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191號
TCHM,103,上易,1191,2014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398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一)告訴人林貞吟(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李定一 (下稱被告)與李翠雲交往時沒有同居,係爭小狗妞妞( 下稱妞妞)都是由李翠雲照顧,僅有幾次被告有抱妞妞回 家玩,或是其等很忙時,由被告前往接送妞妞洗澡美容, 被告與李翠雲分手後,也是由李翠雲照顧妞妞等語,佐以



告訴人提出之民國101年1月9日妞妞於慈愛動物醫院五權 分院就醫之美容紀錄、A-BO時尚精品寵物沙龍建檔日期為 101年1月21日之檔案記載內容、心美動物醫院101年12月 20日初診紀錄記載內容,上開動物醫院或寵物美容店之病 歷檔案記載日期均在本案事發之前,當無偽造之可能,故 其上記載李翠雲為主人一情,應堪採信;又證人即A-BO時 尚精品寵物沙龍店長林克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 檔案係由李翠雲填寫等語,被告亦陳稱:該資料確實由李 翠雲填寫等語,則被告對於李翠雲填寫自己為妞妞之主人 一情並無異議,亦佐證上開病歷檔案資料上記載主人為李 翠雲係據實填寫;參以證人林克翰證稱:渠店裡之美容接 洽表上會由接送者在表上簽名表示已將寵物接走,妞妞長 期在渠店裡包月洗澡美容,每週1次,而妞妞的記錄表上 ,簽名「LIA」者係代表李翠雲,「李怡峰」、「RUBY」 為李翠雲公司之同事、「吳中甯」者為李翠雲之子、「李 」應為被告等語,並觀諸上開美容接洽表上之記錄,從 101年1月21日起至102年9月16日止,僅7次係由被告接送 妞妞,其餘均由李翠雲或其親友接送,顯見李翠雲確實為 妞妞之照顧者;原審以李翠雲僅係妞妞之主要照顧者,而 非所有權人,實與經驗法則相違。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 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證人林克翰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以「妞妞有無 來洗澡,可不可以先給他」詢問時,其誤以為被告係妞妞 之主人或受李翠雲所託之人,才將妞妞交給被告,被告有 在美容接洽表上簽名表示接走妞妞,並付清洗澡美容之款 項等語,有101年9月23日之美容接洽表可稽,可見證人林 克翰係因誤認被告係有權受領之人,始將妞妞交由被告領 回;又證人林克翰證稱:當日李翠雲打電話來詢問妞妞是 否美容完成時,其始知悉被告並非有權受領之人,其有打 電話要求被告返還妞妞等語,則證人林克翰於案發時若已 察覺被告並非有權受領之人,事後豈會要求其返還妞妞, 益徵證人林克翰主觀上確有陷於交付對象錯誤之事實;又 由證人林克翰證稱其誤認被告係有權領取妞妞之人,及被 告以「妞妞有無來洗澡,可不可以先給他」,並支付洗澡 費用之言行,已然隱喻自己係妞妞之所有權人或因受託而 有權受領之人之意,顯係有意利用一般業者心理上均不會 再次確認是否確受委任受領寵物之漏洞而加以誤導,使證



林克翰陷於錯誤,足認被告以此方式作為施用詐術之手 段至明。
(三)原審認經營寵物美容店之店家,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詳查、確認被告前來領取妞妞是否具有受領之合法 權限,被告並無積極告知之作為義務,其所為不該當消極 隱瞞之不作為詐術。惟按消極之不作為與單純沈默之區別 ,在於行為人是否負有告訴義務,倘行為人依法令、誠信 原則或交易習慣而負有真實告知之義務,竟隱而不相告, 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不法之利益者,即得 成立詐欺罪。而徵諸一般寵物美容店之交易習慣,除因寵 物植入晶片外,並無強制登記寵物及飼主身份,難有相關 身分證可得核對,多以接送者或付款者認定為有權受領寵 物之人,而被告先前曾為有權受領妞妞之人,並數度前往 接送妞妞,是證人林克翰依先前之交易習慣及經驗,認定 被告前來接送妞妞係有受領權利,自難課以更高之查證、 確認義務,是可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 自應就是否為有權受領妞妞之人之訊息轉由被告負誠實告 知之責。從而,被告消極隱瞞且未誠實告知其並非有權受 領之人,致使證人林克翰陷於錯誤,自屬施用詐術。(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3年8月1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 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克翰廖祿成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樂都都寵物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心 美動物醫院建檔資料、犬貓免疫注射證明書、妞妞生活照 片、阿寶時尚精品寵物沙龍美容接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翠雲妞妞之主要照顧者及所有權人 ;被告以「妞妞有無來洗澡,可不可以先給他」,並支付 洗澡費用之言行,隱喻自己係妞妞之所有權人或有權受領 之人,顯係利用一般業者不會再次確認是否確受委任受領 寵物之漏洞,消極隱瞞且未誠實告知,致使證人林克翰



於錯誤,自屬施用詐術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義,乃行為人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 律上之正當權源,始能成立。換言之,倘行為人對於使人 交付之財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並非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無由成立詐欺取財罪。另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本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審經調查審理,認:⒈證人林貞吟於偵查中雖證述妞妞係 由李翠雲購買及照顧,被告僅偶爾照顧及玩一玩而已等語 ,並提出妞妞之生活照為佐,然再觀諸證人林貞吟之證述 ,其並未在場見聞購買妞妞之過程,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或由李翠雲證述購買及照顧妞妞之過程以實其說,而 證人即出售妞妞樂都都寵物屋員工廖祿成僅對被告存有 印象,對李翠雲並無印象,亦不排除妞妞係由被告出資購 買之情,況且照顧與所有權係屬二事,自難以李翠雲為妞 妞之主要照顧者即推論其為所有權人,是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妞妞李翠雲所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始終供稱妞妞係其所購買,而與李翠雲共同照顧,並未 送給李翠雲等語,證人林克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向 其表示妞妞為其所有等語,亦不排除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之 地位而向林克翰取走妞妞之可能,是難認被告向林克翰取 走妞妞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⒉證人林克翰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天進來就問妞妞有 沒有來洗澡,可不可以先給他,其認為被告是有權將妞妞 帶走之人,才將妞妞交給被告等語,堪認證人林克翰係本 於自身長時間與被告及李翠雲接觸及觀察過往送洗情形, 而認被告係有權將妞妞帶走之人,始將妞妞交予被告,被 告並未刻意強調或營造其為妞妞之主人或受李翠雲委託前 來取走之情,並無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又經營寵物美容 業之店家,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前來領 取寵物之人是否具有合法受領之權限,詳加審查、確認, 以釐清責任、避免糾紛,自無將此查證之義務轉嫁予一般 消費者,使其負積極告知之作為義務,是以被告並無主動 表明或告知其係有權受領妞妞之人之義務,自難謂其以消 極隱瞞之不作為詐術,致林克翰陷於錯誤,不該當不作為 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逕將告訴人送洗之小狗



妞妞取走之行為,雖屬可議,然此僅係被告與李翠雲間之 民事糾紛,不得遽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客觀上施用詐術,使林克翰陷於錯誤,因而認公訴人所舉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依刑 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皆 無法就被告是否具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定。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於判決內所示 見解,已詳予論述其理由,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前揭理 由提起上訴,惟並未舉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徒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 爭執,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四、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難謂係構成足以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 事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