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68號
原 告 林益輝
黃章安
被 告 謝國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88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益輝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零捌元、原告黃章安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林益輝與被告謝國金均係新北市蘆洲區水湳街四季花園社區 大樓住戶。
㈡林益輝因不滿謝國金經常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住 處,打麻將製造噪音,且屋內菸味飄散至樓梯間,於民國( 下同)101年9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飲酒後,由友人黃章安等 人陪同返家,途經謝國金住處時,多次拍打、踹踢謝國金住 處後門,謝國金出面理論因而發生鬥毆,謝國金以手持剪刀 之刀刃,朝林益輝之腹部刺擊2下,黃章安見狀向前阻止 , 謝國金又朝黃章安之胸部刺擊1下,另刺中黃章安左手臂 , 分別致林益輝受有小腸穿孔併血腹、血腫和腸繫膜血腫、腹 壁穿刺傷(2處)等傷害; 黃章安則受有右側胸壁穿刺傷合 併氣血胸、左上肢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聲 明:㈠被告謝國金應給付原告林益輝477,208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謝國金應給付原告黃章安308,6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 頁)。
二、被告謝國金以:伊只有普通傷害的犯意,並沒有重傷害的故 意;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謝國金與林益輝均係新北市蘆洲區水湳街四季花園社區 大樓住戶,林益輝對謝國金住處常於夜間傳出打牌聲且屋內 菸味飄散至樓梯間等事,多次向管理員反應未獲得改善心感 不悅。於101年9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飲酒後,由黃章安等人 陪同返家,途經謝國金住處,多次拍打、踹踢謝國金住處後
門,致屋內之謝國金心有不滿,手持剪刀開門走至樓梯間, 屋內友人蔡德供亦手持電蚊拍走至樓梯間,謝國金將林益輝 、黃章安推至中庭,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相互拉扯、推擠 。詎謝國金與蔡德供分以剪刀、電蚊拍或徒手之方式,共同 揮擊林益輝四肢成傷,謝國金另以剪刀刀刃朝林益輝腹部刺 擊2下,黃章安見狀向前阻止,謝國金轉向黃章安胸部刺擊1 下,謝國金欲再朝黃章安胸部刺擊第2下時,黃章安伸出左 手阻擋,致林益輝受有小腸穿孔併血腹、血腫和腸繫膜血腫 、腹壁穿刺傷(2處)等傷害;黃章安受有右側胸壁穿刺傷 合併氣血胸、左上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等指訴 明確,被告等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不爭 執事項㈠),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 1年9月19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1年9 月7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刑事偵查 卷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108、112頁);謝國金上開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謝國金使人受重 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目前上訴三審中),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㈡),自足認 原告等主張被告傷害其等身體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等確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身體之傷害,詳如前述,則原 告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原告等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林益輝、黃章安主張:伊等因本案受傷治療,各支出醫療費 61,708元、8,691元, 業據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及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12、15頁),被告表示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堪可採信,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林益輝主張:伊因本案於101年9月6日至10日支付看護費用8 ,000元;9月11日至14日支付看護費用7,500元,業據提出皖 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14頁 ),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亦可採信。 ㈢慰撫金部分:
林益輝主張:伊受有小腸穿孔併血腹、血腫和腸繫膜血腫、 腹壁穿刺傷(2處)等傷害,經歷急救、手術、加護病房及 住院十餘日,出院後亦經半年復健,腰部始得正常活動,身 體與精神承受相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 萬元;黃章安主張:伊受有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血胸、撕裂傷 ,身體與精神承受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3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查 :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行為人及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⒉林益輝自陳高中畢業,原任警察,目前已退休,退休前月 收入約八萬元,目前月收入約六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 面),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小腸穿孔併血腹、血腫和腸繫膜 血腫、腹壁穿刺傷(2處)等傷害,102年有薪資、股利、 利息等所得182,34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 ,總額20,909,596元,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36頁);黃章 安自陳高中畢業,大樓水電保養,每月收入約三萬元(見 本院卷第24頁反面),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側胸壁穿刺傷 合併氣血胸、左上肢撕裂傷等傷害,102年之股利1,934元 ,投資總額16,700元,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8-40頁);謝國 金自陳國小畢業,維修捕魚工具,月收入一萬多元(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102年之股利、薪資所得共741,668元 ,名下有投資,總額500,000元,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2-44 頁)。
⒊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其中林益輝所 受傷害較為嚴重,其等所受痛苦要非輕微,惟本事件肇因 於林益輝於深夜且係酒後,多次拍打、踹踢謝國金住處後 門;被告僅為林益輝酒後失序之行為,竟持剪刀相向,甚 至刺擊林益輝腹部2下, 刺擊黃章安胸部1下後又刺擊第2 下,經黃章安伸手阻擋始得制止之犯行,惟其刑事部分已 受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參年(目前上訴三審中),以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林益輝、黃章安分別 請求40萬元、3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 應各以20萬元、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據上,林益輝請求被告給付277,208元 (61708+8000+7500+ 200000=277208);黃章安請求被告給付58,691元(8691+50 000=58691)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被告係於103年4月15日收受原告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頁), 依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3年4月16日起負遲 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林益輝、黃章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277,208元、58,691元及均自10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謂為適法,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