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950號
TCHM,101,上訴,1950,20140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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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松山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陳吉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陳啟彬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承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啟文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鎮
兼 代表人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68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655 、15042 、
15043 、15044 、15045 、15046 、15047 、15048 、15415 、
156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
第19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洪啟文王金鎮部分,均撤銷。
賴松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吉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陳啟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胡承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L-1 、附表七編號A201、A202所示之物,沒收。
陳國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L-1 、附表七編號A201、A202所示之物,沒收。
吳國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L-1 、附表七編號A201、A202所示之物,沒收。
洪啟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1-2 所示之物,沒收。
王金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B15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B15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B15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金鎮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1年6 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95年2 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前提事實: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昌公司」)係以從事相 關化學材料之製造為其業務,並將其營運總部設在臺中市○ ○區○○○○區○○路000 號,負責公司對外業務之經營, 同時亦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設置生產工廠 (下稱:「陸昌幼獅廠」),負責生產製造氧化鋅、活性氧 化鋅、氯化鋅、碳酸鋅等工業原料成品;而上開原料成品之 生產製程中,因會進一步產生化學污染等含有鉛、銅、鎘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屬廢棄物清理法規定 依法應檢具清理計畫書及網路申報之列管事業(事業管制編 號:L0000000號),始得營運。而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 則分別為「陸昌公司」總經理、「陸昌幼獅廠」廠長、「陸 昌幼獅廠」生產課課長,其3 人均明知「陸昌公司」自95年 年底某日起,在「酸法生產線」外,再行增加「氨法生產線 」,因該2 條生產線之投料量逐年增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平均每月產出量已達360 公噸以上。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名義及實際代表人均為王金鎮,起訴書 於當事人欄中誤列代表人為王鍾綿華,業由公訴人當庭更正 。下稱:「現有公司」)以經營土石、砂石採取及進出口買 賣、廢棄土清除、處理等為其業務,並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 府(因縣、市合併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以83年12月 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函發給同文號棄土場設置許可 書。其後,「現有公司」再以坐落在臺中市沙鹿區竹林段犁 份小段387 、388 、393 、407 、408 、49、409 之1 、41 1 、412 、413 、414 、451 、676 、677 及679 等15筆地 號土地(建物門號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0 ○0 號) ,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申請獲准成立經營棄土場,核准之 掩埋量為108 萬立方公尺,嗣以85年8 月12日八五府工建字 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准予啟用(核准啟用之基 地面積:5,012 公頃;填埋容量:1,080,000 立方公尺;許 可項目:傾倒廢棄土),核准許可使用期限至91年8 月12日 止,合計6 年。嗣「現有公司」棄土場因賢固公司承購回填 之52萬立方公尺土石方流向不明,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函 令「現有公司」即刻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 再行營運,後以94年5 月18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現有公司」限於94年5 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 封場登記,逾期未照辦,逕為撤銷許可,因「現有公司」逾 期未照辦,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遂以94年7 月29日府工建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現有公司」八五



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該府83年12月 29日八三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而依上開棄土場 准予啟用同意書啟用日期為85年8 月22日計算,計算6 年使 用期限應至91年8 月12日止。
三、本案事實:
