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0號
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大榮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肇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二人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第一0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第八三八八號、第八六0五號;
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
偵字第八九九二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二年度偵字第一00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大榮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⒉至⒔所示拾貳次加重竊盜罪與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邱大榮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⒉至⒔所示拾貳次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分別處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⒉至⒔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從刑、保安處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多數從刑宣告,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餘之上訴(關於邱大榮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⒈、⒕至⒚所示柒次犯罪與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及馬肇宗之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邱大榮前曾在①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又在②九十二年間,犯常業竊盜等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本院以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在③九十六年間,犯 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 一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 在一00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④另在一0二年 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八 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一月。詎其未知悔改,與馬肇宗均因缺錢花用及為償還債務 ,謀議共組竊車集團,以竊盜車輛加以變賣,或將所竊得車 輛解體予以拋售零件之方式以為牟利;邱大榮並因而有犯竊 盜罪之習慣;其二人分別為下列各犯罪行為:
㈠邱大榮為掩飾竊盜犯行,明知實際車號為○○○○─○○號 白色五門BMW廠牌自用小客車,為年籍不詳、綽號『阿奇 』之成年男子所竊盜取得,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且該贓車上 所懸掛車號○○○○-00車牌乙組,亦為某不詳之人所偽 造而來,竟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一 0二年六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道○號「大雅交流道」旁「 新竹貨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之顯不相 當低價,向『阿奇』購入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贓車,而故買 贓物,並加以駕駛以行使該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車號○○○○-00偽造車牌 行使狀況,如本判決書如附表二之一內容所示)。 ㈡邱大榮取得上揭贓車後,即與馬肇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上開購得贓車為犯罪工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在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到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 示各該地點,推由馬肇宗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T字扳手等工具(如本判決書附表乙所示), 破壞汽車駕駛座旁的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由馬肇宗進入駕駛座,再以自備電腦拷貝各該車輛之晶片鑰 匙或以前揭T字扳手等工具,啟動電門而分別竊取本判決書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得逞;邱大榮則在一旁把風;待馬肇 宗竊得上開各該車輛後,旋即分別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所記載事實為本判決書 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黃裕文汽車)。其中並將本判決書如附 表一編號⒏所示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變賣 給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布拉』之成年男子,得款十二 萬元朋分花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部分)。 ㈢邱大榮、馬肇宗二人為掩飾其二人上開竊車犯行,又另行起 意,與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推由馬肇宗向綽號『 阿不辣』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每組一萬五千元代 價訂作車牌,而共同偽造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車牌,並分 別懸掛在其二人上揭作為犯案代步工具之上揭白色五門BM W贓車或其二人所竊得上開贓車(詳情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所 示)上使用,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 理之正確性。
㈣嗣於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拘票循線查獲,並扣得偽造車號○○○○-00
