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97號
TCHM,103,上訴,1097,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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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ERSAEV RUSLAN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PERSAEV RUSLAN(下以中文名稱:路斯蘭稱之)與ALIKOV ARTUR(下以中文名稱:阿爾度稱之)分係俄羅斯馬術表演 團(下簡稱表演團)團長、團員之關係,路斯蘭身材精瘦, 阿爾度身高為170公分,身材壯碩;PERSAEVA ELENA(下以 中文名稱:伊蓮娜稱之)為路斯蘭之妻;MELNIKOVAOXANA( 下以中文名稱:阿克桑娜稱之)則為阿爾度之女朋友,2人 亦均在表演團中擔任演出工作;李奕寬表演團之主持人; 史健文則係表演團之工作人員。其等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 縣)仁愛鄉大同村之「清境農場」表演期間,住宿在附圖一 所示宿舍內,各住宿情形詳如附圖一所示。
二、緣阿爾度於民國102年4月16日上午因前晚飲酒酒精未退,尚 呈現酒醉狀態且酒味甚重,而當日(16日)10時45分將有表 演演出,路斯蘭見狀,乃命阿爾度當日不要實際表演,僅擔 任在場中控制馬匹速度之工作即可,惟阿爾度因上開狀況, 在表演時對馬匹速度控制不佳,導致路斯蘭於表演中2次摔 落馬背,於表演結束時,阿爾度甚至未留下與團員一同向觀 眾謝幕而先行逕自離去,回宿舍更衣,路斯蘭對此甚為不悅 。嗣路斯蘭於11時20分表演結束後亦返回宿舍,當時阿爾度 已經換好衣服欲外出,與路斯蘭在附圖一E處,亦即整個宿 舍外門處相遇。路斯蘭即對阿爾度表示:可否在工作時不要 喝酒,因為這樣不只是自己危險,對於整個團隊都是危險的 等語。阿爾度回稱:我不只是之前會喝,現在會喝,將來也 還是會喝等語。路斯蘭甚為驚怒,質問阿爾度為何如此說話 ,阿爾度即表示要路斯蘭滾開,否則將攻擊路斯蘭。路斯蘭 仍然質問阿爾度,阿爾度即以其壯碩之軀,以雙手將路斯蘭 抓起、放下數次,路斯蘭警告阿爾度不要再這樣做,阿爾度 又以方言回嗆路斯蘭,2人間之關係乃呈現高度緊張之態勢 。此時伊蓮娜發覺情勢危急,乃將阿爾度隔離在宿舍外門外 ,並將宿舍外門關上,路斯蘭則進入玄關門內(如附圖一所



示F區域,該處平時若將玄關門關上,可充作團員更衣處使 用),伊蓮娜隨後亦進入玄關門內並將玄關門關上,以區隔 2人。惟路斯蘭在伊蓮娜尚未進入玄關門內之空檔時間,走 至最底間充作餐廳使用之房間前,以書桌上擺設瓦斯爐做為 簡易廚房處,拿取非屬其或該團所有,而係所借用宿舍提供 給住宿者使用之全金屬料理尖刀1把(下稱系爭尖刀,照片 如附圖二所示),再回到附圖一所示F區域附近,其時路斯 蘭因阿爾杜之舉動,係處於情緒激動並驚恐之狀態。三、於當日11時30分許,伊蓮娜為求能夠區隔2人,乃以其背壓 住玄關門,希望2人不再接觸,然阿爾度此時已經打開宿舍 外門入內,並以腳猛力踹該玄關門,伊蓮娜因受此力,向前 仆倒,路斯蘭將其扶住,此時伊蓮娜站在已經處於對峙狀態 之阿爾度與路斯蘭之間,面對路斯蘭而背對阿爾度。阿爾度 此時見路斯蘭右手持有系爭尖刀,乃以其左手握取之,冀圖 奪刀,然路斯蘭將刀抽出,因之造成阿爾度之左手掌形成自 拇指至小指切割傷長8公分,多指深及骨之傷勢。當此之時 ,伊蓮娜與路斯蘭之女兒竟跑進該處,喚叫媽媽,伊蓮娜乃 往右彎下腰欲抱女兒,形成路斯蘭與阿爾度間之空檔,詎路 斯蘭此時竟心生殺人之犯意,明知人體之胸腹內藏有人體之 重要器官,若以銳器刺入將造成大量出血而休克死亡之結果 ,仍接續以系爭尖刀接連刺向阿爾度胸腹2刀。胸部該刀自 第5、6肋骨間刺入,形成4×0.3公分之傷口,創緣上銳下鈍 ,而深度達12公分,直接刺入右心房內;腹部該刀則刺入胰 臟尾部旁腹膜,形成3.5×0.3公分之傷口,創緣上鈍下銳, 深度則為8公分。混亂之間另造成阿爾度下巴體部一切割傷3 ×1公分。