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媄涵
選任辯護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
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媄涵於民國 99年2月間,因急需用錢,曾持支票向林昌興 貸借金錢,嗣支票跳票經林昌興催討,且急需資金,竟於99 年3月9日13時47分起至同日18時38分前之間,在不詳地點, 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於99年3月9日13時47分許送達之莊媄涵對執行債務人鴻坤食 品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分配具領案款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領取通知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12月29日投 院霞97執平字第4978號函,下稱系爭公文書)上具領案款金 額變造為500,000元後,以之為擔保,於99年 3月9日18時38 分之後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傳真予林昌興,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林昌興之利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 確性。當日並應林昌興之要求,書立切結書 1紙及約定將臺 中銀行埤頭分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等物交付林 昌興,而向林昌興借得12萬5千元(原判決誤載為 12萬元, 應予更正)之款項(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後經林昌興於系爭公文書上載明之領取分配案款 期限內,持存摺至銀行登錄存款餘額時,發現並無50萬元之 入帳,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出納室詢問,經告知有此案號 ,但金額不符後,而查知系爭公文書上之金額係經莊媄涵變 造。
二、案經林昌興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及其他程序部分之說明:
㈠對於被告莊媄涵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告以外之 人即告訴人林昌興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部分,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 林昌興該部分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所規定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 1項之明示 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 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 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 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 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告訴人林昌興之警詢筆錄,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 及本院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應予以除外),檢察官、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林昌興所提出變造之系爭公 文書之傳真,已經再次變造而失其真實性,應無證據能力, 惟查被告坦承有委託黃錫聰傳真系爭公文書予告訴人林昌興 ,則告訴人林昌興所提出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之傳真,在沒有 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該傳真書面已經遭告訴人林昌興再次變造 而失其真實性前,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媄涵(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有傳真系爭 公文書予告訴人林昌興,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 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係委託黃錫聰傳真系爭公文書正本 予告訴人林昌興,而非傳真變造具領案款為 500,000元後之 莊媄涵對執行債務人鴻坤食品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