車牌、及本判決書如附表二編號⒉至⒍所示偽造車牌各一組 、暨起子、扳手等工具及物品(詳本判決書如附表乙、丙所 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邱大榮、馬肇宗二人、被告邱大榮 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未曾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邱大榮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在審 理期日到庭。而被告邱大榮對伊被訴犯本判決書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㈠所載明知車號為○○○○─○○號白色五門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乃『阿奇』之人所竊盜取得,為來源不明 之贓車,該贓車所懸掛車號○○○○-00車牌一組,並為 某不詳之人所偽造,而於一0二年六月初某日,在臺中市○ 道○號「大雅交流道」旁「新竹貨運站」附近,以十二萬元 低價,向『阿奇』購入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贓車,予以駕駛 而行使該偽造車牌(詳如本判決書如附表二之一內容所示) ;及被告邱大榮與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馬肇宗二人 對於本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被告邱大榮取得上開 懸掛車號○○○○-00車牌贓車後,與被告馬肇宗以該贓 車為犯罪工具,共同分別在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到 本判決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地點,由被告馬肇宗持客觀上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T字扳手等工具(如本判決書如 附表乙所示),破壞汽車駕駛座旁的車門鎖,由被告馬肇宗 進入駕駛座,再以自備電腦拷貝各該車輛之晶片鑰匙或以上 揭T字扳手等工具,啟動電門而分別竊取本判決書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車輛得逞,被告邱大榮則在一旁把風,待被告馬肇 宗竊得上開各該車輛後,旋即分別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後 ,將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⒏所示車牌號碼○○○○-00 號自用小客車變賣給『阿布拉』之男子,得款十二萬元朋分 花用;再者,被告邱大榮與馬肇宗二人為掩飾上述竊車犯行 ,由被告馬肇宗向綽號『阿不辣』之人以每組一萬五千元代 價訂作車牌,共同偽造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車牌,並分別 懸掛在伊二人上揭作為犯案代步工具之上揭白色五門BMW 贓車或其二人所竊得上開贓車(詳情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 ;另車號○○○○-00偽造車牌行使狀況,則如本判決書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上使用,以行使之等犯罪,在警詢、偵 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 認罪,被告馬肇宗並在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被告邱大榮 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關於本案十二輛失竊車輛, 邱大榮已經與其中八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故買贓車部分,亦 與張逸民部分達成和解,邱大榮所付出和解金額達一百餘萬 元;原審法院會讓邱大榮交保,乃是因邱大榮在交保後要籌 錢賠償被害人,目前雖未全部賠償完畢,但已經賠償八人; 邱大榮已有正常工作,有邱大榮提出工作證明可證,請庭上 給予邱大榮自新機會。」等語,資為被告邱大榮提出辯護。 而被告二人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本判 決書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證人黃李珠治、黃建臺、張鴻彬 、張佑任、蔡采淳、葉添進、黃裕文、黃俊鎔、彭美惠、彭 昱禎、符世河、張逸民,及證人洪宗佑、鄭福讚、李燿全等 人分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①被告邱大榮、馬肇宗與尋獲失 竊車輛之照片。②被告邱大榮、馬肇宗二人作案懸掛○○○ O-○○偽牌自小客車照片。③在南投縣草屯鎮○○路○○ ○○○○○○○號所查扣未懸掛車牌汽車照片。④本判決書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車輛之失車文件資料(含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或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 :張佑任、蔡采淳、洪宗佑、張逸民、張鴻彬)。⑥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林口失竊○○○○─○○號BMW白色自 用小客車、桃園竊取○○○○─○○號自用小客車、彰化和 美竊取O○○○─○○號自用小客車、台中梧棲竊取○○○ 六-○○號自用小客車及○○○○─○○號自用小客車、彰
化市○○路○○○○○○○○○號自用小客車、新竹縣竹北 市竊取○○○○─○○號自用小客車、桃園縣楊梅鎮竊取七 ○○○─○○號自用小客車、及駕駛贓車行經高速公路收費 站等)。
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二人所出具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O -○○自用小客車。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苗栗縣苑裡鎮 ○○里○○○○○○○號。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台中市 ○○區○○街○○○號之三-七樓。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 ,南縣縣草屯鎮○○路○○○○○○○○○號。一0二年 九月十三日,台中市○○區○○路○○號「展億停車場」。 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台中市○○區○○路○○○○號「 清泉停車場」。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台中市○○區○○ 路○○號「慶安停車場」。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台中市 沙鹿區中清路「文昌停車場」。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台 中烏日「高鐵停車場」。一0二年九月十四日,彰化縣警 察局廣場。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⑦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號○○○○-00)、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各偽造車牌 號碼)、車號○○○○-00號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⑧彰化縣警察局彰警鑑字第一O○OO○O O號現場勘察報告與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報告各一份、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二張(被害人黃裕文部分)。⑨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一0二年十二月二日和警分偵字第○ ○○○○○○○○○號函暨後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 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醫字第○○○○○○○○○○號鑑定 書等文書證據附卷,與本判決書如附表乙所示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二人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核與本 案被告二人各次被訴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 罪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本案被訴犯行,堪 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螺絲 起子、T字扳手等物,其質地堅硬且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顯可供兇器使用無訛。