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10號
TCHM,103,上易,710,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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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昭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郭恭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2210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重要人證即告訴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 廖淑君之證稱:凱聖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聖公 司)之發票係郭恭智交付予伊,且當時郭恭智算是蠻有份量 的,有時候郭恭智交代伊之事伊會去作,凱聖公司請款很倉 促,一拿到發票就說要開支票,伊忘了是同一天或是隔一天 開支票的等語。而原審判決竟單以證人廖淑君於偵查中表示 被告郭恭智向其要求支票上不要寫抬頭等語之細節部分,與 原審證述不同,而認此證述足以動搖證人廖淑君之憑信性, 已屬違誤;原判決又認廖淑君居於撥款會計之立場,實難想 像其無庸核對工務主任估驗結果即製作支票辦理撥款乙節, 其認定顯與證人廖淑君前開所述大相逕庭,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
㈡張欽財之妻呂玉美證述伊並不認識凱聖公司,也不認識許博 鈞,張欽財之工作,除了板模為伊等自己作之外,由其他組 自行處理,且全部發包出去;林信介證稱向伊買凱聖公司發 票之人約30至40歲,亦與張欽財(39年12月10日生)之年紀 不同,難認凱聖公司之發票係張欽財所購買,而持向告訴人 請款;證人許博鈞證稱:伊係負責廢棄物清運,張欽財負責 地磚、水泥部分,伊當時替張欽財交付之發票係交予證人賴 再順,伊並沒有看該發票之抬頭等語,與證人廖淑君證述凱 聖公司之發票係由被告郭恭智交予伊大相逕庭,亦無證據證 明證人許博鈞交予證人賴再順之發票與證人廖淑君取得之發 票為同一張發票,原判決認本件足以推認張欽財以凱聖公司 名義承作一部分裝修工程,並由下包商許博鈞代為提出凱聖



公司發票請款乙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縱張欽財確有施作 永春泉醫療大樓工程之地磚部分,亦無法解釋凱聖公司請款 項目與怡豐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款項目重複部分,難 以此推認而遽認被告二人無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 ㈢證人許博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向被告郭恭智調現, 而本件附表二編號 1之支票經查係由被告郭啟昭取得後轉交 友人陳惠民作為還款之用,附表二編號 2之支票係由被告郭 啟昭之岳父周慶守提示兌現,除毫無證據證明係張欽財領得 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後交予被告郭啟昭外,被告 2人於偵 查時亦未提及該 2張支票係張欽財交付予其等作為貼現之用 ,已與常情有違;被告郭啟昭於偵查中供稱:伊見過許博鈞 1、2次,因許博鈞有與伊等簽合約書,伊知道許博鈞是凱聖 公司之員工,是負責凱聖公司事務之人;被告郭恭智亦於偵 查中供稱:許博鈞是告訴人之包商,是凱聖公司之員工,凱 聖公司到告訴人處做工程,許博鈞有到現場監工等語,均與 證人許博鈞、證人林信介所述大相逕庭,原判決所認張欽財 以凱聖公司名義承作一部分裝修工程,經許博鈞背書而由張 欽財取得支票之可能性存在實有違誤。
㈣原判決如認被告等人持有起訴書所載之支票如僅係張欽財等 人以交付作為票貼之用,則為何告訴人提出之凱聖公司工程 估驗總表細項,與怡豐工程行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細項有重 疊之處,且凱聖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內容亦與怡豐工程 行與告訴人簽立之合約內容、用語大致相同,此外,尚有凱 聖公司交付予告訴人之發票等相關資料,難認被告等人之辯 解為真。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指凱聖公司相關工程之估驗總表與怡豐工程行之工 程估驗表多達25項工程項目相同一節,實乃告訴狀所附證據 編號B9之福進工程行之工程估驗明細表影本為據,然上開影 本是否與正本相符?是否為正式文件或作廢初稿?內容有無 誤植或登載不實?上開影本文書之真正本非無疑,且依上開 估驗明細表影本,僅工務簽章欄有工地主任賴再順之簽名筆 跡,核准欄與承包商欄均無人簽章,而依證人即會計廖淑君 於原審所證述:「(檢察官問:賴再順交給妳的估驗單上面 承包商的欄位有無簽名?)有」,「(檢察官問:全部都有 ?)嘿」(參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則上開福進工程行之 工程估驗明細表影本是否真正,已屬可疑;再由會計廖淑君 於原審所證述:「(檢察官問:原先福進工程行之估驗單妳 是在哪裡找到的?)當時很亂,工地主任會把估驗單放在我 們這裡,可是有的我們會保存,很簡單的我們就是會亂放,