而阿爾度因該胸腹部所受之2刀,導致大量出血 1500CC以上,於當日11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四、於案發後,原在附圖一D 房間內之李奕寬發現阿爾度受有嚴 重刀刺傷,乃於當日11時52分許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撥打119 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表 示「清境農場」馬廄處出人命,捅了1刀了,請趕緊派員前 往(如附件一所示);於當日11時54分許,史健文另以所持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119至消防局,請派救護 車至現場,表示有人被捅傷,並表示受捅傷人已經昏厥(如 附件二所示);於當日12時09分許,李奕寬再以同上門號行 動電話撥打119至消防局催促(詳情如附件三所示)。消防 局隨即於當日12時10分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指揮中心值 日員何志華接獲報案後立即通報案發地點管轄之松岡派出所 ,由值班之趙偉修受理報案,松岡派出所隨即派遣該所線上 備勤巡佐兼所長沙興旺及警員王炎生田家興前往處理。其



等抵達現場時,發現阿爾度倒臥附圖一所示走廊處,經消防 隊救護員到場急救後,稱傷者已經死亡。而當時路斯蘭呆坐 房間外地上並未逃跑,警員王炎生透過翻譯始得知犯嫌為路 斯蘭,路斯蘭亦當場予以承認,自首而接受裁判,王炎生等 人即將路斯蘭予以逮捕,所長沙興旺並指示警員白家興戒護 路斯蘭。
五、案經路斯蘭自首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路斯蘭(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不爭執而未曾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阿爾度(下稱被害人)因上 開緣由而發生爭執,及其係自附圖一充作料理桌處取得系爭 尖刀,而被害人係因該尖刀所致之胸腹部傷口導致出血性休 克死亡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



被告並無殺人犯意及動機,被告是在被害人暴力攻擊之下, 才去廚房拿水果刀,目的在嚇被害人及自衛,但因被害人仍 衝向被告,才會被刺到該二刀,被害人也才因此流血過多而 休克死亡的,又當時被害人有手持尖銳物劃被告胸口,被告 是正當防衛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持系爭尖刀刺傷因而流血過多休克死亡 被告對於係其自附圖一充作料理桌處取得系爭尖刀,而被害 人係因該尖刀所致之胸腹部傷口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 並不爭執,且被害人係因系爭尖刀之戳刺大量出血,導致出 血性休克死亡乙節,並有相驗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32頁) 、解剖筆錄1份(見相驗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見相驗卷第53頁)在卷可考。另法醫檢驗報告書 (見相驗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則描述被害人外傷證據如 下:下巴體部一切割傷3×1公分;胸部:胸壁於心臟區一縱 向穿刺傷,創口為上銳下鈍角,4×3公分,胸腹壁血液附著 ;腹部:腹壁於上腹部中線靠左一縱向穿刺傷,創口為上鈍 下銳角,3.5×0.3公分,胸腹壁血液附著;四肢部:左手掌 自拇指至小指為防禦切割傷,有多指深及骨,雙足部踝處可 見血液噴濺痕。而進而之法醫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驗卷第 47頁至第50頁)再詳細鑑定,認為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102 年4月16日11時53分,死者外傷證據部分有1.下巴體部一切 割傷3×1公分;2.胸壁於心臟區一縱向穿刺傷4×0.3×12公 分,創緣上銳下鈍,距離腳122公分(一號刀傷);3.腹壁 於上腹部中線靠左一縱向穿刺傷3.5×0.3×8公分,創緣上 鈍下銳,距腳底110公分(二號刀傷);4.左手掌自拇指至 小指切割傷長8公分,多指深及骨。解剖觀察結果:心臟於 右心房穿刺傷3公分長;心包膜腔穿刺傷;左、右肺胸膜囊 腔,左第5、6肋骨間刺傷,左肺局部出血。腹部皮膚有左腹 穿刺傷如外傷證據所述;腸繫膜及腸道、闌尾處,有左後腹 膜出血8×8×3公分情形。傷勢分析:1.刺傷兩處,為銳器 傷,比對現場兇刀吻合;2.一號刀傷深度12公分,於胸部第 5、6肋骨間刺入,進入右心房;3.二號刀傷深度8公分,刺 入胰臟尾部旁腹膜;4.致命傷為一號刀傷,即刺入心臟之銳 器傷;5.總計刀傷4處(含左手掌防禦傷);6.死者刀傷分 佈於身體左側及正面。鑑定死亡原因為遭他人持刀刺傷,刀 傷4處,大量出血1,500CC以上(胸腔、腹腔、後腹膜),導 致出血性休克致死。此外,並有系爭尖刀1支與阿爾度當時 所著上衣與長褲各1件扣案可考。是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持系 爭尖刀刺傷而致死亡,應堪認定。
