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134號
TCHM,103,上訴,1134,201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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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王佑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212號、103年度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204號,103年度偵字第3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佑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王佑誠自民國102年8月間起,受全家便利商店金南屯店(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甲超商)之店長蔣 興國(已成年)僱用,在甲超商擔任大夜班(工作時間為晚 上11時至隔日上午7、8時)店員,知悉蔣興國至甲超商內清 點營收款項之時間、習慣及存放營收款項之保險箱位置等情 。嗣少年李○佑(85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齡詳卷)亦任 職甲超商,與王佑誠共同輪值大夜班。詎王佑誠為成年人, 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 10月1日凌晨4時30分後至上午7時30分間某時,明知當日係 由少年李○佑當班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保管持有店內財物 及結帳櫃檯收銀機下方保險箱內店內營收,而王佑誠當時輪 休,無開啟店內保險箱之業務及職權,竟乘少年李○佑忙於 進貨上架而未察覺,且店長蔣興國亦已下班離去之機會,私 自以插在該保險箱上之鑰匙,開啟甲超商內結帳櫃檯收銀機 下方保險箱,故意竊取置放該保險箱內、由少年李○佑管領 之店內營收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王佑誠又因其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而與陳建元(自稱為 「陳泰元」,所涉強盜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9 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依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少年游○儒(85年2月生,自稱 為「林耀恩」,姓名詳卷,現由同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 17號案審理中)及少年李○佑(由同上法院以103年度少訴 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分別於102年10月2日 晚上至3日凌晨、3日晚上至4日凌晨及4日晚間,多次在甲超



商外或無犯意聯絡之少年張○維住處商議【起訴書誤認少年 張○維(86年1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收受贓物非行部分, 由原審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27、28號裁定令入感化 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亦為共同正犯,應予更正,詳如 後述理由欄二、㈡6.所示】,共謀由少年李○佑趁當班時在 內策應,以便陳建元、少年游○儒攜帶瓦斯空氣槍進入甲超 商強盜錢財,彼此再朋分贓款。謀議既定,即於102年10月4 日晚間,王佑誠陳建元、少年李○佑、少年游○儒在無犯 意聯絡之少年張○維住處,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建元與 少年游○儒先準備空氣手槍等強盜所需物品,少年李○佑則 至甲超商上班,擔任102年10月5日凌晨0時至上午8時之大夜 班店員工作,王佑誠亦隨同少年李○佑至甲超商。王佑誠因 知悉蔣興國至甲超商時,會順便清點營收款項,並打開甲超 商結帳櫃檯後方辦公室內保險箱(下稱辦公室內保險箱)及 結帳櫃檯收銀機下方保險箱(下稱收銀機下方保險箱,王佑 誠誤以為插在收銀機下方保險箱上之鑰匙僅能打開收銀機下 方保險箱,而不能打開辦公室內保險箱),為能強盜辦公室 內保險箱之錢財,王佑誠便先後於102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 、2時41分許,以少年李○佑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撥打給蔣興國,向蔣興國騙稱少年李○佑對一些結帳 程序不甚熟悉,要求蔣興國前來甲超商內教導。蔣興國不疑 答應,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抵達甲超商,王佑誠則藉口有 事先行離開。蔣興國即為少年李○佑解說指導後,便取出放 在收銀機下方保險箱內之營收款項,走入櫃檯後方辦公室內 ,欲清點營收款項並放入辦公室內保險箱;此時陳建元與攜 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不具殺 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少 年游○儒均已頭戴安全帽、口罩進入甲超商,經少年李○佑 確認蔣興國在辦公室內清點營收款項後,旋帶頭走入該辦公 室內(起訴書誤認少年李○佑有發出咳嗽聲音作為暗號), 陳建元亦跟隨少年李○佑進入辦公室,少年游○儒則持槍從 辦公室之另一側木門進入。陳建元為避免蔣興國起疑,便抓 著少年李○佑之手,少年李○佑亦配合作勢蹲下,佯裝已遭 陳建元壓制,少年游○儒則持槍抵住蔣興國並揚言開槍。蔣 興國見狀,立即出手握住並推開該槍防衛,少年游○儒即毆 打蔣興國陳建元亦放開少年李○佑,上前與少年游○儒一 起毆打蔣興國蔣興國發現陳建元已未繼續抓住少年李○佑 之手,便叫少年李○佑報警。惟少年李○佑,僅作勢拿起電 話,遲未撥打電話報警求救,蔣興國因而持續遭陳建元、少



