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081號
TCHM,103,上易,1081,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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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1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恭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方法(涉 犯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離去;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涉犯毀損罪部分均未據告 訴)著手竊取財物,惟均未發現欲竊取之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
二、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何恭維蔡仁豪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欲進入該房屋行竊,遂基於 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扣案之鉗子、扳手等物毀損蔡仁豪 上址房屋之鐵窗致不堪用,適蔡仁豪在屋內發覺有異,何恭 維未及進入行竊即離去現場(尚未著手竊盜)。三、嗣因警方在102年12月18日曾接獲民眾蕭淵隆報案住宅遭竊 (何恭維此部分因毀損住處鐵窗未據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得竊嫌騎乘懸掛60 0-ELS車牌(為附表一編號8廖志祥所失竊車牌,已發還廖志 祥)之機車,再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查獲地點附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何恭維母親陳秀寬所有)與上 開懸掛600-ELS車牌機車特徵吻合,警方於103年1月8日12時 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四街與太原八街交岔路口,發現 何恭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上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時,車牌掉落地面,即上前攔 檢盤查,經何恭維同意後,在上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查獲 上開600-ELS號車牌1面,並於上開小客貨車內扣得何恭維所 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何恭維於查獲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向警方自首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附表 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及蔡仁豪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相關被害人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 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 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 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 人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 用之相關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他屬供述證據性質 之書證、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 、公示性要件之文書,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房屋照片,純係 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四)有關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600-ELS號車牌1面,非屬 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警方 攔檢盤查,經被告何恭維同意後,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 查獲上開600-ELS號車牌1面,在小客貨車內扣得被告何恭 維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足見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 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恭維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供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益振徐綏華、戴志英、李建 旻、吳美秀蔡明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蔡承穎莊婉芳、范朱元、王翠滿、陳富哲、顏琇涗、黃 琦溱、廖志祥、陳秀香、林隆基陳力耕、楊淑惠、洪巧恩林福裕詹益連、林雅雯、林瑞璋陳飛豪、涂孟良、謝 汶宏、林冠伶、魏逸志、黃守正陳怡璇蔡仁豪於警詢中 之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查獲現場照片12張、附表一、二所載地點房屋照片48張、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3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贓物照片18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在卷可證。並有扣案之被告何恭維竊取之600-ELS號車牌1面 、被告何恭維所有持以犯攜帶兇器以破壞鐵窗等安全設備以 侵入住宅竊盜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被告何恭維 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8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及被告何 恭維為警方查獲時身上所著之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並 在被告方偉銘經營之「華星集郵社」扣得其所竊得之被害人 謝汶宏所有ELLESSE手錶、星辰錶、佛朗哥氚氣表、法拉利 手錶各1支、被害人李建旻所有之蘋果廠牌平板電腦等贓物 足資佐證,是核被告何恭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恭維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 告何恭維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扣案之扳手、螺絲起子、 鉗子等物均屬金屬材質,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是核被告何恭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詳細所犯法條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 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二)另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 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 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 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390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何恭維於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雖持扣案之扳手、鉗子等物毀損 告訴人蔡仁豪房屋鐵窗,惟尚未進入屋內,即僅著手加重 條件而未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何恭維關於犯罪 事實欄二(即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三)被告何恭維著手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四)被告何恭維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中簡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 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 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月14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24、附表二編號1至3、 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有關自首部分:
1、本案於102年12月18日警方受理民眾蕭淵隆報案稱其住宅



