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122號
TCHM,103,上訴,1122,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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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文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施 淑珍(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於民 國97年至99年間(莊文祥於99年7 月16日離職至臺中市和平 區公所任職),均曾擔任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 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仁愛鄉公所工程招標、監工及驗 收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陳政源係世豪原住民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世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羅真光)之實際負責人, 負責工程施工、驗收、請款等事項,黃耀弘(亦經同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則係品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品建顧問公司)之監造員。緣仁愛鄉公所於97年2 月 間辦理「南豐村部落飲用水水源頭災修復建工程」、「南豐 村第4 鄰巷道排水災修復建工程」、「南豐村第11鄰道路災 修復建工程」等3件工程(下稱系爭3件工程)採購案,採限 制性招標,第1次開標無廠商投標,第2 次於97年2月26日開 標,僅有世豪公司1 家投標,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 萬元,高於底價81萬元,嗣經減價後以80萬8000元得標。該 工程於97年3 月14日開工,履約期限為60個工作天,監造單 位為品建顧問公司。嗣世豪公司於97年6 月30日申報竣工, 由仁愛鄉公所不知情之約僱人員高國輝簽請派員於97年7 月 29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驗收,並由不知情之建設課代理課 長廖信達指派施淑珍前往驗收。惟於97年7 月17日至18日間 ,因卡玫基颱風侵襲臺灣地區,造成前開工程之水源頭嚴重 受損,無法辦理驗收,世豪公司乃於97年7 月22日以世豪字 第0000000-0號函發函給仁愛鄉公所,表示原訂97年7月29日 辦理驗收乙案,因逢卡玫基風災造成本件水源頭嚴重受損, 無法辦理驗收,該公司將依約儘速進行修復,待修復完成後 再行陳報,施工期間擬不計工期等語。再97年7 月28日另適 逢鳳凰颱風侵襲臺灣地區,仁愛鄉公所宣布97年7 月29日不 上班、不上課,故97年7 月29日當日相關人員並未前往驗收




二、仁愛鄉公所於收受前開世豪公司函文之後,於97年8月4日由 建設課不知情之約僱人員張偉華(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簽請廠商儘速修復,再另行通知驗收日期,經仁愛鄉公所 不知情之秘書謝汪汕核可後,仁愛鄉公所即於同年8月7日以 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函給世豪公司及品建顧問公司 ,要求世豪公司於文到一週內改善完成並陳報修復情形,以 利後續驗收作業,惟世豪公司嗣後並未陳報改善修復情形, 亦始終未重新辦理驗收程序。詎莊文祥施淑珍陳政源黃耀弘均明知上開工程實際並未辦理驗收,而依政府採購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 同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 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 ,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同法第 73條第1 項規定:工程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 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詎其等竟共同基於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間某日,由黃耀弘以電 腦繕打其監工業務應編製之工程決算書、實作數量計算表、 結算明細表(上開內容因未經驗收,尚無證據足認不實)及 不實登載驗收日期為97年7 月29日之竣工驗收表,並在其上 蓋用品建顧問公司土木工程技師劉建陸之圓戳章及品建顧問 公司大小章後,交莊文祥審核,莊文祥施淑珍均明知竣工 驗收表上登載之驗收日期不實,仍由莊文祥在竣工驗收表之 複核欄、課長欄蓋用職章,另由施淑珍在驗收人欄蓋用職章 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秘書謝汪汕、鄉長張子孝核章,而於竣 工驗收表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另黃耀弘同時依莊文祥之指 示,接續以電腦繕打日期為97年7 月29日,地點為仁愛鄉南 豐村,內容填載:完成履約日期97年6 月30日,履約未逾期 ,驗收經過「:一、南豐村部落飲用水水源頭災修復建工程 :1、抽驗耐銹蝕鍍綠鋁鋅石籠:56個。二、南豐村第4鄰巷 道排水災修復建工程:1、抽驗排水溝總長:47.3m,0K+000 .0處W=100.0Cm。2、抽驗熱浸鍍鋅格柵板(TG-40、不含 框):12組。3、抽驗熱浸鍍鋅格柵板(TG-60):31組。三 、南豐村第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1 、施工總長:9.0m。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不實內容之仁愛 鄉公所驗收記錄;另繕打填發日期97年7 月29日,實際竣工 日期97年6月30日,開始驗收日期97年7月29日,驗收合格日 期97年7 月29日,結算總價80萬6900元」之不實內容之仁愛 鄉公所驗收證明書,並在不實之驗收記錄及驗收證明書上蓋 用品建顧問公司土木工程技師劉建陸之圓戳章及品建顧問公



