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08號
TCHM,103,上易,708,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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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丁○○係有配偶之人(丁○○與丙○○於民國83 年間結婚,彼此間具配偶關係),竟仍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 ,自99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 止,分別在南投縣南投市、草屯鎮等處汽車旅館內或丁○○ 所駕駛之汽車內,與丁○○分別發生性行為計184次(各次 相姦行為之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丁○○涉犯通姦罪部分, 業據丙○○於原審撤回告訴,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嗣甲○○因其與丁○○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而心有不甘, 竟分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在以其名義向facebook網站(http://www.faceboo k.com)申設、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聞共見之個人網頁,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上傳至該網頁之塗鴉牆(下稱臉書塗鴉 牆)上,並上傳丁○○之生活照或其與丁○○親密合照之照 片,藉此指摘、傳述如附表二【】內所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 丙○○、丁○○名譽之事之文字而加以誹謗。嗣經丙○○、 丁○○上網瀏覽該臉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8頁、42頁;本院卷一第27頁、第43至46頁 、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丁○○、丙○○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見10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71至74頁)及本院審 理中結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52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 人之戶籍謄本、電話錄音勘驗報告各1份、臉書塗鴉牆翻拍 照片11幀、相關照片10幀、電話錄音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 錄、告訴人2人分別提出標記主張對其誹謗部分之起訴書附 表(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4頁、127至129頁)在卷可稽。又被 告與丁○○自99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期間,約3 、4日即性交一次,地點都在南投市或草屯市區之汽車旅館 或丁○○之車上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至51頁),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所是認(見10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72頁、本院卷一



第28頁、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又被告與丁○○最後一次 相姦時間為101年12月23日,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 10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72頁),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 原則,堪認被告自99年12月20日起每4日期間即與丁○○相 姦1次,最後一次相姦行為時間則為101年12月23日,則被告 確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與丁○○為相姦行為,即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 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 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 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 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 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另本罪係為保護個 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 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 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 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查被告於網路上以系爭貼文指摘 、傳述告訴人丁○○騙財騙色、係專搞婚外情之騙子,告訴 人等係詐騙集團、在看精神科、造孽、串通騙財等情,已如 前述,衡諸社會常情,被告上開所為指謫、傳述內容足以損 害他人之名譽法益,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 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又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 域,係在公開得以由不特定人藉由瀏覽上開網頁所知悉其所 指摘之事為何,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文字指摘,已致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應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
(三)次按名譽權與生命權、財產權同為刑法所保障之個人法益, 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 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 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 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 、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 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 ,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 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 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 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 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 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 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 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 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 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而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既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行為人對 於所誹謗之事,縱客觀上不能證明其為真實,然主觀上對於 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認識時,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 意,行為人於其言論中主張某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真 實而進行指摘傳述時,究竟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 非真實一事有無故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 觀察,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直接探知 ,故僅能觀察行為人係本於何種依據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易言之,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於行為時係有 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可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同斯旨,另美 國在憲法言論自由議題上所發展「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 lice)」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 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 力所及,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 可作為行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其理亦 同。再者,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 受公評之事,其事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本此所進行之評論,基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 利益之觀點,更應保障此種意見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 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適當』之評論 」,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 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 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 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在受評論人為政府、政府官員 、民意代表等公眾人物,且受評論之事為可受公評之事時, 應認該評論通常具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存在而符合「善意 」之要件,故「評論」仍係取決於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 、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亦此敘明。經查,被 告與丁○○確有繳納貸款之金錢糾紛(此部分另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且查:
1、告訴人丙○○與被告間曾有如下對話,業經本院勘驗無訛, 並為告訴人丙○○所是認,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2至51頁、第84至111頁):丙○○:所以我就跟我朋友講嘛,我朋友也知道他第一次怎麼讓 我受到傷害的,..(詳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
丙○○:他說丁○○這樣子,已經是慣性了啦(見本院卷一第47 頁背面)
..............
丙○○:就算他賺得好了啦,就算他賺得好了啦,他給我的,他 跟我講的,他給我的錢他不會拿回去,那你給我的你不 會拿回去,那我為何還要拿出來幫你還賭債?為什麼他 欠的錢,要我去幫他借貸(見本院卷一第86頁).............