而且我們會計室搬了很多次辦公室,很多資料不曉得放到哪 裡去了,可能有幾間會有,當時換老闆,他要什麼東西我們 就會全部給他看,他就自己發現的」(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 ),足認福進工程行之工程估驗明細表正本應在告訴人處, 惟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具狀聲明無正本留存(見原審卷一 第117頁),復於102年 4月18日具狀陳稱上開影本最初係由 會計人員廖淑君發現提出(見原審卷一第 147頁),則該影 本究竟何來,檢察官就此並未釐清,況證人廖淑君與被告郭 啟昭怨隙非淺,除有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不起訴處分為證外, 廖淑君並經全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啟昭告訴,而因行使偽 造私文書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中簡字第2487號簡易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0至252 頁),檢察官乃始終未提出正本證明該影本內容之真正,自 不能遽信其登載內容與真正估驗結果相符,足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且依告訴人嗣所補證之怡豐工程行之工程估驗明細 表(估驗日期:95.2.26~95.3.25),其上之核准、工務、 承包商之簽章欄均有核章,承包商簽章欄即為怡豐工程行紀龍蓋章(見原審卷一第152頁反面至166頁),如此才具備 正式文件之形式;亦與廖淑君所證述賴再順交伊的估驗單上 面有承包商的簽名相符,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指證被告 犯罪之前揭怡豐工程行之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影本(估驗日 期:95.8.1~95.9.30)之核准及承包商之簽章欄空白(參9 7年度偵字第16080號偵查卷卷一第35頁至40頁反面),確與 正式文件不同,未經承包商紀龍核章擔保其正確性,非無可 能為錯誤資料,自不能遽信其登載內容亦與真正估驗結果相 符。是福進工程行之工程估驗明細表是否確有25項工程項目 重複記載?凱聖公司是否據而重複請款?均有未明。且此等 工程估驗明細表並非被告郭啟昭郭恭智二人所製作,公訴 人竟採為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之依據,本有未當。 ㈡廖淑君於本案雖證稱凱聖公司之二張發票係被告郭啟昭之兄 郭恭智拿來請款的,因當時郭恭智蠻有份量,伊會依其交代 ,一拿到發票就開支票,本案二張支票是伊開的,郭恭智請 伊不要開抬頭云云。然依廖淑君98年 7月21日偵查中先證稱 :「是郭恭智拿發票說這是凱聖公司的發票說要開,而且也 有拿一份合約書」;隨而當檢察官又問:「郭恭智只有拿發 票給你叫你開支票?」,廖淑君又答:「是,他沒有拿其他 文件來」(參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偵查卷卷三第177頁), 其就郭恭智有無拿合約書之文件給伊,即有不一;嗣於原審 作證時,當檢察官問:「據妳偵查中提到凱聖公司的發票是 郭恭智交給妳的,支票是誰要你開的?」,廖淑君證稱:「



是否他當場叫我開的我忘記了,我記得他跟我講說不要開抬 頭」(參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是廖淑君證述是被告郭恭 智拿發票給伊並要伊開立支票不要開抬頭甚明。然經原審法 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查明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2張 支票之抬頭均有記載:憑票支付「許博鈞」,有該分行 103 年1月13日合作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2張支票 影本可稽(參原審卷二第252-1頁至256頁),並參酌證人許 博鈞於原審證稱:「(問:【提示提示附表2所示支票2紙】 這兩張支票背後許博鈞名字是否你簽的?)對,我簽的。( 問:為何要簽名?)因為我要請款,公司說要有發票才能讓 我們請款,可是我沒有發票所以才拜託張先生,…我是幫張 先生請款,再把票拿給他,他會算我們的部分給我們,不是 全部都給我們,他拿請款單跟發票,因為他很忙我就幫他, 我們做二個月了,要工資,我一直催他,他就叫我幫他寫, 他沒有空,再把票拿給他。…(問:有關凱聖公司的發票是 你拿去給會計的?)對。…(問:你說的張先生是否叫張欽 財?)是,我都叫他張大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8頁 反面至第 230頁)。