分配具領案款之領取通知函(下稱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 至於其書立之切結書係因誤以為可以領取債權憑證上之全部 債權金額之故云云;於本院上訴審辯稱:本案系爭50萬元領 取函是經由告訴人依據系爭99年3月9日切結書上金額變造後 ,再庭呈法院,嫁禍給伊,伊確實沒有偽造這張公文書,告 訴人提出這張傳真的資料就來對被告提起告訴,伊認為是告 訴人故意偽造文書來誣告伊等語;再於本院更一審辯稱:系 爭切結書記載內容,完全沒有提到借款情節,顯然告訴人證 述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是為了要求伊償還更多的錢,才在嗣 後變造系爭公文書,利用法院訴訟向被告獲取不當得利。告 訴人在 99年3月底有傳真一張土地授權書給黃錫聰,所以告 訴人當時已經知道黃錫聰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告訴人何 時變造系爭公文書伊不知道,伊直到地檢署時才看到變造後 之系爭公文書,也嚇一跳。99年 3月17、18日南投地院書記 官打電話給伊,要伊直接去南投地院領 4千元支票,伊就打 電話給告訴人說 50萬元沒有辦法匯入,只能給他債權憑證, 請他將印鑑及存摺還給伊。伊於99年3月20幾日去領4千元支 票,那時候告訴人已將存摺歸還給伊,並說他要自己去跟債 務人追討50萬元。又4千元領取函與本案變造 50萬元領取函 ,除金額不同外,其他記載內容均相同,告訴人在收到這兩 份領取函既然毫無質疑,卻在 3月19日打電話向南投地院確 認無此50萬元分配款,而未向被告確認,且說 4月份再借款 給被告,顯然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昌興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 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詳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本院上訴審卷第86頁至第93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82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33頁),被告復坦承確有於 99年3月9日傳真系爭公文書予告訴人林昌興,並交付其於99 年3月9日親書載有內容為:「本人莊媄涵於南投地方法院有 關鴻坤食品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之債權,於99年3月9日收到領 款通知書,文號97執平字第4978號平股辦理,本人於98年12 月23日呈報法院此債權分配款項請匯入本人之台中商業銀行 埤頭分行之帳戶,本人將此印鑑及存摺交付林先生保管,等 此款項結清後,本人將可取回。口說無憑,在此立下此切結 以茲證明。」及「PS本人因積欠林先生之債務款項尚未清償 ,故本人承諾法院所撥之伍拾萬元還給林先生並取回印鑑。 此款項無條件同意林先生代本人至臺中商銀埤頭分行提領, 等此款項提領完畢,將取回所有資料。」等語之切結書 1紙 (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72號偵查卷第 16頁),另被告於本 院更一審審理時亦供認:99年3月9日伊同時簽署上開切結書
及12萬5千元本票給告訴人,12萬5千元是要償還梁樹根房子 的所有契稅,這筆錢本來應該由伊支付,伊請告訴人代為支 付,所以才簽署 12萬5千元本票給告訴人等情(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並有被告於99年3月9日簽發 面額12萬5千元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 129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 101頁)。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將系爭公文書之具領案款金額變造後再傳真行使之 犯行無訛,蓋若非有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林昌 興,使其認為法院確實通知被告具領強制執行之案款50萬元 ,且將撥入被告上開帳戶,則告訴人林昌興當不可能要求被 告書立「本人承諾法院所撥之伍拾萬元還給林先生」等語之 內容,被告亦不會無端書寫載有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交付予告 訴人林昌興收受。又被告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經營事業多年 ,上開債權係案外人黃錫聰轉讓,由被告向法院聲請併案執 行,足見被告非無法律知識之人,不可能收到法院公文不仔 細研讀,即猜測、誤會其內容,且系爭公文書主旨明白載明 :「……至本院出納室具領案款新台幣4000元……。」等語 ,豈有誤會之理?即使有所懷疑,理應先向法院承辦書記官 詢明,又豈有隨便誤認之理?另告訴人林昌興係專門從事借 貸營生之人,豈有誤認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金額均可獲償之 理?又若非看到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誤信被告將有50萬元 之入帳,在被告前帳未清償前,豈有再借款予被告或承諾代 為支付款項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至該切結書雖 僅記載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款項尚未清償乙節,而未提起借 款之事,惟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業已自承:99年3月9日 伊同時簽署切結書及12萬5千元本票給告訴人,12萬5千元這 筆錢本來應該由伊支付,伊請告訴人代為支付,所以才簽署 12萬5千元本票給告訴人等情,並有被告於99年 3月9日簽發 面額12萬5千元之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業如上述,可認被 告前債尚未清償,因故又急需款項,故簽發上開切結書及本 票以供擔保甚為明確,是自不能僅以切結書上未有借款字眼 ,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查本案係緣自告訴人林昌興因被告前後借款合計 159萬元 未還,遂於 99年10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詐欺、偽造文書」告訴,告訴狀部分內容記載:被告自 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前後向告訴人借款47萬元, 持南投地方法院執平字第4978號領款通知書金額50萬元,雙 方立切結書1紙,通知書取款日期為99年3月9日起 10日後20 日內取款,孰料屆時未領回,告訴人致電南投地院出納處詢 問,回答有此案號惟金額不符,告訴人懷疑此公文可能被偽