被告:...可是我很遵守我們的遊戲規則,我說我從來沒有去過 你們家,我不知道你們家嗎?對不對?我有去過你們家鬧 過嗎?(見本院卷一第87頁)
............
丙○○:的確是這樣子沒有錯,因為他之前跟外面的女人,他從 來不會對我們這個樣子,可是他跟你之後,他脾氣真的 變得非常壞(見本院卷一第88頁)
...........
丙○○:因為我們兩興趣不一樣,他很愛賭,..他就是愛賭,..



他有時間就想賭,像他每天晚上回來,每天晚上都跑出 去賭(見本院卷一第94頁)
...........
丙○○:不是阿,你知道他都怎麼跟我講,他說你們在玩的時候 ,他都會跟你講,他都會跟每一個女人講我很愛我的家 人的,好,我們玩歸玩,但是不能讓我老婆知道,只要 讓我老婆知道我們就分手,他說他都是在外面跟人家這 樣子講,是你不遵守遊戲規則他說他有這樣跟你講。( 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
2、又證人丙○○且證稱:「(在譯文裡面你有提到說,你朋友跟 你講的事情,然後你說,告訴人丁○○這樣子已經是慣性了 ?)因為他外遇已經不是第一次,被告甲○○不是第一個。之 前也有一次。只是那次我發現,他們馬上就分了。」、「(在 對話內容中,你對被告說,告訴人丁○○一開始就跟你講, 他很愛家、很愛老婆,只是玩而已,只是玩而已,這是什麼 意思?)因為那天我們吵架很兇,他就跟我講,他跟對方也一 直講,不管他跟任何女人,他跟對方講,只要老婆發現他外 遇,發現他外面有女人,他是跟我講說,他只要外面有女人 ,他會跟外面的女人講,我們只是玩玩而已,只要我老婆發 現,我們就分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第50頁)3、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 ,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 、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 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 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 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 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 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 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 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 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 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 事」之判斷標準)。查告訴人丁○○係現職警察,則其是否 有賭博行為、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草屯分局是否有依法處理 丁○○違紀行為,尚難認與公益無關,此觀之丁○○因違反 「警察人員與人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處理要點」規定,而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埔里分局為行政懲戒處分,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令及埔里分局令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8頁)即明,起訴書誤認告訴人丁○○ 之感情糾紛與其警察工作無涉,而與公益無關等語,應有誤 會。
4、是附表二【】以外之指謫、傳述,尚堪認被告係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部分且與公益有關,則被告憑此所為評論, 依前開說明,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四)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辯稱:相姦部分, 告訴人丙○○曾為縱容之表示,並提出電話錄音內容為證( 見10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第74頁、80頁、107頁、原審卷第 18頁)。經查,告訴人丙○○於99年12間確有與被告為如本 院2份勘驗筆錄內容所載之對話,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丙○○ 於本院勘驗時直陳在卷,固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2至51頁、第84至111頁)。惟告訴人丙○○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妳於何時知道丁○○及被告甲○○有通 姦及相姦行為?)我不是很明確的知道,都是甲○○自己在 講,因為丁○○完全否認。」、「(妳有無詢問妳先生?)我 有問過他,他完全否認。」、「(妳當時是猜疑而已嗎?)是 。」、「(妳如何知道他們有通姦、相姦行為?)應該是聽別 人在說,然後就會一直猜疑,然後就會認為可能有。」、「 (那段時間妳沒有確切認知嗎?)是,因為我沒有任何證據。 」、「(是否只是猜疑、懷疑而已?)是。」、「((提示本 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及88頁)依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所載, 妳一再請求被告甲○○把曾韶文帶走,是否實在?)是。」 、「(妳與被告甲○○通電話當時,妳如何界定被告甲○○ 與丁○○之關係?)我懷疑過他們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可 是別人又跟我說他們有金錢上的糾葛,那天是因為我又被曾 韶文打,甲○○又說丁○○很愛她,..,因為我被丁○○打 了,所以我才會一直說既然妳那麼愛他就把他帶走。」、「 (妳被丁○○打是否在通話當天?)是。」、「(是否先被丁 ○○打,然後再跟被告甲○○通話?)那天是甲○○一直傳 簡訊給我,她叫我把我們家的大騙子看好、把我們家的老公 看好,她每次都傳這種簡訊給我,叫我把我老公顧好、把我 老公看好、把我們家大騙子看好,那天也是因為這些訊息, 我跟丁○○吵架,跟他吵完架之後他就打我,我就問甲○○ 是什麼意思,為什麼要傳這些訊息給我,因為這些訊息,我 跟丁○○吵架,我還被他打,包括我的小孩也被他打。」、 「(本院勘驗之資料,是否在妳被丁○○打之後,妳與被告 甲○○通話所講的話?)是。」、「(妳要被告甲○○將丁○ ○帶走,要帶去哪裡?)離開我的家就好,因為我怕他再動 手打我們,那次是丁○○第二次打我。」、「(當天丁○○



