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938號
TCHM,102,上易,938,2014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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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駿成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岳霖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卜國展
被   告 劉宇倫
被   告 蔡其言
被   告 蔡子豪
被   告 黃建智
被   告 張為鈞
被   告 張志瑋
被   告 林盈綺
被   告 葉芯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01、1289、3190號
,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26號、
101年度偵字第3393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102年度
偵字第344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01年度偵字第3739、10047號、102年度偵字第1356號、102年
度偵字第475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附表一編號4、7、9何駿成無罪、附表一編號5何駿成黃建智無罪、附表一編號6蔡其言無罪、附表一編號30謝岳霖張為鈞張志瑋卜國展劉宇倫無罪、附表一編號50劉宇倫無罪、附表二編號9謝岳霖無罪、附表二編號6何駿成張為鈞張志瑋無罪、附表二編號8何駿成謝岳霖蔡子豪無罪、附表二編號10謝岳霖蔡其言無罪、附表二編號13、14何駿成謝岳霖蔡其言張為鈞無罪、附表二編號15何駿成謝岳霖無罪、附表三編號11何駿成謝岳霖蔡其言張為鈞劉宇倫無罪、附表三編號14何駿成謝岳霖蔡其言無罪、附表三編號36謝岳霖蔡子豪無罪、附表二編號16、17、18部分,與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駿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59、60、63至66「罪名暨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59、60、63至66「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6、8、3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謝岳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9至32、46至50、52、58、60至67「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9至32、46至50、52、58、60至67「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6、8、3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其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1、14至15、17至26、29至32、46至57、61、63至66「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至11、14至15、17至26、29至32、46至57、61、63至66「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6、8、3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60、67「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3、60、67「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3、60、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建智犯如附表一編號5、8、9、14、17、19至23、31「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8、9、14、17、19至23、31「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5、9、14、17、19至23、3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張為鈞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11、13、15至17、19、24、26、30、32至37、39至42、44、59、63至65「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至11、13、15至17、19、24、26、30、32至37、39至42、44、59、63至65「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8、3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志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0、44、59「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44、59「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44、5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劉宇倫犯如附表一編號8、10、14至15、17、19至21、26、30至37、39至42、50、63「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10、14至15、17、19至21、26、30至37、39至42、50、63「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8、3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卜國展犯如附表一編號30、48至49「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48至49「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48、4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盈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葉芯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華郵政公司竹南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其他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子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上 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4 日執行完畢。