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軍上更㈠字第2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翰(原名林政嘉 )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 律師
劉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大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紹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被 告 陳家駿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張順豪 律師
被 告 沈永祥
被 告 林永章
被 告 鄭游月
上列3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林景翰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
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初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國防部高
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後(101年度上訴字第32號),被告不
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軍上字第10號),嗣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經立法院
三讀通過,同月13日經總統公布,同月15日生效施行,因尚未審
結,於102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又上列其餘上訴人因其餘被告等
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6號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9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即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初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關於林立大、王紹宇有罪部分均撤銷。甲○○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林立大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紹宇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立大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期滿執行完畢。二、甲○○(原名林政嘉,於100年12月22日更名為甲○○,係 99年6月30日入伍服義務役,已於100年6月30日退伍)於100 年3月20日夜間,因其友人陳家駿受陳哲璇(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出面處理陳哲璇與陳俊男間關於行動 電話及金錢等糾紛,而陳家駿與陳俊男相約於同日晚間10時 至11時在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1段與大新路口附近之松青超 市前見面談判後,陳家駿旋於當日夜間8時許以電話邀集綽 號「阿弟仔」之沈永祥同往助陣,甲○○乃受沈永祥以電話 邀集同往助陣,適甲○○知悉其友人林立大與陳俊男亦有金 錢糾紛,遂以電話聯繫林立大同往約定地點,而林立大則另 行以電話邀集亦與陳俊男有金錢糾紛之王紹宇同往約定地點 ,王紹宇獲悉後另自行以電話邀集鄭游月同往約定地點。嗣 陳俊男依約到場時,見甲○○等多人聚集在附近距離1、200 公尺處之福仁里植樹公園(亦稱環保公園,下稱植樹公園) ,認陳家駿設有埋伏伺機欲對之不利,乃揚言:要打就晚間 12時大家到植樹公園打等語後旋即離開上址。甲○○聞言後 ,即與陳家駿、陳哲璇、沈永祥在植樹公園等候,而等候期 間,有林立大、鄭游月、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王紹宇等人及不知受何人之邀前來之綽號「丁丁」、 「賤兔」、「宏傑」(或「聰傑」,下稱「宏傑」)等真實 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陸續到場,陳家駿因見聚集在植樹公園 之人數漸增,現場狀況已非其原與陳俊男相約談判之本意, 遂獨自離開植樹公園。而陳俊男則與陳哲璇電話聯繫更改談 判地點為松青超市,復邀集姓名不詳綽號「阿扁」之成年人 、及透過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邀集劉○綸、彭○ 凱(於本案發生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同往助陣 ,劉○綸乃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彭○凱、「阿扁」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自用小客車 附載陳俊男、「阿祥」,先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頭張路
口會合後,一同前往陳俊男與陳哲璇改約之談判地點松青超 市。惟甲○○、林立大、王紹宇、與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等 數人於100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101年 )3月21日凌晨1時許,均聚集在松青超市附近之臺中市潭子 區復興路1段75巷口(下稱復興路現場)等候陳俊男前來。 林立大見陳俊男所乘深色自用小客車駛來,旋上前攔車,陳 俊男見對方人多勢眾,旋往林立大、甲○○所在方向衝撞, 並乘勢驅趕甲○○所駕駛之機車後迅速逃離上址。林立大見 甲○○遭驅趕,因之心生氣憤,殆見劉○綸駕駛、附載彭○ 凱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駛至,乃伸手攔阻並朝劉○綸抓扯 ,致劉○綸、彭○凱人車倒地,林立大、王紹宇與其他姓名 不詳成年人共約4、5人均未查悉劉○綸、彭○凱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姓名 不詳成年人2、3人合力架住壓制劉○綸、彭○凱,再由林立 大、王紹宇徒手出拳毆打劉○綸、彭○凱臉部,林立大、王 紹宇見劉○綸、彭○凱2人無力反抗,為找尋陳俊男行蹤, 竟與「宏傑」之姓名不詳成年人共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恃人多之勢強押劉○綸、彭○凱乘坐王 紹宇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而王紹宇駕車行進之間,因 劉○綸、彭○凱遲未提供陳俊男之聯絡電話或去向,彭○凱 復偷偷撥打其隨身攜帶使用之行動電話欲對外求救,遭綽號 「宏傑」之男子發覺,經「宏傑」告知林立大後,其等為查 悉陳俊男行蹤及避免劉○綸、彭○凱使用行動電話對外求援 ,先由林立大掌摑劉○綸1巴掌,再由「宏傑」強行取走彭 ○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喝令劉○綸交出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妨害劉○綸、彭○ 凱對其等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管理、使用權利。