造,執此通知書向告訴人進行詐欺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第 2287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於 100年1月27日偵 訊時陳稱:被告在99年3月9日拿給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的函文,伊打電話去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問,只有一 筆4千元的函,沒有 50萬的函文,所以伊懷疑被告拿給伊的 函文50萬部分是偽造,伊認為他拿偽造函文向伊詐欺等語( 詳見99年度偵字第 22872號偵卷第66頁)。其於101年3月22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所立99年3月9日之切結書及公文係 在被告市政北七路住家交給伊,時間就是99年3月9日,因為 被告2月5日與2月 10幾號給的支票都跳票,伊問她如何處理 ,她說她另有50萬元的款項會進來,先簽切結書及南投地院 領款單給伊,伊打去南投地院問有這個案號,但是金額只有 4 千元,也已進入被告帳戶,伊才知道被告給伊的南投地院 公文是假的等語(詳見10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偵卷第94頁) 。告訴人於102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幼稚 園打電話給伊說收到法院寄來的公告,要傳真給伊看,叫伊 馬上把錢匯給她,她之後晚一點見面再拿正本給伊,伊是在 便利商店接收傳真給伊的文件,伊不知道是誰傳真,收到傳 真資料有公文封,1張4000元、1張50萬元的,傳真文件上有 0000000000號碼,應該是便利商店的電話,伊不清楚那到底 是誰的電話號碼,被告當面要跟伊拿錢時,她就拿正本和切 結書給伊看,伊是先確認傳真後,才拿錢給被告等語(詳見 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由上可知,本案告訴人最早主 要係告被告欠款不還之詐欺犯行,當中進而提及被告曾持南 投地方法院執平字第4978號領款通知書金額50萬元向被告借 款及還款,嗣無法領得該款項而懷疑該50萬元領款通知書可 能係被偽造,甚且還誤以為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上之000000 0000號碼,係便利商店之電話號碼。準此,告訴人當無自行 變造系爭公文書之動機與緣由,否則告訴人倘為求債務之清 償,變造所接收公文書並提出告訴,致己身陷刑事訴追之風 險,此與趨吉避凶之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是為了 要求伊償還更多的錢,才在嗣後變造系爭公文書,利用法院 訴訟向被告獲取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信。
㈢至證人黃錫聰雖於101年 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述,惟其證稱:「(辯護人問:你在何時傳真什麼 文件給告訴人林昌興?)我是在隔一天傍晚,我就將文件傳 真到林昌興的傳真機號碼,有三件,一件是信封、一件函、 一件債權憑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而本件 傳真系爭公文書之時間係在99年3月9日下午後某時,此為被 告及告訴人林昌興所共認之事實,而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
達證書所載本件系爭公文書係於99年3月9日13時47分送達於 被告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0號之住所,由持有園長莊媄 涵章之人蓋章而收受,故證人黃錫聰證稱其係於收到系爭公 文書隔一天(即99年 3月10日)傍晚才傳真給告訴人林昌興 ,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在原審所提之刑事 準備狀三答辯意旨說明㈡載明:「被告於99年3月9日將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同證四】、債權憑證【同證五 】正本帶至臺中市黃錫聰之住處,委託證人黃錫聰至南投地 方法院代領款……。」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0頁),亦與證 人黃錫聰於 101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本件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南投地方法院關於鴻坤 食品有限公司債權之債權憑證,是何時看到的?)鴻坤食品 的案子與我有相關,所以我會注意。當時我在被告經營的幼 稚園時,好像是 99年3月多,我剛好到學校幫忙,中午時郵 差都會送郵件過來,幼稚園裡面的小姐會收起來。當時被告 有打電話回來問我當時收了什麼信件,我當時看了一下,有 看到南投執行處的來文,我就跟被告說好像有一份鴻坤的案 子。」等語(詳見原審卷第90頁)不合,被告上開準備狀之 意應為上開法院文件係由其收受後,帶至黃錫聰臺中家裡, 因欲委託其代為領取案款,而交給黃錫聰;黃錫聰卻明白證 稱上開法院文件係由其在被告經營之幼稚園看到後,經被告 以電話委託其代領案款而由其帶回其臺中之住處,兩者顯然 矛盾。