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成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美
林春雨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60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65、1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成與被告洪秀美係夫妻,被告林春 雨與被告林春成係兄弟,3人與告訴人白雲龍共同持有南投 縣草屯鎮○○段000號、854號土地(下稱853、854號土地) ,白雲龍將853號土地之持分,贈與其子白仰傑,而853、85 4號2地後方,緊連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 )所屬復興段2046號水利地(下稱2046號水利地)。林春成 於民國77年間,購買853、854號土地上之磚造建物,85年賀 伯颱風後,再翻修為加強磚造房屋,供其夫婦及其兄林春雨 使用,並在853、854號土地後方之2046號水利地上,及部分 854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供自己賣米之倉庫堆貨使用。 98年間,白雲龍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委 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林春成、林春雨、洪秀美3人已知悉 林春成在原853、854號土地後方興建之鐵皮屋,佔用到後方 2046號水利地,白雲龍亦有854號土地6分之1持分,且未約 定分管部分,然林春成、洪秀美、林春雨3人不僅不願自行 拆除,且至分割訴訟於99年間判決確定,白雲龍訴請拆屋還 地時,僅雇工將林春成所建坐落在由原853號土地分割出而 由白仰傑取得全部所有權之853-1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房屋 拆除,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林春成出 資,重新翻修原佔用2046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面積達94.27 平方公尺,及部分854號土地上之鐵皮屋,面積達9.56平方 公尺,並在部分854號土地上興建磚造庭院,面積達27.27平
方公尺,供林春成、洪秀美、林春雨3人共同使用,而竊佔 之。嗣於100年7月13日,白仰傑為提昇分得之853-1號土地 之利用價值,向南投水利會申請承購其後方部分之2046號水 利地,經南投水利會100年7月26日會勘,始知上情。因認被 告林春成、林春雨、洪秀美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 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法院提 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原審及本院審理筆 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 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 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 號解釋有案,具經本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 74號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裁判要旨 可參)。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 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 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 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 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3634號裁判要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本件竊佔罪嫌,係以被告林春成係於 99年民事判決後,始予整建系爭鐵皮屋及磚造庭院,其時被 告3人已知悉佔用到2046號水利地,及與告訴人白雲龍共有 之854號土地乙情為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春成 、林春雨、洪秀美等3人固坦承有於上揭土地上,興建鐵皮 屋及磚造庭院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 告林春成辯稱:伊於77、78年間陸續向地主買來系爭土地時 即是此範圍樣子,買來以後並無增建,2046號水利地及854 號土地上的鐵皮屋並非伊在99年後出資重新翻修,伊僅有重 新油漆。