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侵上更(一)字第十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豐麟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一00年度侵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八四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關於有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丙○○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十九時許,對甲○犯強制性交部分無罪。
其餘之上訴(即原審無罪判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代號三三五一-九九O七號女子(起訴書誤載為三 三五一-九九一七號,以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之父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父)、母親(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甲母)為鄰居,並往來密切 ,且感情濃厚,甲○尊稱丙○○為『大桶叔叔』,平時即曾 與丙○○及其二位學齡前孫子(為丙○○養女所生)外出購 物或旅遊。詎料丙○○竟利用甲○對其充分信任且毫無防範 之互動情形之機會,在民國(以下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經原審法 院蒞庭檢察官在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當庭予 以更正)下午,約甲○並駕駛甲○所有豐田廠牌、型號Vi os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內資料,下稱甲○車), 二人到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能高瀑布」戲水;至當日十五時 至十六時許之間,丙○○見除在進入「能高瀑布」入口處有 人釣魚外,進入「能高瀑步」區域四下無人,於甲○上車在 車後座擦腳時,對甲○表示要對甲○性交,經甲○明確表示 拒絕,丙○○竟仍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在甲○坐在該自用小 客車後座不易反抗與脫逃情況下,出手將甲○所穿著牛仔裙 中內褲脫下,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以此違反甲○意願 之方式,對甲○性交得逞。事後丙○○打電話向甲○道歉, 並承諾不再靠近甲○,甲○礙於二家交情甚篤,甲○因深恐
當時心情已相當低落之甲父知悉此事後,無法承受其女兒竟 遭好友性侵之沉重打擊,故甲○只得自己默默承受丙○○對 己之性侵,而未為驗傷報警之動作。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判決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 於告訴人甲○、甲父、甲母、甲○之友人洪OO(渠等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僅分別記載甲○、甲父、甲母、洪O O,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 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 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死 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 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
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 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0號判決參照)。另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十七條有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到 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 述者」乃為保護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增設之規定,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補充規定。換言之 ,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者,例外得為 證據外,若「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 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 如合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規定者,可為證據(最高 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三號判決參照),然依上開 規定可知,亦需符合該法第十七條所定之特殊情形,始能例 外採為證據,凡此均合先敘明。