遭竊(被告何恭維此部分因毀損鐵窗部分未據告訴,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發現 竊嫌係騎乘懸掛有廖志祥遭竊之附表一編號8之車牌號碼 000-000車牌之機車,再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 現查獲地點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何恭維 母親陳秀寬所有),與上開懸掛偷竊車牌機車特徵吻合, 於實施埋伏後而查獲被告何恭維,被告何恭維為警查獲後 ,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犯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7、9至2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之犯行 ,並帶同警方前往所竊處所指認並起出部分贓物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103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 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何恭維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91號卷㈠ 第10頁、第16至20頁、第51至68頁、第101至102頁、第 107至108頁、第115至116頁),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2、至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警方已發覺被告何恭維懸掛之車 牌係被害人廖志祥所失竊之車牌,已有客觀事實足以懷疑 係被告何恭維所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另附表一編號 24部分,被告何恭維僅坦承有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李家豪住處行竊(此部分應僅毀損玻璃窗並未入內行竊 ,復未據被害人李家豪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何恭維於警詢、偵訊時 ,均否認有至附表一編號24蔡明翰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行竊,經此部分係經警方在現場採證,發現 現場遺留之鞋印與被告何恭維上開扣案鞋子之鞋底紋路類 同,認有犯罪嫌疑後,經提起公訴,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則被告何恭維關於附表一編號24部分應認不符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要件。
(六)被告何恭維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7、9至23,附表二編號1至 3、附表三之罪所處之刑,分別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關於附表二編 號1至3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七)被告何恭維所為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24之加重竊盜犯行、 附表二編號1至3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附表三之毀損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何惟恭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何恭維前業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不思悔改,復 犯本案多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其多以一般住宅為竊 盜對象,危害社會治安,並對居家安全造成威脅,並考量 被告何恭維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造成被害人損失 之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二、附表三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附表 二、附表三(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再敘明被告何恭維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恭維行為時,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何恭維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 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 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 利益,而同條第2項之立法本旨,係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 ,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則舊法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 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況且新法雖使行為人於 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 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是整體綜合觀察之 結果,仍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何恭維行為後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爰不就被告何恭維所宣告不得易科罰 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恭維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24 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加重其刑,原審縱另認定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9至 23所犯各罪應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故而被告何恭維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7、 9至23所犯各罪均分別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分別適用加 重及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24各罪之宣告 刑。然附表一之各罪宣告刑加總共計有期徒刑18年10月之 久,原審定其應執行僅有期徒刑2年6月。該定執行刑之結 果,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限,然不但不能自刑度實質正當 反應被告所為犯行之非難程度,兼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極易予人犯罪越多刑度寬 減越多之感,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難謂與人民之法 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 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而恐有權力濫用之違 法。綜上,自難認原判決妥當適法云云。
(三)本院認為: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執行,不採累罰制度, 不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即因累罰制 度會造成刑罰過於嚴苛之結果,且累罰制度不受法律效果 刑度上限之限制,此在近代刑法之立法體例,因在罪刑均 衡原則之影響下,除海洋法系判例法例國家外,並不多見 ,故多數成文法國家,就有期徒刑之執行多採限制加重原 則,我國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採此原則,規定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是以法院在定應執行刑時,不宜不分案件類型、 個案情節,均將所有宣告之有期徒刑直接相加累計處罰後 再略予減輕,致違我國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精神, 尤其在刑法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而擴大一罪一罰之適用 時,對於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而定其應執行刑,更應體認 上開立法目的,與其他相同案件或同罪質之犯罪相較,以 免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致違反罪刑均衡原則。又本案被 告何恭維為警查獲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其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23、附表二編號1 至3、附表三之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所竊處所指認並起 出部分贓物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如前述,是就上開犯行, 若非被告何恭維自首,警方恐亦無法追查出實際行為人而 將之繩之以法。