854號土地上磚造庭院本來就有,伊亦未動過,只 有重新油漆而已。關於伊與白雲龍間的民事紛爭確定後,依 據民事判決執行相關不動產之拆除以及本案的油漆事務,伊 均委託同一人白忠文執行。伊在77年間購買853地號土地及 其上之磚造屋,即從未更動過該2筆不動產地上房屋。賀伯 風災後,伊搭了鐵皮屋,然均僅係就原有範圍內整建,並未 擴建,亦未竊佔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854地號土 地原審認為沒有分管,惟從卷證資料上看,可看出有分管之 事實,民法修法後如果用多數決,不會構成竊佔之事實;原 審法官有提出空照圖予白雲龍看,其亦陳稱未見到新的建築 物。2046號水利地買的時候,就有這些建物的存在,A、B、 C、H部分長久以來都是在被告使用狀況,其後所為重新修建 僅係竊佔繼續中變更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竊佔罪,是本 件追訴時效應已經過了,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被告林春雨辯 稱:伊沒有佔用,僅係偶爾放車子在那上面,地上物是伊買 來時就有的,伊沒有再增建等語。被告洪秀美辯稱:上面的 地上物是伊先生林春成買來時就有的,沒有增建、854號土 地伊有照伊買來的分管範圍使用等語。其2人共同選任辯護 人為其等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書亦認定854地號上並無新 的建築物,並無新的竊佔行為,僅有2046地號上有加蓋之水 溝蓋。被告洪秀美、林春雨並無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不能 僅因渠等有使用到土地即認係共同竊佔;本件之事實及行為
均非渠等2人所為,不能說他們有共犯竊佔罪,且依原審所 認定事實,被告等人竊佔之行為應係於77年或85年間即已完 成,其後於85年間或100年間所為重新修建之行為僅係竊佔 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竊佔罪,本件亦已逾 告訴期間等語。
五、查上開854地號土地係被告林春雨、洪秀美、告訴人白雲龍 所共有,其中被告林春雨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洪秀美應 有部分為2分之1、告訴人白雲龍應有部分為6分之1;2046號 水利地則係告訴人南投水利會所有;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 為憑(見他字卷第5、18至19頁)。又告訴人白雲龍於98年 間訴請分割853地號共有土地,經本院於99年7月13日以98年 度上易字第167號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地號建地面積871.3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草屯地 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白雲龍方案所示:編 號853部分面積362.91平方公尺及編號853-A008部分363 .2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53-A007部分145.22平方公尺分歸上 訴人取得。」確定,並於99年8月31日完成分割登記,其結 果為第853地號土地分割成853、853-1、853-2地號3筆土地 :①853地號土地分由林春雨應有部分110分之7、洪秀美應 有部分110分之66、林春成應有部分110分之37保持共有;② 853-1地號土地分歸白雲龍之承當訴訟人白仰傑所有;③853 -2地號土地分由林春雨應有部分110分之7、洪秀美應有部分 110分之66、林春成應有部分110分之37保持共有;此有該案 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32-1至132-7頁)、分割後853、853 -1、853-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字卷第6至11頁)為憑 。又被告林春成、洪秀美、林春雨共同使用之上述鐵皮屋, 佔用2046號水利地面積達94.2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A、 B、C、H部分)、佔用854地號土地面積達9.56平方公尺(即 附圖一編號D部分);其3人共同使用之前述磚造庭院,佔用 854地號土地面積達27.2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E、F部分 );此經檢察事務官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 13日至現場勘驗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 照片、詢問筆錄(見他字卷第112至119、121至123頁)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他字卷第134頁,即附圖一)可稽;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3人是否 於上開民事分割訴訟於99年間判決確定,經白雲龍訴請拆屋 還地後,由被告林春成出資,重新翻修原佔用2046號土地上 之鐵皮屋(即附圖一編號A、B、C、H部分),及部分854號 土地上之鐵皮屋(即附圖一編號D部分),並在部分854號土