另證人黃錫聰於101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102年12月 10日本院上訴審審理及 103年8月7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 證稱:伊有傳真債權憑證給告訴人(詳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 、本院上訴審卷第 17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惟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收受之傳真資料原件,包含信封 1張(右上角標明 1/5,,詳見原審卷第121頁)、系爭公文 書1張(右上角標明 2/5,詳見原審卷第122頁)、發還民事 強制執行案款通知3張(右上角標明3/5、4/5、5/5,詳見原 審卷第123頁至第 125頁)及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1張(右上 角標明p1,詳見原審卷第126頁),而本案全卷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99年3月9日當日告訴人有收受50萬元之債權 憑證傳真。又證人黃錫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約 兩點初在電話中問伊說今天有無收到法院公文,伊說伊把南 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放在抽屜,因為伊急著回去臺中 ,所以伊將公文放在包包帶去臺中,伊回到臺中的時候,大 概 3點左右,被告再打電話給伊,問伊南投地院案號,伊就 跟她說案號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35頁),與被告於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伊是在當日下午1、2點打電話詢問
黃錫聰南投地院案號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37頁)有 所不符。且證人黃錫聰證述關於其恰巧於上開法院文件送達 時在場,當時被告又剛好打電話回來問其收了什麼信件,就 跟被告說法院寄來 1件關於鴻坤執行案子的文件,被告即委 託其代領案款,故將上開法院文件帶回臺中家裡等語(詳見 原審卷第9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70頁至第175頁反面、本院 更一審卷第 135頁),實過於巧合,而令人難以置信。綜上 ,本院認為證人黃錫聰所述顯與事實不合,其有利於被告之 證述為不可採。
㈣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雖質疑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 關於其最上方之傳真時間、tiger-xp、0000000000與其下方 之傳真時間及格式不同,而認為是因為本件變造後之系爭公 文書是被再次設定時間、電話號碼後再次傳真,所以本件變 造後之系爭公文書傳真時已非傳真之原本,故主張變造後之 系爭公文書應該是告訴人變造的。惟本院認為變造後之系爭 公文書有上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質疑之點,適足以認定告訴 人林昌興並無變造系爭公文書,蓋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若真 為告訴人林昌興有意變造,自不會留有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 質疑之記載於上開傳真文件上,以使被告有質疑之空間。又 告訴人所提出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上有「0000000000」電話號 碼,該電話於案發時為黃錫聰所登記使用,此有中華電信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148頁)。而告訴人 於102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傳真文件上有000000 0000號碼,應該是便利商店的電話,伊不清楚那到底是誰的 電話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 105頁反面),可認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尚且不知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上之「0000000000」電 話號碼究係何人所有,準此,告訴人自無於99年間在變造之 系爭公文書上記載該電話號碼之可能。至被告雖主張告訴人 在99年3月底有以0000000000號碼,傳真 1張土地授權書及1 張同意書(詳見99年度偵字第22872號偵卷第89頁、第220頁 )給黃錫聰,所以告訴人當時已經知道黃錫聰傳真號碼為00 00000000,進而變造系爭公文書云云。惟查被告所指之同意 書及授權書上記載書寫日期分別為99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21 日,則其謂告訴人於 99年3月底傳真上開文件,即屬有疑, 且上開文件上方並無任何傳真之時間及紀錄可尋,證人林昌 興亦否認其有傳真該等文件至0000000000號碼(詳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 137頁反面),因此被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至 被告主張傳真文件分別有99年3月9日及99年3月10日2個日期 ,與告訴人所稱傳真文件皆於99年3月9日所接收之證述有違 (詳見最高法院卷第 7頁),然查告訴人指稱其接收之傳真