又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警察查獲其之後,其想說一次坦承自首,帶警察去查 明,其不想再過這種這種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故綜合全情,可認被告何恭維自首對於犯罪偵查、訴 訟資源節約確有實益,亦可認其確有悔悟向上之意,本案 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係參酌本案全部之犯案情節所為量定 ,並無過輕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恭維所有,其中之 如附表四編號5,係被告何恭維犯附表一編號8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另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應為被告何恭維用 以毀損鐵窗等安全設備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及毀 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何恭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 80頁背面、97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 別於被告何恭維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8部分 ),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毀損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 至7、11、13至17、21至24、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 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何恭維為警 查獲時所著之衣褲、鞋子及安全帽,惟該等衣褲、鞋子屬 被告日常生活外出穿著所必需,安全帽係騎乘機車時依規 定應著戴之物,且難認其何助於被告何恭維犯竊盜、毀損 罪之功用,即難認係被告何恭維供做犯罪之用途,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加重竊盜既遂犯行
(以下金額單位:除註明外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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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 竊 得 財 物 │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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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益振│101年10月18日 │臺中市潭子區雅豐│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數百元、18K金 │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15時前某時 │街249號 │兇器使用之鉗子、│項鍊2條、玉器1批。│第1項第1、2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扳手等物,破壞左│ │、3款。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列房屋1樓廁所窗 │ │ │ │
│ │ │ │ │戶,侵入住宅竊盜│ │ │ │
│ │ │ │ │。 │ │ │ │
├──┼───┼───────┼────────┼────────┼─────────┼──────┼───────────────────┤
│ 2 │蔡承穎│102年1月15日 │臺中市沙鹿區南斗│攜帶扣案之得作為│SONY牌PS3遊戲機1臺│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16時前之某時 │路218號 │兇器使用之鉗子、│、紀念幣1本、黃金 │第1項第1、2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扳手等物,由隔壁│項鍊1條、外幣1批(│、3款。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
│ │ │ │ │空屋翻越圍牆後,│美金、澳幣、馬幣、│ │收。 │
│ │ │ │ │以該兇器破壞左列│日幣,共值約新臺幣│ │ │
│ │ │ │ │房屋窗戶,侵入住│5000元) │ │ │
│ │ │ │ │宅竊盜。 │ │ │ │
├──┼───┼───────┼────────┼────────┼─────────┼──────┼───────────────────┤
│ 3 │莊婉芳│102年2月間某日│臺中市外埔區甲后│攜帶扣案之得作為│零錢盒1個(內裝現 │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 │路200巷5之7號 │兇器使用之鉗子、│金約300元)。 │第1項第1、2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扳手等物,破壞該│ │、3款。 │玖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
│ │ │ │ │屋3樓窗戶,侵入 │ │ │收。 │
│ │ │ │ │住宅竊盜。 │ │ │ │
├──┼───┼───────┼────────┼────────┼─────────┼──────┼───────────────────┤
│ 4 │范朱元│102年3月25日21│臺中市沙鹿區自強│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約2萬元、禮券 │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時前某時 │路780巷45號 │兇器使用之鉗子、│6000元、黃金1批。 │第1項第1、2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扳手等物,由隔壁│ │、3款。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
│ │ │ │ │空屋翻越頂樓圍牆│ │ │收。 │
│ │ │ │ │,破壞門窗,侵入│ │ │ │
│ │ │ │ │住宅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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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徐綏華│102年4月1日22 │臺中市龍井區中社│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約1萬元、數位 │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王翠滿│時前某時 │五街58號 │兇器使用之鉗子、│相機1臺、筆記型電 │第1項第1、2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扳手、螺絲起子等│腦1臺、監視器主機 │、3款。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
│ │ │ │ │物,進入該社區邊│1臺。 │ │收。 │
│ │ │ │ │間未上鎖之空屋至│ │ │ │
│ │ │ │ │頂樓,翻越圍牆,│ │ │ │
│ │ │ │ │以鉗子破壞落地窗│ │ │ │
│ │ │ │ │玻璃後、侵入住宅│ │ │ │
│ │ │ │ │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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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富哲│102年4月2日18 │臺中市龍井區龍山│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1萬元、美金300│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顏琇悅│時前某時 │街151巷22號 │兇器使用之鉗子、│元、金飾1批、女用 │第1項第1、2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扳手等物,由隔壁│手錶1只。 │、3款。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
│ │ │ │ │空屋翻越圍牆後,│ │ │收。 │
│ │ │ │ │以該兇器破壞左列│ │ │ │
│ │ │ │ │房屋窗戶後,侵入│ │ │ │
│ │ │ │ │住宅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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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琦溱│102年4月2日14 │臺中市沙鹿區自強│攜帶扣案之得作為│金飾1批、外幣1批(│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時30分許前某時│路355巷20弄7號 │兇器使用之鉗子、│美金、港幣共值約1 │第1項第1、2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扳手等物,進入該│萬元) │、3款。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
│ │ │ │ │社區邊間未上鎖之│ │ │收。 │