地上興建磚造庭院(即附圖一編號E、F部分),供被告3人 共同使用乙情以論。經查:
㈠、據證人洪欣男於101年2月13日檢察官現場履勘偵查中證稱: :「我在約68或69年間,向法院買受門牌號碼351號土地及 建物,買後我租給我妹婿徐錦勳,77年再賣給林春成」等語 (見他字卷第122頁),證人徐錦勳於同日偵查中證述:「 (問:你何時向洪欣男租屋的?租哪裡?在現場何位置?) 70年租的,當時在87水災後,有6戶住在現場853、853-1、 853-2號土地上,3間在853號土地上,3間在853-2號土地上 ,門是相對的,中間通道就是853-1號土地,99年分割確定 為白雲龍的,白雲龍在共有期間將該地贈與白仰傑」、「洪 欣男在法院拍賣時買到853-2號土地最後1間,買來70年就租 給我,他自己沒住過,我租到74年才離開,....」等語(他 字卷第122頁),與被告林春成於偵查中供稱:「853號土地 是約77年間向白同緒買的,當時就蓋有鐵皮屋,85年間賀伯 颱風後我又翻修成現在的樣子,白同緒已過世,853-1號土 地是77年5月8日向洪欣男買的,買時就有1棟磚造屋,賀伯 之後才一起改建成現在的鐵皮屋,853-2號土地是77年6月13 日向白雲龍堂嫂李緞買的,當時也是磚造屋,賀伯之後才改 建成現在的鐵皮屋」、「853-1、853-2號土地上建物均是門 牌號碼草屯鎮復興路351號,因為這2間鐵皮屋是黏在一起」 等情,足見被告林春成係在77年間購買原853、854號土地上 磚造屋,85年賀伯颱風來襲後,翻修現在佔有2046號水利地 及部分854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加強磚造房屋,供其夫婦及 其兄林春雨使用,並在853、854號土地後方之2046號水利地 上,及部分854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供自己賣米之倉庫 堆貨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此亦為起訴書所肯認。㈡、雖證人徐錦勳於101年2月13日偵查中曾供證:「我記得我的 房間邊界離現場水利地水溝約1公尺」等語(見他字卷第122 頁),然此僅係其就近30年前記憶之概略陳述,本即非得遽 信,況其於101年9月7日偵查中復已證稱:「(問:當時土 地上面的建物有接連到水利地?)我不知道,但該建物是舊 式建築,旁邊是灌概水溝,牆圍的外圍緊鄰著灌溉水溝,旁 邊有一點空間可以走路」等語(見調偵165號卷第72頁), 此亦可見系爭土地建物尚未售予被告之前,證人徐錦勳租居 之系爭建物,其建物外圍之圍牆即已緊鄰灌概水溝,該圍牆 內之土地即為證人徐錦勳、洪欣男佔用,其後洪欣男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移轉予被告等人,該圍牆內之土地為被告等人接 續佔用,並不因該圍牆內之土地何部份為建物及鐵皮屋所佔 ,何部分未為建物、鐵皮屋所遮蔽,而異其結論,是被告所
辯現住用之地上物係77年購買時即有之建物乙節,應堪採信 。基此,公訴人執現場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春成85年修蓋之 鐵皮屋,已超越徐錦勳當時所住房子邊界,並非買屋時就有 之範圍乙情,即非可採。
㈢、至檢察官現場履勘時發現,被告林春成所建鐵皮屋均屬新穎 ,不似自85年即修建完成至今之建物乙情,固有檢察官勘驗 筆錄及照片(他字卷第112-119頁)可按,惟質之被告林春 成供稱:「因為100年9月4日後要拆給告訴人,只有修補再 油漆,所以看起來像新蓋的」等語,且被告林春成自警詢、 偵查以迄審理中均堅稱其係僅就原有建物範圍為整建,並無 擴建舊有範圍等語在卷,而其於100年6月間僱請整建系爭建 物之證人白忠文於偵查中供證:「(修補過程中有無擴建原 來鐵皮屋及RC磚造房屋範圍?)沒有,我有帶拆除前後的照 片到庭《庭呈拆除前照片4張附卷》。但因拆除後土地的中 庭變成空地後連水利會水溝,被告林春成擔心小孩因此爬高 摔到水溝裡,所以有在原來的紅色圍牆上加高1公尺的鐵絲 網」等語(他字卷第137頁),並有證人白忠文提出其施工 整建前拍攝之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40-142頁) ;其於原審102年4月12日現場勘驗時亦證稱:「(問:你曾 經替被告進行過什麼工程?)於民國100年間替被告進行週 拆除工程,拆除之後,進行整修。....(《法官提示他字卷 第140-142頁照片》問:該等照片是否就是你整修前後的情 形?)這些照片是我偵查中提出來的,....。(《法官提示 他字卷第112頁勘驗筆錄》問:對於勘驗筆錄中記載鐵皮外 觀看起來很新穎,有何意見?)我加裝的只有安全圍籬,勘 驗筆錄中所指的新穎,應該是照片編號5的灰色浪板,這個 浪板是我拆除853-1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後,所修補上去的 ,是為了房屋結上的安全著想,....。所以這片灰色浪板是 100年間加上去的,看起來當然很新,我並沒有擴張被告可 使用土地範圍。(問:照片灰色浪板下的水泥牆是否你砌的 ?)是,我是根據被告舊的使用範圍砌的,我並未擴張被告 使用土地的範圍。」(原審卷第80-81頁),核與被告林春成 辯稱:地上物是買時就有,伊僅有修建並無增建等語相符。 再觀諸證人白忠文所提出其施工整修前之建物照片(附他字 卷第142頁上方照片)與被告等人現佔用建物照片(原審卷 第115頁)互核,可見系爭地上物在未拆除853-1號土地地上 物之前,已毗鄰排水溝(即灌溉溝)而興建,並無在853-1 號土地地上物拆除後,另就原有地上物為增建情形,亦徵證 人白忠文所證及被告等人所辯並無擴建乙情可採。至證人白 忠文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問:告證5右上方照片,紅色