經核: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為屬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甲○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在法院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並為主張甲○在警詢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本院審酌甲○在 警詢與偵查中檢察官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十七條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說明,甲○在警 詢與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所為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洪OO、及甲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屬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該二人在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等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 符,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該二人此部分陳述不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洪OO、及甲母在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洪OO、及甲母在檢 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三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十一條之相關規定,係為 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 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 據之例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意 旨參照)。卷附甲○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證物袋),乃為防治性侵害犯 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 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
三、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 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 法第十七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 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 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 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 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有關甲○前 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錄單,為甲○前往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接受診療,由醫師本於其 專業知識為甲○進行醫療行為後,在此業務上而製作上述診 斷紀錄單,具有相當中立性,且對甲○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 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 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 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 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 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若該證據係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或係違反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及刑法上開條文之規定所取得者,則應例外排 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甲○與被告在電話對話中 之錄音、及甲○與被告配偶在電話對話之錄音,雖為甲○私 下錄音所得,然其目的是為蒐集被告對甲○犯強制性交證據 以保障自身權益,並非「無故」錄音,又非出於不法之目的 ,且錄音之甲○復屬通訊或對話之一方,該項錄音譯文更非 甲○以強暴、脅迫等非和平之方式取得,此外,上開錄音譯 文所示之內容並經本院上訴審在審理程序中勘驗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上訴卷第一六 一頁至第一六四頁),是依上開說明,該項錄音譯文自具有 證據能力。
五、復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 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 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 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 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 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 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 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 ,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 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林中