年游○儒以徒手及持槍之方式毆打,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 中指受傷、右手臂挫傷等傷害;蔣興國因擔憂陳建元、少年 游○儒會對其做出更不利之舉動而放棄抵抗,陳建元及少年 游○儒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蔣興國不能抗拒,由陳 建元強行取走蔣興國放在辦公室內進行清點之總營收 321,464元(含現金321,241元及禮券223元,起訴書誤載為 316,337元;原審禮券誤為233元),並與少年游○儒迅速逃 離甲超商(在逃離過程中有部分款項遺失)。得手後,陳建 元、少年游○儒於同日上午,再與王佑誠相約在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00號之卡帝亞汽車旅館碰面(少年張○維亦共 同前往),朋分強盜所得款項,王佑誠分得28,000元,少年 李○佑則分得29,000元,並由王佑誠代為保管,以待適當時 機再轉交給少年李○佑,其餘款項則由陳建元與少年游○儒 取得。另陳建元及少年游○儒因慮及少年張○維知悉案情恐 向他人洩漏,亦分28,000元予無犯意聯絡之少年張○維。三、案經蔣興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 佑誠(下合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前述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法院均未曾 提出其等上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所 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該等證人自必小 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之客觀情況,故認前開證人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外部情狀,自均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 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 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 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 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 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 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 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 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 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案所 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4日 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少連偵 字第204號卷一80至82頁背面、少連偵字第204號卷二17、18 頁、21至24頁),已載明鑑驗之方法、數據及各該檢驗、鑑 定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空氣手槍一枝、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卡),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為員警 依法搜索、查扣之證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35至38頁),均有證據能力。㈤、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普通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 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字第3296號卷11、12頁,少連偵字第 204號卷一22頁,原審卷100頁背面、187頁背面、188頁、本 院卷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興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19頁,偵字第3296號卷13、14頁,少連偵字第204號卷 二28頁,原審卷91頁、158頁背面、159頁),被告上開自白 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有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 告上開竊盜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詳盡(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6至8頁、少連偵字第204號卷一20、21頁、 少連偵字第204號卷二30頁背面、原審卷11頁背面、12、44 、45頁、本院卷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興國於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04號卷二38 頁背面、39頁、原審卷86頁背面至92頁、158頁),亦與證 人即共犯少年李○佑、證人即少年張○維分別於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訊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 見少連偵字第204號卷二29頁背面至31頁、35、37至40頁、 少連偵字第204號卷一95、96頁、原審卷160至181頁),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車輛詳細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23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強盜案發生現場位 置之電子地圖1份、查獲強盜案現場位置之電子地圖1份、10