圍籬及紅色圍籬上的鐵皮屋頂是何人何時興建?)紅色圍籬 上的鐵皮屋頂在100年6月林春成委託我興建的,紅色圍籬不 是我建的,是原本就有的」乙情(見他字卷第137頁),然 其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就此即已供證:「(《法官提示他字卷 第136至137頁偵查筆錄》問:你在偵查中稱紅色圍牆何指? 《提示他字卷第14頁告證5照片》)就是照片編號10及11所 示較矮烤漆浪板,只是上面好像有紅色的被子,所以檢察官 才稱這是紅色圍牆,此部分與我所並無衝突之處。(問:依 據他字卷第137頁下方筆錄你所述,紅色圍牆並非你興建, 與你今日所述有所衝突,何者為真?)我在第137頁中段所 述,其實我有跟檢察官說我有做一個安全圍籬,下方我所述 紅色圍牆不是我建的,是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檢察官指的『紅 色圍籬』是什麼,所以筆錄才記得比不精確,因為檢察官指 的東西可能跟我理解的有差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1頁正 反面),稽諸告訴人所提之告證5之烤漆浪板圍籬照片(附 他字卷第14頁),確為灰色烤漆浪板上晾掛有紅色被子,是 該圍籬並非「紅色圍籬」顯然,核與證人白忠文原審中所證 相符而屬可採,則其於偵查中上揭所證亦非得執作本件被告 等人就本件建物有擴建情事之證據,附此敘明。㈣、公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調閱853、854號土地於99、100年5月之 航照圖在案,惟告訴人白雲龍就調閱之航照圖亦供陳觀看兩 張航照圖後無法看出何部分建築有重新改建情形等語(原審 卷第90頁背面),是該部分並非得為被告等人有竊佔犯行之 證明,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有擴建之事證 ,此外,亦查無被告等人於100年6月間施工時有就原佔用範 圍之外再行擴張增建之事證,則被告等人所辯並無擴建乙情 堪資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白雲龍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泛稱 被告林春成有在2046號水利地及854號土地上再為增建云云 (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然其並未能明確指證被告等人 增建時間及範圍,且與證人白忠文所證不符,復無其他事證 可資證明,是證人白雲龍此部分指訴殊嫌乏據而非得遽採, 亦併敘明之。
㈤、綜上,本件被告等人係於77年間購買原853、854號土地上磚 造屋,並佔有2046號水利地及部分854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 加強磚造房屋,及在853、854號土地後方之2046號水利地上 ,及部分854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其後雖在85年賀伯颱 風來襲後曾予翻修,及於100年6月間僱請證人白忠文施工修 建,惟均僅係在77年間佔用之原有範圍內整建,並無將原佔 用範圍再行擴張情事,本件被告等人就附圖一編號A、B、C 、H、D、E、F所示部分,既係在77年間即已佔住使用,並非
起訴書所認之99年之後再為增建佔用,諸首揭說明所示,自 被告等人佔用時起算,此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依法應為 免訴判決。
六、原審疏察遽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人執此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免訴判決。
七、至被告等人於100年6月間佔用附圖二編號A、B部分並未經檢 察官起訴,乃係原審審理時由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在案 (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3人於 100年6月間竊佔附圖一編號A、B、C、D、E、F、H部分之行 為,業經本院認定係於77年間所佔用而應為免訴判決,則被 告等人於100年6月間始佔用附圖二編號A、B部分,即非得認 屬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不能認屬起訴範疇, 未經起訴,本院不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