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60號
原 告 許坤煜
許慶宗
白棟隆
被 告 張世欽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1年度附民字第
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坤煜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慶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白棟隆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光宇共同基於意圖不法自己所有 ,合組俗稱剝皮酒店之詐騙集團,由被告與第二類電信業者 合作,在大陸地區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並僱用大陸地 區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以電話對原告主動聯繫進行「CALL 客戀愛詐欺」。原告許坤煜(下稱許坤煜)自民國99年12月 間起,接獲自稱「蔡子婕」、「林可心」(花名奶茶)之女 子來電,原告許慶宗(下稱許慶宗)於99年12月中起接獲自 稱「陳雨桐」(花名依依)之女子來電,原告白棟隆(下稱 白棟隆)接獲自稱「可兒」之女子來電,以交友為由攀談誘 使原告前往被告所經營之酒店,再由臺灣公關小姐佯裝為同 一人,並以贖身、補節數、與同事打架賠償違反公司規定、 積欠公司債務、到期將被強迫簽約、償還離職違約金等虛構 情節,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錢 予上開女子,許坤煜因而給付新臺幣(下同)61,000元、許 慶宗給付250,000元、白棟隆給付40,000元,被告所涉詐欺 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第26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及102年度上易字第830判決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許坤煜61,000元、許 慶宗250,000元、白棟隆4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許坤煜逾上 開請求金額部分,係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由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
二、被告則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詐欺行為,僅有刑事案 件同案被告翁銀霞、余安媞、高全彬、吳鍾隴、劉明治、許 純鳳之供述及原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係自99年11月 24日始認識周光宇,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場地包廂、員工調度 ,未參與詐欺核心事項,亦未僱用其他共犯,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原告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被告所得,及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光宇自99年間起合資經營酒店,由 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並僱用大陸地區 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成立CALL客秘書台,由CALL客秘書蔡 子婕、林可心、陳雨桐、可兒等人以電話與原告主動聯繫, 邀約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酒店消費,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現譯表、營業日報表(本件 偵查、原法院刑事案件卷宗已編定總卷號部分下稱刑事卷, 見刑事卷㈤第38至52頁、刑事卷第65頁、第66頁、第105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分別賠償許坤煜61,000元、許慶宗 250,000元、白棟隆40,000元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是否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敘述如下。