2年度保管字第4504號、102年度保管字第4505號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申租人基本資料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4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林新醫療社團法 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卡帝亞汽車旅館網頁資料1份附 卷可稽(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4、26至27、 30至33、35至38、49、51至68頁、少連偵字第204號卷一16 、17、43、44、51頁、80至82頁、少連偵字第204號卷二17 、18、21至24頁、41頁背面、44、46至71頁),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且有相當之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另查:
1.有關本案係何人提議強盜部分,被告雖曾一度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是我提議犯本案等語,惟其後迭於偵查、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堅決供稱:是少年游○儒起頭,不是我 策劃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04號卷一20頁、原審卷12、44 、102頁)。而少年李○佑雖曾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中供稱 是被告及少年游○儒提議的(見少年偵字204號卷二38頁), 惟證人少年李○佑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2日晚上到3日 凌晨是我當班,被告、少年張○維陳建元及少年游○儒在 甲超商外面聊天,在中間沒有客人的時候我有去外面加入他 們,少年游○儒就問我保險箱有多少錢,但因為他嘻皮笑臉 我當時以為他不是講真的;後來少年游○儒又單獨進到甲超 商裡面跟我聊天,當時我在補貨,他說你知道我們在講什麼 嗎,我說我不清楚,他說他要行搶,我很敷衍的回他說「是 喔」,他就說被告也知道;後來3日上午我下班後我們一起 去少年張○維家,陳建元及少年游○儒有繼續討論,我及少 年張○維邊聽邊用電腦查資料,被告好像在睡覺等語(見原 審卷160頁背面至161頁、164頁背面至166頁、168頁背面、 169頁),依證人即少年李○佑上開所述,關於犯罪之計畫 其最早係從少年游○儒口中得知,只是少年游○儒同時也提 及被告亦知悉該計畫,所以少年李○佑才會於少年訊問中供 稱是被告及少年游○儒提議的。再從犯罪之分工觀之,少年 游○儒負責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實際動手行搶;而 依其等之犯罪計畫,被告原無實際工作,亦未討論到要由誰 打電話給告訴人蔣興國請其到場,僅係因當日告訴人蔣興國 未依其等之預期出現,被告始使用少年李○佑之手機撥打給 告訴人蔣興國請其到場,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44頁背面、45頁);且被告事後亦僅分得贓款 28,000元,與無實際負責工作之少年張○維相同,而比少年 李○佑少,則被告供稱非其提議而係由少年游○儒提議等情 ,應足採信。
2.關於謀議之經過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 稱:第1次討論是2日晚上到3日凌晨,地點是在甲超商,除 了少年李○佑,其他另外4人都在場,這天是我當班,我上 班時間是3日凌晨0時到8時,這次是少年游○儒提議要行搶 ,沒有討論到何人當班時行搶,後來接著於3日上午9時,等 少年李○佑下班後,我們5人有一起在少年張○維家討論, 但他們不知道講什麼,我就睡著了;第2次討論是3日晚上到 4日凌晨,這次少年李○佑當班,我們5人都在場,地點也是 在甲超商,這次我們有討論到要在少年李○佑當班時行搶; 第3次討論是案發前一天晚上,討論地點是在少年張○維住 家樓下,這次5人均在場,這次少年游○儒提議要拿槍,他 就打給他朋友,他朋友就持槍到現場,我有看到那把槍等語 (見原審卷44、45、181頁),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李○佑、 少年張○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160至 166頁、181頁背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雖在日期 之記載上有所出入,惟若扣除日期其實質內容與原審法院中 之供述並無二致,自以被告於原審法院中之供述較為正確。 3.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具殺傷力槍枝之來源部分,被告迭於 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作案 的槍枝是少年游○儒的,是102年10月4日晚上,我們約在少 年張○維家碰面,少年游○儒在我旁邊打電話給他朋友,向 他朋友討回他的瓦斯槍,打算要嚇店長,跟陳建元一起趁少 年李○佑上班時進去搶,我有看到那把槍等語(見中市警四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6至8頁、少連偵字第204號卷二30 頁背面、原審卷11頁背面、12、44、45、100頁),與少年 張○維於少年法庭訊問中、少年李○佑於少年法庭訊問中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204號卷二35頁, 原審卷177頁背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具殺傷力槍枝為 少年游○儒所有、於案發前向朋友討回、供作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足以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欠缺氣瓶固定旋鈕),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附少連偵字第204號卷一80至82頁)之鑑驗結果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 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氣瓶固定旋鈕,依現狀,無 法鑑驗,則依該空氣槍1枝欠缺氣瓶固定旋鈕之狀態,自不