林汽車旅館」所呈報業務日報表,是由該旅館業者就投宿或 休息者相關資料予以記載,乃屬於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紀錄文書,且非作為訴訟上特定目的 而製作,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該業務日報表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 八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亦即,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一0二年五月六日埔基醫字第一O二O四** 八A號函(案號詳卷)、「能高瀑布」網路資料、及周邊含 路徑照片,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業經本院在審理期日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未在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前揭證據已擬 制同意有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參照)。卷
附甲○住處大門、及甲○住處與隔壁、對面鄰居之照片,係 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 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 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 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 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 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 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 具有證據能力。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 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叁、聲請事項: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在其一0二年十一月〔未載日期〕刑事辯護狀之肆之二 中聲請會同甲○到「能高瀑布」,就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 車為現場勘驗(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嗣本院就被 告所提出拍攝進入「能高瀑布」沿途光碟在一0三年七月十 五日十時許,會同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與承
辦警員進行勘驗,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外,並指示承辦 警員另為製作職務報告書乙份(其內檢附現場圖乙張及現場 照片十九張)附在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八頁為憑;另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甲○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部分,則有被 告所提出該種車款型錄一份、同款車輛外觀照片、與被告與 一不詳姓名女子坐在該款車輛後座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 一0六頁至第一一三頁)可供參佐,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依據上開法條第三款規定,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事 項,本院認為並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肆、實體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伊有與甲○發生多次性行為事實。但矢口否 認有對甲○強制性交罪,辯稱: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 午,我與甲○並未發生性關係;我與甲○在九十九五月份起 就是男女朋友關係,與甲○所發生性關係都是經過甲○同意 ,屬於合意性交,並未違反甲○之意願,更未使用強暴、或 脅迫方法等云云。
二、經查:
㈠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六日到瀑布去是什麼時候出去?什麼時候回家?)確切時間 我不記得,但是應該是下午。」、「(問:什麼時候去?) 去的時間我不確定,就是下午。」、「(問:下午去,那下 午什麼時候回家?)四點以前就回去了。」、「(問:四點 以前,妳說被丙○○性侵是在車上,那車子停在哪裡?)停 在「能高瀑布」那邊。」、「(問:「能高瀑布」那邊,是 停在路邊、停車場還是哪邊?)它是路邊,它沒有什麼停車 場,就是荒山野嶺,就是停在路邊而已。」、「(問:那第 一次...,是不是?)對。」、「(問:二年多,請問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妳說妳是第一次被性侵,那當天妳 是穿什麼衣服?)一般的T恤跟一件牛仔的裙子。」、「( 問:跟一件什麼?)裙子。」、「(問:牛仔裙?)對。」 、「(問:那當天妳的衣服和牛仔裙有沒有被脫下?)沒有 。」、「(問:沒有脫下來?)沒有(深呼吸)。」、「( 問:抱歉,我再問妳,妳的內褲當時有被脫下嗎?)有。」 、「(問:那妳的內褲有被撕破嗎?)好像沒有(深呼吸) 。」、「(問:那妳的上衣跟裙子有撕破嗎?)裙子有去拉 扯到,衣服沒有。」、「(問:裙子有拿給警方當破案證物 嗎?)沒有,後來丟掉了。」、「(問:丟掉了,那妳當天 沒有驗傷,對不對?)沒有。」、「(問:妳被性侵,為什 麼妳沒有想到說要搜證?把妳當時被性侵的對妳有利的證據 ,要搜證收集齊全?為什麼?)如果一開始,我決定要提告