司大小章,嗣再經陳政源請世豪公司不知情之小姐蓋用世豪 公司大小章及工地專任工程人員王存欵之印章後,交由莊文 祥在驗收記錄之記錄人欄及驗收證明書之承辦單位人員及承 辦單位主管欄蓋用技士莊文祥之職章,另由施淑珍在驗收記 錄及驗收證明書之主驗人員欄蓋用短期進用施淑珍之職章, 並在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填寫:如驗收記錄之驗收經過等 不實內容,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記錄 及驗收證明書公文書上。
三、嗣莊文祥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竣工 驗收表及黃耀弘編製之工程決算書、結算明細表、實作數量 計算表等資料,連同陳政源提供之98年12月份統一發票及其 填製之請款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資料,送請仁愛鄉公所財 政課及主計室會核請領工程款80萬6900元,足以生損害於仁 愛鄉公所對於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嗣因不知情之財政課課 長陳松羲於99年1月5日會核時簽註:本工程款得俟上級補助 撥至公所後再予付款等語,另主計室不知情之主任王素珍審 核後認為缺件多次要求退件補正,而未發放工程款。四、99年11月間,因前開災修工程款係由行政院補助南投縣政府 ,且莊文祥雖已離職,為免逾核銷期限無法取得補助款,莊 文祥、施淑珍陳政源黃耀弘復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黃耀弘於99年11月間某日,重新以 電腦接續繕打日期、內容均與前開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相 同之不實驗收記錄及驗收證明書,並重新經相關人員及莊文 祥、施淑珍蓋章用印後(施淑珍改以職務代理技士之職章用 印),由莊文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公 文書連同之前所製作驗收日期不實之竣工驗收表公文書及黃 耀弘之前編製之工程決算書、實作數量計算表、結算明細表 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張偉華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核銷手續。 張偉華乃於99年11月30日依核銷程序填製領款收據、納入預 算證明書陳請不知情之主計主任王素珍、財政課長陳松羲、 鄉長張子孝等人核章,另於同日填製96年梧提及聖帕颱風公 共設施災害復建工程撥付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等資料,送 交不知情之建設課課長李傳宏、主計室課員邱巧雲、主計室 主任王素珍、秘書卓上龍、鄉長張子孝等人核章後,連同上 開不實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表及工程決算書、 結算明細表、實作數量計算表等資料,於同日以仁愛鄉公所 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呈報給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 局(下稱原民局)聲請核撥補助款,足以生損害於仁愛鄉公 所及原民局對於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嗣原民局承辦人員審 核後,誤認已驗收完成,乃於100年1月20日撥付60萬6790元



仁愛鄉公所(另30%工程款26萬9700元已於97年5月1日撥 付,補助之工程款含設計監造費及工程管理費)。嗣因莊文 祥再檢具之前填製之請款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資料,連同 不實之驗收記錄及驗收證明書等資料,送請財政課及主計室 會核請領工程款80萬6900元,惟因主計室主任王素珍審核發 現97年7月29日為颱風假,已要求莊文祥施淑珍確認驗收 日期,並在工程卷宗目錄頁註記97年7月29日為颱風假,請 確認驗收日期而未同意核銷撥付。施淑珍知悉無法隱瞞未驗 收之事實,乃在王素珍請其確認驗收日期後某日,將驗收記 錄及驗收證明書上所蓋用之職務代理技士施淑珍章塗去,並 將驗收記錄之驗收結果改為: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及情 形:因水源頭受損,無法驗收,請公司依約進行修復再行陳 報等語。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同案被告莊文祥施淑珍黃耀弘相互間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另證人張偉 華、羅真光、王素珍、陳松羲等人南投縣調查站詢問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 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又上開供述證據內容,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其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又「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上開公務員或從事 業務之人,所製作之文書自屬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8年間提供請款單、發票等請款所需 