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上 訴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綏生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彭建寧律師
林宏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棟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間簽訂「馬祖港福澳碼頭 區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由大棟公司於93年7月27日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上訴人之建國分行開立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存 單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代替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嗣大棟公司有 因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施工品質具嚴重 瑕疵經通知遲未改善、財務無法周轉而不能繼續履約等情事, 伊於97年3月12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第1、3、4、5、7 、8、10款、同條第8、9項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約定,終止 系爭承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伊乃於97年11 月20日發函上訴人,通知實行附表編號1定存單(下稱系爭定 存單)之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及請求上訴人於10日內 給付該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2,200,000元,但上訴人於98 年4月14日表示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質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00,000 元,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系爭質權係擔保大棟公司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義 務,被上訴人未證明大棟公司有上述違約情事,即不得沒入履 約保證金,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大棟公司之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期間,又 大棟公司於97年3月12日以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第二次變更設計 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實行系爭質權;被
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未以伊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並檢附 系爭定存單請求伊付款,伊得不予受理;伊設定系爭質權時, 表明保留法定抵銷權,被上訴人未表異議,伊於98年4月7日以 伊於96年10月30日對大棟公司取得之借款債權,與系爭定存單 所示大棟公司之存款債權互為抵銷,是系爭質權因標的債權不 存在而消滅;縱認被上訴人得實行系爭質權,依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以系 爭定存單之約定利率作為遲延利息利率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大棟公司於91年11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大棟 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大棟公司並於93年7月27 日以所有附表所示由上訴人之建國分行開立之可轉讓定期存款 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以附表 編號2、3所示定存單設定之質權消滅(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定存 單、上訴人覆函,原審卷1第37、46頁;上訴人提出之質權設 定通知書、質權消滅通知書,原審卷1第125至127頁)。㈡大棟公司於9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2,500萬元,嗣於97年3 月14日遭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2,1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經上訴 人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9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280 24號支付命令,大棟公司未提出異議,而於97年6月30日確定 (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卷 1第47至49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以連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 訴人謂「有關『馬祖港福澳碼頭區擴建工程』貴行擔保履約保 證金責任..因承包商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履約能力,且 本工程已終止契約在案,請貴行於文到10日內依擔保內容繳交 保證金。」,該函件於97年11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98 年4月8日以(98)安債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大棟公司謂 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定存單所示存款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 再於98年4月8日以(98)安債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行 使抵銷權乙事通知被上訴人,且迄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為給付 (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函件,原審卷1第50、51頁;上訴人提出 之函件,原審卷1第122、123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文件「一般規範」第7.
4條規定,大棟公司應於接獲決標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送履 約保證金予伊,該保證金擔保方式,由大棟公司按下列擇一或 併用為之:⒈現金⒉銀行本行本票⒊銀行支票⒋設定質權予伊 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款單⒌銀行保兌 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⒍銀行書面連帶保證⒎保險公司之連帶 保證保險,經大棟公司選擇以附表所示定存單設定質權予伊等 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採購合約(見第33條第1項第7款) 、「一般規範」為證(原審卷1第23、31、33頁),堪予憑採 ,是大棟公司以附表所示定存單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係代替 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主張:大棟公司設定質權,代替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 金,則於伊實行質權時,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定存單所載存款 予伊,不得援引大棟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抗辯事由,拒絕給 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質權係擔保大棟公司履行系爭承 攬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證明大棟公司有違約情事,且被上 訴人主張因大棟公司之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大棟公司並於97年3月12日以被上訴人遲未完成第 二次變更設計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實行 系爭質權云云。經查,大棟公司設定系爭質權予被上訴人,係 代替以現金繳納履約保證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之上開工 程採購合約,於第7條明定大棟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除因 大棟公司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被上訴人不予發還或擔保者 應履行其擔保責任外,俟系爭工程進度達25%、50%、75%時, 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保證責任, 俟全部完工,經被上訴人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 還餘額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如被上訴人認定大棟公司有違約 情事或大棟公司無力完成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得逕行動用履 約保證金用以改善(原審卷1第16、17頁)。可見履約保證金 係備供擔保大棟公司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給付義務,大 棟公司負有繳納履約保證金(或以銀行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 被上訴人以代現金繳納履約保證)之先給付義務,日後大棟公 司於完工進度達一定比例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比例返還履 約保證金或解除質權擔保責任,且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被 上訴人驗收合格並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履約保證金餘額或解除全部質權擔保責任。準此,系爭質權係 擔保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屬於擔保「付款」性質,並非擔保大 棟公司因不履行完成系爭工程之給付義務所生之責任,則於被 上訴人實行質權時,上訴人即應如數給付系爭定存單所載存款 予被上訴人,尚不得執被上訴人未證明大棟公司有違約情事, 或被上訴人因大棟公司之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
