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蕭國風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上 訴 人 蕭阿惜訴訟代理人 廖清泉上 訴 人 蕭游阿尾 蕭黃罔市 蕭仁貴 蕭珍永 蕭珍益 蕭渝靜 蕭陳桃 蕭珍勇 蕭光城 蕭榮昌 蕭珍福 蕭雅萍 蕭旺枝 蕭火旺 邱蕭寶玉 蕭寶貴 蕭素真 蕭阿川 蕭永銘(原名蕭珍正)上1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上 訴 人 邱蕭杏被 上訴人 呂蕭愛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複 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上 訴 人 王蕭秋端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王智賢上 訴 人 陳蕭阿月視同上訴人 蕭素英 蕭鳳嬌 蕭嘉玲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複 代理人 廖玉達上4 人共同複 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被 上訴人 許蕭阿秀 藍蕭阿素視同上訴人 鄭李阿順 李自成 丘玉蘭 丘金蘭 丘秀蘭 丘遠生 丘台生 王陳見子 董黃錦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中關於「如附圖一所示……,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藍蕭阿素4人共有B部分面積7409.56㎡(邱蕭杏、許蕭阿秀應有部分各378/1000,呂蕭愛189/1000,藍蕭阿素54/1000),……」應更正為「如附圖一所示……,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藍蕭阿素4人共有B部分面積7409.56㎡(邱蕭杏、許蕭阿秀應有部分各14/37,呂蕭愛7/37,藍蕭阿素2/37),……」。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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