│ │ │ │ │房屋,至頂樓翻越│ │ │ │
│ │ │ │ │圍牆至左列房屋頂│ │ │ │
│ │ │ │ │樓,以兇器破壞門│ │ │ │
│ │ │ │ │窗後,侵入住宅竊│ │ │ │
│ │ │ │ │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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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廖志祥│102年4月17日9 │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以得作為兇器使用│600-ELS號機車車牌1│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 │ │時前某時 │1街17號前 │之扣案之扳手(固│面。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 │ │定鉗)1支拆卸竊 │ │ │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取車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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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秀香│102年6月中旬某│臺中市大里區立仁│開啟左列房屋未上│現金1000元、黃金戒│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 │日 │路313號 │鎖之小門,侵入住│指6只、黃金手錶1只│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宅竊盜。 │、玉珮1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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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隆基│102年6月25日18│臺中市東區東福一│由隔壁空屋翻越頂│麥卡倫洋酒1瓶。 │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時前某時 │街100號 │樓圍牆,破壞門窗│ │第1項第1、2 │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侵入住宅竊盜。│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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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力耕│102年6月29日下│臺中市西屯區長安│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筆記型電腦1臺、手 │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午某時 │路2段71巷72弄21 │兇器使用之鉗子、│機1支、金飾1批、外│第1項第1、2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號 │扳手等物,破壞左│幣1批(共值約2萬元)│、3款。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
│ │ │ │ │列房屋窗戶,侵入│。 │ │收。 │
│ │ │ │ │住宅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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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楊淑惠│102年7月18日18│臺中市大里區永大│由未上鎖之氣窗爬│金飾1批、外幣1批(│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時前某時 │街265巷33號 │入左列房屋,侵入│共值約45萬元)、手│第1項第1、2 │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住宅竊盜。 │錶1只。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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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洪巧恩│102年8月16日某│臺中市南區德富路│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8萬元、外幣1批│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時 │289巷13號 │兇器使用之鉗子、│(共值約25萬元)、│第1項第1、2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扳手等物,破壞左│平板電腦1臺、筆記 │、3款。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
│ │ │ │ │列房屋靠防火巷側│型電腦1臺、飾品1批│ │收。 │
│ │ │ │ │紗窗,侵入住宅竊│。 │ │ │
│ │ │ │ │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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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林福裕│102年9月4日18 │臺中市北屯區旱溪│翻越圍牆後由未上│金飾1批。 │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時前某時 │東路3段58號 │鎖之窗戶侵入住宅│ │第1項第1、2 │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竊盜。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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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戴志英│102年9月28日21│臺中市太平區樹德│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2000元。 │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時前某時 │八街105號 │兇器使用之鉗子、│ │第1項第1、2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扳手等物,破壞左│ │、3款。 │玖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
│ │ │ │ │列房屋窗戶,侵入│ │ │收。 │
│ │ │ │ │住宅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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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詹益連│102年10月下旬 │臺中市潭子區崇德│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白金項鍊1條、白金 │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某日 │路4段170巷1弄1號│兇器使用之鉗子、│戒指1只、白金耳環1│第1項第1、2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扳手、螺絲起子等│對。 │、3款。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
│ │ │ │ │物,進入該翻越圍│ │ │收。 │
│ │ │ │ │牆,破壞鐵窗侵入│ │ │ │
│ │ │ │ │住宅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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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李建旻│102年12月4日19│臺中市潭子區雅豐│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約5、6千元、金│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時前某時 │街160巷41號 │兇器之螺絲起子等│飾1批、平板電腦1臺│第1項第1、2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物,由未上鎖之窗│(於華興集郵社扣得│、3款。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
│ │ │ │ │戶進入該社區邊間│)。 │ │收。 │
│ │ │ │ │房屋,至頂樓翻越│ │ │ │
│ │ │ │ │圍牆至左列房屋頂│ │ │ │
│ │ │ │ │樓,以螺絲起子扳│ │ │ │
│ │ │ │ │開窗戶防盜鎖後,│ │ │ │