(二)事發經過




1、證人李奕寬於警詢中證稱:伊系表演團之主持人,102年4月 16日10時45分開始馬術表演,當時有3位騎在馬上表演,1位 於現場拿馬鞭控制馬的速度。伊在現場發現,控制馬速度的 阿爾度因為沒有將馬的速度控制好,導致被告摔下馬2次。 於11時20分表演結束後,表演者還有伊,各自回到宿舍,之 後有聽到阿爾度與被告以俄羅斯語在爭吵,但伊因為聽不懂 不知道因為何事爭吵,然後又聽到俄羅斯女士在尖叫,伊就 衝出房間察看,剛出房間門口就發現阿爾度倒在伊房間門口 ,滿身是血,伊發現阿爾度心臟部位有1個傷口血流滿地, 伊等立即對其實施CPR急救,接另1位俄羅斯女子(樂)札麗 娜(下稱札麗娜)也有對其實施CPR,伊接著觸摸阿爾度的 鼻子發現沒有呼吸,札麗娜有摸阿爾度的手腕脈搏,摸完後 呈現很痛苦的樣子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證人史健 文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在馬術表演擔任現場幫忙的工作, 案發當日10時45分開始馬術表演,1位拿馬鞭控制馬的速度 ,伊在現場發現,不知何原因,馬好像有受到驚嚇的樣子, 導致被告摔下馬2次,11時20分表演結束後表演者各自回宿 舍,伊留在現場整理東西,然後伊就聽到被告跟阿爾度用俄 羅斯語爭吵,還有聽到很大關門聲,幾秒後就聽到俄羅斯籍 女士在尖叫,伊立即趕去宿舍,到時就發現阿爾度倒在證人 李奕寬房間門口,滿身是血,胸口腰部有2個刀口,左手掌 有刀傷,就立即打電話叫救護車,在電話中詢問救護人員要 如何急救,救護人員告訴我先幫傷者止血,我問需不需要做 CPR急救,救護人員告訴我說傷者還有呼吸先不要做CPR急救 ,等傷者如果沒有呼吸時再做CPR急救,等伊講完電話就發 現阿爾度沒有呼吸了,伊就立即對阿爾度實施CPR急救大約 30下,然後又換李奕寬對阿爾度實施CPR急救,沒多久救護 車就到達現場。伊沒有目睹經過,是問阿爾度女朋友才知道 是被告刺殺阿爾度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經核上開2 位證人雖然並未親眼目睹事發過程,但對於事發前之肇因, 以及事後之情節,所述均屬一致,當可採信而用於建立案件 全貌。
2、證人即被害人阿爾度之女友阿克桑娜於警詢中證稱:阿爾度 於案發前常酒後上場表演,案發早上又因執鞭失誤導致被告 摔馬2次,回到宿舍被告就責怪阿爾度,並與之爭吵,當時 伊與伊蓮娜有在旁勸架,他們越吵越兇,伊就將阿爾度拉開 ,伊蓮娜也將被告拉開,並將玄關門關上,後來被告就衝向 廚房間內拿了系爭尖刀出來,而阿爾度則衝破玄關門,衝向 被告又發生拉扯,拉扯間就發現阿爾度身上流血,繼而倒地 不起。伊當時抱住阿爾度一直叫他名字,被告也一直拍打阿



爾度的臉說不要睡著了,救護車等一下就到,不要睡著了, 一直重複講著,但過一會兒,阿爾度就沒呼吸了,等救護車 到達醫護人員就說阿爾度已經死亡了,伊等就在現場等警察 到場(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伊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刺阿爾度之實際經過,但有看到他們扭 打後,阿爾度倒地,流了很多血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至第 55頁)。相較於證人李奕寬史健文,證人阿克桑娜屬於更 近現場之證人,且關係上又與被害人阿爾度相當密切,則除 案發前後過程核與李奕寬史健文所證一致,當屬事實外, 就阿爾度案發前是否飲酒乙節,當以與阿爾度關係密切且生 活關係緊密之阿克桑娜所述較為可採。
