前方包 抄、阻擋陳仕傑逃逸之去路,並將陳仕傑撞倒在地,己○○ 所持之鋁棒乃掉落在地上,而同時趕到現場之丁○○、卯○ ○則各持鋁棒1 支,與甲○○、壬○○、己○○、庚○○共 同將陳仕傑圍困住,並由丁○○、卯○○分持鋁棒1 支及壬 ○○、己○○、庚○○以徒手圍堵、拉扯、毆打之方式,持 續攻擊陳仕傑之頭部、胸部、腹部、腳部等身體重要部位, 在此混亂毆打之過程中,甲○○為制止陳仕傑逃跑,甚而對 空鳴槍1 發,陳仕傑為擔心槍枝再度擊發危害其生命,遂與 甲○○發生拉扯及扭打,致甲○○與陳仕傑雙雙跌入水溝中 ,而當己○○及甲○○打算將陳仕傑從水溝中拉起時,丁○ ○再趁勢持鋁棒繼續毆打陳仕傑,致陳仕傑因此受有右小腿 挫傷並有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腰側多處條狀斜向長度達 13公分擦傷、右腰側下方有擦挫傷、左側肩胛上部進三角肌 挫傷、左側肩胛上部挫傷、頂部、後枕部、兩側顳部頭皮有 大面積出血,後枕頂部顱骨有呈橫向不規則狀的長度24公分 線性骨折、左側頂區有縱向線性骨折、左顳區有硬腦膜下腔 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兩側顳葉有出血、腦部充血高 度腫脹等傷害而倒地不起,丁○○、卯○○、甲○○、壬○ ○、己○○、庚○○等人見狀,且聽聞附近有人高喊「警察 來了」,丁○○遂將其所持之鋁棒1 支丟棄在地,並與卯○ ○、甲○○、壬○○、己○○、庚○○、午○○等人分頭上 車,與在車上等待、接應之寅○○一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仕傑送醫急救,並在現場扣得丁○○ 持以毆打陳仕傑所使用之鋁棒1 支(即扣案編號3 之鋁棒)



、庚○○攜帶下車並遺留現場之鋁棒1 支(即扣案編號5 之 鋁棒,該鋁棒上因己○○曾在車上碰觸而留有己○○之指紋 1 枚)及甲○○擊發槍枝時所遺留之子彈彈殼1 枚。而陳仕 傑雖經即時送至童綜合醫院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等 重大傷害,延至101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10分不治死亡。四、詎丁○○、卯○○、壬○○、己○○、庚○○、午○○均明 知當天持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下車之人為甲○○,並非丁○ ○,竟意圖使真正犯罪人甲○○得以隱避,於101 年12月11 日,由丁○○穿著甲○○案發時所穿之長褲,6 人一同出面 向警方投案,丁○○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方謊稱:其為持 具殺傷力手槍下車之人等語,而頂替甲○○犯罪。另卯○○ 、壬○○、己○○、庚○○、午○○則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01 年12月1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對此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 述:當天持具殺傷力手槍之人為丁○○等語。嗣經檢察官事 後發現實際持槍者應為甲○○,乃於102 年1 月9 日將甲○ ○拘提到案後,始悉上情,卯○○、壬○○、己○○、庚○ ○、午○○則於偵、審中自白偽證犯罪。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後移送暨陳仕傑之父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及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 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 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 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未滿16歲少年孫O銘於101 年12 月7 日及同年12月19日2 次於偵查中之證述,趙O杰於101



年12月19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尚未滿十六歲,依法不應令 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另證人辛○ ○、黃書煜陳建軒、少年嚴O軒、陳O馥等人於偵查中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辛○○、黃書煜陳建軒、 少年嚴O軒、陳O馥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 人辛○○、黃書煜陳建軒、少年嚴O軒、陳O馥自必小心 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丁○○、卯○○、壬○○、甲 ○○、己○○、庚○○、午○○、寅○○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 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 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自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 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 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 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共同被告丁○○、卯○○、壬○○、甲○○、己 ○○、庚○○、午○○、寅○○於自身上揭被訴案件審理時 ,雖係以被告之身分供述,然於法院就本案審理時業以證人 之身分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全體被告及 其等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共同被告丁○○、卯○○ 、壬○○、甲○○、己○○、庚○○、午○○、寅○○於自 身被訴上揭案件之審理時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再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國道交流道、收費站 、服務區車行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等電話資料明細



