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泰義
被 告 吳建煌
陳國政
劉維強
劉維強
陳德睿
魏佳賢
張雅鈞
楊文宏
葉弘杰
賴瑋慶
阮惠如
徐冠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併辦案號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本件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認被告吳建煌、劉泰義、陳國 政、劉維強、許博隆、陳德睿、魏佳賢、張雅鈞、楊文宏、 葉弘杰、賴瑋慶、阮惠如、徐冠傑等13人犯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各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所持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多以兩岸合作之方式,將機房護在大陸地 區或其他地區,並僱用當地或臺灣人民隨機撥打臺灣或大 陸地區民眾電話,以行詐騙,並在臺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 ,以車手領取款項,並由專人匯往大陸地區,然經政府大 力掃蕩,且人民防詐騙警覺心已有提高,詐騙集團隨即轉 換分工方式,由在臺灣地區之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設置 機房,並隨機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 再指示臺灣或大陸地區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 空,使兩岸檢警機關難以追緝,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而 前開詐騙手法不僅造成人民財產損失,亦使人民對國家公 權力行使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產生動搖,嚴將阻礙工商業 務發展,對金融秩序產生危害甚大。
⒉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 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 ,以資平衡。」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對於越嚴重的利 益侵害(如販賣毒品、跨國詐欺集團者),即應處以越嚴 苛之刑罰,始與犯罪行為人應負之責任相當,如所定之應 執行刑偏低,無法反應重罪之不法內涵,即有裁量不當之 違法。
⒊是原審就被告吳建煌等13人共同犯5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亦分別因每人情節不同而分別處以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刑 。是故,本案被告吳建煌等13人所規均屬數罪,均應予分 論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對於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 ,應該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最長 不得逾30年。依上開規定定執行刑,不應給予犯罪行為人 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 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 得之執刑行,否則,量刑將造成「犯得愈多,減免愈多」 之不合理狀況。然原審在酌定本案被告吳建煌等13人之應 執行刑,竟均屬極低度量刑(約各宣告刑之總和之5%) ,雖不違法,然同法院同類型之其他案件量刑約宣告刑之 總和14.2%~28.5%間,是顯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 」之量刑原理,對被告等給予過度之刑罰折扣,無法反應 跨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泰義(下稱被告劉泰義)於民國(下同)103 年6月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於103年6月5 日補具上訴理由狀,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陳述稱: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 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 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 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 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拘束,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 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 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被告劉泰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 房三線扮演檢察官助理角色,詐騙時間、手法均未較一般擔 任機房一線、二線之同案被告來得更長、更嚴重,可分得之 詐騙金額4.5%,亦遠較其他三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9%低 ,甚至少於一線及二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7%、8%,可知 被告劉泰義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角色並非相當吃重,並原 審先認被告劉泰義扮演檢察官助理,後認扮演檢察官,原審 認定先後相互矛盾。且原審論處被告劉泰義與同案主要負責 籌備管理詐欺機房運作、招募成員之被告吳建煌相同之刑, 並未說明被告劉泰義之犯罪情節何以較其他擔任一、二線之 同案被告等人為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被告劉泰義於警 、偵時皆率先坦承犯行,並詳述集團成員工作分擔、詐欺款
項如何匯入等情,被告劉泰義犯後確已誠摯悔悟,犯後態度 良好,懇請量處較輕之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不當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吳建煌基於與王佐維(涉詐欺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現通緝中)共同設立電信詐欺機 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6至7日間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房屋,做為詐欺 機房,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市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 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 、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詐欺機房處架設組裝 ,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介紹有犯意聯絡 之被告劉泰義、陳國政、劉維強、許博隆、陳德睿、魏佳賢 、張雅鈞、楊文宏、葉弘杰(原名葉泓傑)、賴瑋慶、阮惠 如、徐冠傑及少年郭○○(86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詐欺犯行,另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加入詐欺機房。嗣 一切就緒後,該詐欺機房於103年1月10日開始運作,由被告 吳建煌為集團首腦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並在機房 內擺置教戰手冊,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上開人等,閱讀教戰手 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以及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集團 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透過電腦以群發方式撥打 其自網路上搜尋而得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 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 郵件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若大陸地區 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中國郵政總 局人員之被告陳國政、劉維強、許博隆、陳德睿、魏佳賢、 張雅鈞、楊文宏、葉弘杰、賴瑋慶、阮惠如、徐冠傑、郭○ ○,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有郵件尚未領取,是建設銀行 貸款未還的傳票,若不是本人辦的貸款,是否需要幫忙將電 話轉給上海市公安部門」,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真實 姓名及電話,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1線人員隨即 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被告陳國政、劉維強、
許博隆、陳德睿、魏佳賢,第2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 稱「須備案及經清查後在其他地區亦發現有身份被冒用的情 形,涉及販毒及槍枝買賣,會將資料轉給檢察官,由檢察官 對其逮捕拘提」,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的身份證字號、 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便將電話轉接至假扮檢察官助理的劉 泰義,由劉泰義向大陸人民佯稱「檢察官在開庭,會告知檢 察官」,事後系統商再撥給大陸地區人民,由在另外電信機 房的第3線即假扮檢察官人員要求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大陸 地區人民若依指示操作,其帳戶內之資金即會轉入集團自網 路上購得之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款項即匯入至指定之帳戶,隨即遭不 詳車手提領一空。該集團如詐欺得手,第1線人員可分得詐 騙所得金額之7%,第2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8%, 第3線人員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之9%,被告劉泰義可分得詐 騙所得金額之4.5%。於詐欺機房成立起至103年1月15日為 警查獲期間,該詐欺機房共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53位大 陸地區人民回撥之電話並予接聽施行詐術,惟大陸地區人民 事後並未付款而未陷於錯誤,而詐騙未遂計53次。嗣於103 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7樓之3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吳建煌等人,並 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扣得郭○○所有與本案犯 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具及被告楊文宏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之 SONY廠牌隨身碟1個、創見廠牌隨身碟1個等情。業據被告吳 建煌等13人於警詢、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郭○○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有關本件詐欺犯罪分工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本件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建煌、劉泰義、陳國政、劉維強、 許博隆、陳德睿、魏佳賢、張雅鈞、楊文宏、葉弘杰、賴瑋 慶、阮惠如、郭○○)暨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共1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人:空白,應為徐冠傑)暨指認嫌疑人紀錄 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一第6至8頁、第34至 36頁、第65至67頁、第89至9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第143至145頁、第174至176頁、第205至207頁;警卷二第 233至236頁、第262至264頁、第293至295頁、第309至311頁 、第336至338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原審103年聲搜字第124號搜索票影本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1份、手繪現場平面圖1紙、 現場蒐證相片20張(見警卷二第386至390頁、第422至434頁
)附卷可稽,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等13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1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檢察官及被告劉泰義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理由內已 載明其量刑之依據「……五、被告楊文宏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文宏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爰審酌被告 等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 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民 眾施詐行騙,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 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 難認輕微,暨考量渠等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 及被告吳建煌負責籌備詐欺機房、招募成員、管理詐欺機房 運作;被告劉泰義則擔任假扮檢察官角色,情節猶重,兼衡 被告等犯罪後均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見原判決第11頁 至第13頁)足見原判決已就被告等13人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 款之規定在法定刑度予以定刑,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 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 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 「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僅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 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劉泰義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 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洪 耀 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