資料予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文祥施淑珍辦理核銷撥付工程款 及於99年間通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耀弘再製作系爭3件工程 之決算書等情(見調查卷第75頁背面、原審卷第109頁反面 、第136頁正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世豪公司之承包商而已,對於工 程驗收與否無從置啄,且系爭工程驗收前伊已經修復了,97 年7月29日颱風來的時候,伊有跟證人施淑珍去驗收,工程 主體沒有壞掉,只有部分地方阻塞排水沒有辦法排,需要清 理而已,之後伊因為財務有問題所以就到外地工作,一直沒 有去辦理請款,後來再辦的時候,主計室來來回回要退5次 ,但都是因為資料不齊全,本件請款所需的文件都是仁愛鄉 公所所製作,因為工程完畢之後公所才會給伊1 份決算書, 伊認為案子如果沒有驗收完成,就不會蓋決算書給伊,主計 室也不會審查案件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莊文祥施淑珍黃耀弘於原 審審理時坦認不諱,並與證人即仁愛鄉公所主計室主任王素 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見調查卷第95至99頁、偵字卷第47頁 反面至第48頁正面)及證人即仁愛鄉公所建設課職員張偉華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見調查卷第39至42頁、偵字卷第51頁正 面)、證人即仁愛鄉公所財政課課長陳松羲於調查站(見調 查卷第103至106頁)及世豪公司登記負責人羅真光於調查站 及偵查中(見調查卷第77至79頁、他字卷第53頁)證述之情 節互核相符,復有「南豐村部落飲用水水源頭災修復建工程 」、「南豐村第4 鄰巷道排水災修復建工程」、「南豐村第 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等3 件工程採購案辦理發包簽呈、 第1次開標紀錄、第2 次開標紀錄、工程契約書各1份(以上 書證見調查卷第143頁至第212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



8月7日仁鄉○○○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卷第5頁)、南 投縣仁愛鄉公所101年10月1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調查卷第6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9年11月30日仁鄉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驗收證明書、 驗收記錄、工程決算書、請款單、動支經費請示單(見調查 卷第7頁至第15頁)、世豪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97年7月22日 世豪字第0000000-0 號函(見調查卷第34頁)、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97年7 月21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卷 第35頁)、南投縣政府原住民局簽呈函及其附件、仁愛鄉公 所99年11月30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行政 院96年11月6 日院授主忠六字0000000000B號函及其附件、 南投縣政府96年12月3日府授原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 附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豐村部落飲用水水源頭災修復 建工程」、「南豐村第4 鄰巷道排水災修復建工程」、「南 豐村第11鄰道路災修復建工程」等3 件工程工程決算書、97 年7 月29日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 表、實做數量計算表、付款憑單、復建工程明細表(以上見 南豐村部落飲用水水源頭災修復建工程等三件卷宗)、蓋用 短期進用施淑珍職章(在職名章上打×)之驗收證明書、驗 收記錄(見他字卷第35、36頁)、已塗掉施淑珍職章之驗收 證明書、驗收記錄(見他字卷第40、41頁)、97年度下半年 施淑珍簽到(退)紀錄影本、97年度施淑珍差假登記卡影本 (見他字卷第24至29頁)附卷可稽。足證系爭3 件工程確實 因97年7 月29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放颱風假,無人上班而未 完成驗收,然被告陳政源明知此情,竟仍於事後提供請款單 、發票等請款所需之資料,再由共同被告黃耀弘於98年12月 間某日以電腦繕打內容不實之「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驗收證明 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驗收紀錄」及其監工業務應編製 之工程決算書、實作數量計算表、結算明細表及不實登載驗 收日期為97年7 月29日之竣工驗收表,並在其上蓋用品建顧 問公司土木工程技師劉建陸之圓戳章及品建顧問公司大小章 後,交共同被告莊文祥審核,共同被告莊文祥施淑珍均明 知竣工驗收表上登載之驗收日期不實,仍由共同被告莊文祥 在竣工驗收表之複核欄、課長欄蓋用職章,另由共同被告施 淑珍在驗收人欄蓋用職章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秘書謝汪汕、 鄉長張子孝核章,而於竣工驗收表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嗣 共同被告莊文祥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 、竣工驗收表及共同被告黃耀弘編製之工程決算書、結算明 細表、實作數量計算表等資料,連同被告陳政源提供之98年 12月份統一發票及其填製之請款單、動支經費請示單等資料