經質之證人廖淑君亦承認上開二張支票 是伊交給許博鈞的,足證廖淑君證述是被告郭恭智拿發票給 伊並要伊開立支票不要開抬頭並非實在,雖廖淑君又稱不知 道是否郭恭智有交代可以讓許博鈞領取支票,伊忘記了(見 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果然,即證明郭恭智並非交付發票 時就急於領取支票,又豈有廖淑君所證稱因郭恭智交發票時 有點倉促伊才印象深刻之情?(參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 足證廖淑君上開證稱凱聖公司之二張發票係郭恭智拿來請款 一情難以採信;原審判決依許博鈞上開證詞認凱聖公司之二 張發票係由許博鈞交付廖淑君並自廖淑君領取上開支票二紙 要符情理,況此仍有上開以許博鈞為抬頭之二張支票可稽, 自屬有據。。
㈢至於張欽財所交予許博鈞之凱聖公司二張發票何來,固因張 欽財已於98年11月19日死亡而無法查證,然購買發票本不必 張欽財親自為之,檢察官乃以林信介證稱向伊買凱聖公司發 票之人約30至40歲,亦與張欽財(39年12月10日生)之年紀 不同而否定張欽財有購買凱聖公司二張發票之事實,未免妄 斷。
㈣張欽財確有施作永春泉公司二次工程,包含房屋六樓以上的 增建,除水電外,其他後續修繕都有做到,工項很多,但因 無公司或商號,知道他沒有辦法開發票,是用好幾家公司發 票,凱聖的相關工程可能是張欽財去做的,見過許博鈞1、2 次,許博鈞是負責清潔等情業經工地主任賴再順於103年2月



13日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張欽財之妻呂玉美並於103年3月 27日在原審法院結證稱:伊先生張欽財生前從事建築、營造 全包,再發出去,是幫人代工的,沒有成立公司或行號,94 、95年間曾在臺中市東山路、軍福路交叉路口蓋東山診所, 那是後面追加的,都有發包出去,一場都有三、四十人在輪 。賴再順、呂玉美上開證述經核相符,再由證人廖淑君於10 3年2月13日在原審結證稱:張欽財是大包,底下有很多小包 ,他曾拿發票給伊,是很多間公司的發票,他是公司之前一 個主任張碧玲的爸爸,所以蠻信任的(參原審卷三第19至21 頁);足證張欽財、許博鈞均有承做告訴人永春泉公司上開 工程無誤,是渠等因而取得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之2張支票並 無不合。至於張欽財、許博鈞事後如何轉讓上開二張支票, 要屬渠等財產權之自由處分,縱被告郭啟昭嗣曾經手上開二 張支票,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公訴人既未能證明張欽 財、許博鈞就所承包告訴人上開工程有何詐欺情事,乃逕僅 就嗣經手上開二張支票之被告郭啟昭及其兄即被告郭恭智認 有共同詐欺取得上開二張支票,自嫌無據。
四、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本案 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不足,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 行,縱被告二人之供述尚有如上訴書所指與其他證人供證不 符之處,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啟昭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區○○路000號0樓
居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郭恭智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巿○○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啟昭郭恭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啟昭前於民國91年11月7日,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設立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光公司),並擔任首任董事長。弘光公司於95年9 月19日,更名變更登記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春泉公司);於95年11月23日,改由其妻周真玲接任董 事長;迄於95年12月間,由永春泉公司臨時股東會推選潘國 昭為新任董事長,並於96年1月18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事宜 。