消滅時效,或大棟公司曾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事由,拒絕 給付。此由前開質權設定通知書記載「存款人(即大棟公司, 下同)聲明:質權人實行質權時,除可轉讓定期存單不得中途 解約外,茲授權質權人得就所設質存單,隨時向貴行(即上訴 人,下同)表示中途解約,由質權人實行質權。又質權人實行 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 之債權金額(或出具之損害範圍鑑定書所載之金額)而為給付 ,毋須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存款人絕無異議。」(原審 卷1第125頁),亦可窺見。故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 之抗辯則無可憑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以97年11月20日連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實行系爭質權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函件未 表示實行系爭質權,且被上訴人未以伊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 ,並檢附系爭定存單請求伊付款,伊得不予受理云云。查:⒈按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06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 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 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 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修正施行後之 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 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 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系爭質權 之標的物債權為大棟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擔保大 棟公司繳納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 人亦自承97年11月20日當時,兩造間除存在系爭質權擔保契約 外,別無其他擔保契約(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上訴人於97 年11月20日以連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上訴人履行其就 系爭工程所負擔保履約保證金之責任,於10日內依擔保內容繳 交保證金(見前開之㈤),上訴人當可知悉被上訴人係表示 實行系爭質權,此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1第180 、222頁反面),是上訴人在第二審否認被上訴人以上開函件 為實行系爭質權之表示,委無可取。
⒉系爭定存單屬於大棟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定期存款債權之證書性 質。依前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906條,及修正施 行後之民法第905條第2項,均未限定質權人為給付之請求時, 必須提出質權標的物債權之證書。前開質權設定通知書亦無被 上訴人實行質權,以提示系爭定存單為要件之約定。至於上訴 人在系爭質權設定後,以覆函表示「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時 ,應檢附存單..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原審卷1第46頁 ),乃上訴人單方之表示,並非兩造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結 果,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檢附系爭
定存單請求給付,伊得不予受理云云,顯然無稽。⒊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記載「質權人將來實行質權..時,願以貴 行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辦理」(原審卷1第125頁), 依被上訴人提出其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之內容(本院卷 第79頁),應解釋其目的係明確被上訴人實行質權及請求給付 之標的,便利上訴人作業及證據保留之用,尚無從解為此係被 上訴人實行質權之要式。而揆之前開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 所發97年11月20日連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知悉被上訴 人有實行系爭質權之意思,上訴人即應據以給付系爭定存單所 示存款予被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非以其印製之「實行質權 通知書」提出請求,拒絕給付。至於上訴人在系爭質權設定後 ,以覆函表示「嗣後質權人實行質權..時,應..以本行(即上 訴人)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通知本行,否則不予受理 」(原審卷1第46頁),乃上訴人單方之表示,並非兩造間互 為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未以伊印製之實行質權通知書請求給付,伊得不予受 理云云,殊不足取。
㈣上訴人抗辯:伊設定系爭質權時,表明保留法定抵銷權,經伊 於98年4月7日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定存單所示大棟公司之 存款債權互為抵銷,系爭質權即因標的債權不存在而消滅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權發生在系爭質權設定之後,上 訴人不得以之抵銷系爭定存單所示大棟公司之存款債權等語。 查:
⒈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 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 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 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902條規定 ,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 ,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 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 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反面解釋,質權標的物債權之債務人於受質權 設定通知以後,對於出質人取得債權者,債務人不得主張以該 債權抵銷質權標的物債權。此由96年9月28日增訂施行之民法 第907條之1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 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 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權利質權為擔 保物權之一種,質權人於一定限度內,對該為標的物之債權, 具有收取權能,故對該債權之交換價值,應得為相當之支配,
方足以貫徹其擔保機能。出質人與債務人自不得為有害於該權 能之行為。爰參照第340條、第902條、第297條之規定,增訂 本條,明示第三債務人不得以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所生之債權 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抵銷,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即可 窺見。準此,系爭借款債權既發生在系爭質權設定之後,上訴 人依法應不得主張以該債權抵銷系爭定存單所示大棟公司之存 款債權。
⒉上開質權設定通知書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得以受質權設定通知以 後,對於大棟公司取得之債權,與質權標的物債權互為抵銷。 至於上訴人在系爭質權設定後,以覆函表示「本行得依法行使 抵銷權」(原審卷1第46頁),乃上訴人單方之表示,並非兩 造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何況系爭 質權設定當時,上訴人依法本不得主張以受質權設定通知以後 ,對於大棟公司取得之債權,與質權標的物債權互為抵銷,是 上訴人執上開文字記載,抗辯兩造有此合意云云,顯然無稽。 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定存單所示大棟公司之存 款債權互為抵銷,於法不合,不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執此抗 辯系爭質權因標的債權不存在而消滅云云,洵非可採。㈤被上訴人主張:伊限期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定存單所示存款,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加計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遲延利息起算 日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利率應為系爭定存單所載約定 利率云云。經查:
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第3項規定「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20日連 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依系爭質權契約 ,給付存款,該催告意思表示於97年11月27日到達上訴人,上 訴人未為給付,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即自97年12月8日起 負遲延責任。
⒉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33條第1項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 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 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約 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低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查系爭定存單記載利率為「年率1.250%」(原審卷1 第37頁),較民法第203條規定利率為低,則被上訴人請求按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質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定 存單所示存款12,200,000元,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質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2,200,000元,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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