│ │ │ │ │侵入住宅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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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雅雯│102年12月11日 │臺中市北屯區和祥│進入隔壁空屋後,│現金8000元、旅行支│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21時前某時 │路1段80號 │翻越圍牆進入左列│票美金600元、金飾1│第1項第1、2 │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房屋侵入住宅竊盜│批、紀念幣2個。 │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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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林瑞璋│102年12月14日 │臺中市太平區大源│翻牆後由未上鎖之│現金4000元、瑞士法│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22時許前某時 │15街1號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郎200元、手錶2只、│第1項第1、2 │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平板電腦1臺、相機 │款。 │。 │
│ │ │ │ │ │2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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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陳飛豪│102年12月21日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翻越圍牆後拆卸浴│筆記型電腦1臺。 │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18時前某時 │路3段320巷14號 │室氣窗侵入住宅竊│ │第1項第1、2 │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盜。 │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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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涂孟良│103年1月4日13 │臺中市潭子區吉林│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幣5000元、美金│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時許 │街39巷1號 │兇器之螺絲起子等│400元、女用四塊型 │第1項第1、2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物,破壞左列房屋│玉製品1件、黃金手 │、3款。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
│ │ │ │ │近道路旁窗戶玻璃│鐲1只、黃金戒1只、│ │收。 │
│ │ │ │ │侵入住宅竊盜。 │鑽戒2只、鑽石手環1│ │ │
│ │ │ │ │ │只、手鐲2只、玉製 │ │ │
│ │ │ │ │ │貔貅1對、賓利手錶1│ │ │
│ │ │ │ │ │只、女用勞力士手錶│ │ │
│ │ │ │ │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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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謝汶宏│103年1月5日10 │臺中市北屯區國強│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1000元、手錶4 │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時前某時 │街252巷26號 │兇器使用之鉗子、│只(於華星集郵社扣│第1項第1、2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扳手等物,破壞左│得)。 │、3款。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
│ │ │ │ │列房屋鐵窗,侵入│ │ │收。 │
│ │ │ │ │住宅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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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林冠伶│103年1月8日20 │臺中市北屯區景賢│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1000元、K金項 │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 │時30分許前某時│五路96號 │兇器使用之鉗子、│鍊1條。 │第1項第1、2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扳手等物,翻越左│ │、3款。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
│ │ │ │ │列房屋圍牆,破壞│ │ │收。 │
│ │ │ │ │氣窗後侵入住宅竊│ │ │ │
│ │ │ │ │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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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蔡明翰│102年3月26日15│臺中市沙鹿區自立│攜帶扣案之得作為│現金600元、筆記型 │刑法第321條 │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 │(追加│時前某時 │路177號 │兇器使用之鉗子、│電腦1臺、單眼相機 │第1項第1、2 │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起訴部│ │ │扳手等物,破壞左│及鏡頭各1臺、Longc│、3款。 │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
│ │分) │ │ │列房屋四樓之防盜│hamp女用包1個、手 │ │收。 │
│ │ │ │ │鐵門,侵入住宅竊│錶2只。 │ │ │
│ │ │ │ │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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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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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 所 犯 法 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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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魏逸志│102年3月16日17│臺中市沙鹿區正義路│攜帶扣案之得作為兇器│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
│ │ │時前某時 │107巷3號 │使用之鉗子、扳手等物│第1、2、3款,同 │、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破壞左列房屋4樓玻 │條第2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
│ │ │ │ │璃門,侵入住宅著手竊│ │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盜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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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守正│102年10月13日 │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一│攜帶扣案之得作為兇器│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
│ │ │16時40分許前某│街209號 │使用之鉗子、扳手等物│第1、2、3款,同 │、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 │ │,破壞左列房屋鐵窗,│條第2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
│ │ │ │ │侵入住宅著手竊盜未遂│ │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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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怡璇│102年10月12日 │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一│攜帶扣案之得作為兇器│刑法第321條第1項│何恭維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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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