然被告郭啟昭竟於擔任弘光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其兄被告 郭恭智均明知弘光公司與凱聖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凱聖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間至9月間,使不知情 之弘光公司工地主任賴再順製作不實之凱聖公司工程估驗總 表、福進工程行工程估驗明細表,並以不詳之代價,向凱聖 公司收購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發票,於95年12月31日前某日 由被告郭恭智持弘光公司與凱聖公司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及其 等向凱聖公司購得之如附表1所示之不實發票,要求不知情 之會計廖淑君盡速開立支票支付上開不實工程合約書之工程 款共新臺幣(下同)262萬5000元,致弘光公司及廖淑君陷 於錯誤,於同日或隔日隨即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2紙,並 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博鈞」之成年男子。被告 郭啟昭於不詳時地自「許博鈞」處取得附表2所示之支票2張 後,嗣將附表2所示編號1之支票,轉交友人陳惠民作為還款 之用,陳惠民因而將該支票存入女婿蔡遵正向新光銀行大安 簡易型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示兌現 ;並將附表2所示編號2之支票則轉由被告郭啟昭之岳父周慶



守向新光銀行大安分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內提示兌 現。嗣經永春泉公司接獲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通知,要求永 春泉公司對凱聖公司涉有虛設行號及販售發票等不法行為到 案說明時,永春泉公司始發覺上情,復翻閱上開與凱聖公司 相關工程之估驗總表,並發覺與怡豐木造裝潢工程行(下稱 怡豐工程行)之工程估驗表施工內容中多達25項工程項目相 同,案經永春泉公司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 述甚明。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永春泉 公司代表人潘國昭之指訴;證人廖淑君證述:怡豐工程行確 實承攬永春泉公司之工程,但不清楚凱聖公司部分,被告郭



恭智拿如附表1所示之凱聖公司統一發票請領工程款項,因 而由永春泉公司簽發支票支付等情;證人賴再順證述:凱聖 公司工程估驗總表、福進工程行工程估驗明細表為賴再順製 作,惟無法說明上開明細表為何與怡豐工程行之明細表項目 多數相同等情;證人陳惠民證述:附表2編號1之支票係被告 郭啟昭所交付,作為郭啟昭向伊借款還款之用,因而存入蔡 遵正上開帳戶內提示兌現,不認識「許博鈞」,與凱聖公司 亦無資金往來等情;證人周慶守證述:附表2編號2之支票確 實存入周慶守上開帳戶提示兌現等情。除供述證據外,並有 附表1之統一發票2張、附表2之支票2紙,蔡遵正周慶守上 開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凱聖公司工程估驗總表、福進工程 行工程估驗明細表、怡豐工程行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等相關 資料可為佐證。另案凱聖公司曾以帳面銷售金額5%之價格, 銷售其他不實統一發票,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22323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91號 判決,及調取該案卷內所附:凱聖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案案情報告,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95年 4月12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營利事業統 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資料 、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95年度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 局王雅晴之談話筆錄、審查四科談話紀錄,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審查四科林信介之談話紀錄,鄭唐皇於97年8月27 日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王雅晴林信介於97年9月8日於 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足資參照。復以被告二人所辯不實在,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分別答辯如下:(一)被告郭啟昭辯稱:伊本業婦產科醫師很忙碌,而工程規模 達3億多元工程款,其工程估驗單至少逾千張,伊也不懂 工程,如何去核對?且伊已聘請工務主任賴再順負責處理 相關事務,並請伊兄郭恭智協助監督,但郭恭智也不懂工 程,公司簽發支票之小章即伊個人印鑑章,係由伊自行保 管,以伊為董事長之立場,經核閱有契約書、附有發票表 示已施作,伊就蓋章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不會再細看內 容,核對實際施作結果是工務主任責任,公司大章及一般 簽約所用伊名義木刻章,則由會計或秘書保管使用,通常 分權代行,或工務主任說沒有問題,伊就同意下屬用印, 工程契約書也是由賴再順製作,但本案實際情形,伊並不 清楚,資料也都在永春泉公司潘國昭手上,伊只知道追加 二次工程時,是經公司管理部主任張碧玲推薦由其父張欽