卜國展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 8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何駿成謝岳霖(綽號「三哥」)、大陸地區男子盧皇群(綽 號「二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下稱「 阿松」)、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數名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跨境、分工精 密且有組織之詐欺集團,相互間共同謀議,並分別於臺灣、 大陸兩地,招募人員加入,並申請或收羅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等,從事跨境詐欺行為。該集團之運作模式係以自大陸地區 撥打電話或以交友網站聯絡之方式藉機與被害人接觸,以假 意親近被害人,與被害人培養感情後,再編造各種虛偽事由 佯稱求助於被害人,以此詐術模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 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臺灣地區之車 手成員負責將款項提領出。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各詳如下述:(一)盧皇群、「阿松」等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自100年8月間



起至本案查獲日止,負責自大陸地區以上開方式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接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事項為由佯稱求 助於被害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6、8、10、15至17、19、 21 、24、26至27、30至31、46所示部分係接續以各該所示 之虛偽事由),以此詐術模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依盧 皇群、「阿松」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共犯之指 示匯款至渠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各次犯行之詐欺手法、匯款 日期、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二)嗣盧皇群等人隨即指示臺灣地區由何駿成謝岳霖所帶領, 由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意聯絡 之蔡其言蔡子豪黃建智張為鈞張志瑋劉宇倫、卜 國展等人組成車手集團,分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 ,嗣其等車手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盧皇群等人之指示,扣 除車手可分得之金額後,經將剩餘詐欺所得轉匯至可異地取 款之人頭帳戶,在大陸地區提領(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行 為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謝岳霖張志瑋劉宇倫、張為 鈞、蔡子豪卜國展除擔任上開車手外,並提供自身所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 害人後,提供被害人匯款所用。另張為鈞復以每本帳戶(含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向張志瑋、李為凱、陳潔茹、葉芯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黃建智並提供林盈綺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另與張為鈞共同向葉芯瑀收購其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提供 被害人匯款所用。
(三)林盈綺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其以自己名 義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8、9所示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 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8、9 所示之被害人後,提供上開被害人匯款所用。
(四)葉芯瑀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其以自己名 義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8、19、30所示之郵局帳戶,供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19、30所示之被害 人後,提供上開被害人匯款所用。
(五)嗣何駿成因與蔡其言就101年1月30日提領葉健廷帳戶9萬元 部分,懷疑蔡其言私吞詐騙款項,為逼迫蔡其言出面解決, 乃夥同卜國展黃建智及案外人邱琮智林伯翰、戴學文等 6人,控制蔡其言之兄蔡其廷及章曉綾之行動,將其等私行 拘禁在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313號房



內,經蔡其言報警後,為警於101年2月5日上午9時40分左右 ,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何駿成卜國展黃建智等人,並扣 得何駿成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插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SIM卡之DIGTRLLIFE牌紅色行 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SIM卡之 DIGTRLLIFE牌香檳色行動電話各1支,與犯罪無關之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HTC牌、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ANYCALL牌行 動電話共3支,並經何駿成同意,於同日19時07分左右,前 往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國際地區快 捷郵件1張、蘇忠群郵政存簿影本3張、葉健廷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1張、嚴君偉郵局匯款單影本1張、徐得 豪、徐聖迪、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劉書宏國民 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等物。又於101年2月6日12 時30分左右,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扣得黃建智所有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牌行動電 話1支、與犯罪無關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KNETWORKS牌 行動電話1支。