賴松山為「陸昌公司」總經理,除綜攬「陸昌公司」一切行 政管理,具有實質決策之權限,並對外負責「陸昌幼獅廠」 有關生產過程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重 金屬污泥)之處理事務。其明知事業廢棄物生產數量及清理 均依法委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者清除、處理,並負有據實申報事業廢棄 物之義務,其與「陸昌幼獅廠」之品管經理許仁和(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以101 年度易字第 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為節省清 運運費,以降低「陸昌公司」營運成本及增加公司營收,賴 松山竟與許仁和共同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聯絡,自95年底某 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某時止,賴松山指示許仁和將「陸昌 公司」所增加之「氨法生產線」予以隱匿,而未在「陸昌公 司」所申報之事業廢棄物計畫書內揭露,以避免主管機關之 稽查列管,同時上網申報之事業廢棄物產量仍以95年以前生 產線未擴充前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生產數量(數量均在30公 噸以內)進行申報及清運,以多報少而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再經由網路上傳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網站而申報之。 ㈡賴松山為解決上開未據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一般及有害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問題,與「陸昌幼獅廠」廠長陳吉榮、生 產課課長陳啟彬均明知「陸昌公司」事業生產線所產之污泥 總鎘濃度值超出上限值1.0mg/L 、總鉛濃度值超出上限值5. 0mg/L 、總銅濃度值超出上限值15.0 mg/L 者,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污泥總鎘、總鉛、總銅濃度值未超出上開上限值者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共同違反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一 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反覆、延續犯 意聯絡,先由賴松山(參與期間自95年底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於95年底某日透過管道出面委託胡 承鵬清除前開事業廢棄物及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勘查 ,胡承鵬並至「現有公司」與王金鎮商議「陸昌公司」事業 廢棄物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堆置事宜後,賴松山復指 示陳吉榮陳啟彬陳吉榮陳啟彬參與期間自96年9 月間 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本案遭查獲時止)陸續聯繫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胡承鵬前往「陸昌幼獅廠」載運事業



廢棄物,胡承鵬等人即將「陸昌幼獅廠」一般及有害事業廢 棄物傾倒在「現有公司」棄土場、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提供者,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汙染環境。 ㈢賴松山為「陸昌公司」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 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其於長期委託胡承鵬違法清運「陸昌公司」一般及有害事 業廢棄物後,為使胡承鵬於遭查緝時,由胡承鵬假冒所載運 之物品,為其向「陸昌公司」購買品名為「次鐵酸鈣」即陶 土用料,乃另行起意,分別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之犯意,明知「陸昌公司」並未出售「次鐵酸鈣」產 品予胡承鵬,分別於100 年1 月間某日、100 年1 月間某日 、100 年3 月間某日、100 年5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 陸昌公司」會計李寶珍,先後4 次而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發票 時間及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4 張,交予胡承鵬收受,以備胡 承鵬遭查緝時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業會計憑證之正確 性。
㈣而胡承鵬(參與期間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 被查獲時止)明知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竟為貪圖報酬,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7,000 元 至1 萬1,500 元不等之對價向「陸昌公司」承攬清除一般及 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等地傾倒。胡承鵬迄自99年12月間某日 起,陸續聯繫不具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黃東山召集不具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王 清富、李文宏曾滄標曾彥達、曾彥淇、李學詩林家泓 (原名:林明輝,於97年4 月25日改名林家泓)、梁茂淵張漢宗許火水、許志豪、林志軍汪進發陳文鴻、余銀 煌(黃東山等16人,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 )共同以每車次500 元至2,500 元之報酬違法清運「陸昌公 司」之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胡承鵬另以每車次200 元 之對價,指示不具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陳國煌(參與期間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被 查獲時止)共同裝載「陸昌公司」事業廢棄物至黃東山等16 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子車上。胡承鵬陳國煌王清富、李文 宏、曾滄標曾彥達、曾彥淇、李學詩林家泓梁茂淵張漢宗許火水、許志豪、林志軍汪進發陳文鴻、余銀 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反覆、延續 犯意,定期至「陸昌公司」清除「酸法生產線」、「氨法生



產線」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黃東山 等16位駕駛曳引車之司機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附表 二所示之車輛前往「陸昌公司」清運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 至「現有石業公司」棄土場場址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等地點傾倒。