3、目擊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伊蓮娜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表演時, 阿爾度顯然是酒後上場表演,因執鞭失誤導致被告摔下馬2 次,並於表演完畢隨即自行離去,行為顯有失當。回到居住 處,被告就責怪阿爾度,並與之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 混亂過程中,發現被告手持系爭尖刀,要阿爾度不要再靠近 ,但阿爾度竟衝向被告奪刀,..,被告用力甩開,阿爾度 卻越靠近,等他們分開時,就看到死者身上流血搖搖晃晃向 後退了幾步,最後俯臥於地板上,眾人止血搶救無效後死亡 ,直到救護車及警察到場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至第11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看到被告刺阿爾度,但當時伊被 阿爾度擋住,不清楚被告刺中阿爾度的哪裡等語(見相驗卷 第56頁)。就案發前阿爾度是否酒醉乙節,所述核與阿克桑 娜相符,當已可確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前一晚 ,阿克桑娜與阿爾度喝醉了,到當天(即102年4月16日)9 點之前,要做集合表演時,阿爾度還是喝醉狀況,那時候我 們在等經紀人到場,伊是第1個出場表演的人,阿爾度來的 時候,被告有聞到很濃厚的酒味,表演前,被告告訴阿爾度 該天就不要實際表演,就站在舞台中間,當作有出場就好, 就在那時候,被告還不知道阿爾度其實是喝醉的狀態,工作 表演就開始了。伊第1個出場表演,其實已經知道阿爾度已 經喝醉了,而阿爾度當時是在場地中間擔任控制馬匹速度的 角色,伊覺得很危險,後來輪到被告出場,因為這樣的原因 而摔馬了,被告試著要控制馬,但是失敗又摔了1次,被告 就告訴阿爾度不要再控制馬的速度。後來表演結束了,阿爾 度並沒有留下來跟觀眾謝幕、照相,就先離開了。表演完畢 ,伊等就回宿舍房間裡面換衣服,阿爾度是第1個回去換衣 服的人,被告則是最後1個回到宿舍的人。當伊回到宿舍時 ,阿爾度已經換好衣服準備要去公園,伊問阿爾度怎麼了, 他笑笑離開,被告在伊後面,在宿舍外門2人碰到面,被告



就跟阿爾度講說你可不可以工作時不要喝酒,因為這樣子不 是只有你危險而已,對於整個團隊都是危險的。阿爾度就講 說我不是之前會喝而已,我現在也會喝,將來也會喝。被告 就問阿爾度為什麼這樣跟我講話?你發生了什麼事?為什麼 會變成這個樣子?阿爾度就講說滾開,不然我要攻擊你。被 告仍問阿爾度,你到底發生了什麼事?為什麼要這麼做?阿 爾度就從正面將被告抓起再放下,做這樣的動作有3、4次之 多。被告告訴阿爾度不要再對我這樣做,這時候阿爾度就講 了一些聽不懂的方言,講一些讓人聽起來不愉快的話語,在 那時候伊感到非常緊張,覺得應該要把他們2人隔離開來, 就請阿爾度出去宿舍外門,當時阿克桑娜也在場。被告後來 就進入玄關門內,玄關門的後面是用來當成團員更衣的地方 ,後來伊將宿舍的外門關起來,進入玄關門後,再將玄關門 關起來,用背壓著玄關門。被告那時有一點被嚇到的狀況, 因為阿爾度的反應如此之大,被告有些不知所措。不久阿爾 度打開宿舍外門,接著又踹玄關門,伊被踹的力量往前倒向 被告,被告將伊扶住,這時候伊站在他們2人的中間,面對 著被告,背對阿爾度。那時候阿爾度就試著要出手打被告, 就在當下,伊突然發現被告的手上有1把刀(系爭尖刀), 伊真的沒有看到被告是什麼時候拿出那把刀在手上,那把刀 是廚房的刀,當被告進玄關門換衣服時,伊有大約1分鐘左 右時間是沒有看到被告行蹤的。當時被告右手握著系爭尖刀 ,阿爾度站在伊後面,阿爾度就出手抓住被告拿著刀的右手 ,想要控制被告的手將那把刀刺向被告身體,被告當時嚇到 ,看了自己的身體,..,這時被告就將被控制的右手抽出 來,阿爾度的手傷的這麼嚴重就是這樣來的。在這期間,伊 一直都站在2人中間,試著阻止。此時,伊的小孩跑進來, 一直叫我,媽媽,伊就往右手邊彎下腰靠近女兒,這時阿爾 度往被告處靠近,被告就出手了,阿爾度身上的第1個傷口 就在那時候發生,伊無法區分是靠近胸部或腹部的傷口。接 著,他們2人就扭打起來,被告就持刀亂揮了,幾秒間,第2 刀就發生了。第2刀刺進去後,阿爾度就往後退,要倒下, 倒下時還抓了掃把及試著抓其他東西丟向被告,被告看到這 個情況,就上前想扶起阿爾度。當時,除了阿爾度左手的傷 勢外,伊還沒有發現阿爾度已經受了這麼重的傷,伊發現有 血,但也沒辦法確認是誰受傷,那時候伊不知到是誰的血, 還低頭看自己,懷疑會不會是伊也受傷了,因為那個血感覺 是熱的。阿爾度倒下了,本來阿克桑娜一直是站在阿爾度後 面,那時就一直尖叫,這種狀況沒有人可以幫忙,另1團員 札麗娜在附圖一編號B房間內睡覺,聽到伊女兒尖叫,就出



來將伊女兒抱進去該房間內。當時阿爾度倒向李奕寬如附圖 一編號D所示房間前,李奕寬就出來察看等語(見原審卷第 184頁至第186頁)。