迄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王紹宇駕駛上揭小客車前往僑忠國小前與甲○○ 會合後,即分別駕駛小客車及機車沿潭子區環中路1段方向 行駛,因遲未尋獲陳俊男行跡,且甲○○甫遭陳俊男所乘之 小客車追趕,甲○○、林立大、王紹宇均忿忿不平,行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環中路現場)時,見 該處偏僻黑暗,林立大即令王紹宇停車,並將劉○綸、彭○ 凱拉下車,林立大、王紹宇承前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而甲○○雖未查悉劉○綸、彭○凱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且其3人主觀上均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惟客觀上應能 預見由現場聚集之數人分別以拳腳、或持安全帽、木棍等物 共同毆打劉○綸、彭○凱之頭部、身體時,有導致位於頭部 顏面之眼部脆弱器官受不治傷害之可能性,將發生重傷之結 果,其等竟與在場之「丁丁」、「賤兔」及其他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共約10餘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拳 腳、持安全帽、持在場中之某人攜來之木棍1枝(未扣案) 毆打劉○綸、彭○凱之頭部、身體四肢各處,致劉○綸受有 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顱底骨折及腦膜外出血、雙眼及附屬 器官之撞傷、左踝閉鎖性骨折、右眼皮縫合17針、左耳縫合 4針、左胸及肚臍上各有1個圓孔狀瘀血、左腳踝骨頭裂開石 膏固定、雙眼瘀血、視力模糊、臉部腫脹、左上臂縫合2針 、右後背5×5公分瘀血、左手上臂10×3公分瘀血、左肩瘀 血3×3公分、背部正中部位3×3公分淤青、右手前臂5×5公 分、2×1公分擦傷等傷害;彭○凱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右食指近端指骨骨折及擦傷、顏面撕裂傷及擦挫傷、頭骨骨 折等傷害。甲○○、王紹宇、林立大等人見劉○綸、彭○凱 2人頭破血流,倒地不起後始罷手離去。嗣因民眾報案稱有 人在臺中市潭子區大新路與復興路1段路口打架,警方據報 前往沿線查看,在該環中路現場發現劉○綸、彭○凱倒臥在 地,旋將劉○綸、彭○凱送醫救治,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 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乃循 線查悉上情。而劉○綸右眼所受傷勢,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 病變,矯正後右眼視力小於0.02,右眼視力已無恢復之可能 ,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三、案經劉志強、劉○綸、彭○凱委由廖本揚律師訴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於99年6月30日入 伍服義務役,雖於100年6月30日退伍,惟其犯罪及發覺時均 在任職服役中,且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所列之 罪,其身分自屬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乃由國防部 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下簡稱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下簡稱軍事檢察官) 及被告甲○○均不服提起上訴,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以下簡稱高等軍事法院)判決後,被告甲○○不服,經 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嗣軍 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月13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實施,同年8月15日 生效施行,因尚未審結,於102年8月15日移送本院,因屬軍 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法第237條規定,審 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故上開
案件移撥本院審理,因與其餘被告間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依法合併審判。
貳、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劉○綸、彭○凱均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本案判決書依前揭規定,引用 其等姓名時分別記載為劉○綸、彭○凱,先予敘明。叄、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 判決所援引之下列共同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於原審 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 保障上開被告本人以外其餘共同被告之訴訟權,其等以證人 身分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 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具 共犯關係,其等與同案被告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鄭游 月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應訊、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時以被告身 分應訊、暨被告甲○○於軍事檢察官偵訊、軍事法院審理時 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其等所為有關被告本人以外之陳述,雖 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 傳喚甲○○、林立大、王紹宇、陳家駿、沈永祥、林永章、