胡承鵬於上開三之(四)之清運期間內,復於100 年2 月間 某日起,另行邀約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 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吳國印,加入胡承鵬 主導之清除事業廢棄物集團中,而吳國印(參與期間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本案遭查獲時止)明知其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一般及有害事業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 物清除之反覆、延續犯意,負責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 指揮黃東山等16位駕駛曳引車載有自「陸昌幼獅廠」一般及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司機進場傾倒事業廢棄物,吳國印並僱用 不知情之挖土車司機王忠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現有公司」棄土場內,協助胡承 鵬等人載運至「現有公司」棄土場之廢棄物清理工作,吳國 印每車次可從中獲取1,800 元之報酬。
洪啟文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反覆、延續犯意,陸續 於100 年3 月29日、4 月11日、5 月7 日、5 月9 日、5 月 12日、5 月14日、5 月15日、6 月7 日自桃園地區載運未經 申報之廢木材、廢塑膠袋、廢土塊、廢石膏板等一般營建廢 棄物及廢木材經燃燒不完全後所產生之灰燼等廢棄物,進入 「現有公司」棄土場傾倒,而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 ㈦王金鎮明知「現有公司」棄土場之核准使用期限至91年8 月 12日止,且該棄土場經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於94年7 月29日 撤銷准予啟用同意及設置許可(詳見二之㈡所述),竟貪圖 每車次1,500 元至2,000 元之報酬,基於違反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投置含有鉛、銅、鎘等 成分之有害人體健康與生態環境廢棄物質致污染環境之反覆 、延續犯意,自96年1 月某日起至100 年6 月8 日被查獲時 止,提供「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供胡承鵬承運自「陸昌公 司」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王金鎮復明知洪啟文未領有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行起意,基於提供「現有 公司」棄土場場址回填、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反覆、延續犯意 ,陸續於100 年3 月29日、4 月11日、5 月7 日、5 月9 日 、5 月12日、5 月14日、5 月15日、6 月7 日,以每車次5,



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收受洪啟文前開三之(六) 載運自桃園某地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提供土地供回填、 堆置。
㈧被告胡承鵬以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L-1 所示之行動電話,被 告吳國印則以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A201及A202所示之行動電 話,作為聯繫本案清運廢棄物時所用之物。被告洪啟文以其 所有之如附表九編號4-1-2 所示之行動電話,供本案犯罪聯 繫使用。被告王金鎮以其所有之如附表八編號B15 所示之行 動電話,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
四、查獲經過:
㈠行政院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 年6 月8 日分 別至「陸昌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 ○區○○路00號等處採驗污泥後,委託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1.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2號 萃出液中總鎘濃度值為2.04mg/L(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值為1.0mg/L) 、樣品編號中督B-廢-0000000A-20號萃出液 中總鎘濃度值為48.0mg/L、總鉛濃度值為88.3mg/L(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濃度值分別1.0mg/L 、5.0mg/L) ;2.樣 品編號中督B- 廢-0000000A-23 號、中督B- 廢-0000000 A-01 號、中督B- 廢-0000000A-07 號、中督B- 廢-100 0608A-14 號之萃出液中總鎘、總鉛、總銅濃度值分別未超 過有害事業認定標準濃度值1.0mg/L 、5.0mg/L 、15.0mg/L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 間至臺中市沙鹿區「現有公司」棄土場場址採集土壤檢驗結 果(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採樣、檢驗),其中採樣編號S9913-04號之「重金屬銅」濃 度值為137mg/kg、「鋅」之濃度值為304mg/kg【土壤污染監 測標準銅:22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監測標準120m g/kg;土壤污染監測標準鋅:1,000mg/kg、食用作物農地土 壤污染監測標準260mg/kg)】。復於100 年8 月15日至18日 間至「現有公司」棄土場採集73組土壤樣品檢驗結果,其中 43組樣品萃出液之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超過有害事業廢棄 物認定標準,萃出液之總鎘濃度最高值為11.9 mg/L (溶出 標準為1.0mg/L )、總銅濃度最高值為276mg/ L(溶出標準 為15.0mg/L)、總鉛濃度最高值為131mg/L (溶出標準為5. 0mg/L ),而污染環境。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松山(下稱被告賴松山)、胡承鵬(下稱被 告胡承鵬)、陳國煌(下稱被告陳國煌)、吳國印(下稱吳 國印)、洪啟文(下稱被告洪啟文)、上訴人即被告王金鎮 (下稱被告王金鎮)、被告陳吉榮陳啟彬就本案犯罪事實 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五第53頁背面至54頁),且調查 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 訴人、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胡承鵬陳國煌、吳 國印、洪啟文王金鎮、「現有公司」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34至 53頁),且公訴人、被告賴松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對被告胡承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被告陳吉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洪啟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金鎮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李文宏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黃東山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胡承鵬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詐欺 等罪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准 實施,有該院100 年聲監字第513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52 5號、100年聲監字第559號、100年聲監續字第544號、100年 聲監字第66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五第163至169、174頁),經審酌上開通訊監察書之核



