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悟明
送達代收人 莊沛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27號、103年度少年偵
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梧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撤銷。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大黑」)、黃凱和(綽號「阿猴」,業經判 刑確定)、少年徐○鈞(民國85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 號「小葉」,業經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與少年陳○豪(民國86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經裁定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於102年8月間,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渠 等負責車手取款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採分工模 式,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係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於102年8月19日,以不詳 電話隨機撥打市話00-0000000予居住在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000 號之己○○,於己○○接聽後,向己○○佯稱其 帳戶涉及洗錢等不法,應配合調查,需交出相關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帳號、密碼等語,且要求己○○前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以供聯絡,致己○○誤信為真,旋於當日前往申辦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告知集團成員該門號號碼,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以門號0000000000000 電話 與己○○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己○○依指示於同年 月20日14時許,攜帶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前往屏東縣新園鄉埔鹽村鹽龍路之 「黑府將軍」廟。另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通知甲○○聯繫糾 集車手出發,甲○○遂交付黃凱和新臺幣(下同 )2,000元 以充當油資,並交付少年徐○鈞黑色公事包1 個(內有牛皮 紙袋、聯絡電話1支、存摺本及印章各1個),要黃凱和駕駛 先前向進億租車行承租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少
年徐○鈞、少年陳○豪及另1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成員, 共同去向己○○拿取帳戶資料,於同日凌晨5、6時許黃凱和 等四人遂自臺中市西屯區「皇城大樓」駕車南下,抵達屏東 縣後,先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下車至某全家超商內收 取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其上 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及檢 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 1 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一枚 )後,返 回車上共同前往「黑府將軍」廟,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員下車,冒充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派來 之同署職員,向陷於錯誤之己○○收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並將上開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己○ ○以資取信,使其不察而未及時報警。黃凱和等4 人於取得 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於同日17時32分至45分許 ,推由少年陳○豪在屏東縣東港鎮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提款機 ,接續6 次持金融卡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 即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該 提款之人係有權提領存款之人而支付現金共14萬5000元。當 晚9點多至11時間(正確時間不詳 )渠等返回臺中市香奈爾汽 車旅館,即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提領之現金14萬50 00元、電話等交予與甲○○同在該處之黑哥,並分別取得20 00元之報酬。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承前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自同年8月21 日起至同年9月1日 止,分別在臺中市、桃園縣等地之臺灣銀行分行、中國信託 銀行,以該金融卡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連同上開 8月20日所提領金額,合計187萬5,000元( 未含25元之跨行 提領手續費,其中甲○○參與在臺中市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提 領15萬元)。己○○嗣後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甲○○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 款 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 且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亦經行政院衛 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 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轉讓屬於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102年12 月 31日19時許,在台中市文心路與青海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向前邁進」之成年男子,購買2、3000元之愷他命(
數量不詳),再於103年1月3日凌晨1 時許,在台中市文心路 與成都路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向前邁進」之成年 男子,購買1000元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藍色錠劑及2、3000元之愷他命 而持有之(數量均不詳,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三級毒品與12月31日購買部分合計亦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再於103年1月3日晚上11 點多許,攜帶上開藍色錠 劑與愷他命(先以塑膠袋包裝再置於瓶內)前往少年崔○哲( 85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3樓之住處,於次日凌晨2、3 時許將該愷他命倒出部分放 置於桌上之吸食盤內,供在場之少年崔○哲、姜翰昇、王皓 翔等人無償摻入香菸內施用(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 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甲○○所 有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8865公克,原起訴書誤載為「 0.8865公克,應予更正」)、盛裝空瓶1個、吸食盤1個、藍 色錠劑(驗餘淨重0.3384公克)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等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件 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均無不法,並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調查,亦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移審、準備程序、審 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 偵查、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愷和於偵查、原審之證陳 、證人即少年共犯徐○鈞、陳○豪於本院之證述、證人黃雅 涵、王皓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崔○哲、姜翰昇於 警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4035-SG 號自小客車車輛借用 約定承諾切結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害人己○○之0000000000 00號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共犯黃凱和等前往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在臺灣銀 行水湳分行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畫面、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檢送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用戶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王皓翔、姜翰昇、崔○哲、李梧明等人)、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少 年崔○哲、姜翰昇、王皓翔、李梧明等人)等在卷可參;又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藍色錠劑,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 ,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白色結晶,驗餘淨重為 9.886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藍色錠劑,驗餘淨重0.3384 公 克),亦有該院103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紙在卷可稽。再共犯黃愷和及少年徐○鈞、陳○豪因共 犯上開事實一之罪行,分別經判刑及宣告令入感化教育處所 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279號判決及同院少年法庭102年度虞護字第386號及102年 度少護字第806號、虞護字406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憑,足徵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① 事實一部分: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印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不符印信 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 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 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與 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偽造內容為我國 檢察機關之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之關防(俗稱大印)大 致相符,顯係偽造檢察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公署之資 格,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偽造公印文。至附表所示文 書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僅係表示製 作該等文書人員名稱,非用於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亦 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該等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 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文,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印文 ( 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因與起訴偽造公文書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 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 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 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附表所示文書之製作名義機 關「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