鄭游月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 ,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時踐行法定調查證據 程序,依照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判決所援引之證人即告訴 人劉○綸、彭○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 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22795號偵查卷㈡-下稱偵卷㈡第91頁背面 至93頁背面、95至96頁背面、第180頁背面至181頁背面、 182頁背面、183至184頁、第194至198頁),本院審酌檢察 官於偵訊時均對上開證人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衡情其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 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 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本件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 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足認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援引之 下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醫院名稱及卷宗頁次均詳如下
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係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院與告訴人不 過形同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或其他利害關 係,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被告林立大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37至140頁)、同案被告 鄭游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0日至 3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33至134頁)、被告甲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19日至3 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㈣第7頁背 面至第22頁)、告訴人劉○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0年3月21日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36頁) ,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電信公司之基地台接收行 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電磁紀錄而為之機械性紀錄資料, 其現實透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受話之情形與電磁紀錄結 果所顯示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故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 當屬非供述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共43 張(見警卷第105至1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 (見警卷第127至130頁),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非 供述證據;而檢察官、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及其等 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 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至四所示外,其餘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 述,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賦予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 罰之緘默權,此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被告此項 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義務。如 檢察官、警察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未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 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甲○○於警詢、軍事檢察官訊問、地方軍事法院 及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前,暨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於 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 理時之陳述前,均已獲告知得保持緘默,有筆錄可稽,其等 此部分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甲○○、林立大、王紹宇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 告甲○○辯稱:伊到達環中路現場時,劉○綸已倒地,伊僅 拿木棍毆打劉○綸背部、腰部,且未毆打彭○凱云云;被告 林立大辯稱:伊有出拳打騎機車的人,而劉○綸、彭○凱是 自願上車,他們2人都有交出電話,伊打算在劉○綸、彭○ 凱講出陳俊男行蹤後就讓他們下車,所以伊叫王紹宇在環中 路停車後,大家因甲○○被人開車撞之事都很氣憤,開始毆 打劉○綸、彭○凱,伊有出手打劉○綸、彭○凱的臉部,但 伊沒有用工具,伊都是徒手打云云;被告王紹宇辯稱:伊在 復興路現場時沒有下車,林立大、「宏傑」、劉○綸、彭○ 凱一起上車時,伊當時不知道彭○凱、劉○綸是被害人,亦 不知在車上有人拿走告訴人劉○綸、彭○凱2人的手機,而 在環中路現場時,伊沒有下車,他們打完之後,伊就載著甲 ○○、林立大、「宏傑」一起離開云云。