發過程及記載事項,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 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所實施之通訊監察、錄音,自屬合法, 則依監聽所得之錄音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 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 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 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 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 所取得之證據,如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 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適 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 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 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 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 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 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 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 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 」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 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 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 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7年度 台非字第54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參照)。本案 關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係因警認被告胡承鵬等人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而聲請對於被告胡承鵬所持用之上開門號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詳如前述。是此部分通訊監察譯 文記載之內容,即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容許將該對被告胡承鵬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所偶然 獲得之通訊監察錄音資料,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而員警依 據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提示檢察官、被告賴松山等人及 其等辯護人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賴松 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是 監聽錄音譯文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松山陳吉榮陳啟彬胡承鵬陳國煌吳國印洪啟文王金鎮坦承之事實與辯解:
㈠被告賴松山固坦認有事實欄三之(一)、(二)、(三)所 示之犯行,惟其於原審曾供稱:伊認為伊交給胡承鵬清運的 東西是可以再利用的,且就「陸昌公司」自行送驗的東西報 告內容無重金屬超標的事實。伊指示「陸昌公司」會計部門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4 張,是因為伊本來想說交給胡承 鵬清運的東西可以再利用,但後來沒有賣成給胡承鵬,且伊 後來覺得這樣委託胡承鵬清運的行為不對,所以才開立發票 ,因為伊認為,有開立發票就是買賣的行為,但沒有「次鐵 酸鈣」的實際交易內容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原審 卷四第69頁正面至71頁正面)。
㈡被告陳吉榮雖坦認有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犯行,惟其於 原審曾供稱:伊本來不知道「陸昌公司」不要的東西須至環 保署網站登錄並委託有合法執照的清運業者清運,伊是本案 事發後,才知道「陸昌公司」不要的東西須委託有合法清運 執照之業者清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原審卷四第 69頁背面、第71頁正面)。
㈢被告陳啟彬雖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所示之犯行,惟 其於原審曾供稱:賴松山陳吉榮找伊跟胡承鵬接洽,因為 處理過的是「陶土」,堆置到一個程度就要找胡承鵬清運, 而「陸昌公司」化驗室有自行就「陶土」檢驗過,化驗室都 說符合標準,伊有看到「陸昌公司」化驗室自行檢驗的報告 ,但是伊沒有看過委託外面廠商檢驗的內容云云(見原審卷 二第41頁背面至42頁正面;原審卷四第70、71頁正面)。 ㈣被告胡承鵬固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之(四)所示之犯行,惟 其於原審曾辯稱:伊承認伊有自「陸昌公司」載運物品,但 是「陸昌公司」害伊犯罪,因為「陸昌公司」的人告知伊那 是「陸昌公司」的原料,又王金鎮跟伊說過「現有公司」棄 土場是合法的,而且在「現有公司」棄土場都有掛證照在大 門口,另伊真的有去研發陶土,但是剛租廠房的第2 天,伊 就被抓了,是吳國印開始參加的時候,告訴伊「陸昌公司」 的東西可以做陶土,但是之前都是自「陸昌公司」載運東西 去倒掉,伊有跟王金鎮說那是「陸昌公司」不要的廢土,而 賴松山有跟伊說過載運的東西是「陸昌公司」沒有利用價值 的產品,就叫伊載去合法的地方倒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7 頁正背面、第327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79 頁正背面)。 ㈤被告陳國煌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之(四)所示之犯行,惟其 於原審曾辯稱:伊承認伊有去裝載,伊認罪,但是伊真的不 知道在「陸昌公司」裡面裝載「陸昌公司」所不要的東西倒



砂石車上也會構成犯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 ㈥被告吳國印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之(五)部分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載運是廢棄物,伊於100 年過年後, 是覺得「陸昌公司」的東西可以做磚才去從事本案行為,且 當初「陸昌公司」信誓旦旦的跟伊說是「次鐵酸鈣」的原料 ,並提供成分分析表給伊。另載也不是伊去載,倒也不是伊 在倒,胡承鵬跟伊說司機要載去「現有公司」棄土場的時間 ,要伊過去現場看一下,其餘時間伊都在研發製磚,如果伊 知道是廢棄物,伊就不會從事本案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24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36 頁正面;原審卷五第51頁正面 ;本院卷六第109頁)。