除了打妳以外,有無打兩個女兒?)打其中一位。」、「( 提示本院卷第86頁反面)妳是否於電話中對被告甲○○說 「我現在不管怎麼樣,只想你們兩個真的相愛的話,我希 望妳真的把他帶離開我的家人」等語?)是。」、「(當時妳 講這句話的意思為何?)因為我怕丁○○再傷害我及我女兒 。」、「(妳當時只是懷疑丁○○及被告甲○○之曖昧關係 ,還是確切認定他們確實有不正常的男女發展、甚至有發生 性行為?)講實在是懷疑,因為我沒有任何證據,而且丁○ ○的同事都跟我說丁○○不可能會喜歡這種女人。」、「( 若妳只是希望丁○○不要再傷害妳及妳的家人,為何不叫丁 ○○的家人把他帶走,而是叫被告甲○○把他帶走?)因為 丁○○的家人完全不管他的事情。」、「(妳當時認為被告 甲○○與丁○○係何關係,為何叫甲○○把丁○○帶走?) 因為是被告傳簡訊給我,她說因為丁○○一直在鬧她,我當 初沒有認為他們是什麼關係,我只是認識既然甲○○跟我講 她那麼愛丁○○,就把他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 49頁),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丙○○說 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丙○○曾問伊是否與被告在一起好幾次 ,伊說沒有,伊都沒有承認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267號卷 第72頁、74頁)情節相符,並與本院勘驗錄音內容相符。且 丙○○向被告表示求你將丁○○帶走等語後,被告亦曾表示 :我沒有要理他了(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伊不想跟丁○ ○在一起了,伊已經被他騙到怕了(見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 。伊沒有(又)與丁○○上床啦(見本院卷一第89頁)。伊也跟 丁○○說請你放了我(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等語,則綜觀 告訴人丙○○係因其與女兒因被告與丁○○之事而遭丁○○ 毆打,為恐其與女兒又再因被告與丁○○之事而遭被告毆打 ,始向被告稱請被告將丁○○帶走,且因丁○○始終否認與 被告有性關係,丙○○對被告與丁○○間之關係,亦僅止於 懷疑階段,被告於電話中復向丙○○表示伊不想再跟丁○○ 在一起等語,且丁○○亦始終未因此即離開家庭,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陳:丁○○未曾在伊家過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頁),堪認丙○○雖在一時氣憤、無奈之情緒下,向被 告稱求被告將丁○○帶走,然並無縱容被告與丁○○為相姦 行為之意至明,是本件尚無刑法第245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告 訴之情形,堪可認定。又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直陳:伊不 主張丙○○於99年以後對通(相)姦行為縱容或宥恕等語(見 原審卷第52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 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 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 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 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 ,擬制為一罪。茲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已將連續 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 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 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 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 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 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在時空上可明顯區隔,皆可獨立評價,並無合為包括 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如附表二所為,其中於同一日所為部分,堪認係基於一個 犯意而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以合為包 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是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3至6號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加重 誹謗告訴人丙○○及丁○○,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 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犯行,則僅加重誹謗告訴人丁○○ ,僅成立1個加重誹謗罪。再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於不 同日所為之行為,於時日上既可明顯區隔,即難再認以合為 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妨害家庭罪部分係自99年12 月間起至101年12月23日止期間,渠多次相姦之犯行,跨越2 年有餘,而被告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則係自101年12月13日 至102年3月12日,期間長達3個月,原審何以判定各次相姦 之行為及多次誹謗告訴人之行為,均具時間空間之緊密性? 原判決僅以「各次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遽認被告所 犯多次妨害家庭及誹謗犯行均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似有違誤。又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多次相姦之行為,期間 長達2年有餘,嚴重傷害告訴人之配偶權,致告訴人身心長 期重創,非但對告訴人未感到愧疚,竟更自101年12月13日 至102年3月12日期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多次攻訐誹謗告 訴人,渠惡性顯非輕微,原審於論罪科刑時既稱業已考量被 告相姦行為期間非短等情,竟對於被告妨害家庭罪部分,僅 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實屬太輕,對於被告涉嫌誹謗罪部 分,則未審酌告訴人先相姦在前,復誹謗告訴人在後,惡行 非輕乙節,而僅判處拘役55日,此部分量刑亦嫌過輕。本件 量刑與應考量之上開情狀間,顯然不成比例,原審量刑輕重 難認允當甚明。綜上,原審對被告之多次相姦及誹謗犯行, 均認定成立接續犯,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復又量刑過輕,違 反罪刑相當性,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姦罪及加重誹謗罪,均 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所 犯相姦罪及加重誹謗罪,均論以接續犯,尚有違誤等語,核 為有理由。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部分,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就被告所犯相姦罪及加重誹謗罪,均論以接續犯,尚有 違誤。
