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3年度,68號
TPHV,103,非抗,68,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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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68號
再抗告人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沐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 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不備、裁判理由 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依非訟事件 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笫2項規 定,再抗告程序之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錯誤適用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錯誤適用法令之具體事實。」, 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再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裁定錯誤適用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 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人復未於提起再抗告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間又接獲原 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779號本票裁定,且所載發票日、到 期日、金額、利息及發生緣由完全相同,事隔一個月卻重複 聲請,顯有重複之虞,將造成再抗告人損失;而相對人執系 爭新台幣(下同)12億6千萬元之本票,再抗告人乃以謹慎 之態度看待本件借貸事宜,均按月繳息並無耽誤延遲,亦無 違反約定書或借據所列條款,卻遭相對人執票行使追索權, 顯已受有損害,且相對人近期內二次向原法院以同一本票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程序似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觀諸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均係對原裁定認定事實 及證據取捨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究有何顯然法規 適用錯誤之處。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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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