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57號
再抗告人 林宗逸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
20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逾3%之股東,而相對人雖承攬眾多公共工程 ,然營運績效對比其他上市、櫃營造類股公司98年至101年 之營收、獲利能力不佳,98、99年度更出現鉅額虧損,且已 逾5年未配發股利,負責人江程金並因業務侵占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 為瞭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及相關帳務情形,實有選任檢查 人之必要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並推薦羅裕民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原法院獨任法官於 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准許並選派吳欣亮 會計師為檢查人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受查核對象,吳欣 亮會計師由相對人提出,未能期待該會計師就相對人業務帳 目或財產情形主動揭露,且經搜尋該會計師經歷、所屬會計 師事務所資料及其同意查核每年度業務帳目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35萬元,該會計師恐難投入大量時間、資源以查核資 產達49億之相對人;又相對人103年4月21日民事答辯暨陳報 ㈢狀所提會計師名單,伊未受通知表示意見,違反非訟事件 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等情,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原法院裁定前業於103年3月6日通知兩造到庭訊 問,並經再抗告人、相對人分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後,自兩 造推薦之檢查人中選任本件檢查人,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第2項規定無違;且依吳欣亮會計師學、經歷,乃有相當會 計知識並執有證照,與當事人間無何利害關係,收費復為相
對人能負擔等情,認屬適當,而裁定駁回抗告。四、再抗告人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查明103年3月6日庭訊僅就 聲請選任檢查人乙節詢問相對人意見,至相對人嗣所提會計 師名單則未曾以任何方式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已構成消 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復未於第二 審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程序以補正第一審法院之程序瑕疵即 為裁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未斟酌吳欣亮會計師由 相對人提出,難期客觀公正查核相對人立帳之憑證及資金流 向,與公司法第245條保障少數股東監督公司經營運作之理 念相悖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五、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應 如何訊問,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查本件原法院獨任法官 103年4月29日裁定前,業於同年3月6日通知兩造到庭訊問, 且相對人103年4月21日之民事答辯暨陳報㈢狀,除相對人表 明「繕本已送對造」、及提出網路郵局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原審卷第33頁)外,再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許 琇媛律師並聲請於同月24日閱卷(見103年度司字第21號卷 第166頁),堪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會計師名單當已知 悉。然再抗告人同年月28日陳報狀就上情未表異見,僅敘明 已於同年月18日提出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及變動情形之相 關資料及說明。則原法院於同月29日裁定,已符非訟事件法 第172條第2項規定,難謂程序有何瑕疵。而原裁定以吳欣亮 會計師畢業於臺灣海洋大學法律研究所、淡江大學會計系, 曾於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副理,現為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合夥會計師,係有相當會計專業知識並執有證照資格,與 再抗告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對於公司帳目等情況 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適時維護再抗告人及其他股 東權益,及審酌檢查人費用由相對人支付,在相對人推薦人 選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且收費為伊所能負擔下,適當尊重 相對人意見,因而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選任吳欣亮會計師為 檢查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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