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01號
TCHM,103,上訴,1001,201409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14號、103年度
少連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己○○、吳依庭、甲○○、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 民健康保險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證件係己○○於民國 101年10月24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海大學操場遺 失;吳依庭及甲○○均於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在臺中市 霧峰區朝陽科技大學操場遺失;戊○○於101年11月5日晚上 9時許,在嘉義縣中正大學操場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至26日間某時(己○○部分)、101 年11月15日至20日間某時(吳依庭、甲○○、戊○○部分) ,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附近之麥當勞前,分別收受「邱先生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二、丙○○復依照「邱先生」之指示,與少年余○○(於84年8 月生,為本案行為時滿17歲,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一同 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之電信公司直營門市,由丙○ ○提供己○○、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證 件予少年余○○,而由少年余○○假冒己○○、甲○○,並 接續在附表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己○○」、「甲○○」之署 名,而完成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然後將該等私文書 連同己○○、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電信公司直營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使該 等承辦人員誤以為少年余○○為己○○、甲○○本人而陷於 錯誤,允為申辦,並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門號之SIM卡 、手機,及進行門號開通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己○○、甲○ ○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康保險局對



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管理正確性,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 、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對於客 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造成通訊服務費用、違約金之損失。三、丙○○另依照「邱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 時間,攜帶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附 表一編號6、7所示地點之電信公司直營門市,假冒戊○○, 並接續在附表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戊○○」之署名,而完成 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文件,然後將該等私文書連同戊○○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 電信公司直營門市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丙○ ○為戊○○本人而陷於錯誤,允為申辦,並交付附表一編號 6、7所示門號之SIM卡、手機,及進行門號開通程序,足以 生損害於戊○○之權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中央健 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管理正確性,及遠傳電信、亞 太電信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造成通訊服務費用、違 約金之損失。
四、丙○○取得手機後即交付給「邱先生」,以變賣手機朋分所 得。嗣因己○○、甲○○、戊○○發覺遭人冒用身分申辦手 機門號,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己○○、 甲○○、戊○○、遠傳電信委任孫宏彰、亞太電信委任陳怡 婷、臺灣大哥大委任華皇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 二中隊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告訴人甲 ○○、己○○、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本、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所出具之損失明細 表,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 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 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 用之告訴人己○○、甲○○、戊○○所出具未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之聲明書、其他書證,及共犯即少年余○○於警詢 中之供述、證人即遠傳電信逢甲福星門市人員石義鳳、告 訴代理人即遠傳電信人員孫宏彰、亞太電信人員陳怡婷、 臺灣大哥大人員華皇傑、告訴人己○○、甲○○、戊○○ 、被害人吳依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又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 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 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 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 ,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 ,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 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 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 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 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 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 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 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 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 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159條之1至159條之5有關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 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 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 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 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



,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 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 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 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述說明,本案署名己○○、甲○○、戊○○之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非屬傳 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且該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檢察 官、被告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四)另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 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①共犯即少年余○○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少連偵 字第186號卷第23至25頁)、②證人即遠傳電信逢甲福星門 市人員石義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曾偕同少年余○○攜帶吳 依庭之雙證件到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186號卷第28至29頁)、③告訴代理人即遠傳電信人員孫宏 彰、亞太電信人員陳怡婷、臺灣大哥大人員華皇傑指稱己○ ○、甲○○、戊○○遭冒用身分申辦搭配專案之門號等節( 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68至69頁、第72至74頁、第77至78 頁、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鹿港 分局卷第12頁)、④告訴人己○○、甲○○、戊○○、被害 人吳依庭指訴遺失證件後,遭冒用身分辦理手機門號之情形 (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第56至 57頁、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8至10頁、鹿港分局卷第9至 10頁)相符。復有⑤監視器翻拍照片、⑥署名己○○之遠傳 電信、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少連 偵字第186號卷第61至67頁、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48至50 頁、鹿港分局卷第18至20頁)、⑦告訴人己○○所出具未申 請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亞太電信門號聲明書(見少連偵 字第186號卷第58至60頁、鹿港分局卷第14頁)、⑧署名甲 ○○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少連偵字第186號 卷第49至53頁、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51至58頁)、⑨告訴 人甲○○所出具未申請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門號聲明書( 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⑩署名戊○○ 之遠傳電信、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電信警察隊



