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98號
TCHM,103,上易,1098,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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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靈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
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3年 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748、1749、1792、1793
、1794、2115、3478、4197、5019、6510、6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 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 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被告林靈芝對其於民國101年3月間,反覆向李王秀亮所 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下注簽賭等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 屬實,核與證人李王秀亮林秀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簽單199張、簽單傳真紙14張、傳真機 1臺、今彩539



開獎對照表 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洵堪 認定。原審法院考量被告犯行符合刑法上集合犯之概念,應 評價為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並審酌被告反覆向六合彩簽 賭站下注簽賭,金額巨大,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情非輕,唯 被告並無刑案前科記錄、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從事住持工作、國小畢業之生活狀況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罰金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由形式上觀之,經核原審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刑法第57條等情狀,依職權裁量所為之量刑,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與其他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且其所犯為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 免刑或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規定,原審法院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處置,程序上亦無違法律規定。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書之內容,除表示對 原審判決罰款無異議外,僅係表示其未於公眾場所賭博,而 係透過傳真機簽賭等,並未指出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 之具體事由。至於被告其他上訴理由所指,則皆為與被告本 案所犯賭博罪之犯罪事實毫無相關內容,如被告指稱遭受脅 迫、毆打、妨礙自由、暴力討債及賭債並非全為被告所欠下 等情。參酌前揭實務見解,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既與第一審於採證認事用法時 所需審酌之犯罪事實無關,即亦難謂其上訴理由為具體理由 ,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故自形式上觀察,雖上訴人已提具 諸上訴理由,然皆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若被告認其遭受李王 秀亮等人逼債之情,確有其事,受有人身或心理之不法侵害 等,則應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俾由法院就相關事實,加以 調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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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