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3年度,81號
TPHV,103,訴易,81,201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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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81號
原   告 高華朱 
      許憲泉 
被   告 季湘庭 
      李明杰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張致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周書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
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杰應給付原告高華朱新台幣壹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給付原告許憲泉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杰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高華朱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許憲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高華朱與被告季湘庭原係分別居住 在○○市○○區○○街00號0樓及00號0樓之鄰居,兩人先前 曾因垃圾問題起過爭執。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凌晨2 時許,原告高華朱由友人原告許憲泉(下稱高華朱等2人) 陪同返家,並欲一同搭乘電梯上樓時,被告季湘庭在電梯內 卻未讓原告高華朱等2人進入電梯,反而立刻將電梯門關上 ,原告許憲泉見狀立即爬樓梯至3樓電梯口,並進入電梯內 與被告季湘庭理論,待電梯抵達7樓後,原告許憲泉與被告 季湘庭走出電梯,繼續在被告季湘庭住處外之走道上吵架, 隨後原告高華朱亦爬樓梯抵達該處,原告高華朱與被告季湘 庭相互徒手拉扯毆打,原告高華朱因此受有臉部右額頭破皮 及雙腳各有3處紅腫等傷害。被告季湘庭之男友即被告李明 杰於被告季湘庭住處內聽聞屋外有吵架之聲音,開門發現上 開互毆情狀而欲勸阻時,即與在旁之原告許憲泉徒手扭打互 毆,原告許憲泉將被告李明杰打倒在地,嗣高華朱等2人離 開之際,被告李明杰竟進入住處廚房內取出水果刀及菜刀各 1把,朝高華朱等2人揮砍,致原告高華朱受有右手無名指截 肢、右掌撕裂傷、右小指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原告許憲泉 則受有前胸撕裂傷之傷害。高華朱等2人即依民法第184、19



3、19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季湘庭應賠償原告高華 朱新台幣(下同)3萬元(醫療費用)、被告李明杰應賠償原 告高華朱48萬元(醫療費用8萬元、工作損失5萬元、精神慰 撫金35萬元)、被告李明杰應賠償原告許憲泉10萬元(醫療費 用1萬元、工作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高華朱等2人自電梯即聯手毆打被告季湘 庭至其住家門口,甚至進入客廳內毆打,被告李明杰係為護 衛季湘庭免於被毆打傷害,卻不敵高華朱等2人攻擊,始至 廚房拿菜刀、水果刀擋護於季湘庭身體前以為防衛,原告高 華朱係自己在握拳揮擊下碰到刀子而受傷,此觀原告高華朱 係小指、無名指及手掌撕裂傷,而非食指、中指受創,及手 掌受傷方向等情即知,且為原告高華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審易字第276號審理時所承認。原告 高華朱2人受傷係出於侵害他人之行為所致,被告季湘庭李明杰(下稱季湘庭等2人)並未侵害高華朱等2人,縱認季 湘庭等2人應負賠償之責,高華朱等2人亦與有過失,且其過 失較季湘庭等2人重大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高華朱主張季湘庭等2人傷害伊,原告許憲泉主張遭被 告李明杰傷害,伊等得向季湘庭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惟季湘庭等2人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季湘庭等2人是否有傷害高華朱等2 人之侵權行為?㈡、高華朱等2人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若得請求賠償,其金額為何?㈢、季湘庭等2人辯稱高華朱 等2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於后:㈠、季湘庭等2人是否有傷害高華朱等2人之侵權行為?1、查被告季湘庭於101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於○○市○○區 ○○街00號0樓處,因口角爭執傷害原告高華朱,致其受有 右額頭破皮雙腳3處紅腫等傷害,業經被告季湘庭於臺北地 院刑事庭審理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傷害乙案時坦承不諱(見 該刑案易字卷第85、158頁),且被告季湘庭亦因上開傷害 行為被臺北地院刑事庭依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11號判 決在卷可稽。是原告高華朱主張被告季湘庭對其有故意侵權 行為,即屬可信。
2、次查,高華朱2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爭執時,原告許憲泉 將被告李明杰制伏,其等欲往門口離去時,被告李明杰拿刀 揮砍,致原告高華朱受有右手無名指截肢、右掌撕裂傷、右