四、被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否認其有參與酒店公關小姐佯以贖身、補節數、與同 事打架賠償違反公司規定、積欠公司債務到期將被強迫簽約 、償還離職違約金等虛構事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周光宇在臺北市○○ ○路000巷00號、17號地下1樓先後成立「金寶酒店」(又稱 金愛、雙寶、舒活酒店)及「風華酒店」(風華酒店時期之
辦公室係設在臺北市○○○路000號5樓之7),並另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1樓成立「亞太休閒會館」(下稱亞 太會館」,由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並 僱用大陸地區女子擔任CALL客秘書,以電話誘使原告前往被 告經營之酒店,由公關小姐進行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等情, 業據證人翁銀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其 擔任金寶酒店、風華酒店之主管及總會計,被告綽號「二哥 」、被告與周光宇互相配合業務,月底拆帳,由會計黃琪粟 列出來給老闆張董之總業績,扣案之業績日報表係黃琪粟列 印,記載客人消費金額,其大概知道這是記載小姐之詐騙金 額(見刑事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96頁反面、第149 至168頁),核與證人林苹純於偵查中證稱集團中被告為二 哥,還有一位三哥姓周與二哥配合,三哥負責找對岸老闆與 二哥配合,三哥支付薪水三分之一,二哥支付三分之二,店 內支出亦係同一比例,三哥拉來之CALL客業績由三哥、二哥 一人一半,但其他二哥拉來之客人三哥不會跟二哥分等語( 見刑事卷第8至11頁)、證人黃琪粟、杭志凌、劉玉雪、 劉明治、吳鍾隴、簡嵩清、墜千妤等於偵查中亦均指認被告 為實際負責人即二哥(見刑事卷㈢第65頁、卷㈡第58頁、卷 ㈧第167至169頁、卷㈢第179頁、卷㈢第207頁以下、卷㈣第 37至46頁),復有監聽譯文、業績日報表、被害人刷卡單等 附於刑事卷中可憑,復與證人翁銀霞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之詐 騙情節核均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周光宇綽號「三哥 」,被告與周光宇配合作業務,後來之地點即為三哥安排。 金寶、風華酒店員工薪資待遇由三哥、二哥發放。訴外人杭 志凌即為周光宇之代表;被告知悉周光宇有在從事Call客酒 店,周光宇交代會計作帳時使用「二哥」、「三哥」等語( 見刑事卷第5頁以下、卷第95頁以下第33頁背面以下) ,足證被告於上開詐欺過程中設立酒店,確與大陸地區CALL 客秘書以電話聯繫臺灣酒客至被告經營之酒店,由臺灣公關 小姐負責內、外場工作,以上開事由向臺灣酒客詐取財務, 被告與翁銀霞負責總控現場、營收紀錄,再分配利潤予周光 宇及其他員工,被告確實參與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主要 負責謀劃詐欺及與大陸地區CALL客秘書為協調分擔侵權行為 之橫向聯繫工作,至為灼然。被告與周光宇、翁銀霞及內、 外場CALL客秘書、公關小姐間故意以虛構之事由詐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及其他侵權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不 問被告是否直接自原告取得受詐欺之金額,均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故被告辯稱其僅提供場地包廂、調度員工,未參與
詐欺核心事項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為被告 所取得,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許坤煜於警詢時即陳稱:99年5月間因接獲自稱「蔡子 婕」女子電話而至臺北市南京東路2段酒店消費,嗣於100年 2月間接到自稱「林可心」女子電話表示她是蔡子婕的同事 ,藝名「奶茶」,她說酒店搬到臺北市○○○路0段000號地 下室,要伊過去找她,期間又以遭公司開罰單、遲到、家人 生病住院需要錢等理由叫伊拿錢過去酒店;100年5月初「奶 茶」說酒店搬到農安街要伊過去找她,伊過去卻找不到酒店 ,奶茶就與伊約在民權東路摩斯漢堡見面,但第1次是奶茶 的表妹來收取11,000元,第2次是另2名自稱酒店員工之小姐 來收取5萬元,其中1人收到5萬元後就離開,留下來那名小 姐有與伊到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後來伊打電話給奶茶,奶 茶說她人在花蓮,伊驚覺被騙就沒再聯絡;照片編號20之女 