㈦被告洪啟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三之(六)部分之事實,坦 認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131 頁正面;本院卷六 第109 頁)。
㈧被告王金鎮固坦承其有提供「現有公司」棄土場供同案被告 胡承鵬洪啟文傾倒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行,辯稱:「現有公司」棄土場原本被核准108 萬立 方公尺,於被勒令停止營運後之88年6 月22日起至94年7 月 29日間,「現有公司」棄土場已被核准應該進場回填部分是 83萬5,590 立方公尺,即83萬5,590 立方公尺是於88年6 月 22日前已被允許收受,「現有公司」棄土場僅是將之前被准 的83萬5,590 立方公尺部分補齊,至於244,410 萬立方公尺 的部分是不可以再收受者。另環保局不是棄土場的主管機關 ,沒有權利發甲級執照給棄土場,環保署之公文中,亦有載 明棄土場之主管機關為營建署,又營建署並無廢棄物許可執 照的申請流程。而伊承認自胡承鵬處收受載運之東西已經5 、6 年,況有毒廢棄物是環保署、環保局在管制的、不可能 外流,伊不可能收的到,伊認為伊收受者是一般廢棄土,所 以伊不管胡承鵬載運的東西來源為何,才會讓胡承鵬傾倒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182-1 頁正面;原審卷三第166 頁正背面 、第178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280 頁正背面);於本院另辯 稱:伊是被檢察官栽贓的,我是合法的公司,因為99年得罪 了環保警察,所以檢察官與環保警察聯手栽贓我,100 年6 月8 日,他們去到OO段棄土,OO段跟伊沒有關係,當時 檢察官到我住處去抓人,那18個人跟我都沒有關係,「現有 公司」有台中縣大家長來開大門,如果不符合規定,不可能 他們會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二、惟查:
㈠被告賴松山就事實欄三之(一)、(二)、(三)所示部分 之供述證據:




⒈被告賴松山不利於己之自白:
①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陸昌公司」確實沒有次鐵酸鈣 這項產品,伊想說土裡面含鐵、鈣最多,所以想出這個 名字,而伊確實沒有向主管機關據實申報「氨法製程」 ,而伊應該有指示許仁和在「陸昌公司」氨法、酸法製 程生產線所產生污泥量每條高達180 公噸已不同以往之 5 噸到10噸的產量下,照以前申報之數量即可。而伊對 於「陸昌公司」先前有委託擁有乙級執照之凱盛公司清 運污泥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2第 101 頁至102 頁)。
②復於101 年2 月29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 三之(三)所示之附表一之4 張發票,是伊4 次指示會 計部門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背面)。 ③於本院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五第34頁背面) ⒉被告賴松山前揭自白,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吉榮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看過「陸 昌公司」有名為「次鐵酸鈣」之產品。伊對於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0 年7 月25日函文所附之督察紀錄表認定「 氨法製程」所產生之粗氧化銅屬於廢棄物沒有意見,但 粗氧化銅可以再利用,只是「陸昌公司」在程序上,沒 有申請回收再利用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22第96頁 至98頁)。【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三)】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啟彬於偵查中供稱:「陸昌公司」並 無名為「次鐵酸鈣」之產品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 22第189 頁)。【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三)】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承鵬於100 年7 月8 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陸昌公司」並沒有「陶土」這項產品,而購買的 發票(本院按,即附表一所示之4 張發票)是賴松山想 出來的,且「陸昌公司」開立發票後,也沒有向伊收取 任何費用,伊和「陸昌公司」根本沒有簽立過契約,也 不是買賣,陳吉榮就是要伊幫忙處理廢土等語(見偵字 第13665 號卷13第26頁至29頁)。又於同年月27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00 年之前,「陸昌公司」都是 直接跟伊講清運廢土,賴松山跟伊表示,伊要載運的廢 土是「陸昌公司」沒有申報的。賴松山後來跟伊說如果 遇到事情,要伊說載運的東西是伊跟「陸昌公司」購買 的次級產品,品名為「次鐵酸鈣」即陶土用料,賴松山 前後交代會計開立「次鐵酸鈣」名義的發票大概有4 次 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16第25頁)甚詳。【證明犯 罪事實欄三之(一)、(二)、(三)】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許仁和於100 年6 月9 日偵查時具結證 稱:「陸昌公司」相關污泥混合廢棄物的處理費用都會 簽立相關合約書,並會呈報至總經理賴松山處,所以賴 松山都知道污泥混合廢棄物處理的情形。又「陸昌公司 」曾因為再利用許可未達經濟規模,所以後來就沒有再 利用許可,以致沒有辦法再蒐集含鋅的原料進行再利用 處理,所以「陸昌公司」所產生的污泥混合物係屬廢棄 物,需要委託其他合法公司處理,又「陸昌公司」之再 利用許可,因為未達到經濟規模,所以就沒有再被展延 再利用之許可等語(見偵字第13665 號卷7 第126 頁至 127 頁)。復於100 年8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陸昌公司」從過去到現在,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早 期有委託瑞斯曼,是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還有凱盛、 潔祥,這2 公司是清除「陸昌公司」生產線停工清理反 應桶所清出來的桶渣,經過安定化載運出去的。生活廢 棄物部分則是綠人公司。「陸昌公司」剛開始的時候廢 棄物量比較少,所以清運費比較少,占公司的營運成本 較低,但後來增加生產線後,廢棄物量變多,上網申報 後必須依法清理,清理費自然增加,而賴松山向伊表示 廢棄物申報量保持一定的量就好等語(見偵字第13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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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北台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騰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