4、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渠等關於整起事件事發前之 肇因,以及事後之情節,所述均屬一致;而關於被害人如何 被殺傷、倒地等情,在場目擊之證人阿克桑及伊蓮娜均證及 :被害人有往被告處靠近,被害人並與被告發生拉扯,其後 被害人即倒地不起等語,此部分所述之情節亦屬一致;至於 被害人如何靠近被告,並與被告拉扯,其後被害人如何倒地 不起等情,證人伊蓮娜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該等節細節描述的 甚為詳盡,核與案發現場相片即發現有二處遺留大量出血血 跡(二刀、分別遺留在二處)、被害人往後退並倒下(倒下在 另一處)相符(見相字卷第20、21頁並參照17頁現場圖), 拉扯時被告持刀亂揮等情亦與法醫鑑定報告所述:被害人下 巴體部有一切割傷3×1公分相符,是證人伊蓮娜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證述,就上開過程並無特別偏袒被告之情形,所述內 容應堪採信。
(三)被告具有殺人犯意及行為
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 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 ,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 人死之絕對標準;且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本 視加害人有無故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718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殺人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當以行為人下手之際是否存 有殺人犯意為斷,惟該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有 積極並確實之證據方足認定,而殺人或傷害之主觀認定,須 參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使 用武器之致命性以及下手之情形,亦即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 烈足資使人斃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併予審酌。經查:1、綜合以上證據,被告於進入玄關門後,即走至宿舍底拿取系 爭尖刀握於右手,其當無不知尖刀本身所具危險性之理,則 其仍有意識地握取尖刀,返回衝突可能發生地之附圖一F處 ,已可瞭解其心態上有預備使用系爭尖刀傷人甚至殺人之意 圖。是被告辯稱其係在被害人暴力攻擊之下,才去廚房拿水 果刀云云,要無足採。
2、被害人阿爾度踹開玄關門,隔著伊蓮娜與被告對峙,進而欲 奪取被告右手所持之系爭尖刀時,依上開事證顯示:阿爾度



左手手掌自拇指至小指切割傷長達8公分,且多指深及骨之 嚴重傷勢,已如上述,可知被告抽取系爭尖刀所用之力甚大 ,護住系爭尖刀之心態甚強,此亦可佐證被告當時情緒之激 昂,且被害人左手已受傷,被告已可主宰整個情況。既被害 人左手已受嚴重傷勢,被告即令徒手亦足控制場面,然被告 其後猶先後刺殺被害人二刀,且刺殺二刀所遺留之血跡分置 於二處,又深及被害人重要之胸、腹部位,已顯非被告所稱 持刀意在嚇被害人或自衛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之 所辯,亦不足採信。
3、人體之胸、腹之內藏有人之重要器官,心臟尤其肩負大量血 液輸送之責,若遭刺傷人將血流如注失血過多實屬眾所周知 之事實。然觀察被害人阿爾度之關鍵傷勢,其1刀傷深度深 達12公分,於胸部第5、6肋骨間刺入,進入右心房內;其2 刀傷深度亦達8公分,刺入胰臟尾部旁腹膜,大量出血1,500 CC以上(胸腔、腹腔、後腹膜),於被害人左手嚴重受傷之 情況下,其除於互為拉扯混亂之際,造成被害人下巴體部一 切割傷外,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先後2刀都下手在人體之 致命部位上,且深及8公分及12公分,足見被告下手之重, 用力之猛,可認被告顯然有致阿爾度於死之決意,而阿爾度 也確實因此失血過多休克致死,該結果亦明顯在被告之預見 內,行為結果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基於以上論述,已可 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 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此外,本件並有現場草圖1張(見相驗卷第17頁)、現場相 片20幀(見相驗卷第18頁至第27頁)、現場勘查報告1份( 含現場圖暨照片、現場照片光碟,見相驗卷第66頁至第89頁 )附卷可憑。