子(林逸塵)即是自稱奶茶表妹之女子,2次在民權東路摩 斯漢堡交錢,她都有出面收錢等語綦詳,並有指認余安媞、 林逸塵之指認表在卷可憑(見刑事卷㈩10第9至10頁、第23 至28頁),核與余安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受僱於風華酒 店擔任公關小姐,CALL客秘書會以業績未達酒店標準恐遭罰 錢需補節數、償還酒店欠款、離職費、家人負債等名目,要 求客人支付金錢為其紓困,余安媞知道CALL客秘書會講,其 亦知客人被騙仍未向客人解釋,故會愧疚等語,復有業績日 報表、金寶酒店公告、地圖、簽到單等在卷可憑(見刑事卷 ㈣第121頁、第136至152頁),復核上開詐騙事實,並據證 人翁銀霞於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堪認許坤煜確係遭被告以 其經營之酒店,串通大陸CALL客秘書,以電話引誘許坤煜至 風華酒店消費,林逸塵、余安媞等公關小姐詐得之款項即交 由被告與翁銀霞、周光宇、公關小姐等人分配,至為明確。 故許坤煜請求被告賠償61,000元,自屬有據。 ㈣又查許慶宗於警詢時陳稱:99年12月中左右接到自稱「陳雨 桐」之女子電話,表示之前與許慶宗認識,花名是「依依」 ,要許慶宗去酒店看她,許慶宗於100年1月10日左右至臺北 市○○○路000巷00號酒店,由酒店少爺帶至地下室包廂等 依依,當天交付1萬元消費款;第3次去酒店找依依時,依依 稱因為其與公司契約期間將至,若未於到期前還清欠款,將 被強迫續約,希望許慶宗代為清償債務並與其交往,故至 100年3月底,許慶宗總計交付25萬元,惟其最後一次交付現 金6萬元後,發覺被詐騙等語,並指認照片編號2、7、15是 酒店少爺、編號39是酒店小姐,依依沒空時就由她坐檯等語
(見卷㈥第219至224頁反面)。又扣案之業績日報表中確有 許慶宗為客人,並列入秘書「依依」、公關「安妮」、「佳 郁」之業績70,000元、100,000元、70,000元不等之記載( 見刑事卷第65頁、66頁、105頁反面),足證許慶宗亦係 遭被告串通之大陸CALL客秘書以電話誘至酒店消費,由被告 僱用之公關小姐,以代為償還債務即交往等為由詐騙,致許 慶宗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再由被告與 翁銀霞、周光宇及公關小姐等人分配,被告確有詐欺之侵權 行為。故許慶宗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自屬有據。 ㈤再查白棟隆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100年2月至3月間接到 酒店CALL客電話,自稱「可兒」之女子打電話詢問是否要與 其交朋友、到酒店喝酒消費,「可兒」在陪酒中說坐檯節數 不足,打電話要伊拿錢給她,到林森北路酒店是消費行為, 這部分是伊自願,但見面拿錢說是借款,不是消費,所以認 為這部分是被詐騙;「可兒」要伊到酒店幫忙補足節數,補 完節數後即她願意與伊一起去大陸生活,她同事到中華路遠 東百貨公司拿了3次3萬元、到臺北市民權東路亞都飯店隔壁 麥當勞拿1次3萬元、1次2萬元,又約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 85度C拿1次1萬2千元,復於臺北市成都路肯德基拿了2次4萬 元、在臺北市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口順成蛋糕店拿1次2萬元, 但都是叫她同事來拿錢,伊都是給現金;除了以業績不足買 坐檯時數外,還以酒店裝潢無法上班賺錢、與同事打架付賠 償金、違反公司契約、償還離職違約金、制服費、房租、稅 金、水電費等理由向伊要錢,總共被騙21萬2千元,這不包 含伊去酒店消費之部分;伊認得吳鍾隴是酒店少爺等語(見 刑事卷㈥第61至62頁、第64至65頁、第145至147頁、第148 至151頁),且白棟隆主張打電話予白棟隆之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係由被告僱用之公關小姐林苹純所使用,此觀 林苹純之警詢筆錄記載其手機號碼即明(見刑事卷㈩第282 頁),復核本件經警監聽時,亦有多次聽得大陸地區CALL客 秘書或臺灣公關小姐以白棟隆手機號碼與白棟隆通話之情形 ,亦有被害人監聽一覽表、地圖、行動跟監現場攝影影片在 卷可憑(見刑事卷㈥第40頁、第44頁、第51頁、第53頁以下 ),白棟隆於100年1月13日起前往位於臺北市○○○路000 巷00號酒店消費,亦係被告經營之酒店,足證白棟隆確係遭 被告串通之大陸CALL客秘書以電話誘至酒店消費,由被告僱 用之公關小姐,以業績不足或因故須賠償公司款項等為由詐 騙,致白棟隆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212,0 00元,再由被告與翁銀霞、周光宇及公關小姐等人分配,被 告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故白棟隆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中