二中隊卷第21至33、36至41頁)、⑪告訴人戊○○所出具 未申請遠傳電信、亞太電信門號聲明書(見電信警察隊第二 中隊卷第20、34頁)、⑫告訴人甲○○、己○○、戊○○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遠傳電信、亞太電信、 臺灣大哥大所出具之損失明細表(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 71、75頁、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14、18頁、鹿港分局卷 第27頁)附卷可稽。被告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己 ○○、甲○○、戊○○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 、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管理正確性,及遠傳 電信、亞太電信、臺灣大哥大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 造成通訊服務費用、違約金之損失。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339 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 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 「(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 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 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 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罰金 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 「收受贓物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度由「3年以下有期 徒刑」、「5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49條1項之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2項之規定。
(二)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 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 性質。至於通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 係電信公司與申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 ,申請人得要求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通話服務,而電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 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 信通話服務應屬利益之一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 之國民身分證罪;其因申請SIM卡而獲取通話服務之不法 利益,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 被告偽造「己○○」、「甲○○」、「戊○○」署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與「邱先生」、少年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被告與「邱先生」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直接向 各電信公司所屬直營門市員工行使,致電信公司直營門市 員工陷於錯誤,交付電信公司之手機及SIM卡,各電信公 司直營門市員工並非為被告實施犯罪之人,被告自無利用 渠等之行為遂行自己犯罪之間接正犯可言,公訴意旨認為 被告為間接正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己○○」、 「甲○○」或「戊○○」之署名數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為接續犯(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詐得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多次使用門號獲得電信服務之利益 ,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亦應為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
(五)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於101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某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證人吳依庭、甲○○、戊○○之 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而侵害證人吳依庭、甲○ ○、戊○○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收 受贓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 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 年余○○係84年8月出生,行為時滿17歲,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少年余○○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復自承其與少年余○○為男女朋友關係,對少年余 ○○之年齡自當知悉,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余○○共同實 施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七)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甫因竊盜、恐嚇、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尚未 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知悛悔並記取教訓; 又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為冒用他 人名義申辦門號及取得手機,先向自稱邱先生之男子取得 來源不明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再依邱先生之 指示,獨自或與少年余○○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多支電 話,造成電信公司及被害人之損失,並損害戶政機關及中



央健康保險局管理證件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在行使偽造私文書過程中全程參與,居於 重要地位,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就收受贓物共二罪部分,各量處 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七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說明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 示偽造之「己○○」、「甲○○」、「戊○○」之簽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文件,業經 被告持以行使交付遠傳電信、亞太電信及臺灣大哥大收執 ,已非屬於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其因找工作而認識丁 ○○(於原審、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述為「邱 仁煌」,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指認為「丁○○」,見本院 卷第56頁),他說可以幫忙跑業務,其就依照他的指示去 申辦手機,申辦完畢也都是交給丁○○處理,且其已與遠 傳電信、臺灣大哥大和解,賠償通訊服務費用及違約金損 失,亞太電信部分,其會立即處理賠償,希望能從輕量刑 ;又其於原審審理中有指出丁○○,檢察官有指揮警察偵 查,後來警察有通知其去指認,請求將丁○○繩之以法云 云。惟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提出其已 向遠傳電信、臺灣大哥大繳納賠償通訊服務費用及違約金 損失之相關證明,且本院命其於一週內將上開繳納單據, 連同向亞太電信繳納之相關證明一併提出於法院,其均未 向本院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之,是難認被告辯稱其有賠償 電信公司云云,即難採信。又有關被告所辯:其供出「丁 ○○」云云,然經本院以該姓名及被告陳報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查詢前案紀錄表,其中姓名部分僅有於84、85間向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紀錄,而之國民身分證號碼部分,則 查無相符合之資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尚難認有因被