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
4.起訴書雖記載少年李○佑於進入告訴人蔣興國所在之辦公室 前,有向陳建元、少年游○儒發出咳嗽聲為暗號,惟被告及 少年張○維均未曾提及此部分之犯罪計畫,被告亦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供稱:並無事先講好要以咳嗽聲為暗號等語(見原 審卷99頁),證人即告訴人蔣興國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 沒有注意少年李○佑有沒有咳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04號 卷二29頁背面)。少年李○佑雖曾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少年法 庭訊問時提及上情,惟於偵查中陳稱:我的確是因為過敏才 咳嗽,真的不是打暗號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04號卷二3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的確有過敏才咳 嗽,不是我故意要去打暗號(見原審卷161頁背面、162頁) ,是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認定,應予更正。 5.證人即告訴人蔣興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實後方辦公 室內保險箱之鑰匙,與收銀機下方保險箱之鑰匙留在一起, 都放在店內,插在結帳櫃檯收銀機下方保險箱上等語(見原 審卷86頁背面至92頁),則據蔣興國說法,辦公室內保險箱 之鑰匙本在店內。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2年10月5日凌晨 我用少年李○佑打電話給店長,假稱要店長教少年李○佑一 些事情,真正的想法是因為店長來的時候會結點帳,下手的 時候可以搶比較多錢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04號卷一20、21 頁);因為辦公室內還有一個保險箱,我們的目的是要搶那 個保險箱的錢,所以要叫店長來等語(少連偵字第204號卷 二30頁背面),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好像是第2次 或第3次討論到要行搶裡面的保險箱,沒有討論到要找店長 過來,因為店長平常凌晨0時都會在超商內,後來5日當天發 現店長一直沒有過來,少年李○佑叫我打給店長想辦法叫他 過來等語(見原審卷44、45頁),而被告比少年李○佑更早 進入甲商店任職,衡情少年李○佑對於甲商店之鑰匙放在何 處不會比被告有更多認識,足認其等並不知道後方辦公室內 保險箱之鑰匙就在店內,為能對辦公室內保險箱下手,乃計 畫待告訴人蔣興國到場開啟後方辦公室內保險箱後再行強盜 。惟因當日告訴人蔣興國遲未出現,方由被告以少年李○佑 持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告訴人蔣興國而 誘使其到場,此亦據證人即少年李○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天我跟晚班交接的時候,晚班的人跟我說店長晚 點會過來,但後來告訴人蔣興國沒來,被告才臨時拿我的電 話打給告訴人蔣興國等語(見原審卷169頁)明確。 6.就少年張○維是否為本案強盜共犯部分,被告於原審法院審 理中供稱:少年張○維沒有負責什麼工作,陳建元及少年游



○儒說要分錢給他,可能是因為他有在旁邊聽,讓他不要講 出去,當時我住少年張○維家,陳建元及少年游○儒常去找 我們;少年張○維在案發前我騎他的車載他去甲超商時,還 有叫我不要搶等語(見原審卷167、168頁),證人即少年李 ○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少年張○維沒有負責什麼工作 ,在謀議過程中他也沒有特別講什麼,就在旁邊聽,他平時 就會跟被告在一起,錢是陳建元及少年游○儒在分的,事前 就有講說少年張○維及我可以分到錢等語(見原審卷162至 164頁),證人即少年張○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 被分配到工作,我覺得我沒有參與,我們那時候每天都有去 全家陪少年李○佑上班、跟他聊天;陳建元及少年游○儒事 前就說要分錢給我,可能因為我知道案發事情及他們的犯案 動機;當天被告騎我的摩托車載我到全家之前,我知道他們 要去搶劫,我在路上有跟被告說不要搶;到全家後我就在裡 面一旁坐著玩手機、吃東西,我知道被告及少年李○佑要打 電話,但我不知道要打給誰等語(見原審卷171頁背面至174 頁、178頁),可見少年張○維雖在案發前即常常在被告或 少年李○佑輪值大夜班時至甲超商聊天,且當時被告住在少 年張○維家,少年李○佑、陳建元及少年游○儒會去少年張 ○維家聊天,惟並未參與本案之謀議或其他構成要件行為, 甚至在案發前前往甲超商之路途中勸被告不要行搶,是以少 年張○維並非本案強盜共犯。
7.至被強盜損失之總營收價值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蔣興國於原 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搶不到5分鐘警察就來了,後來全 家的人也馬上出現並進行結算,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貴院之金額為準等語(見原審卷86頁背面至92頁、 158頁),而被強盜的總營收價值為321,464元,包含現金 321,241元及禮券223元,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月16日全管字第318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149、150頁),是本件強盜之財物為現金 321,241元及禮券223元,可以認定。起訴書誤為316,337元 ,已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見原審卷93頁)。 8.綜上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㈢、李0佑係85年9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 院卷50頁);游0儒係85年2月26日出生,亦有台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66頁)。於本案102年10月1日 、同月5日發生時,均為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 告於103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李0佑認識一年 多,認識時就知道其未滿十八歲(見本院卷58頁)於102年10