表、遠通ETC 客戶變更資料網頁列印資料、車號0000-00、 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資料、63台汽機車之車籍資料明細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 醫院一般診斷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2 年2 月7 日(102 )光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各1 份,係分別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 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係檢察官 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選任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就被害人陳仕傑的屍體進行解剖鑑 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 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而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 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 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 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 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 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 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 關殯葬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被害人陳仕傑之屍體後 ,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 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 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 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
五、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 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 照)。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1 月7 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01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1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1 月14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3 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分別送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毒物化學、指紋、槍 彈等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 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1206」專案犯嫌犯 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泰安服務區監錄擷取畫面、全 家便利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犯嫌監錄 畫面、持槍犯嫌監錄畫面、警方偵辦0000000 專案路口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警方偵辦1206(陳仕傑)專案涉案車輛經 過影像翻拍畫面、犯嫌擷取影像、○○路0 段000 號全家便 利商店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前往取車 號0000-00號車輛照片(新北市○○○○區○○○○○○○ ○○○○號0000-00號車輛照片(新北市○○區○○街00巷 0 號對面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前 )、1206專案現場證物照片8 張、被告丁○○犯案時穿著照 片4 張、被告己○○犯案時之穿著照片、被告午○○犯案時 穿著照片、被告庚○○犯案時穿著照片、證人辛○○受傷照 片、犯罪嫌疑人對照圖、被告丁○○對照圖、被告午○○對 照圖、被告己○○對照圖、被告寅○○對照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陳仕傑發生傷害死亡案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



-(全家超商旁)、車輛對照圖、行車記錄對照一覽表等, 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 ,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 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 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 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 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 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 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 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 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 、被告丁○○、卯○○、壬○○、甲○○、己○○、庚○○ 、午○○、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40頁正反面),且檢察官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反 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 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A 】第8 頁反面、第9 頁、偵字 第1724號卷第20至23頁、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222 至224 頁、第248 至249 頁、原審卷㈣第144 頁、本院卷㈡第37頁 反面、本院卷㈢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卯○○、壬○○、己○○、庚○○、午○○、寅○○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另據證人辛○○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犯罪嫌疑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偵辦「1206」專案犯嫌犯案現場照片、全家便利 商店(王田店)1206專案監視器擷取畫面、持槍犯嫌監錄畫 面(見警卷A 號第26、31、32、78、82頁)、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182 頁、184 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陳仕傑發生傷害死亡案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 (見相字卷第1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 27280 號卷㈢第5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表(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㈠第200 至213 頁)、101 1206專案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見相字卷第26至32頁、第60至62頁)附卷可稽,並 有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 顆、彈殼1 個可資 佐證。而扣案之上揭槍枝1 支及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48、49頁)。另已擊發 之彈殼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 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 50頁),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丁○○、卯○○、壬○○、甲○



○、己○○、庚○○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及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
㈠被告丁○○就其於上揭時、地,共同傷害陳仕傑致死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資 佐證:
⒈被告丁○○於102 年1 月17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怎麼 知道他們要帶槍?)因為我有講要用槍嚇他。」、「(問: 在場的人都同意要去給陳仕傑一個教訓?)是」、「(問: 何謂一個教訓?)讓他不要再欺負我。本來想說給他錢,就 是想讓他斷手斷腳,沒有要置他於死」、「(問:你們在臺 北就說要給陳仕傑斷手斷腳?)這是我心裡想的,教訓他們 應該也知道意思,所以沒有多做解釋」、「(問:所以在臺 北時就有說要下來打陳仕傑?)是」等語(見偵字第27280 號卷㈢第134 至138 頁);復於101 年12月12日原審羈押訊 問時供述:「(問:一開始拿鋁棒毆打被害人的理由?)我 很生氣,我知道一打下去會受傷,但我不想讓他繼續欺負我 」、「(問:你持鋁棒打被害人何部位?)頭部,主要就是 頭部,我打了6 至7 下被害人的頭部」、「(問:後來如何 停手?)我看到被害人流血」、「(問:是否持鋁棒毆打被 害人頭部,至鋁棒飛出去後,又撿拾鋁棒繼續毆打被害人? )是的」等語明確(見原審聲羈字第1068號卷第4 至6 頁) 。
⒉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壬○○、甲○○、己○○、庚 ○○、午○○、寅○○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102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你可否具體描述丁○○是什麼樣子?)我本來以為 丁○○是要捉他,結果不是,丁○○拿走我的球棒,一直毆 打被害人,我不知道丁○○為何要這樣,我被他嚇到」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02 年8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你看到當時被害人被攔到的情形為何?)我有抓被 害人,丁○○、卯○○、己○○,我們都圍在被害人身邊然 後開始用棍棒打」、「(問:你說你有拉、打,還有己○○ 、卯○○及丁○○,他們如何打被害人,是拿棒子或徒手? )卯○○、丁○○是拿棒子,己○○跟我沒有拿棒子」、「 (問:丁○○是朝被害人身體哪個部位打?)大家在死者旁 邊很混亂,就包含我4 個,然後他掉水溝的時候,丁○○還 在打,還沒掉水溝前,丁○○打被害人的頭」、「(問:被 害人被打的反應?)軟了下來」、「(問:你剛才說,被害