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0日刑 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鑑驗結論顯示略以:1.採自 現場牆壁上掌痕之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阿爾度 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4.68 ×10的負21次方。2.採自廁所洗手檯面上之血跡檢出另一男 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 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2.86×10的負22次方。3.採自被告案發 時所著鞋子左鞋面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 混有阿爾度及被告之DNA。4.採自系爭尖刀血跡DNA-STR型別 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該型 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2.86×10的負22次方。次 要型別不排除來自阿爾度(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 之資料可做為輔助證據。且扣得系爭尖刀1支、被告當時所 穿著之馬術表演褲1件與馬靴1雙、阿爾度當時所著上衣、內



褲與長褲各1件為佐。綜合上述,被告本件殺人之犯行已可 認定。
(五)除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外,其餘關於本案重要事項其所 辯亦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固辯稱:被害人當時有手持尖銳物,並有刺傷其胸口、 頸部等語。惟現場並未扣得被告所主張之物品,且案發時在 場之被告妻伊蓮娜於原審審理時係先證稱無法確定,之後則 再表示沒有看見阿爾度拿任何東西,僅以拳頭打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第186頁),是被告辯稱有遭被害人以尖銳物刺傷 云云,已非無疑;再者,本院調取被告於102年4月17日進入 看守所時,經守方檢查其身體狀況,被告身上並無任何被告 所稱之外傷等情,有103年8月25日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 函及其所附之內外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71頁),核與 證人伊蓮娜於原審所稱沒有看見阿爾度拿任何東西等語相符 。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是被害人衝向被告,才被刺到該二刀云云。惟 ,被害人是於事件肇始之際,有踹門衝向被告之行為,但本 件被告刺殺被害人致命之二刀係發生在伊蓮娜將其等二人分 隔後,伊蓮娜彎下腰靠近其女兒之際,被告才出手的等情, 已據證人伊蓮娜證述如上,且該二刀遺留之血跡係分置於二 處,此情顯非被害人衝向被告所能形成之狀態。是被告辯稱 是被害人衝向被告,才被刺到該二刀云云,並不足採信。3、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阿爾度平日和睦相處,並無殺人之動 機等語。然本件事發過程明確,被告係因案發當日阿爾度酒 後上陣,肇致失誤又先行離開,於表演上不敬業,事後被告 質問之,阿爾度回覆又桀驁不馴,並恃其體型魁梧無視被告 之存在,被告於此刺激下萌生殺意,非無動機,自不能徒以 被告與被害人平日之交往情形,推論案發時被告並無動機殺 人,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4、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阿爾度固於肇事伊始, 有踹門衝向被告之行為,惟其手無寸鐵,並於奪取被告所持 系爭尖刀時,已致其左手受有嚴重傷勢,其後更與被告被分 隔在二處時,然被告猶以系爭尖刀刺向被害人,顯然被害人 其時並未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以系爭尖刀刺向被害人自非屬正當防衛,被告主張其是正當