是核被告邱大榮就 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⒈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故買贓物、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就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⒉至⒔之所為,各 是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就本 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⒕至⒚之所為,各是犯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馬肇宗就本 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⒉至⒔之所為,各是犯同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就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 ⒕至⒚之所為,各是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九 二號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卷證資料及追加起訴 被害人彭昱禎、符世河(即本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⒒、⒓) 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 0一八號併辦意旨書併辦車牌○○○○─○○(即本判決書 如附表二編號⒈)及車牌○○○○─○○號(即本判決書如 附表二編號⒌)事實(車牌○○○○─○○為偽牌,乃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併辦意旨誤植為故買贓物),與該原起訴 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應併為審理。
㈢被告二人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⒉至⒔所示攜帶兇器竊盜 ,及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⒕至⒚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二人共同偽造本判決書如附表二所示車牌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各不另論 罪。
㈤再者,被告邱大榮故買贓物車牌O○○○─○○後,持以懸 掛在所故購贓車上以為行使(即本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之 ㈠與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故買贓物罪處 斷。另被告二人就本判決書如附表二、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各 偽造車牌之多次行使行為,各是以密集方式接續為之,分別 以一罪論之。
㈥被告邱大榮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⒚所示十九次犯罪 ,及被告馬肇宗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⒉至⒚所示十八次 犯罪間,犯意各別,在犯罪時間點上明顯可分,行為互殊, 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另查,被告邱大榮前曾九十六年間,因竊盜、贓物等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0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 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在一00年九月五日縮
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邱大榮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邱大榮為國中畢業,有修車與中古車買賣專長,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被告馬肇宗亦為國中畢業,有修 車及烤漆專長,前亦有違反藥事法與竊盜犯罪紀錄(被告馬 肇宗部分未構成累犯),被告邱大榮與馬肇宗二人素行皆屬 不佳,仍不知儆惕自我;又被告二人供承伊等因積欠他人款 項,即商議以本案竊盜手法取得他人自用小客車變賣得款以 清償債務並供伊二人生活所需,且被告二人年輕力壯,身體 健全,不思付出己力取得款項供己花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實屬卑劣,對於他人財物所有權毫不尊重, 竊得被害人所有車輛後又予以賤價出售,致使部分被害人無 法取回被盜車輛而受有嚴重損害,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 害,自無再為從輕量刑理由,及二人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所悔悟,並與部分被害人黃建臺、張逸民、蔡采淳、張鴻 彬、彭美惠、彭昱禎、黃李珠治等人達成和解(原審卷第一 九0頁、第一九一頁、第二七0頁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三十頁;第三一頁,及被告邱大榮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中所提出一0三年八月十一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邱大榮已 支付和解金額(原審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八頁匯款單)〔 本院就被告邱大榮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⒉至⒔所示加重 竊盜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乃予以減輕〕,被告馬肇宗未賠 償被害人任何分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分別 量處如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⒈至⒚、與編號⒉至⒚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大榮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⒈、 ⒕至⒚所示各罪、及被告馬肇宗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⒕ 至⒚所示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㈠扣案本判決書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其中編號⒊、之物,為 被告邱大榮所有(編號之物,為被告邱大榮向『阿奇』之 人購買上述贓車時一併購得,原審卷㈡第九四頁背面),編 號至、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為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使用之物;其餘扣案物,分別為被告邱大榮、馬肇 宗所有,並供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使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依共犯連帶責任理論,爰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二人犯本判決書 如附表甲編號⒉至⒔所示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另關於扣案本判決書如附表丙編號⒈、⒉、⒊所示物品,非 被告邱大榮所有;編號、所示物品,雖為被告邱大榮所
