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56號
TCHM,103,上易,756,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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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嘉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294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薛嘉淳部分撤銷。
薛嘉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定穎因缺錢花用,與被告薛嘉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無給付承 租款項或返還機車之意思,於民國101年5月10日20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道00段000號告 訴人江姵樺所經營之「翔順企業行」,由被告薛嘉淳具名佯 稱以每日租金新臺幣45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租期7日,使江姵樺陷於錯誤,將該機車交由周定 穎自該店中騎走。周定穎詐得該機車後以該機車為抵押,向 柯騰超借得1萬5000元,柯騰超明知該機車係上開車行所有 ,周定穎無權處分,該車即為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而接受周定穎之抵押,並將1萬5000元交予周定穎周定 穎隨即拿3000元給楊富傑,做為其牙保之佣金,所餘1萬200 0元,則與薛嘉淳共同花用一空。嗣於同年月17日20時45分 止,該機車租期屆滿,周定穎薛嘉淳未返還該機車,經江 姵樺催討仍置之不理,江姵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薛嘉淳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 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 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 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 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薛嘉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江姵樺之指述、同案被告周定穎、柯 俊豪、楊榮傑柯騰超之供述,及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薛 嘉淳承租時所留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薛嘉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具名向翔順企業社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周定穎是朋友關係,因周定穎表示 缺乏交通工具,新買的機車尚未拿到,且證件不在身上,請 求代為租車,伊才同意出名租車一週,當時周定穎工廠工 作,實在不知其有無缺錢花用,且承租期間周定穎有來找伊 ,因此沒想到事後竟未返還機車,是接獲江姵樺之催討,周 定穎才告知已經將機車處分他人,期間有催促周定穎要將機 車取回,周定穎亦答應之,伊並無置之不理,係因101年6月 4日入監服刑後無法和周定穎連絡才未繼續催討,伊確實沒 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薛嘉淳於101年5月10日與同案被告周定穎一起至告訴人 江姵樺所經營之翔順企業社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部,並約定租期7日,且已繳清租金3150元乙節,業 經被告薛嘉淳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周定穎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供證內容,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當初租車的人是 女生,是跟一個男生來的等情均相符合,並有車輛租賃契約 書影本、被告薛嘉淳之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影本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薛嘉淳確曾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機車,並簽立車



輛租賃契約書,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此外,上開機車在被 告薛嘉淳租得後即交由同案被告周定穎占有使用一事,亦據 同案被告周定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明確,佐以告訴 人於偵查中亦指稱:租期屆滿後曾撥打電話聯絡,是一名男 性接聽,且於101年6月上旬曾接獲一名男子來電要拿機車備 份鑰,並說機車被人騎去大甲,要騎回來等情,足見,被告 薛嘉淳辯稱伊並未實際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且租期屆滿後, 確實不知亦不明白為何周定穎不返還機車等語,尚非不可採 信。
(二)公訴人雖依告訴人指稱:被告薛嘉淳承租上開機車屆滿後, 未依約歸還等情,據以作為被告薛嘉淳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主要論據。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定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因為當時伊沒有機車,但有在上班,才叫薛嘉淳幫伊租機 車、租金是伊付的,租一個星期之後,有接到車行打電話問 說租期到了,如要繼續用,要付租金,伊記得是在接到車行 打來的電話後,就把機車賣掉等情,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 分仍供稱:薛嘉淳單純租車給伊當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而已, 租車的租金是伊付的,那時候在塑膠工廠上班,月薪3萬元 左右,車子後來拿給楊富傑,薛嘉淳對此事確實不知情等語 ,及證人楊富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柯俊豪之介紹,伊 才介紹周定穎賣一台機車給柯騰超,結果周定穎是用機車向 柯騰超借了1萬5千元,並在收下柯騰超交付之1萬5千元後立 刻給伊3千元,周定穎有說那台機車是租的等情,及證人柯 俊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周定穎問伊說他要賣機車,伊才介 紹楊富傑與其認識,事後是楊富傑告知以1萬5千元成交等情 ,及同案被告柯騰超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與楊 富傑是同事,有一天楊富傑打電話說有朋友要借錢,就帶著 周定穎過來,因為機車非周定穎本人的,但楊富傑說機車已 經付一個月租金,過幾天會領薪水來還,才將錢借給他們, 但不是用機車抵押,是要楊富傑作保,且楊富傑、周定穎有 說過兩天找到薛嘉淳之後再來拿車,但幾天後問楊富傑,他 才說周定穎跑了等情以觀,本案上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即同 案被告周定穎在租期屆滿後處理上開機車及分配獲利等過程 ,均未見被告薛嘉淳有參與或知悉此部分等情事,倘若被告 薛嘉淳果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豈有同意以本人名義且提 供相關證件承租取得上開機車後,對於該機車之使用及事後 遭處分等過程,均未參與商議或分得價金之理。至於告訴人 雖另指稱被告薛嘉淳未依約返還機車後,置之不理等語,然 查本案被告薛嘉淳於101年6月4日起即因另案入監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佐以告訴人江



姵樺於101年6月14日偵查中指稱:在上個星期或上上星期接 到一個男生的電話,問我有無這台機車的備份鑰匙,他說要 拿機車備份鑰匙,說機車被人騎去大甲,要騎回來等語,可 知,被告薛嘉淳係因入監執行後,才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而 依被告薛嘉淳入監執行後仍有男子與告訴人聯繫關於上開機 車返還一事以觀,更足以徵顯,被告薛嘉淳辯稱伊有要周定 穎將機車牽回來,後來因入監執行才無法再聯絡等情,難謂 無憑,本件被告薛嘉淳應無告訴人所指事後置之不理,避不 見面等情,至明。
(三)綜上,本案上開機車確實係同案被告周定穎一人占有使用及 處分,且被告周定穎上開所為,被告薛嘉淳均不知情,亦經 同案被告周定穎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且被告薛嘉淳出名 承租一星期時,周定穎既已當場付清租金,亦有車輛租賃契 約書可憑,尚難僅以被告薛嘉淳具名承租機車,即遽以認定 本案被告薛嘉淳自始有以詐騙手段取得該機車或不給付租金 之不法所有意圖,換言之,本案被告薛嘉淳既缺乏詐欺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令其負詐欺罪責。六、綜上所述,遍觀全卷,均未見被告薛嘉淳於租車之初,有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或施用詐術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罪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涉 犯上開罪嫌之心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就被告 薛嘉淳予以論罪科刑,尚有不當。被告薛嘉淳上訴否認犯罪 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薛嘉淳之判 決,並改判被告薛嘉淳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絛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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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