防衛云云,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殺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路斯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被 告先將系爭尖刀抽出,令阿爾度左手手掌自拇指至小指切割 傷長達8公分,且多指深及骨之傷害行為,應被繼踵而至之 殺人高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15號判決參照);至於混亂間造成之阿爾度下巴傷害, 亦然。又其與阿爾度衝突,憤恨情緒昇達殺人犯意後,先後 2刀刺擊阿爾度胸、腹部,乃係於緊密相連之時地下,加害 同一法益所為,依通常社會觀念應認此係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四、刑之減輕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路斯蘭固然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於案發後,其有使用自 己持用之行動電話報案,稱「清境農場」有大問題等語(見 原審卷第252頁反面)。惟針對此節,經原審向其經紀人龔 育儀查詢,其稱被告當時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見原 審卷第265頁之電話紀錄表)。原審再依之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查詢結果,該局以103年4月11日投警勤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表示略以:經查本局於102年4月16日11時許並未接獲 0000000000號以110報案,本局仁愛分局獲悉該案,係接獲 消防局電話報案後使派員前往處理等語。是被告此番說詞, 並不可採。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宏 銘亦以職務報告書表示:職黃宏銘現任職仁愛分局偵查隊擔 任偵查佐職務,刑事偵防為其工作項目之一,職於102年4月 16日偵辦被告殺人一案,於案發後,嫌犯未自動到司法警察 機關報案自首,係經由證人向本分局報案,且本分局員警到 達現場時,嫌犯亦在旁呆坐,故犯嫌所為未達自首之要件等 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證人黃宏銘嗣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證稱:伊並非實際第一線受理報案之人,實際受理報案者 為松岡派出所警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則被告是否



構成自首,本應通觀事件經過與實際情形,非能以該偵查佐 片斷之一己判斷為據,要屬當然。
(三)嗣經原審向相關機關反覆函詢結果,本件案件之報案過程如 下:
1.依據前述南投縣政府警局103年4月11日投警勤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清境農場俄籍人士兇殺案」調查專報(下稱 系爭專報,見原審卷第271頁)記載:102年4月16日12時10 分,本分局(仁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日員何志華接獲南 投縣消防局電話報案,稱於本轄南投縣仁愛鄉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所屬清境農場馬術表演員工專屬宿舍內有外籍人遇 害,請求警方派員處理,何員立即通報案發地點管轄「松岡 派出所」值班警員趙偉修受理報案,派遣該所線上備勤巡佐 兼所長沙興旺及員警王炎生等2人前往處理,轉報相關業務 承辦人偵查隊黃分隊長立行及外事警員簡靜愉前往蒐證及協 助,並循三線系統報告分局長、警局勤指中心、刑事警察大 隊、外事課及保防室等語(見原審卷第271頁)。