,我會搜證。就因為我沒有辦法提告,所以我不敢留證據。 當天都有證據,所有不該留在我身上的,我都有留下來。( 語氣哽咽激動)如果我可以報,我那天就報了,我事後也有 跟警察局的人講,可是他們說已經過那麼久了,那都乾了( 語氣哽咽激動落淚)。」、「(問:第一次的時候,為什麼 妳沒有報警?)當天發生這件事情回到家之後,我看到的是 ,我爸已經幫我燒好洗澡水,還很開心的跟我說,我幫妳燒 好水妳去洗澡,我所有的話都說不出口。我知道我爸對他的 信任有多大,如果我報警了,我爸會很難過,不管是對我還 是對他。(語帶哽咽)而且當晚他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 我道歉,因為那一陣子他都陪我爸喝酒,喝的都是補酒,所 以他有點沒有辦法控制。他說他不是故意的希望我可以原諒 他,他陸續跟我道歉兩、三天。因為那天晚上,隔天就已經 兩家人都要出去玩了,所以我就跟他說,你不要再靠近我, 他也同意。所以我跟他說好,這次我就也希望他不要再犯同 樣的事情了,以後我們就保持距離了,請他以後不要再靠近 我,他都有同意。當天我就已經跟我家裡的人,包括他老婆 也在場,我就已經說二十七日去海邊玩的事情,我不要去了 ,然後每個人都一直問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只有說我很 累我不想去什麼的。他老婆包括我媽、我姊也一直打電話問 我說,妳幹嘛不要去?我就一直說我不要去,我根本不想要 看到那個人。他老婆也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去,如果你不去叔 叔(指被告丙○○)就不會去,之後是丙○○也打電話跟我 再道一次歉,然後就叫我要去,如果妳不去,大家兩個都講 好了,已經好不容易要帶妳爸出去了,妳又不去。等一下妳 爸又在懷疑,妳爸心情又不好什麼的,就是叫我一定要去。 我會跟妳保持距離,我不會靠近妳,所以才去了。」、「( 問:妳是為了成全妳爸爸與被告的感情才隱忍沒報案的?) 算是。」、「(問:他是用什麼樣的手段讓妳對性侵不能抗 拒?)第一次事情發生的很突然,我根本沒辦法反應。之後 他就是抓這個點,他知道我不敢跟我爸媽講,後來他自己也 不敢讓我爸媽知道。他一直跟我說,如果妳讓妳爸知道了, 妳爸如果去自殺什麼的,他不要負責,我都不要後悔。是我 自己要把事情弄大的之類的,他都有跟我說過。」、「(問 :慢慢講,請問你六月二十七日(應是二十六日)那一天, 除了妳跟丙○○還有誰在旁邊?在「能高瀑布」那裡有別人 在場嗎?)不認識的人。(眼眶含著淚水)」、「(問:請 問妳第一次講的那個時間,前後講得不一致,在警察局的時 候妳說是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可是妳在一00年三月十 四日檢察官偵訊中說是六月二十六日,那到底是六月二十六
日還是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六日。」、「(問:是六 月二十六日?)對。」、「(問:為什麼妳記得是六月二十 六日?)因為六月二十六日發生這件事情之後,那時候前一 兩個禮拜,兩家人就講好要共開一台車,在六月二十七日包 括丙○○還有她女兒,一起去草屯找她女兒再一起去海邊, 就兩家人都會去。那兩天對我而言都很煎熬。那天好不容易 去到警察局報案,警察局裡沒有半個女警,沒有半個人可以 幫我做筆錄(神情激動哭泣),警察還問我妳要不要改天再 來。因為是我朋友載我去的,我不好意思麻煩她再載我一趟 ,所以我只好硬著頭皮把筆錄做完,才會記錯時間。我之後 有打電話給志工,因為那天有社工陪我去做筆錄,做完後, 我打電話給社工說我好像把日期講錯了,她說沒關係,之後 在法庭講清楚就好了。」、「(問:妳第一次被性侵,妳說 是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對(深呼吸哽咽)。」、「( 問:妳是什麼時候打電話給洪OO講?)我當天就打電話跟 她講了(深呼吸哽咽)。」、「(問:當天?)當天就有跟 她說了(深呼吸哽咽)。」、「(問:當天的什麼時間?) 晚上吧(深呼吸哽咽)。」(原審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二 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0頁);在本院一0三年一月二十 一日九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與丙○○是如何認 識的?)他是我鄰居。」、「(問:你第一次與他發生性關 係,在何時?)九十九年六月。」、「(問:你在與他發生 性關係之前,是否曾經與他出去遊玩?)有。到過買茶葉的 地方、「能高瀑布」。買茶葉的地方是往「清境農場」的地 方。也有到過「日月潭」,這次他孫女也一起同行,這次不 是去玩,我在那邊工作,他硬要去的。」、「(問:有無去 過新社?)有。」、「(問:與他發生性關係之前,交往多 久?)沒有交往過。我們只是單純出去,去新社是去載香菇 。去清境是去買茶葉。「能高瀑布」是去玩的。」、「(問 :根據丙○○說他與你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雞寮,是否 如此?)沒有這回事。」、「(問:有無曾經在雞寮發生性 行為?)沒有。」、「(問:後來你有因為此案而懷孕?) 是的。」、「(問:懷孕後,丙○○就提議在外面租房屋, 在草屯租房屋?)他有提議租房屋,但不是在草屯,而是在 埔里租房子。」、「(問:在埔里租屋處,有無發生性關係 ?)有。」、「(問:你說第一次在「能高瀑布」被強迫發 生性關係,是否有告訴其他人?)(以下證人均在哭泣)有 。我告訴在水利會的同事(洪OO)。」、「(問:你只單 純告訴洪OO這件事,還是有其他事情?你告訴洪OO的內 容是什麼?)我說我被我父親的好朋友侵犯了。」、「(問
