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448號
TPHV,99,重上,448,20140901,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蕭國風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上 訴 人 蕭阿惜
訴訟代理人 廖清泉
上 訴 人 蕭游阿尾
      蕭黃罔市
      蕭仁貴
      蕭珍永
      蕭珍益
      蕭渝靜
      蕭陳桃
      蕭珍勇
      蕭光城
      蕭榮昌
      蕭珍福
      蕭雅萍
      蕭旺枝
      蕭火旺
      邱蕭寶玉
      蕭寶貴
      蕭素真
      蕭阿川
      蕭永銘(原名蕭珍正)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 訴 人 邱蕭杏
被 上訴人 呂蕭愛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 訴 人 王蕭秋端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王智賢
上 訴 人 陳蕭阿月
視同上訴人 蕭素英
      蕭鳳嬌
      蕭嘉玲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玉達
上4 人共同
複 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許蕭阿秀
      藍蕭阿素
視同上訴人 鄭李阿順
      李自成
      丘玉蘭
      丘金蘭
      丘秀蘭
      丘遠生
      丘台生
      王陳見子
      董黃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
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中關於「如附圖一所示……,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藍蕭阿素4人共有B部分面積7409.56㎡(邱蕭杏許蕭阿秀應有部分各378/1000,呂蕭愛189/1000,藍蕭阿素54/1000),……」應更正為「如附圖一所示……,邱蕭杏許蕭阿秀呂蕭愛藍蕭阿素4人共有B部分面積7409.56㎡(邱蕭杏許蕭阿秀應有部分各14/37,呂蕭愛7/37,藍蕭阿素2/37),……」。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