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63號
原 告 鴻磐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欣怡
原 告 林廷謙
被 告 何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磐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玖拾萬伍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廷謙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原告林廷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廷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8萬0,715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2萬8,787元( 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無 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鴻磐社區公寓大廈(下稱鴻磐大廈) 何姓住戶之親屬,二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02年5 月9日晚上9時許,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下稱系爭車輛)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故意於翌 日(10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鴻磐大廈, 毀損該處1樓內外二層大門、地板、大廳櫃檯及電腦設備等 物,致原告鴻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鴻磐大廈管委會 )受有修繕費用共計90萬5,078元之損害。又被告明知其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施用毒品而嚴重 減損,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 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7號前,因施用毒 品精神恍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林廷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林廷謙人車倒地,造成右內踝
開放性骨折、頭部、右腳踝撕裂傷、四肢、背部多處擦傷等 傷害,因此受有醫藥費用7,087元、看護費用6萬元、後續回 診醫療費用及車資1萬2,400元、1個月之工作損失4萬9,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合計42萬8,787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鴻磐大廈管委會90萬 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林廷謙42萬8,787元。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鴻磐大廈管委會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毀損鴻磐大廈 之設備及物品,致其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廷謙主張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林廷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林廷謙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論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年5月10日凌晨2時18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撞擊新竹市○○路000號鴻磐大樓, 致該處大門、櫃檯及電腦設備等物損壞,被告此部份犯行, 經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凌晨2時32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5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 ,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原告林 廷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林 廷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內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右腳踝 撕裂傷、四肢、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此部份犯行,經 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偵字4952號、102年偵字第5302號卷及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可 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鴻磐大廈管委會、林廷謙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分別侵害 其財產權、身體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
㈢原告鴻磐大廈管委會主張受有修繕費用共計90萬5,078元之 損害,原告林廷謙主張受有醫藥費用7,087元、看護費用6萬 元、後續回診醫療費用及車資1萬2,400元、1個月之工作損 失4萬9,300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等上開金額,為有 理由。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林廷謙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右內踝開放性骨折、頭部、右 腳踝撕裂傷、四肢、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 苦,並參酌原告林廷謙為○○大學光電工程研究所碩士畢業 ,任職○○光電公司擔任工程師,車禍當時月薪4萬9,300元 ,業據原告林廷謙陳明,又原告林廷謙102年度所得總額66 萬3,659元,名下財產總額3萬6,170元,被告102年度所得總 額26萬1,6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26、27頁 ),是本院綜觀原告林廷謙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狀況後,認原告林廷謙請求 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鴻磐大廈管委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90萬5,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利息,原告林廷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8,787 元(即7,087元+6萬+1萬2,400元+4萬9,300元+20萬元)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鴻磐大廈管委會之訴為有理由,
林廷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