依此可知 ,本件有員警介入,係經由消防局電話轉介,並非民眾直接 向警察單位報案,此應先釐清。又系爭專報提及之「松岡派 出所」員警趙偉修於原審證稱略以:伊是仁愛分局「松岡派 出所」警員,當時伊接值班,有電話進來說有糾紛案件,伊 不確定是報案人直接電話進來,還是勤務指揮中心轉過來, 但伊確定後來有跟報案人直接聯繫上,是李奕寬,但李奕寬 沒有跟伊講砍人的人是誰,依伊接受報案的角度,也不知道 誰是兇手,伊後來就請派出所同事,即所長沙興旺、警員王 炎生、白家興去現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反面至第 251頁);嗣再以職務報告表示:伊係於102年4月16日12時 擔任值班勤務,正與同事交接12時之值班勤務時所內電話響 起,伊忘記是民眾來電還是仁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來電派案 ,僅記得來電表示,派出所喔,有人被捅兩刀,你們趕快過 來,伊問明地點後,立即通知巡佐兼所長沙興旺、警員白家 興、王炎生3人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並附上 工作紀錄簿為據(見原審卷第312頁第313頁)。南投縣政府 仁愛分局103年4月25日投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 卷第306頁)亦表示:依據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於工作 紀錄簿之記載,該案件為119消防局轉報等語。而依卷附彩 色影印之工作紀錄簿內頁(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亦符合所述。則依此,除可知接獲轉介之「松岡派出所」員 警趙偉修即便嗣後有與民眾聯繫(應指李奕寬),仍然不知 兇手為何人,另外,實際第一線去現場處理之員警則為「松 岡派出所」所長沙興旺、警員王炎生白家興3人,就此,



反而系爭專報之記載不盡確實。
2.再依卷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15日投消指字第000000 0000函表示:經查102年4月16日仁愛鄉清境農場受傷救護案 件之報案紀錄共有下列3通報案電話:1.當日11時52分41秒 ,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經查為李奕寬持用);2.當日 11時54分18秒,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經查為史健文持 用);3.當日12時09分58秒,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同 上為李奕寬持用,見原審卷第283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及案件紀錄明細維護見同卷第284頁至第285頁)。而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述3通報案內容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觀察 該3通內容,重點均在表示有人受刀傷,請消防單位趕緊派 救護車、救護人員前往急救,均無隻字提及行兇之人為何人 ,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及至受轉報之「松岡派出所」所長沙興旺、警員 王炎生白家興3人抵達現場前,警察單位均無從知悉本案 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應可認定。則依首至現場之警員王炎生 103年1月19日職務報告書之記載:職王炎生於102年4月16日 11時56分許接獲值班同仁趙偉修通報:有民眾報案指稱本轄 清境農場觀山牧區有兇殺案,請立即派員前往處理。當時職 王炎生隨即報告所長沙興旺,所長立即率領王炎生白家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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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