有,然僅作為停車證明、平日交通往來之用;編號⒋、⒌、 、及編號至所示衣服、褲子、鞋子等物品,雖分別為 被告邱大榮、馬肇宗二人所有,然均為平常人外出穿著使用 之物,非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編號⒍、 ⒏、⒐、⒑、⒒、⒕、⒗、⒘、、、、、、所 示物品,雖為被告馬肇宗所有,然或為幫女兒繳學費所用之 款項、作為中古車之生意所用、家中停電所用、停車收據證 明、家裡把玩之手提無線電、日常飲用之礦泉水、飲用完畢 之飲料空罐、施用完畢之香菸盒、平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及所 購買之事故車輛,非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⒓所示之物,非為被告馬肇宗竊盜犯罪所得;編號⒎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馬肇宗所有,然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編號⒔,為被告馬肇宗之妻所有 ;編號⒖、⒙至、、至所示之物,無法證明係供本 案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編號所示之 物,為黃春長之子所有(原審卷㈠第二六一頁背面);編號 所示之物,為被告馬肇宗所購買之事故車,並以竊取之汽 車配備(非被告所有)安裝其上,俗稱「套裝車」,且非供 其犯竊盜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⒊至於未扣案○○○○─○○號偽造車牌(為被告邱大榮向『 阿奇』之人購買上述贓車時所一併取得,原審卷㈡第九四頁 背面),雖為供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然 已不知去處,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㈠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 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 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 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有 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 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 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 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 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
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五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查,被告邱大榮前曾在①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又在②九十二年間,犯常業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0三號、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在③九十六年間,犯竊盜、 贓物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0 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在一0 0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④又在一0二年間,犯 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邱大榮在上開時 間內密集犯罪,犯罪手法一貫,復以懸掛偽造車牌作案以掩 人耳目,防止遭警查緝,對於一般民眾財產權與社會治安造 成重大危害,又從被告邱大榮一貫犯罪態樣觀之,以攜帶兇 器、拷貝車輛電腦方式竊盜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竊盜他人 所有小客車位置、距離、範圍遼闊,可見被告邱大榮寧可將 時間、精力耗費在行竊目標的鎖定及竊盜方式研究,卻不將 之用在正途之上,被告邱大榮具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臻 明確;又被告邱大榮歷次在警偵與法院審理中供認伊有將所 竊得車輛販售得款花用供為生活所需,並可認定被告邱大榮 乃倚賴竊盜車輛後加以變賣取得贓款以應生活所需;再佐以 被告邱大榮在本案犯罪行為時年滿三十四歲,身材壯碩,體 格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正常工作,顯非難以謀
生,然被告邱大榮未將時間與精力用在正途,反而為竊盜犯 罪十數次,以此所得財物供己花用,之前犯多件竊盜罪入監 執行顯然未收取教化之效,如不為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 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邱大榮利用財產犯 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 勞動習慣之必要,僅藉刑事責任執行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 性,是認檢察官在起訴書及上訴書關於應對被告邱大榮為強 制工作保安處分諭知之意旨自屬可採,被告邱大榮有必要在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依據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等 規定,宣告被告邱大榮應在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 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 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 法教化、矯治之目的。
㈢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 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 」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被告邱大榮犯本 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⒉至⒔所示加重竊盜罪,所定應執行刑 ,已逾一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
㈣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 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 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 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比照同法第一款之 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 ,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大榮犯上開各項加重竊盜罪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多數強制工作 之諭知,並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乃由檢察官本 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宣告 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附 此敘明。至於被告邱大榮犯本案故買贓物罪僅為一次,尚無 證據足以認定其亦有故買贓物以為牟利之習慣,此部分自不 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為敘明。