,送請仁愛鄉公所財政課及主計室會核請領工程款80萬6900 元,然經證人即主計室主任王素珍審核後認為缺件多次要求 退件補正,而未發放工程款。嗣至99年11月間,因前開災修 工程款係由行政院補助南投縣政府,且共同被告莊文祥雖已 離職,為免逾核銷期限無法取得補助款,共同被告黃耀弘於 99年11月間某日,重新以電腦接續繕打日期、內容均與前開 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相同之不實驗收記錄及驗收證明書, 並重新經相關人員及共同被告莊文祥施淑珍蓋章用印後( 共同被告施淑珍改以職務代理技士之職章用印),由共同被 告莊文祥將上開登載不實之驗收記錄、驗收證明書公文書連 同之前所製作驗收日期不實之竣工驗收表公文書及共同被告 黃耀弘之前編製之工程決算書、實作數量計算表、結算明細 表等資料,交給不知情之證人張偉華向南投縣政府辦理後續 核銷手續,惟因證人王素珍審核發現97年7 月29日為颱風假 ,已要求共同被告莊文祥施淑珍確認驗收日期,並在工程 卷宗目錄頁註記97年7 月29日為颱風假,請確認驗收日期而 未同意核銷撥付。共同被告施淑珍知悉無法隱瞞未驗收之事 實,乃在證人王素珍請其確認驗收日期後某日,將驗收記錄 及驗收證明書上所蓋用之職務代理技士施淑珍章塗去,並將 驗收記錄之驗收結果改為:「與契約、圖說、規定不符及情 形:因水源頭受損,無法驗收,請公司依約進行修復再行陳 報」等情,應可認定。
2.雖被告陳政源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世豪公司負責人於 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陳政源是公司僱用的工地負責人,公 司由陳政源投標標得系爭標案,現場負責人是陳政源,工地 問題要問陳政源才清楚,工程驗收證明書上是公司的大小章 ,由陳政源辦理工程驗收及請款等收續等語(見調查卷第77 至78頁),核與被告陳政源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供:系爭工 程由世豪公司得標,伊係現場工地負責人,伊於97年系爭工 程完成後即向仁愛鄉公所請款,至98年12月間伊因急需工程 款週轉,莊文祥說可以請領工程款,伊即開立請領工程款之 發票收據,拿給莊文祥辦理核銷手續等語(見調查卷第74頁 反面、第76頁正面),足認被告陳政源負責投標系爭工程, 且負責系爭工程現場施工、驗收及請款,其為世豪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甚明。是其辯稱:伊只是世豪公司之承包商而已, 對於工程驗收與否無從置啄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淑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7年7月29 日因人員未到齊,況工程也沒做好,所以對於系爭3件工程 ,未辦理驗收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且據世 豪公司於97年7月22日以世豪字第0000000-0號函覆仁愛鄉公



所主旨:「有關本公司承包『南豐村部落飲用水水源頭災修 復建工程等三件工程』,於97年6月30日竣工,原訂97年7月 29日辦理驗收乙案,因逢卡玫基風災造成本件水源頭嚴重受 損,無法辦理驗收,本公司將依約儘速進行修復,待修復完 成後再行陳報」等語(見調查卷第34頁)。足證被告陳政源 對於系爭3 件工程,因卡玫基颱風造成水源頭受損嚴重,無 法於短期內修復,致無法於原訂97年7月29日辦理系爭3件工 程驗收等情知之甚詳;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97年8月7日復 以仁鄉○○○0000000000號函回覆世豪公司:「有關貴公司 承包『南豐村部落飲用水水源頭災修復建工程等三件工程』 案,原訂97年7月29日辦理驗收,因逢卡玫基風災造成本件 水源頭嚴重受損,無法驗收,本案請公司於文到一週內改善 完成並陳報修復情形,以利後續驗收後續作業,……,復貴 公司97年7月22日世豪字第0000000-0號函。」等語(見調查 卷第5頁),益徵被告陳政源對於系爭3件工程,因卡玫基颱 風造成水源頭受損嚴重,無法於原訂之97年7 月29日辦理系 爭3 件工程驗收,且迄今尚未修復等情亦知之甚稔,是被告 陳政源辯稱:伊驗收前已經修復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 無足採。
3.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耀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97年伊擔任 系爭3件工程的監工人員,原訂97年7 月29日辦理系爭3件工 程驗收當日,伊並未到場,至於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是證 人施淑珍拿手稿給伊繕打的,第一次送件審計室有審查,因 為數字有出入,所以要修改,而且驗收當天有放颱風假,主 計要叫證人施淑珍解釋驗收當天有沒有放颱風假,第二次是 因為裡面有很多修改,蓋了很多修正章很難看,伊就叫品建 顧問公司修改、修正之後弄清潔再送給主計室,第二次送件 是被告陳政源跟伊說部分結算已經送去請款,但是結算本不 足,所以要再依原稿製作結算書,包含驗收證明書、驗收紀 錄,伊透過被告陳政源才知道要第二次製作驗收證明書、驗 收紀錄等語。是被告陳政源為請領系爭3件工程之工程款, 其明知上開工程,因卡玫基颱風造成水源頭受損嚴重,且未 於原訂之97年7月29日辦理系爭3件工程驗收程序,且迄今仍 未修復,竟仍指示證人黃耀弘繕打內容不實之驗收證明書、 驗收紀錄等公文書,連同之前所製作驗收日期不實之竣工驗 收表等公文書連同工程決算書、實作數量計算表、結算明細 表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證人張偉華向南投縣政府辦理後續 之請款手續等情,亦足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均不足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若某甲係受縣政府委任辦理土地陳報事宜,而串同被告等 使為虛偽之陳報予以登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 等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負同法第213 條之共犯責任,與同法第214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原不知情而 使為不實之登載者,其情形有別。