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雖屬虛構而不存在或與實際上文書之名稱不符,然均與 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 知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文書,均堪認係偽 造之公文書無訛。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二第一項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 ,其中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均較修正前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刑度( 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及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重,另增訂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⑴、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⑵、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⑶、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 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 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 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知悉綽號黑哥所屬詐欺集團 從事詐騙被害人之計畫,而依指示行事,彼此分工合作並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 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未親自偽造公文書等且僅與部分共 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與黃凱和、少年徐○鈞、陳○豪及綽號黑哥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 造前開偽造公印文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為 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告等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持被害人己○○交付之金融卡多次提領帳 戶內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之目 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所為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目的既在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而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上開四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 人,雖與少年徐○鈞、陳○豪共犯,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誤載被告甲○○ 部分亦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顯有誤,且於原審時即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 原審卷第63頁),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依證人黃 凱和之證述,敘明渠等返回後交付被告甲○○11萬元,與證 人即少年徐○鈞所述係交付不詳姓名男子14萬5000元及實際 提領款項係14萬5000元不合,因證人黃凱和負責駕駛,未參 與提款及交款與上手,業據其證陳綦詳,當以提款時在場把 風及交款時在場之證人徐○鈞所述交付不詳姓名男子14萬50 00元較為可採,況此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罪行亦無影響,併予 敘明。
②事實二部分: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 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
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 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 日衛署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按。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 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 種。查被告甲○○轉讓予少年崔 ○哲、姜翰昇、王皓翔等人之愷他命為結晶粉末狀,並非注 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 之案例,衡情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 偽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9條轉讓未成年人加重其 刑至2分1,亦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法定最重本 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適 用法則,被告甲○○所為轉讓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 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藥事法對轉讓 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 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 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4號判 決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一轉讓偽藥 行為,同時提供予少年崔○哲、姜翰昇、王皓翔等人施用, 係實質上一罪。被告甲○○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優先適用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再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故成年 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且販賣毒品 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 用,僅屬間接受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 ,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 加重刑罰之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甲○○轉讓偽藥(轉讓行為時已成年)予少年崔 ○哲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
③ 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轉讓偽藥、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④ 原審認被告犯事實一部分罪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就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 敏郎印文未於事實欄載明亦未諭知沒收,於據上論結欄引用 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均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 刑過重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 需,反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法治觀念嚴重偏差, 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破壞國家公權力 機關之威信,又本件詐騙金額達187萬5,000元,損害被害人 己○○之財產法益甚鉅,迄未能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在集團中參與分工角色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於行騙款項時交由被害 人己○○收受,已非被告或集團成員所有,毋庸諭知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偽造 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印文之偽造方式如何,無法究明,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印章製作,自不生併予宣告沒收偽 造印章之問題。另被告等使用與被害人己○○通聯之電話非 違禁物,又未扣案,是否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不詳,亦不予宣 告沒收。
⑤ 原審就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明 知愷他命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竟無視 國家杜絕犯罪之禁令,購買後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助長 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轉讓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數量均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規定,分別科處有期徒刑肆月,持有二 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扣案之愷他命 1 包、藍色錠劑,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成分 如上述,用以盛裝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毒品在物理上無法 析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愷他命)及沒收銷燬之( 藍色錠劑 ),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空瓶、吸食盤各1 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在轉讓偽藥罪項下沒收之,核原審判決此部
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此部分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然原審上 開科處之刑均屬低度,且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 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一百五十八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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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件或物品名稱 │ 內含偽造之印文 │ 沒收物 │宣告沒收依據│ 備 註 │
│號│ │ │ │條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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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 條│屏警卷P65 │
│ │科收據」公文書1 紙 │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 │
│ │ │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 │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 │ │
│ │ │印文1枚 │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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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 條│屏警卷P66 │
│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 │
│ │執行書」公文書1 紙 │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 │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 │ │ │ │ │1枚 │壹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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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刑法第219 條│屏警卷P67 │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 │ │
│ │書1 紙 │文1 枚,檢察官吳文正│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 │ │
│ │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 │ │
│ │ │1枚 │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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