財承包,伊只問工程目標、進度,其餘均由賴再順去交涉 處理,伊不清楚張欽財究竟以何公司或行號名義簽約請款 ,附表2所示之支票2紙,其時間已久,相較於總工程款, 其金額亦非鉅,伊對於上開支票已記憶模糊,前於偵查中 及審理之初未想到與張欽財有關,上開支票應是郭恭智向 伊轉述,有廠商因該工程款支票票期未到而要求票貼週轉 現金,因該支票是伊所簽發,伊自知一定會兌現,就私下 找親友調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郭啟昭辯護稱:偵查中, 檢察官僅提示凱聖公司工程估驗總表、福進工程行工程估 驗明細表、怡豐工程行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問為何有重 複,被告郭啟昭根本不知道,嗣經審理追查到最後,才知 道原來是許博鈞、張欽財合作去做二次工程之事,至賴再 順何以會製作上開文書?是賴再順沒有做好,其難免閃躲 責任,而會計廖淑君則面臨要留在永春泉公司工作或當被 告,若站在郭醫師這邊,定會被告,因帳目是廖淑君所記 ,一定有問題,廖淑君選擇跟潘國昭,當然會對被告二人 為不利之證述;況被告郭啟昭及其配偶周真玲醫師曾貸與 永春泉公司合計3392.3萬元之款項,均未向公司收取任何 利息,連合法之獲利行為都未曾動念,更無可能會去侵占 公司款項,反觀潘國昭接任董事長後,向公司收取利息一 年高達322萬餘元(檢附被證12~17),益徵被告郭啟昭 不可能有犯罪之動機等語。
(二)被告郭恭智辯稱:伊確實有跟凱聖公司簽約,該部分確實 有施工,但施工驗收是由工務主任賴再順負責,整棟大樓 只有二次工程即7、8、9樓才有輕鋼架,二次工程都是張 欽財做的,伊確實沒有拿凱聖公司發票,廖淑君證述指伊 提出上開發票為不實在,因公司支票均為遠期支票,票期 固定,並無即期支票,張欽財、許博鈞曾一起去找伊要求 票貼週轉現金,伊就找其弟郭啟昭幫忙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指凱聖公司相關工程之估驗總表與怡豐工程行之 工程估驗表多達25項工程項目相同一節,實乃告訴狀所附 證據編號B9之福進工程行之工程估驗明細表(估驗日期: 95.7.26~95.9.25,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6080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4頁正反面),其上 除項次1所示「磁磚(60*60)」之工程項目金額130萬元 (不含稅)部分外,其餘項次欄空白之25項工程項目合計 金額120萬元(不含稅)部分,與告訴狀所附證據編號B10 之怡豐工程行之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估驗日期:95.8.1 ~95.9.30,見偵卷一第35頁背面~第40頁背面)之項次



83、84、85、89、90、91、92、97、98、100、103、104 、107、109、110、112、113、115、116、124、127、128 、129、130、133所示之記載相同,公訴意旨固非無據。 惟上開文件均僅有影本,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具狀聲明 無正本留存(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復於102年4月18日 具狀陳稱上開影本最初係由會計人員廖淑君發現提出(見 本院卷一第147頁);而廖淑君遭被告郭啟昭等人告訴或 告發偽造文書、竊盜、誣告、偽證等多起案件,經檢察官 以97年度偵字第17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97年度偵字 第10204號為不起訴處分,以98年度偵字第25910、27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97年度偵字第3009、6022號為不起訴 處分,以97年度偵續字第503、504號為不起訴處分,以98 年度偵續一字第25、26、29號、98年度偵續字第232號、 99年度偵字第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1~271 頁),顯與被告郭啟昭之一方怨隙非淺;又上開二份文件 逐頁均有核准、工務、承包商之簽章欄,然核准及承包商 之簽章欄均空白,僅在工務簽章欄均有賴再順之簽名筆跡 ,非無蹊蹺,僅得命賴再順解釋前揭工程項目何以重複, 但偵查中證人賴再順僅於99年4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表示:「時間那麼久了我也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2號卷【下稱交查卷】卷二 第80頁),則上開影本是否與正本相符?是否為正式文件 或作廢初稿?何者內容有無誤植或登載不實?均非無疑, 辯護人即否認上開影本文書之真正。況福進工程行與凱聖 公司有別,有福進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含現況資料、 歷史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凱聖公司設立登 記表(含97年12月4日廢止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6~ 239頁)在卷可憑,未見其關連性,於偵查中,僅經證人 賴再順於99年4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施作廠 商為何是寫福進工程行我不知道」等語(見交查卷二第79 頁),並無福進工程行、怡豐工程行、凱聖公司之負責人 或承辦人員到案釐清,事實尚多有不明。