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 實登載之行為人(包括具公務員之身分者),均明知該事項 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 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 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941 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 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 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 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 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莊文祥施淑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之公務員,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送請仁愛鄉公所財政課及主計室會核請領工程款 80萬6900元,足以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對於工程款核發之正 確性,是其等所為,係犯刑法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被告陳政源雖無 公務員身分,然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莊文祥施淑珍共同犯 上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負同法第213條之共犯 責任。核被告陳政源所為,係犯刑法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又被告陳政 源與莊文祥施淑珍黃耀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政源並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政源及共 同被告莊文祥施淑珍黃耀弘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 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具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 告莊文祥施淑珍就所擬之公文(竣工驗收表、驗收證明書 、驗收記錄)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 行使,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間有高低度之吸收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陳政源莊文祥施淑珍黃耀弘等人接續在驗收記錄 、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表登載不實及先後將不實之驗收記 錄、驗收證明書、竣工驗收表送請財政課及主計室會核請領



工程款之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 續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1 項規定 ,審酌被告陳政源為聲請系爭3 件工程之工程款及為免縣政 府之工程補助款逾期未完成申請將被取消等緣故,竟與莊文 祥、施淑珍黃耀弘等人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 殊屬不當,且足以生損害於仁愛鄉公所對於工程款核發之正 確性,又考量其犯後以疏未理會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8月7 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函文之內容,而飾卸其罪責,暨考 量本件所為犯罪對行政行為公正性與公信性之戕害尚屬有限 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且敘明被告陳政源固曾於92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為聲請已施作而因颱風尚未完成驗收工程之工程 款,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不致再犯。本院綜核 各情,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為敦促被告能改過遷 善,反省自身作為,且為修補其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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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豪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住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