小指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原告許憲泉則受有前胸撕裂傷之 傷害,業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該刑案偵字第2304 3號卷第9、12頁)。被告李明杰雖辯稱伊持刀係為護衛季湘 庭免於被毆打,並無傷害高華朱等2人之行為云云。惟被告 季湘庭於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上開刑案時陳稱:伊在電梯中 與許憲泉爭吵、互相動手,後來高華朱出現在0樓也動手打 伊的臉、拉頭髮,許憲泉握拳頭往伊太陽穴打,伊叫女兒開 門,李明杰出來看到伊被打,就說什麼事情要這樣打,李明 杰看沒有辦法,就去廚房拿菜刀出來制止,後來李明杰不小 心砍到高華朱的手,刀子被許憲泉搶走後,反砍我們兩刀, 伊的手部、肚子各一刀,後來伊女兒說報警了,所以許憲泉高華朱就跑掉,許憲泉本來還要拿刀子砍伊小孩,伊制止 時臉部也被砍到,左手去阻擋也有受傷等語(見該刑案易字 卷第131頁)。而被告李明杰於上開刑案警詢則稱:伊聽見0 樓有吵鬧聲,開門後看見許憲泉一直罵伊女朋友季湘庭,之 後有名大陸女子跟在後面走樓梯上來,叫許憲泉毆打伊與季 湘庭,許憲泉出手毆打伊的左眼、連續毆打伊3拳、毆打太 陽穴,一直打到我們7樓住處內客廳,伊叫季湘庭的女兒打 電話報警,之後伊被許憲泉打倒在地上,許憲泉又衝出去打 季湘庭,伊就到廚房拿菜刀到電梯口,叫許憲泉高華朱不 要再打季湘庭了,伊知道許憲泉2人都喝了酒,打紅了眼, 伊衝過去要分開他們,結果高華朱剛好左手出拳要打過來, 伊的刀剛要去制止,就割到高華朱的左手,之後許憲泉過來 搶伊的刀,搶刀過程季湘庭也被刀子割傷,伊左手也被割到 等語(見該刑案偵字第23043號卷第17頁反面)。互核季湘 庭等2人陳述情節並不一致,且被告季湘庭於101年10月5日 急診驗傷時,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挫傷,並未有刀傷或其他 開放性傷口(見該刑案偵字第23043號卷第24頁),委實難 認被告李明杰持刀係為護衛季湘庭免於被毆打之防衛行為而 致原告受傷。再者,被告李明杰上開傷害行為亦經臺北地院 於上開刑案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李明杰上訴, 仍被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從而高華朱等2人主張 被告李明杰對其等2人有故意侵權行為,即屬有據。㈡、高華朱等2人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若得請求賠償,其金 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季湘庭等2人對高華朱等2人 所受之上開傷害既有故意,且與高華朱等2人所受傷害間有



因果關係,則高華朱等2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季湘庭等2人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即非無據。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高華朱因遭被告李明杰持刀砍傷,受有右無名指截肢、 右掌撕裂傷、右小指屈指肌腱斷裂等傷害,於101年10月5日 住院接受手術,自101年10月5日至12月12日因急診、門診治 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3,961元,有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 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至4頁及本院卷第65、65頁),是 原告高華朱請求被告李明杰賠償醫療費用於2萬3,961元範圍 內,即屬有據,而逾上開範圍之醫療費用,則未據原告高華 朱立證證明,難認其請求有據。至於原告高華朱請求被告季 湘庭賠償醫療費用3萬元部分,因其已就傷害之醫療費用請 求被告李明杰賠償2萬3,961元在案,是其另就相同之醫療費 用再向被告季湘庭請求賠償,即非有據。而原告許憲泉主張 其遭被告李明杰持刀揮砍受有前胸撕裂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原告許憲泉 業已支付該醫療費用之有利認定。
3、工作損失部分:
高華朱等2人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並 各自提出薪資證明為據。惟季湘庭等2人已否認其等工作損 失之主張為真,且高華朱等2人所提薪資證明充其量僅足證 明其等分別在茂園餐廳有限公司、錦源白鐵號工作,但仍不 足以證明其等因季湘庭等2人之傷害而受有其等所主張工作 損失,故高華朱等2人主張其等分別受有5萬元、6萬元之工 作損失,即非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高華朱主張其遭被告李明杰砍傷,受有右無名指截肢、 右小指屈指肌腱斷裂、右掌撕裂傷;原告許憲泉主張其遭被 告李明杰揮砍受有前胸撕裂傷,均受有精神痛苦,分別請求 被告李明杰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3萬元等語。經查,高 華朱等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及肉體上確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等請求被告李明杰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高華朱、許憲 泉分別為00歲、00歲,原告高華朱中國人民來台依親居留 ,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許憲泉從事冷氣風管工作,有 坐落於○○縣○○鄉土地一筆;而被告李明杰為00歲,從事 中央空調工作,坐落○○市○○區土地1筆,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 24至27頁),是本院審酌本件爭端過程,被告季湘庭在電梯 中按每一樓層停靠,係在高華朱等2人進入電梯之前,並非



針對高華朱等2人,而原告許憲泉上樓與被告季湘庭爭吵, 原告高華朱上樓後又加入爭端,嗣被告李明杰護衛被告季湘 庭亦與原告許憲泉扭打,原告許憲泉將被告李明杰制伏在地 ,欲與原告高華朱離去時,遭被告李明杰持刀揮砍等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高華朱許憲泉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7萬元 、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均非 適當。
5、承上說明,原告高華朱得請求被告李明杰賠償之金額為19萬 3,961元(即醫療費用2萬3,961元、精神慰撫金17萬元), 原告許憲泉得請求被告李明杰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㈢、季湘庭等2人辯稱高華朱等2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季 湘庭等2人係對高華朱等2人為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高華朱 等2人亦對季湘庭等2人為傷害之故意侵權行為,其等之損害 均非過失行為所致,核與上開過失相抵之要件不符,是季湘 庭等2人辯稱高華朱等2人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高華朱許憲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李明杰給付19萬3,961元、2萬元,及均自刑事 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而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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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園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