告之指認而查獲共犯,有助於社會治安維護,進而足以認 其犯罪態度良好而得以在科刑上裁量輕減之情形存在。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均難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至於本案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與本案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結果並無 不同,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收受贓物罪部分(舊法),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申辦門號 │被冒用人│電信公司損失│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1. │101 年│臺中市中華│0000000000、│己○○ │通訊服務費用│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即起│10月26│路之遠傳電│0000000000 │ │、違約金損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訴書│日 │信直營門市│ │ │共新臺幣(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犯罪│ │ │ │ │同)3萬2,63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 │ │ │ │元(嗣於101 │壹日。附表二編號1 「偽│
│一(│ │ │ │ │年11月29日繳│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一)│ │ │ │ │款161元) │「己○○」簽名共拾壹枚│
│ │ │ │ │ │ │均沒收。 │
├──┼───┼─────┼──────┼────┼──────┼───────────┤




│2. │101 年│臺中市中區│0000000000、│己○○ │通訊服務費用│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即起│10月26│中正路77號│0000000000 │ │、違約金損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訴書│日 │亞太電信直│ │ │共2 萬3,915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犯罪│ │營門市 │ │ │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 │ │ │ │ │壹日。附表二編號2 「偽│
│一(│ │ │ │ │ │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二)│ │ │ │ │ │「己○○」簽名共肆枚均│
│ │ │ │ │ │ │沒收。 │
├──┼───┼─────┼──────┼────┼──────┼───────────┤
│3. │101 年│臺中市西屯│0000000000 │己○○ │通訊服務費用│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即起│10月26│區臺中港路│ │ │、違約金損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訴書│日 │2 段7 號1 │ │ │共2,961 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犯罪│ │樓臺灣大哥│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 │大直營門市│ │ │ │壹日。附表二編號3 「偽│
│一(│ │ │ │ │ │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三)│ │ │ │ │ │「己○○」簽名共參枚均│
│ │ │ │ │ │ │沒收。 │
├──┼───┼─────┼──────┼────┼──────┼───────────┤
│4. │101 年│臺中市西屯│0000000000 │己○○ │通訊服務費用│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即起│10月27│區臺中港路│ │ │、違約金損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訴書│日 │2 段7 號1 │ │ │共新臺幣1萬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犯罪│ │樓臺灣大哥│ │ │1,154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 │大直營門市│ │ │ │壹日。附表二編號4 「偽│
│一(│ │ │ │ │ │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四)│ │ │ │ │ │「己○○」簽名共參枚均│
│ │ │ │ │ │ │沒收。 │
├──┼───┼─────┼──────┼────┼──────┼───────────┤
│5. │101 年│彰化縣彰化│0000000000、│甲○○ │通訊服務費用│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即起│11月20│市中正路遠│0000000000、│ │、違約金損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訴書│日 │傳電信直營│0000000000 │ │共新臺幣3萬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犯罪│ │門市 │ │ │3,995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事實│ │ │ │ │ │壹日。附表二編號5 「偽│
│二(│ │ │ │ │ │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一)│ │ │ │ │ │「甲○○」簽名共玖枚均│
│ │ │ │ │ │ │沒收。 │
├──┼───┼─────┼──────┼────┼──────┼───────────┤
│6. │101 年│臺中市公益│0000000000、│戊○○ │通訊服務費用│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即起│11月21│路遠傳電信│0000000000、│ │、違約金損失│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訴書│日 │直營門市 │0000000000 │ │共新臺幣4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 │ │ │ │7,707 元(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事實│ │ │ │ │於102 年1 月│編號6 「偽造之署押欄」│
│二(│ │ │ │ │7 日繳款641 │所示偽造之「戊○○」簽│
│二)│ │ │ │ │元,於102 年│名共拾枚均沒收。 │
│ │ │ │ │ │2 月4 日繳款│ │
│ │ │ │ │ │2,056元) │ │
├──┼───┼─────┼──────┼────┼──────┼───────────┤
│7. │101 年│臺中市英才│0000000000、│戊○○ │通訊服務費用│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即起│11月22│路458 號亞│0000000000 │ │、違約金損失│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訴書│日 │太電信直營│ │ │共新臺幣2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 │門市 │ │ │2,371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事實│ │ │ │ │ │編號7 「偽造之署押欄」│
│二(│ │ │ │ │ │所示偽造之「戊○○」簽│
│三)│ │ │ │ │ │名共肆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
├──┼────┼────────────────┼───────┼─────┤
│1. │附表一編│遠傳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欄 │「己○○」│
│ │號1. │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之簽名6枚 │
│ │ │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61至63頁 │ │ │
│ │ │】 │ │ │
│ │ ├────────────────┼───────┼─────┤
│ │ │遠傳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申請人簽名欄 │「己○○」│
│ │ │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之簽名5枚 │




