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3年度,27號
TCHM,103,上更(一),27,201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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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芯妤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
9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芯妤部分撤銷。
柯芯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芯妤前任職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員,因柯朝清並未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而係 柯朝清之同宗親屬柯振杯(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柯朝清之父柯永堯(於98年8月29 日死亡,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確定)冒用柯朝清名義投保以詐取保險金,即其2人未 經柯朝清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柯永堯為要保人、柯 朝清為被保險人,在要保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柯朝清」之 簽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柯芯妤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轉交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並佯稱係柯朝清 本人投保,使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柯朝 清本人投保,而與之訂立保險契約,圖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詐取高額之保險金,足以生損害於柯朝清及幸福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嗣柯朝清於92年10月11日7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伸港鄉○○路00號住處,因長期飲酒導致肝細胞壞死 、肝功能損害,造成蛋白過低、電解質不平衡致營養不良、 體液失衡而心肺衰竭死亡後,柯振杯柯永堯2人乃向幸福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事宜,後因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柯朝清生前投保多家高額保險,而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之過程中函知該 署,始遭查獲,柯振杯柯永堯因此未能詐取前開高額之保 險金額而未遂。被告柯芯妤為脫免柯振杯柯永堯偽造文書 等罪嫌,竟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1043號及 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98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案件 審理時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 述,證稱「是柯永堯向我投保,契約是在我家中簽的,柯朝 清不在場,就託柯永堯拿回去給柯朝清簽,後來我回去拜拜 有遇到柯朝清,有問他簽名的部分是否有簽,他說有。要保 書上的職業欄是我打電話問柯朝清後記載,他說在市場賣菜



」等語(見彰化地方法院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企 圖誤導該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結果,嗣經本院審理查明柯芯 妤所為上開證述屬虛偽不予採信,而將柯振杯部分撤銷,判 決有期徒刑1年8月。因認被告柯芯妤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換 言之,僅有罪判決,才應依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是關於證據能力之論敘,係針對認定犯罪事實憑依之 證據,方有詳加說明之必要,至於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憑依 之證據,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自無庸贅述 其證據能力。反之,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 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 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 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 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 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 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 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 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 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 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柯芯妤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柯芯妤於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94年度訴字第1043號及本院審理95年度 上訴字第898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2號案件中之證述及 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家榛在偵查時與審理中、證人 柯宗志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筆錄、上開案件審理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1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柯芯 妤堅詞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上開證詞係伊根據當時詢問柯 朝清後,柯朝清回答之內容據實陳述,並未說謊等語。經查 :被告柯芯妤於95年1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1043號被告柯永堯柯振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經 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證 稱「(辯護人問:柯朝清本人有無向你投保?)沒有,是他 的父親投保」、「(辯護人問:要保人的情形?)契約是在 我家簽的,柯朝清不在場,我就託柯永堯拿回去給柯朝清簽 」、「(辯護人問:柯永堯找你談保險的事情開始直到柯朝 清死亡止,這段期間,你有無與柯朝清談過有關保險的事情 ?)我回去拜拜,遇到他,有問他簽名的部分是否有簽,他 說有」等語,有上開95年1月11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 可稽(見94年度訴字第1043號影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0頁 );又於95年9月12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98號被告柯永堯柯振杯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證稱「(辯護人問:柯



永堯向你投保之案件被保險人是何人?)是柯朝清」、「( 辯護人問:柯朝清他本人知道向你投保人壽保險這件事?) 知道」、「(辯護人問:保險契約書上柯朝清的簽名是何人 簽名的?)我是託柯永堯拿保險契約書回去給柯朝清,他們 在家寫好才拿來給我」、「(辯護人問:簽定保險契約時, 你有無再見過柯朝清?)有見過,因為我有回去拜拜,在路 邊有遇過,約遇過幾次,但不記得有幾次」、「(辯護人問 :見面時有無再談保險契約之事?)有,我有問他你爸爸有 無拿保險契約給你簽名,他說有」等語,有上開95年9月12 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影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7頁),堪信被 告柯芯妤於上開案件審理中確有證稱伊曾事後詢問柯朝清, 獲柯朝清告知其有簽名等語。又如附表所示幸福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之要保書上「柯朝清」之簽名並非柯朝 清本人親自所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4043號影卷E 第134頁)。惟觀諸被告柯芯妤上揭證述內容,係證述其如 何聽聞柯朝清講述伊自己有在保險要保書上簽名之事,乃係 轉述柯朝清之陳述內容,並非證述其目睹柯朝清本人有在保 險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云云;而柯朝清未在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要保書上簽名之事實,與柯朝清如何向被告柯芯妤講述伊自 己有無在保險要保書上簽名之事實,係屬二事,尚難僅憑柯 朝清未在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上簽名一節,遽予論斷柯 朝清未向被告柯芯妤講述其有親自簽名之情,自無從執此認 定被告柯芯妤上揭證述係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五、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柯芯妤涉有 偽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 析,仍未能獲被告柯芯妤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被告柯芯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柯 芯妤無罪。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 柯芯妤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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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保日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險金額(新臺幣)│一期(年)保險費│身故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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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1年10│柯永堯 │幸福人壽保險│壽險250萬元 │新臺幣28401元 │柯永堯
│月11日 │ │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3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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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