:洪OO聽你說之後,有何建議?)他建議我報警。」、「 (問:你為何沒有報警?)他與我父親是好朋友。」、「( 問:沒有報警後,後來為何還陸續與他發生五次性關係?在 何情況下?)他有答應我,不會再騷擾我。我有跟他說如果 再這樣我要報警,他就跟我說,如果不你怕你爸爸知道,你 就去報警,你爸那麼相信我,他跟我說你父親情緒那麼不好 ,你就去報警。」、「(問:這件事情,爆發之後,你是否 曾經打電話給丙○○的太太道歉?)我有跟他太太當面講過 ,我也說過這件事情我也不願意。他太太跟我說,請我趕快 簽署和解書,不然要告我,錢快點拿一拿。」、「(問:第 一次在「能高瀑布」發生性行為當時,現場四周有無遊客? )停車地方沒有遊客。」、「(問:你在一審作證時,辯護 人詰問,問你六月二十七日那天,除了你與丙○○,還有誰 在旁邊,在「能高瀑布」那裡,有別人在場?你回答,有不 認識的人,情形究竟為何?)(提示原審卷第二一八頁)要 到「能高瀑布」的路很長,在原審我所謂看到有人,是指在 下面的地方有人在釣魚。後來我們再繼續往上走,我們停車 地方是沒有人的。..。」、「(問:後來丙○○對我強制 性交的時候,車門有無關?)有。」、「(問:關著車門, 在車內狹小空間,他如何排除你的抗拒而對你強制性行為? )(證人情緒激動、哭泣狀態)我不知道要如何說,我可以 把這實況演給你們看。車子空間小,他只要壓住我,我也跑 不了,也動不了。」,即證稱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在 「能高瀑布」附近路邊,被告確有以違反渠意願之方式,對 渠性交得逞等語,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不符出入之 處。復參以甲○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遭被告性侵 後,確承受相當沉重壓力,曾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 殺未遂,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一0二年五月七日投衛局醫 字第一O二OO一O六**號函所檢附自殺個案通報單一份 與甲○之「草屯療養院」編號NO:OO一四五**、NO :OO一八二**號診斷證明書二紙〔其內記載甲○患有「 精神官能症」(因失眠、憂鬱、壓力、注意力無法集中)〕 在卷(偵查卷與本院上訴卷密封袋)可參,如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六日下午,甲○是合意與被告為性交,甲○應不致於會 有上開徵候發生。
㈡又甲○上開指證內容,核與洪OO在原審法院一0一年五月 三日審理中結證稱:「(問:妳跟甲○認識多久了?)認識 應該是一年多吧。」、「(問:如何認識?)在OOO。」 、「(問:在九十九年六月間往前大概是認識多久,記得嗎 ?她六月份打電話給妳跟妳提到她被強暴的事嗎?那時候認
識多久?)應該是幾個月吧。」、「((問:她在電話中提 到她被丙○○強暴了,是不是?)嗯,她有打電話跟我說。 」、「(問:她怎麼講的?)她打電話給我,就在哭,就跟 我說她被強姦,這樣子。」、「(問:地點,有沒有提到地 點在哪裡?)...,我只記得她跟我說,好像是在車上。 」、「(問:在車上?)嗯。」、「(問:妳記得好像是在 車上?)對。」、「(問:那她在告訴妳這件事情的時候, 她有沒有提到她有報案了?)她有跟我說她想要報案,可是 我忘記是什麼時候跟我說的。」、「(問:那她有提到她為 什麼沒有報案?)說怕她爸媽知道,還是什麼的。」、「( 問:她爸媽知道會對她不利嗎?)我也不知道,她只說她爸 媽跟丙○○很好。」、「(問:就提到那一次?)我有印象 的,就是她跟我說那一次被怎麼樣,因為那一次是她的第一 次。」、「(問:因為那是她的第一次性經驗就是了?)對 。」(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等語相符,洪OO 就其親身見聞甲○在甫遭被告性侵當日打電話向其哭訴過程 為證言,並無傳聞證據問題;又洪OO就其所見聞甲○遭被 告性侵後哭訴事件經過,當是甲○受有委屈始有在向洪OO 陳述事發經過時以哭訴方式為之,此當可作為甲○關於上開 遭受被告性侵害內容證言應有其事之佐證;甲○上開指證內 容並與甲母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丙○○對我講說 :對不起,這件事情是真的,我當下血壓就飆高。我再問他 說:那個人是誰?丙○○對我講說:那個人是我。我就對他 講說:你的年齡都足夠當甲○的爸爸。丙○○一直跟我對不 起。」、「..,他說:罪魁禍首就是我,請原諒我。」、 「(問:妳在地檢署的時候為何說.○○有說他強暴了甲○ ?)這個不是當時所說的話,那是另外一次,.丙○○在我 家對著我家的神明公媽跪下來跟我家的神明講的,講說:是 我強的啦,請原諒我,對不起。..。」、「(問:.丙○ ○在妳家神明廳講話的時候是何時?)那時小孩子已經拿掉 了,經過約一個禮拜左右。」、「(問:妳剛剛說.丙○○ 有在妳家神明廳說他性侵甲○,在場還有誰?)有我、甲○ 及丙○○,還有丙○○的兩個孫子。」、「(問:妳在偵訊 時作證時,也沒有提到在神明廳的這件事情,也與今日所述 不同,原因為何?)檢察官沒有問我。」、「(問:丙○○ 是告訴妳甲○是被他強暴的?)是,我還曾經甩過丙○○耳 光。」、「(問:甲○是告訴妳她被丙○○性侵這樣而已? )對。」、「(問:九十九年八月間,丙○○跟妳說罪魁禍 首是他的時候,妳問妳女兒,當時妳女兒有告訴妳說她是遭 到性侵懷孕的嗎?)有,..。」等語相互吻合。
㈢再者,甲○為七十四年二月份出生,大學畢業,本案案發時 年僅二十五歲,被告為五十年七月十一日出生,國中畢業( 在本院審理中復表示不會說國語、聽不懂國語、不識字), 在本案案發時年近五十歲,此除據甲○與被告分別陳述在卷 外,並有甲○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 在警卷密封袋內)與被告調查筆錄(警卷第一頁)各為在卷 可憑,甲○與被告不論在學歷、身分、年紀(相差逾二十四 歲)等條件上皆有相當差距;再者,被告與甲父、甲母相識 多年,往來頻繁,被告與甲○、甲○私交甚篤,被告為甲○ 之父執輩,此並據甲○、甲母分別證稱在卷,甲○與被告在 輩上復有相當差別,甲○顯不可能與被告交往而有男女感情 問題;另被告為已婚之人,有領養子女,所領養子女已婚, 再育有二名子女,被告乃屬祖父輩,此並為被告所供認屬實 ;基此,依據一般客觀常情,甲○實無與被告交往而為男女 朋友之動機,被告抗辯稱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對甲○性 交之前伊與甲○已為男女朋友關係云云,顯屬無稽,無法採 信;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處 ,自無同意與被告為性交之可能。至於甲○在警詢、檢察官 事務官訊問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固曾指證稱於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六日下午,在「能高瀑布」停車處,渠所有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