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林耀恩即游0宗儒好像是十 六歲,林耀恩自己跟我說他十六歲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04號 卷一2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知悉李0佑、游 0儒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㈣、被告辯稱:被告在檢警機關無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犯竊盜 前,於102年10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承有拿走10000 元,合於自首規定云云。惟查,證人即偵辦強盜罪之員警蔡 明振於本院證稱:強盜案發生當天,伊五點多到現場,回到 南屯派出所時,被害人蔣興國有提及大約一個禮拜前,他店 內現金有短少一萬元,他有去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王佑 誠開櫃子,無法明確指認王佑誠有下手行竊動作。10月5日 第一次與被害人蔣興國討論案發過程,就有懷疑該一萬元是 被告王佑誠所偷等語(見本院卷87、88頁),足認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蔡明振,於102年10月5日當日即已依蔣興國之陳述 ,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又一般員警偵辦犯罪,依 被害人之指述,合理懷疑行為人有犯罪行為,通知行為人到 場,行為人到警局後即承認犯行,不能以員警未親睹行為人 犯罪經過,即認行為人符合自首規定。同理,本案員警蔡明 振已依被害人蔣興國之指述,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不能以蔡明振尚未開始偵辦被告竊盜犯行,被告於同年月 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其上開竊盜犯行,即認符合自首規 定。被告上開有關自首之辯詞,並非有據。
三、論罪之說明: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係81年8月生,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被害人少年李○ 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竊盜行為,應論以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竊盜罪(指對持有人即少年李○佑 竊盜部分,該部分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惟起訴法條漏 引)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指對所有人即告訴 人蔣興國竊盜部分)。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刑事判



例意旨參照)。另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 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 「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 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 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 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刑事判 例、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強盜 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 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 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 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 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少年李○佑、陳建元、少年游○儒,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 甲商店現場,以少年李○佑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 電話誘使告訴人蔣興國至甲商店現場後,再與同在甲商店現 場(非共犯)之少年張○維一同離去;待被告及少年張○維 離去後,由少年李○佑擔任大夜班店員作為內應並配合假裝 受到陳建元之壓制,少年游○儒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空氣槍,抵 住蔣興國揚言開槍,蔣興國欲加以掙脫,少年游○儒及陳建 元便開始以徒手及持槍之方式毆打蔣興國,致蔣興國受有頭 部撕裂傷、左手中指受傷、右手臂挫傷等傷害,其等以此強 暴、脅迫之手段,致使告訴人蔣興國不能抗拒,陳建元因此 強行取走蔣興國放在辦公室內之營收款項321,464元(含現金 321,241元、禮券223元)。被告係81年8月生,案發時為成 年人,知悉李○佑、游○儒均為十四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而與其二人及陳建元共犯本件強盜罪,被告所為,核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 情形,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於強盜過程中,推由共犯少年游○儒 及陳建元蔣興國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中指受傷、右手臂 挫傷等傷害部分,係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因拉扯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傷害罪,併 予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少年李○佑、陳



建元、少年游○儒,就本案強盜犯行,有事前共謀、行為分 工及事後分贓等情,應為共同正犯。少年張○維並非本案共 犯,業經認定如理由欄二、㈡6.部分所示,其所涉非行部分 ,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27、28號裁定 ,認定其僅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非行,併此敘 明。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所犯之前揭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普通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少年犯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與 少年共犯加重強盜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褻 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苟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 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屬判決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參照),併此 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普通竊盜罪及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就少年李0佑、游0儒係分別出 生於85年9月、85年2月,於本案犯罪時,均為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⒉本案加重強盜所得之 禮券為223元,原審於事實欄(第4頁第6行)及理由欄(第15 頁第5行、第18頁第20行)均載為233元,嫌有錯誤。⒊又原



審判決第第16頁理由欄論罪科刑㈡⒉段載為「陳建元因此便 強行取走蔣興國放在辦公室內進行清點之營收款項316,337 元。」與事實欄有關「陳建元因此便強行取走蔣興國放在辦 公室內進行清點之總營收321,464元(含現金321,214元及禮 券233元,起訴書誤載為316,337元)」(見原審判決第4項第 4至6行)之記載不一致,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情形。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非首謀倡議,亦非主導,參 與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分僅得款項贓款28,000元,與無實 際負責工作之少年張0維相同,而比少年李0佑少,已於案 發當日發還告訴人,實無所得。且被告年方21歲,血氣方剛 ,年輕衝動,短於思慮,因撞壞租車,急須現金賠償他人, 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及非行, 素行良好,被告一再供稱其事前有再三要求不可傷害任何人 ,足證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和解,向其致歉,足見已有知錯悔過之心,告訴人蔣興國一 再表明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另共犯陳建元經原 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衡酌陳建元涉案情節較重,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法 院竟科較被告為輕之刑,顯不符公平原則。故審酌各情,本 案被告倘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實屬情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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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