人軟了下來還能跑到水溝?)他軟下來後,稍微有點蹲低硬 要爬起來,然後就掉到水溝」、「(問:你說掉到水溝後, 丁○○又繼續打?)掉到水溝繼續打」等語;於102 年1 月 1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今日我該承認的,我都承認, 我沒有動手打陳仕傑,但是我有拉他,可是我並沒有拿武器 打他,動手的有卯○○、丁○○,這兩個人有拿武器,庚○ ○也有拿武器,但是我沒有看到庚○○打人,甲○○有拿槍 枝,甲○○有在我後面開一槍,己○○他有拉陳仕傑」、「 (問:有無傷害他的意思?)我一開始有,後來嚇嚇他,但 是我沒有動手打死他,我有去碰他身體,一開始有去追他, 可是我到現場,他看到我之後,就丟桌子往後跑,我就追他 4 、5 步,其他人就圍上去打」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23號 卷第14至1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2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看到被害人是如何被毆打,及哪個部位,你有無 印象?)全身,丁○○一直敲他頭,然後卯○○也有敲被害 人身體」、「(問:身體那裡?)我不太清楚,頭是丁○○ 一直敲,好像恨死他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反面 )。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卯○○如何打被害人?丁○○有無拿工具打?)拿 鋁棒打,然後丁○○就一直敲被害人的頭,有拿鋁棒打,之 後被害人要跑又跌倒,又起來再跑的中間我有聽到槍聲,然 後被害人陳仕傑就掉到水溝」、「(問:被害人如何掉到水 溝?為何要爬、走?)他是要爬的時候掉下去的。他要走, 因為被打要逃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 頁反面)。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2 年10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丁○○有無打陳仕傑?)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29 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當時誰在打?)丁○○」、「(問:除了丁○○? )我到時陳仕傑在水溝裡,丁○○在上面打」等語(見偵字 第1724號卷第46頁)。
⑺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102 年1 月9 日警詢時供稱:「( 問:當日你們是怎麼分配座車及駕駛?)沒有分配,從深坑 開到臺中,中間有停車,我們這台0000-00 的車有去深坑載 午○○,我們這一車一路是走二高(國道3 號)到臺中,中 間有到泰安休息站休息,我在加油站那裡上廁所,從臺北下 來到臺中時,0000-00是由卯○○開的車子,我坐在副駕駛 座,後座有甲○○跟壬○○,另一部車0000-00 是庚○○的



車子(馬自達),是庚○○駕駛的,車上有己○○、午○○ 、丁○○(坐次我不清楚)。這一路我們都各開各的,到了 泰安休息站後,我們又分開,下王田交流道後,0000-00的 車子先到全家便利商店(王田店),我們的車子0000-00隨 後才到,到了之後我就進去買煙、買飲料,後來換甲○○他 們進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丁○○說要去殺雞場(死者工 作的地方)找他,後來找不到,丁○○就帶路去死者朋友那 裡去找,也沒有找到,這時候丁○○就打電話給死者的朋友 ,剛好死者在他朋友旁邊(經警方告知這朋友就是辛○○) ,辛○○就接電話了,後來辛○○就把電話拿給死者聽,這 時我有開車窗,有聽到丁○○說「大哥,你人在哪裡,那件 事很不好意思,想要跟你見面一下,會(道歉)一下」,後 來死者就掛電話,因為丁○○聽到背景聲,丁○○就說要去 死者出沒的地方找看看,這時就換坐位及駕駛,我就開車經 過案發地,看到死者的車子停在全家前面,又看到死者,丁 ○○就叫我繼續往前開,不要打草驚蛇,我們就往前開了一 點,轉進巷子,繞到案發地428 巷」等語(見警卷A 第42至 45頁);復於102 年1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 天下車後誰動手毆打陳仕傑?)我有看到卯○○、午○○、 壬○○、丁○○、己○○」、「(問:你看到丁○○怎麼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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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