原件(見原審卷第121至第126頁),其中信封、系爭公文書 、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5紙,紙張上方緊貼邊緣處均 有「09-03-10:19:07:」、「: 00000000000」文字,變造後 之系爭公文書上緣則有「 Mar000000:38p」、「TIGER-XP」 、「0000000000」等字,下方再有「09-03-10:19(或18): 10:」文字。就日期部分則均為 2010年3月9日並無二致,是 被告指稱傳真文件有2個日期,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告訴人就其先後借款予被告之時間、金額及憑證雖因次數多 及時間久而未趨一致,惟告訴人於告訴狀、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指稱被告於99年間積欠之金額合計159萬元乙節(詳見 99 年度偵字第 22872號偵卷第12頁、10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偵 卷第94頁、原審卷第103頁)則屬一致,且被告亦自承於 99 年7月15日書有切結書1紙(詳見99年度偵字第 22872號偵卷 第23頁),其上記載:「本人莊媄涵於99年2月5日起前後持 3 張支票請託林昌興先生幫忙週轉,結果陸續跳票,而中間 又商請用貝恩特托兒所作為擔保借款。前後金額共 159萬元 整」等字,可認被告及告訴人於99年間就借款總額並無歧異 。又告訴人就收受傳真文件之次序、間隔時間及是否同一家 便利商店接收固前後陳述尚非一致,惟此係細節事項,尚難 苛責其應記憶清晰,且其易受發問者所左右,自不能以其證 詞有些微差異,即遽認其主要證詞不可採信。因此,尚不能 以告訴人先後就借款情節及傳真情節供述不一,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系爭公文書與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除金額 不同外,其他記載內容固均相同,惟以無法律背景之告訴人 而言,自難苛責其就此無生任何懷疑之理。
㈥被告另辯稱:99年3月 17、18日南投地院書記官打電話給伊 ,要伊直接去南投地院領 4千元支票,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 說50萬元沒有辦法匯入,請他將印鑑及存摺還給伊。伊於99 年3月20幾日去領4千元支票,那時候告訴人已將存摺歸還給 伊,並說他要自己去跟債務人追討50萬元。告訴人收到兩份 金額不同之領取函,卻未向被告確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告訴人林昌興於101年3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被 告2月5日與 2月10幾號給的支票都跳票,伊問她如何處理, 她說她另有50萬元的款項會進來,先簽切結書及南投地院領 款單給伊,伊打去南投地院問有這個案號,但是金額只有 4 千元,也已進入被告的帳戶,伊才知道被告給伊的南投地院 公文是假的等語(詳見10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偵卷第94頁) ,其於102年3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存摺99年 3月9日當天給伊看的時候,簿子已經滿了,必須要換新的存 摺,所以被告過了兩三天後才將新的存摺給伊,因為伊常去
整理被告的存摺,印象中是4月初去刷存摺,才看到帳戶有4 千元,因為伊沒有領到款項,被告說她要將存摺、印鑑拿回 去,且裡面沒有錢,所以之後就把存摺和印鑑都還給被告等 語(詳見101年度訴字第1689號卷第105-107頁)。其於 102 年12月10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應該是 4月初的 時候將存摺印章還給被告,被告跟伊說 4月初票下來,可以 開票了,要用到印章跟存摺,伊就返還存摺跟印章,伊單純 的想法是被告這樣要求,伊就還她,因為既然那個戶頭裡面 沒有那筆錢,伊幹嘛要把那個存摺印章留在伊這邊等語(見 本院更一審卷第 178頁反面)。再查被告之臺灣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影本上確有被告於 3月9日簽立「3月10日補98年12月 23日呈報法院文件」及「3月 11日本人務必補新的存摺,交 付林sir」等註記(詳見原審卷第128頁),另被告係於99年 3月22日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領取4千元款項,亦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詳見10 0年度調偵字第322號第38頁反面)。由上可認告訴人係因被 告告知可再開票予告訴人清償債務,且通知領取之款項已遭 提領,留存被告存摺及印章亦無助於清償債務而返還存摺及 印章予被告,尚無背於一般常情。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本案被告前揭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變造公文書犯行之動機不良,且嚴重損 害法院公文書之公信力,亦損及告訴人之利益,且犯後飾詞 狡辯,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又全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所為 之各項辯解均無足採,已詳如前所論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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