(二)嗣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弘光公司與凱聖公司就位於 臺中巿○○區○○路0段000號之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樓新 建工程於95年7月12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62~67頁)、於95年8月2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68~73頁),其買賣標的物,僅為前者之 契約書詳細表項次1所示「磁磚(60*60)」之項目,金額 130萬元,含稅(指加計5%營業稅,下同)為136萬5000元



,與上揭福進工程行之工程估驗明細表項次1之記載相同 ;後者則依其合約書詳細表所示,包括項次1至25之工程 項目合計金額120萬元,含稅為126萬元,與上揭福進工程 行之工程估驗明細表項次欄空白之25項工程項目合計金額 120萬元部分之記載相同。告訴人亦隨之提出上開弘光公 司與凱聖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之正本,經核與 前揭影本相符,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33~142頁) ,形式上為真正。再依辯護人提出之凱聖公司之工程估驗 明細表(估驗日期:95.7.26~95.9.25,見本院卷一第75 ~77頁),其上將合約明細與完成明細分列併載,其合約 明細即如前揭買賣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所示合計26項,而 完成明細則追加列載至57項,累計完成工程金額達236萬 4865元(不含項次1所示「磁磚(60*60)」之130萬元) ,但其上之核准及承包商之簽章欄仍均空白,僅在工務簽 章欄均有賴再順之簽名筆跡,亦似非正式文件;但相形之 下,前揭福進工程行之工程估驗明細表上之合約明細欄均 空白,其完成明細逕與上開弘光公司與凱聖公司間之買賣 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所示26項一模一樣,顯有可疑,反觀 前揭凱聖公司之工程估驗明細表,有合約明細與完成明細 之互核,且依其追加項目金額之記載,更似尚未修飾之紀 錄,並非毫無可信。又依辯護人所提出凱聖公司施作工程 項目內容57項(部分從缺)之對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8 ~87頁),姑不論實際施作者,究係凱聖公司、福進工程 行、怡豐工程行或其他人,前揭57項工程之存在,應非無 中生有。而依辯護人所提出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樓於95年 6月24日完工時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7頁),僅為6 層樓之建築;依臺中市政府於95年5月23日核發之95府都 建使字第0575-00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88頁),起 造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再 依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6月10日彰總營字第0000000號 函所述及所附撥貸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1~97頁) ,可知上開大樓原係被告郭啟昭及弘光公司信託彰化銀行 興建,意即由受託人彰化銀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辦妥 所有權登記後再將不動產返還予委託人,但依建管法令興 建取得使用執照及彰化銀行按期撥款部分,僅限於6層樓 以下。不論依弘光公司與凱聖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及工程 合約書所示26項工程、凱聖公司之工程估驗明細表所示57 項工程、怡豐工程行之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所示156項工 程,其內容均含7至9樓部分,顯係所謂二次工程,施作、 估驗之時間必定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後,以免影響取得使用