貳、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如何受被告沈永 祥以電話邀集共同為陳家駿受託處理陳哲璇與陳俊男間關於 手機、金錢財物糾紛之事出面助陣、又如何夥同被告林立大 、王紹宇等人聚集植樹公園、又其等如何群集復興路現場毆 打由「阿祥」邀集到場為陳俊男助陣之告訴人劉○綸、彭○ 凱、另其等如何在環中路現場夥同在場聚集之數人再度毆打 劉○綸、彭○凱致受上揭傷害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告林立大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被告王紹宇 於偵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上情,被告甲○ ○於警詢、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本案偵訊及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32 頁、偵查卷㈡第50至51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卷㈢第40至44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駿於 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軍事檢察官訊問、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無訛(見警卷第38至39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㈣第30頁、卷㈠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偵查卷㈡第96頁、第124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 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永祥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訊、軍事檢察官訊問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 述(見警卷第43至4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㈣第27至28頁 、卷㈠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偵查卷㈡第123頁)、證人陳 俊男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㈤第 19至21頁)、證人陳哲璇於偵訊時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卷㈤第5頁)綦詳,核其等所述事發過程及主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王紹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0日晚 間10時49分、10時59分通聯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 見警卷第131頁)、同案被告鄭游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00年3月20日至3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 警卷第133至134頁)、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00年3月19日至3月2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㈣第7頁背面至第22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至證人即告訴人劉○綸、彭○凱雖均否認其等有接到朋友電 話通知要其一同前往助陣云云,惟其2人如何雙載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頭張路口 與陳俊男、「阿祥」、「阿扁」及由「阿祥」另聯絡到場之 其他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合後,由「阿扁」駕駛深 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男、「阿祥」,劉○綸則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彭○凱,其餘眾人則分乘3臺機車,共計10 人一同前往陳俊男與陳哲璇電話約定談判地點松青超市等情 ,業據證人陳俊男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卷㈤第19至21頁);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劉○綸 、彭○凱所為關於如何騎乘機車行經復興路現場之歷次陳述 內容(見警卷第61頁100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查卷㈡第31 至32頁100年5月3日軍事檢察署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卷㈤第16至17頁100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查卷㈡第91 頁正、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8日偵訊筆錄 、警卷第73頁100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查卷㈡第37頁100 年5月3日軍事檢察署訊問筆錄),與下列事證亦有不符,即 依卷附證人劉○綸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月21日凌晨0時38分44秒起至本案發生後之同日凌晨1時
31分40秒間之通聯紀錄,並無與0985或0980開頭之門號有通 話之紀錄(見警卷第135頁),而101年2月8日偵訊時經檢察 官提示上揭通聯紀錄,訊以其內並無與劉○綸女友之通聯紀 錄後,證人劉○綸乃改稱:提示的通聯紀錄裡面沒有伊打給 伊女友的電話,那天伊跟伊女友有小吵架,伊在即時通上面 有跟她說伊會去找她,伊有跟伊女友說伊到潭子會打電話給 她,當時伊是用彭○凱的電腦跟伊女友聯絡云云(見偵查卷 ㈡第91至92頁);於101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時復改詞證稱:伊是用伊家裡的電腦網路即時通跟伊女友聯 絡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㈡第23頁背面),可知證 人劉○綸上揭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又證人劉○綸所有上揭門 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1日凌晨0時38分44秒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樓頂(見警卷第135頁),可知彼時證 人劉○綸、彭○凱所在位置並非其等陳述之中港路上或朝馬 之KTV附近,而係接近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 號彭○凱住處,足認證人劉○綸、彭○凱所述其等於案發前 係在KTV唱歌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證人陳俊男於軍事檢 察官訊問時所述劉○綸、彭○凱係因「阿祥」之邀集而前往 上開復興路現場,始符實情,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林立大、王紹宇、與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約4、5人如何在復興路現場徒手共同毆打由「阿祥」邀 集到場為陳俊男助陣之告訴人劉○綸、彭○凱;又被告林立 大、王紹宇如何與「宏傑」之某成年人共3人強押劉○綸、 彭○凱乘坐王紹宇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繼之如何取走 彭○凱、劉○綸持用之行動電話;而被告甲○○、林立大、 王紹宇如何在環中路現場夥同現場聚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 約10餘人分別以拳腳、自備之安全帽及在場中之某人攜來之 木棍1枝再度毆打劉○綸、彭○凱致受上揭傷害等情,有下 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綸之陳述:
⑴證人劉○綸於100年5月3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於何處遭人毆打?)我是在潭子區復興路遭一群人(約 20幾個人)攔阻後毆打,之後他們又帶我和彭○凱到潭子區 環中路繼續毆打我們」、「(問:請詳述於潭子區復興路發 生之情形為何?)...案發現場是一條巷子,當時我載著 彭○凱經過時,我有看到路旁停了很多輛機車...彭○凱 叫我趕快離開現場,但這個時候對方有人喊『他們來了』, 我聽到這句話後因為很害怕所以想要加速離開現場,但仍遭 對方抓下車,我機車就因此滑倒,倒地後對方把我們抓起來
,其中一個叫林立大以拳頭先打我的鼻子,之後其他人也圍 上來打我跟彭○凱」、「(問:當時有無人員拿安全帽打你 ?)當時沒有,到環中路才有」、「(問:之後發生何事? )之後他們押我和彭○凱上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問: 當時車上除了你與彭○凱外有多少人?)共有3人,他們要 我和彭○凱坐後座,我和彭○凱中間坐著對方的人...途 中彭○凱的手機響起,林立大要求坐中間的男子把彭○凱的 手機先收起來,並要求我一併把手機拿出來」、「(問:之 後你們前往何處?)後來我和彭○凱被載到環中路一段的案 發現場,之後有人開門,將我和彭○凱拉下車,下車當時 ...他們也沒說什麼就開始以棒球棍、安全帽、拳頭跟腳 打我們」、「(問:是否知悉係何人毆傷你?)我確定有林 立大,此外第一個打我的人是拿著安全帽朝我跑過來打我頭 部」等語(見偵查卷㈡第30至33頁)。
⑵證人劉○綸於101年2月7日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是否在事發地點即環中路1段遭林立大等人毆打成傷 並倒地?)...在松青超市時,林立大第一個用拳頭打我 ,在環中路時,我下車時,被告(指甲○○)先持安全帽欲 攻擊我頭部...我有用手擋,其他人就圍過來,有人用球 棒毆打我後腦勺,我才倒地,之後我有看到被告(指甲○○ )手持鋁質球棒毆打我臉部1下,我就昏迷了」等語(見偵 查卷㈡第143頁正、背面)。
⑶證人劉○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在潭子被打時,誰打你們?)我印象最深是林立大」、 「(問:在第一現場,打你的是林立大跟王紹宇?)我確定 是林立大...那時我有指認出林立大跟王紹宇」、「(問 :你們在第一現場打時,對方是用手腳打的嗎?)我是被拳 腳...打到」、「(問:王紹宇在二個現場是否有下手打 你們?)有打」、「(問:在第一現場,打你們的人有幾個 人?)大約有4、5人」、「(問:第二現場呢?)也是全部 的人,他們也有輪流打,這批打完還有下一批的人上來打」 、「(問:王紹宇堅持沒有打你們?)第一現場他是把我押 上車的人...在車上時,他還在車上對我們咆哮,在第二 現場,車才剛停,他就第一個下車,他也有下手打我們」、 「(問:在第一現場是否有打你們?)那時我只記得有林立 大,王紹宇,但是差不多有4 、5 個人打我」等語(見偵查 卷㈡第91頁背面至92頁背面、96頁背面、181頁背面、184頁 、19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凱之陳述:
⑴證人彭○凱於100年5月3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問:請詳述於潭子區復興路發生之情形為何?)案發現場是 一條巷子,當時我看到巷口有站著一群人...我有叫劉○ 綸趕快離開現場,但這個時候對方有人大喊一句話,我沒聽 清楚他們講什麼,之後我就看到巷口衝出一群人,將我們圍 起來,並抓我們下車,倒地後對方把我們抓起來並把我們架 住...林立大有用拳頭打我的臉,王紹宇(我是事後到警 局指認才知道他叫王紹宇)也用拳頭打我的臉」、「(問: 之後發生何事?)之後他們押我和劉○綸上一輛白色自小客 車」、「(問:當時車上除了你與劉○綸外有多少人?)共 有3人,他們要我和劉○綸坐後座,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劉 ○綸則是坐在駕駛座後面,我們中間坐著對方的人...我 當時原本想撥手機求救,但林立大看到之後就要求我們將手 機交出來」、「(問:之後你們前往何處?)後來我和劉○ 綸被載到環中路1段的案發現場,到了現場有人開門將我和 劉○綸拉下車...他們也沒說什麼就開始以棒球棍、安全 帽、拳頭跟腳打我們」、「(問:是否知悉係何人毆傷你? )我確定有林立大,還有駕駛王紹宇」等語(見偵查卷㈡第 37至39頁)。
⑵證人彭○凱於101年2月7日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是否與劉○綸遭林立大押入王紹宇所有之自小客車內 ?)是,當時我及劉○綸被林立大等人強行押入車內」、「 (問:你有無遭被告毆打?)有,被告(指甲○○)有持長 狀的木條毆打我2下,被我用手擋住,我後來倒地後,我不 知道有無再遭被告毆打,但有被其他人打」、「(問:你有 無看到被告毆打劉○綸?)我有看到被告持安全帽往劉○綸 頭部攻擊2、3下」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40至141頁)。 ⑶證人彭○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在潭子被打時,誰打你們?)我是被林立大跟王紹宇打 。就他們2人打我」、「(問:後來你們2人被帶上王紹宇的 車上,誰坐後座中間?)裡面有人,但是警察沒有抓到坐裡 面的人」、「(問:如何被帶上車?)我們到那裡時,他們 有20多人,就害怕聽他們的話上車」、「(問:你的手機有 被拿走嗎?)有,0985的,後來號碼不記得,我那時有偷偷 打電話要求救,林立大就大聲的叫後座中間那個人把我的手 機拿過去」、「(問:王紹宇在二個場所都有打你?)對, 他在環中路先意思意思打我幾個巴掌,之後林立大就叫其他 人過來打我們」、「(問:王紹宇在二個現場是否有下手打 你們?)有下手打,用手打」、「(問:在第一現場,打你 們的人有幾個人?)大約有4、5人」、「(問:第二現場呢 ?)幾乎是全部的人」、「(問:王紹宇堅持沒有打你們?
)在車上,他完全沒有跟林立大說什麼不關他的事之類的話 ...在第一現場有打我巴掌或拳頭,第二現場也有打我」 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1頁背面至93頁、96頁背面、181頁背 面、184頁)。
㈢核證人劉○綸、彭○凱2人上揭關於如何遭被告林立大、王 紹宇、甲○○等人在復興路現場、環中路現場接續毆打而受 傷、如何被強押至王紹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如何被 取走行動電話等情均供述一致,雖證人劉○綸、彭○凱2人 就其等在上開復興路第一現場、環中路第二現場分別由何人 持何種器械下手逞兇、及下手之人數若干,先後於警詢、軍 事檢察官訊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審理中所述內容未盡一致,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本件案發現場聚集人數甚多,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立 大於101年2月7日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