八、原審判決,以被告邱大榮、馬肇宗二人分別犯其判決書如附 表甲所示各罪,被告邱大榮構成累犯,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其中就被告邱大榮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⒈所示故買贓物 、編號⒕至⒚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就被告馬肇宗犯罪
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又審酌各項情節,就被告 邱大榮為其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⒈、⒕至⒚所示各罪,為其 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⒈、⒕至⒚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 馬肇宗犯罪部分,為其判決書如附表編號⒉至⒚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再就被告邱大榮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⒈、⒕至 ⒚所示犯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與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被告馬肇宗犯罪 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多數從刑宣告,併 執行之,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之處刑,乃屬妥適,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 。惟查:被告邱大榮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在本案所示各 次竊盜犯罪時間內密集犯罪,犯罪手法一貫,復以偽造車牌 加以懸掛以掩人耳目,防止遭警查緝,對於一般民眾財產權 與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又從被告邱大榮本案犯罪態樣觀 之,以攜帶兇器、拷貝車輛電腦方式竊盜他人所有自用小客 車,其竊盜他人所有小客車位置、距離、範圍遼闊,可見被 告邱大榮寧可將時間、精力耗費在行竊目標的鎖定及竊盜方 式研究,卻不將之用在正途之上,被告邱大榮具有竊盜犯罪 之常習性,至臻明確;又被告邱大榮歷次在警偵與法院審理 中供認伊有將所竊得車輛販售得款花用供為生活所需,亦可 認定被告邱大榮倚賴竊盜車輛後加以變賣取得贓款以應生活 所需;再佐以被告邱大榮在本案犯罪行為時年滿三十四歲, 身材壯碩,體格健全,具有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正當合法 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被告邱大榮未將時間與精力用在正 途,反而犯本案竊盜罪十數次,以此所得財物供己花用,之 前竊盜犯罪入監執行顯然未收取教化之效,如不為預防矯治 ,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邱 大榮利用竊盜之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 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僅藉刑事責任執行 已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已如本院上開理由記載,是認檢 察官在起訴書及上訴書關於應對被告邱大榮為強制工作保安 處分諭知之意旨應屬可採,被告邱大榮有必要在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判決以被告邱大榮有 固定工作,且有部分資力賠償被害人,難以認定有竊盜之犯 罪習慣為由,未就被告邱大榮犯竊盜罪部分為強制工作之宣 告,容非無誤,檢察官就被告邱大榮犯本案加重竊盜罪部分 有諭知強制工作宣告必要之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其 餘檢察官對於被告邱大榮犯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上訴部分,尚無可採,為無理由;另被告邱大榮與馬肇宗 二人以請求本院就伊二人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為由,分別提
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 邱大榮犯其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⒉至⒔所示十二次加重竊盜 罪與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就被告邱大榮犯 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⒉至⒔所示十二次加重竊盜罪,分別 處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⒉至⒔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再 就被告邱大榮犯本判決書如附表甲編號⒉至⒔所示加重竊盜 罪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多數從刑宣告, 併執行之,並諭知被告邱大榮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三年。再駁回關於被告邱大榮犯原審判決書如附 表甲編號⒈、⒕至⒚所示犯罪(含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馬肇宗本案各次犯罪之上訴。九、被告邱大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一(失竊車輛):
┌──┬────┬───┬─────┬──────┬────────┬───┐
│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 是否起獲車輛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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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黃李珠│一0二/0│彰化縣和美鎮│無(已遭邱大榮以│一0二│
│ │-○○(│治 │六/二五凌│○○路四八號│三萬元販賣給綽號│偵第七│
│ │三陽) │ │晨某時許 │前 │『小兵』之人) │四八九│
│ │ │ │ │ │ │號 │
├──┼────┼───┼─────┼──────┼────────┼───┤
│⒉ │O○○○│黃建臺│一0二/0│彰化縣和美鎮│無(已遭邱大榮以│一0二│
│ │-LG(│ │七/十九凌│○○○街三七│三萬元販賣給綽號│偵第七│
│ │Toyo│ │晨某時許 │號前 │『小兵』之人) │四八九│
│ │ta) │ │ │ │ │號 │
├──┼────┼───┼─────┼──────┼────────┼───┤
│⒊ │○○○○│張鴻彬│一0二/0│新北市林口區│是,惟原車牌已遭│一0二│
│ │-七七(│ │八/二六凌│○○路一段二│被告二人丟棄。 │偵第七│
│ │BMW)│ │晨某時許 │一一巷六一號│ │四八九│
│ │ │ │ │ │ │號 │
├──┼────┼───┼─────┼──────┼────────┼───┤
│⒋ │O○○○│張佑任│一0二/0│新竹縣竹北市│是,並已發還張佑│一0二│
│ │-七七(│ │九/十一凌│○○路二七三│任,惟原車牌已遭│偵第七│
│ │BMW)│ │晨二時許 │號前 │被告二人丟棄。 │四八九│
│ │ │ │ │ │ │號 │
├──┼────┼───┼─────┼──────┼────────┼───┤
│⒌ │○○○○│蔡采淳│一0二/0│臺中市大甲區│是,並已發還蔡采│一0二│
│ │-TX(│ │九/十一凌│○○路一九九│淳,惟原車牌已遭│偵第七│
│ │三陽) │ │晨四時三十│號之一前 │被告二人丟棄。 │四八九│
│ │ │ │分許 │ │ │號 │
├──┼────┼───┼─────┼──────┼────────┼───┤
│⒍ │O○○○│賴錦宏│一0二/0│桃園縣大園鄉│是,並已發還租賃│一0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