再於101年2月6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巷00弄0號拘獲林盈 綺,並扣得其所有供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又於101年5月23日6 時0分左右,在上址扣得林盈綺所持用與犯罪無關之門號 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復於101年2月 10日17時30分左右,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大雅區民 權街上拘獲謝岳霖,並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 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及提款卡,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摺及金融卡、林伯翰健保卡、曾菀瑩國民身分證影本、愷 他命空盒等物。另張為鈞葉芯瑀於101年5月23日6時10分 左右,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頭份 鎮○○○村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葉芯瑀所有供幫助 詐欺犯罪所用之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提款卡等物。而張志瑋於101年5月23日6時 50分左右,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 頭份鎮○○○村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所有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與本案犯 罪無關之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 等物。再經警於101年5月23日7時30分左右,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之3拘獲劉宇倫。 又於101年5月23日7時30分左右,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 中市○○區○○路○○○巷00號拘獲蔡子豪。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移送、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林盈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 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為鈞),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劉宇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全部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蔡子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子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劉宇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蔡子豪)偵查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辦。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何駿成謝岳霖蔡子豪葉芯瑀劉宇倫),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 為鈞)偵查並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駿成謝岳霖卜國展蔡子豪黃建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之 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 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 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 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何駿成謝岳霖卜國展蔡子豪黃建智等人於本院 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被告何駿成謝岳霖、蔡子 豪、黃建智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一所示經被 列為犯罪行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蔡其言張為鈞張志瑋劉宇倫就如附表一所示經被列為犯罪行為 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被告葉芯 瑀對於如附表一編號8、19、30所示之犯罪事實亦表坦承; 被告卜國展固坦承有將金融機構帳戶賣給被告蔡其言之情, 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蔡其言 說要做網路拍賣,才將簿子以1本2萬元之代價賣給蔡其言, 其只有提供戶頭而已,提供時並不清楚他們是要用來詐欺, 其事實上並未前往提款云云;被告林盈綺固坦承有分次將伊 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8、9所示之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交 付給其丈夫即被告黃建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對於該帳戶要作為提供詐欺取財之用途並不知情 云云,惟查:
(一)被告何駿成謝岳霖蔡其言蔡子豪黃建智張為鈞張志瑋劉宇倫葉芯瑀就各自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除據彼等所為之自白、少年翁OO、提供人頭帳戶之廖 揚真、李為凱、陳潔茹、徐聖迪夏美君賴永剛葉健廷蘇忠群吳啟維張仕盈、陳重裕、吳中志、洪敏翔、陳 立偉、林志龍等人於警詢時,廖揚真徐聖迪葉健廷、吳 中志、陳立偉、林志龍、夏美君、洪敏翔、鄭育倫於偵查時



之供述外,復有如同附表一所示「供述證據、提款證據等」 欄內所載之證據、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及被告何駿成 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插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SIM卡之DIGTRLLIFE牌紅色行 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SIM卡之 DIGTRLLIFE牌香檳色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黃建智所有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謝岳霖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張志瑋所有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合作金庫銀 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被告葉芯瑀所有供 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中華郵政竹南中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提款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何駿成謝岳霖蔡其言蔡子豪黃建智張為鈞張志瑋、劉 宇倫、葉芯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其等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卜國展雖否認其知悉有如附表一編號48至49所示之犯行 ,然查:
①被告卜國展於警詢時已自承當初係經由蔡其言之介紹認識何 駿成,且認識之初,蔡其言即有跟其說過何駿成係從事詐騙 集團之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101號卷㈠第43頁),於偵查中自 承於100年12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老闆是何駿成蔡其言 介紹其加入等語(見偵字第1101號卷㈠第161頁),核與被告 蔡其言於警詢時供稱:卜國展係經由蔡其言介紹給何駿成, 之後由謝岳霖吸收加入詐騙集團,他的工作是負責聽何駿成謝岳霖指揮到ATM及櫃檯領錢,卜國展是提款車手及自願 性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字第3190號卷㈢第135、139頁)、證人 邱琮智於警詢時供稱:「(據你所知該詐欺集團的成員有何 人?)我就知道常跟著成哥(何駿成)的有大頭黃建智及小展 卜國展。...黃建智卜國展...是跟著何駿成」等語(見偵 字第1101號卷㈠第36、37頁)相符。又被告蔡其言於偵查中 供稱:謝岳霖有跟其說過卜國展有去領錢,而且偵字第3190 號卷㈢第160頁編號27之照片確定就是卜國展等語(見偵字第 3190卷㈢第169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並陳稱:「我跟卜國 展收的時候也是照實跟他說我有在做這個行業,我有帶他去 認識何駿成謝岳霖,他們也有跟卜國展說這個行業的事情 ,是卜國展自己交給何駿成自己的人頭帳戶,卜國展稱徐得 豪是我帶去彰化銀行開戶的這部分,是卜國展跟徐得豪談要 收帳戶的事情,他帶徐得豪來找我,我與卜國展帶徐得豪去



開戶,洽談的是卜國展出面跟徐得豪談的,開好戶之後是我 聯絡何駿成的,卜國展跟徐得豪有與何駿成在聊,我有聽到 他們說以10000元收徐得豪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 背面至第260頁)、「(誰是你找進來的?)在場的男生都是我 找進來的,黃建智卜國展張為鈞等。...何駿成或謝岳 霖會指派我跟黃建智,不然就是卜國展去領錢,張為鈞也有 過。...(你剛剛說卜國展是你找進來的?)對。(你找他進來 的時候你是有照實跟他講說你在做詐欺嗎?)有,卜國展是 我找進來的,後面是我介紹給何駿成謝岳霖認識,他們自 己也有親自拉卜國展。(有跟他說收帳戶一本要收多少的事 情嗎?)收誰的帳戶?(收卜國展自己的帳戶?)卜國展的帳 戶好像收一萬塊。(卜國展的帳戶是交給誰?)何駿成。(你 剛剛說有跟卜國展一起去提款過,提款的時候何駿成是否知 道?)何駿成也知道。(卜國展知道他在提的是詐欺的贓款嗎 ?)都知道。(為什麼?)其實他們要加入的時候,我都已經 很明白的跟他們講了就是要領詐欺的款項。」等語(見原審 卷第360至362頁)。其中關於案外人徐得豪所提供之人頭帳 戶主要係由卜國展負責收羅之情,並與被告何駿成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徐得豪的帳戶是誰收的你記得 嗎?)卜國展。(那蔡其言呢?)他應該是卜國展叫他去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354頁背面)相符。參以證人何駿成、被告 蔡其言與被告卜國展間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或金錢糾紛,證人 何駿成、被告蔡其言亦無法由刻意為對卜國展之不實指述而 得以解免己身犯行責任,證人何駿成並無庸冒陷入偽證罪之 險,而編造虛捏事實證稱卜國展有收羅人頭帳戶一情,而被 告蔡其言亦無需冒刑事誣告之重罪風險,而刻意羅織虛偽事 實,且其於警詢、審理時均對於卜國展知情乙節供述歷歷, 由是可見被告蔡其言供述、證人何駿成證述有關卜國展交付 自己帳戶時已知為提供詐騙所用,並進一步收羅人頭帳戶, 復曾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情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②又被告卜國展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100年12月中旬即將其 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印章以2萬元代價 借給蔡其言作網拍之用,到101年2月16日才知道帳戶被拿去 作詐欺之用,這段時間內蔡其言並沒有將其所販賣之渣打銀 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還給其過,其並未提過款云云,然經 原審提示被告卜國展於101年1月13日從其渣打銀行帳戶內提 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字第3190號卷㈢第160頁編號27之照 片)後,其改稱當日係提領其渣打銀行戶頭內之薪資約8千多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00頁),惟對照被告卜國展所申設之渣 打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日期,顯示



該帳戶內之款項於101年1月13日遭人分為4次提領,各次金 額為6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 1張、往來明細1份(見偵字第3190號卷㈢第160頁、原審卷第 211頁)在卷可稽,與被告卜國展所稱當日提領薪資8千多元 顯不相符。再審諸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時間為101年1月13 日,與被告卜國展所稱100年12月販賣帳戶後至101年2月中 遭查獲止該段期間內沒有再拿回提款卡等語顯然不符,且其 如非車手,何以在出售帳戶後,在該帳戶尚為該詐欺集團所 利用之期間內,得以取回其提款卡提款,益徵其經上開證人 證稱其曾為集團車手,並在蔡其言介紹時,其便對其加入為 詐欺集團知悉之情不假。
③又被告卜國展先於警詢時辯稱:其提供帳戶給被告蔡其言是 因為蔡其言向其詢問有無帳戶可以賣,要當作球類賭盤轉帳 之用,故其便以一本1萬元之代價將存摺、提款卡、印章賣 給蔡其言云云,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以一本2萬元之代價 將存摺、提款卡、印章賣給蔡其言,因為蔡其言要做網拍云 云,對於販賣帳戶之理由、代價等重要部分前後互有齟齬, 已有可疑;況且,如僅為經營網路拍賣,亦無隱蔽自己帳戶 而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何需要以花一本2萬元之高價購 買他人之帳戶?此實有違常理;再觀諸被告卜國展先於警詢 時自承認識何駿成,兩人經由蔡其言介紹認識,為朋友關係 ,並知悉何駿成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101號卷 ㈠第4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認識何駿成,只有見過2 次面云云,足見其辯詞前後所述不一,顯為脫免己身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故,洵非足採。
④此外,本件復有如同附表一編號48至49所示「供述證據、提 款證據等」欄內所載之證據、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卜國展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其犯有如附表一編號48 至49所示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盈綺雖否認伊有幫助如附表一編號5、8、9所示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查:
①證人何駿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林盈綺 係由黃建智吸收加入集團,曾作為車手且提供詐騙帳戶等語 明確(見偵字第1101號卷㈠第222頁、卷㈡第203至208頁、第 216頁、原審卷第355頁背面至第356頁),證人謝岳霖於警詢 、偵查時亦稱:林盈綺是提供自己帳戶作詐騙使用,黃建智 的女友林盈綺也是集團裡面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101號卷㈡ 第222、231頁、偵字第1289號卷第37頁),被告蔡其言復於 偵查中供稱:其等在聊天時都會提到詐騙的事情,都會講到 今天領了多少錢,多少錢沒有領出來是誰害的之類的話,林



盈綺應該知道其等在做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3190卷㈢第 17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林盈綺有時會來找男友即 被告黃建智,其等在聊天時都會提到詐騙的事情,印象中被 告林盈綺亦有在場,應該會聽到,多少都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362頁)。又被告林盈綺自承與何駿成蔡其言並無任何 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背面),被告何 駿成、蔡其言均無故意陷被告林盈綺入罪,而得以解免或減 輕己身罪責之動機,則何駿成蔡其言要無甘冒刑事偽證、 誣告罪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等上開之陳述應堪採信。 又者,被告葉芯瑀亦於偵查中供稱交付帳戶給黃建智時,曾 以電話向被告林盈綺確認她是否也有借帳戶給黃建智,林盈 綺說有,伊才借帳戶給黃建智等語(見偵字第3190號卷㈠第 51頁背面、第53頁),則被告葉芯瑀如為提供帳戶為供詐欺 之用知情,仍因擔心受牽連而尚須向被告林盈綺確認,又怎 有被告林盈綺對於提供帳戶一事不知情之理?綜上,益徵被 告林盈綺對於伊男友即被告黃建智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應有 知悉,且於提供帳戶時對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詐欺 取財所用有所知情。
②再被告林盈綺先於警詢時辯稱是因為要去檳榔攤工作,所以 自行前往開渣打銀行之帳戶云云,復又改稱是男友即被告黃 建智叫她去辦的,說是工作要用的云云,其前後所述顯有不 一,已啟人疑竇。且審諸被告林盈綺於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 機構往來明細表,伊於100年10月11日開戶後隨即存入1000 元,並於同日提領1000元,8日後之100年10月19日則開始有 被害人王才明所匯入4萬元之款項進入該帳戶,有上開往來 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1101號卷㈡第76頁)在卷可稽,可證被 告林盈綺開立該帳戶顯然並非供自己工作薪資匯入之用,被 告林盈綺辯稱該帳戶係於檳榔攤工作之用等詞,顯與事實不 符。另被告林盈綺雖辯稱帳戶是被告黃建智叫她去辦的,說 是工作要用的云云,且於101年5月23日偵查中稱不清楚黃建 智之工作內容云云(見偵字第3190號卷㈠第101至102頁),然 被告林盈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被告黃建智係於101年2月24 日結婚,婚前於100年4月起,即與被告黃建智一起同住於苗 栗縣竹南鎮中華路之住處,直至結婚後迄今兩人仍一同住於 相同居所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則被告林盈綺與被告黃 建智於101年2月結婚,並自案發前100年4月間即同住至今, 更顯被告林盈綺於101年5月23日偵查中所為不知被告黃建智 之工作為何等供詞,悖於事理之常,其所辯要無可採。 ③此外,本件復有如同附表一編號5、8、9所示「供述證據、 提款證據等」欄內所載之證據、如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在卷、



被告林盈綺所有供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渣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林盈綺 所為辯解,均不可採,其犯有幫助如附表一編號5、8、9所 示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駿成等人行為後,現行詐 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外,已新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等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既遂罪,被告何駿成謝岳霖蔡其言、蔡 子豪、黃建智張為鈞張志瑋劉宇倫卜國展等9人並 有上述新增訂刑法339條之4所述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增訂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等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何駿成謝岳霖蔡其言蔡子豪黃建智張為鈞張志瑋劉宇倫卜國展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 該被告各別參與之犯行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雖有多次受騙面交或匯款之情事,然本案被告等人各別對不 同被害人所為陸續詐欺之行為,係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 僅論以一罪。被告何駿成謝岳霖蔡其言蔡子豪、黃建 智、張為鈞張志瑋劉宇倫卜國展等人,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犯罪事實各自有渠等所參與之部分,各與如附表一所示 犯罪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各有不同之犯罪行為人,上開 被告亦非就各次犯行均有參與分工,故其等僅分別就自己有 參與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又查被告蔡子豪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73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卜國展前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0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3526、3393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102年度偵 字第344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64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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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