執照。一般而言,二次工程任憑業主與承攬人自由約定, 因無需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且不受政府建管單位 監督,易便宜行事,未必有書面契約及設計圖說,且修改 彈性大,承攬人亦未必為合格營造商,或可節省設計費及 委託合格營造商之成本,但因其非正規之性質,若無財會 部門嚴予稽核,通常工務上難期嚴謹之作業流程及翔實之 紀錄,而上開大樓竟於短期內以二次工程將原6層樓增建 為9層樓,依其二次工程規模之大,估驗資料之正確性及 保存上更難確保,不免資料誤植、舊資料未及配合實際修 改之可能,亦無法排除有本身無法開立發票之承攬人,以 向他人購買發票及借名簽約之方式,而核銷請款之情形。(三)福進工程行於95年間迄今負責人為陳乾州,有前揭其商業 登記抄本在卷可按,依證人陳乾州於本院102年11月14日 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提示福進工程行工程估驗 明細表所示26項】你有無施作過這些工程項目?)沒有, 我是做風管的,這些全部都是做裝潢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參酌上開說明,堪認前揭福進 工程行工程估驗明細表上之承包廠商名稱應係單純誤植, 實與福進工程行無關,可先排除之。
(四)為確悉怡豐工程行承作之範圍,經本院命告訴人提出怡豐 工程行承作部分之契約書、請款發票及付款證明,告訴人 乃提出弘光公司與怡豐工程行於95年4月12日簽訂之木工 工程合約書及其所附之怡豐工程行之工程估驗總表及工程 估驗明細表(估驗日期:95.2.26~95.3.25)、弘光公司 與「怡豐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核章為怡豐工程行) 於95年5月2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維丞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維丞公司)與怡豐工程行就同一大樓新建工程於95年2 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怡豐工程行開立予永春泉公司 之發票11張(以上均正本,經本院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一 第148~201頁)、怡豐工程行開立予維丞公司之發票35張 、弘光公司或永春泉公司簽發之支票6張及證明上開支票 兌現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及彰化銀行支存交 易資料查詢單(此部分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02~224頁 )。參照上開資料,可知如下:
1.怡豐工程行於95年間迄今負責人為紀龍,有其商業登記 抄本附卷可憑(含現況資料、歷史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228、230頁),先予敘明。前揭怡豐工程行之工程估驗 明細表(估驗日期:95.2.26~95.3.25),其上之核准 、工務、承包商之簽章欄均有核章,承包商簽章欄即為 怡豐工程行紀龍蓋章,如此才具備正式文件之形式;



可見前揭怡豐工程行之追加工程估驗明細表(估驗日期 :95.8.1~95.9.30)之核准及承包商之簽章欄空白, 確與正式文件不同,未經承包商紀龍核章擔保其正確性 ,非無可能為錯誤資料,自不能遽信其登載內容與真正 估驗結果相符。
2.前揭與怡豐工程行有關之契約書有三份,依序為⑴維丞 公司與怡豐工程行於95年2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 ⑵弘光公司與怡豐工程行於95年4月12日簽訂之木工工 程合約書、⑶弘光公司與「怡豐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核章為怡豐工程行)於95年5月2日簽訂之工程契約 書,約定總工程款分別為905萬8456元、868萬7520元、 5170萬元,經核⑴工程合約書所附詳細表、⑵木工工程 合約書所附工程估驗明細表(契約本身未附詳細表)、 ⑶工程契約書所附預算書,其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均係 同一大樓1至6樓之木作裝修工程或裝修工程,全未涉及 7至9樓部分,應與本案牽涉之二次工程部分無關。然依 前揭契約當事人名義之不一致,已非無疑,亦不知究竟 執行何部分契約內容;以95年2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 書而言,未經契約當事人維丞公司核章;以95年4月12 日簽訂之木工工程合約書而言,所附工程估驗明細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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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聖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