2、又按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因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 並未消滅,自可對之補充判決。惟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單一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 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即無從再予審判( 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除涉有起 訴書附表所示加重誹謗犯嫌外,被告「復於101年12月13日, 將其與丙○○之女曾O庭手機即時通(LINE)對話內容全數 上傳至其臉書塗鴉牆上,均足以生損害丁○○、丙○○之名 譽。」等語,足見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尚包括「被告復於101 年12月13日,將其與丙○○之女曾O庭手機即時通(LINE) 對話內容全數上傳至其臉書塗鴉牆上,均足以生損害丁○○ 、丙○○之名譽。」等語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判決, 亦有未合。
3、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號部分), 尚難以刑法加重誹謗罪相繩(另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原審誤為有罪判決,亦有未當。
4、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其明知告訴人丁○○係有配偶之人,仍因與 丁○○交往而為如附表一所示相姦犯行;被告係因與丁○○ 間之金錢糾紛及感情糾葛,心生不滿,而為如附表二所示加 重誹謗犯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且查:
(1)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 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 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 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 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 ,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 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 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 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 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 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 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從而,法院於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 ,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 ,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 算符合「比例原則」。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相姦罪 、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期間、犯罪次數,其中被告與丁○○相 姦之罪數雖達184次,惟究係基於2人長期交往之感情基礎而 為,被告之相姦行為固應受非難,惟究非違背婚姻忠貞義務 之一方,及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 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①被告甲○○因其與丁○○間有感情及金 錢糾紛而心有不甘,遂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以其名義設在臉書塗鴉牆上不特定多數人共聞共見之網 站上,上傳刊登如附表三所示之文字,並將丁○○之生活照 、丁○○與甲○○親密合照等照片均上傳至甲○○臉書塗鴉 牆上。②復於101年12月13日,將其與丙○○之女曾O庭手 機即時通(LINE)對話內容全數上傳至其臉書塗鴉牆上,均 足以生損害丁○○、丙○○之名譽。嗣經丙○○上網瀏覽該 臉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此觀該條項之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 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之構成要件須在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75號、93年度臺非字 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 ○○雖於告訴狀中記載被告甲○○上網搜尋告訴人之長女曾 ○○及告訴人丙○○個人臉書後,被告即陸續以其臉書對外 上傳予告訴人丙○○及告訴人丙○○之長女曾○○對話,嗣 於101年12月13日12時27分起更將該對話內容於個人臉書以「 動態消息」上傳,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證物3)等語(見102年 度他字第267號卷第5頁),惟告訴人丙○○於102年5月1日第 一次偵查中即陳明:「(妨害名譽部分,係提告哪幾篇文字? )告訴狀的證物5到11、證物13的文字及照片,那都是余靜文p o在fb上,證物12的那些1ine的內容是王亦祺(按為被告之子) 將她跟曾○○的對話轉貼在甲○○臉書上。」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71頁),且告訴人於告訴狀所具體指訴被告在臉書上貼文 之內容,係自證物4至證物13之文字內容,亦有告訴狀在卷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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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