│ │ │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見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51至54頁│ │ │
│ │ │】 │ │ │
├──┼────┼────────────────┼───────┼─────┤
│2. │附表一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配│申請人簽名欄 │「己○○」│
│ │號2. │門號0000000000號) │ │之簽名1枚 │
│ │ │【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64至65頁 ├───────┼─────┤
│ │ │】 │立同意書人簽名│「己○○」│
│ │ │ │欄 │之簽名1枚 │
│ │ ├────────────────┼───────┼─────┤
│ │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配│申請人簽名欄 │「己○○」│
│ │ │門號0000000000號) │ │之簽名1枚 │
│ │ │【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66至67頁 ├───────┼─────┤
│ │ │】 │立同意書人簽名│「己○○」│
│ │ │ │欄 │之簽名1枚 │
├──┼────┼────────────────┼───────┼─────┤
│3. │附表一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申請人簽名欄 │「己○○」│
│ │號3. │信業務申請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簽名2枚 │
│ │ │) ├───────┼─────┤
│ │ │【見鹿港分局卷第18至20頁】 │用戶簽名欄 │「己○○」│
│ │ │ │ │之簽名1枚 │
├──┼────┼────────────────┼───────┼─────┤
│4. │附表一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 │申請人簽名欄 │「己○○」│
│ │號4. │信業務申請書(搭配門號0000000000│ │之簽名1枚 │
│ │ │號) ├───────┼─────┤
│ │ │【見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48至50頁│立同意書人簽名│「己○○」│
│ │ │】 │欄 │之簽名2枚 │
├──┼────┼────────────────┼───────┼─────┤
│5. │附表一編│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申請人簽名欄 │「甲○○」│
│ │號5.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之簽名3枚 │
│ │ │【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52至53頁 │ │ │
│ │ │】 │ │ │
│ │ ├────────────────┼───────┼─────┤
│ │ │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申請人簽名欄 │「甲○○」│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之簽名3枚 │
│ │ │【見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49至51頁 │ │ │
│ │ │】 │ │ │
│ │ ├────────────────┼───────┼─────┤
│ │ │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申請人簽名欄 │「甲○○」│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之簽名3枚 │




│ │ │【見少連偵緝字第13號卷第55至58頁│ │ │
│ │ │】 │ │ │
├──┼────┼────────────────┼───────┼─────┤
│6. │附表一編│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申請人簽名欄 │「戊○○」│
│ │號6.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之簽名3枚 │
│ │ │【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21至24│ │ │
│ │ │頁】 │ │ │
│ │ ├────────────────┼───────┼─────┤
│ │ │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申請人簽名欄 │「戊○○」│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之簽名3枚 │
│ │ │【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25至28│ │ │
│ │ │頁】 │ │ │
│ │ ├────────────────┼───────┼─────┤
│ │ │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申請人簽名欄 │「戊○○」│
│ │ │配門號0000000000號) │ │之簽名4枚 │
│ │ │【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卷第29至33│ │ │
│ │ │頁】 │ │ │
├──┼────┼────────────────┼───────┼─────┤
│7. │附表一編│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搭配│申請人簽名欄 │「戊○○」│
│ │號7. │門號0000000000號) │ │之簽名1枚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