之40,000元,自屬有據。
㈥基上,被告與周光宇合資經營金寶酒店、風華酒店,與大陸 地區CALL客秘書以電話聯繫臺灣酒客至被告經營之酒店,由 臺灣公關小姐負責內、外場工作,以上開事由向臺灣酒客詐 取金錢,被告與翁銀霞負責總控現場、營收紀錄,再分配利 潤予周光宇及其他員工,被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許坤煜61,000元、許慶宗250,000元、白棟 隆40,00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周光宇、翁銀霞、林逸塵、余安媞、吳鍾 隴、高全彬、墜千妤、許純鳳、林苹純等人應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許坤煜61,000元、許 慶宗250,000元、白棟隆40,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許坤煜部分自101年4月13日起,許慶宗、白棟隆 均自101年4月3日起(見101年度附民字第70號卷第50頁、第 63頁、第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刑事判決認定之詐欺時間、金額及地點):┌──┬───────┬───┬────┬───────┬──────┬──────────┐
│編號│ 詐騙時間地點 │原 告│刑事判決│詐欺之侵權行為│ 詐騙金額 │備 註│
│ │ │ │認定共犯│方 法│ (新臺幣) │(刑事判決引用證據)│
├──┼───────┼───┼────┼───────┼──────┼──────────┤
│ 1 │100年5月初 │許坤煜│自稱「蔡│大陸CALL客秘書│11,000元、 │1.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翁│
│ ├───────┤ │子婕」、│先來電攀談,嗣│50,000元 │ 銀霞於原審之供述 │
│ │臺北市中山區民│ │「林可心│由公關小姐佯裝│【原告稱遭 │2.刑事案件同案被告余│
│ │權東路摩斯漢堡│ │」(花名│為同一人,並以│詐騙金額共計│ 安媞於警詢、檢察官│
│ │店前 │ │「奶茶」│贖身等話術誘騙│600,000元,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 │ │ │)、「奶│原告,致其陷於│逾上述金額部│ 供述 │
│ │ │ │茶表妹」│錯誤而給付金錢│分另由本院裁│3.許坤煜於警詢之陳述│
│ │ │ │之余安媞│ │定駁回。】 │ │
├──┼───────┼───┼────┼───────┼──────┼──────────┤
│2 │100年1月至3月 │許慶宗│許純鳳(│大陸CALL客秘書│250,000元 │1.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翁│
│ │間 │ │自稱「陳│先來電攀談,嗣│ │ 銀霞於原審之供述 │
│ ├───────┤ │雨桐」、│由公關小姐佯裝│ │2.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高│
│ │臺北市中山區林│ │花名「依│為同一人,並以│ │ 全彬、吳鍾隴、劉明│
│ │森北路399巷15 │ │依」) 、│積欠公司債務到│ │ 治、許純鳳於警詢、│
│ │號地下室某酒店│ │吳鍾隴、│期會被強迫繼續│ │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
│ │ │ │劉明冶、│簽約之話術誘騙│ │ 理時之供述 │
│ │ │ │高全彬 │被害人,致其陷│ │3.許慶宗於警詢之陳述│
│ │ │ │ │於錯誤而給付金│ │ │
│ │ │ │ │錢 │ │ │
├──┼───────┼───┼────┼───────┼──────┼──────────┤
│3 │100年2月至3月 │白棟隆│自稱「陳│大陸CALL客秘書│30,000元x3、│1.刑事案件同案被告翁│
│ │間 │ │嘉宣」( │先來電攀談,嗣│20,000元、 │ 銀霞於原審之供述 │
│ ├───────┤ │花名「可│由公關小姐佯裝│40,000元x2、│2.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吳│
│ │臺北市萬華區中│ │兒」)、│為同一人,並以│30,000元、 │ 鍾隴於警詢、檢察官│
│ │華路遠東百貨門│ │「小芳」│補節數、與同事│20,000元、 │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
│ │口、臺北市大安│ │之女子、│打架賠償、違反│12,000元 │ 供述 │
│ │區忠孝東路、敦│ │吳鍾隴 │公司規定、償還│【共計22萬元│3.白棟隆於警詢及檢察│
│ │化北路口、臺北│ │ │離職違約金等話│,白棟隆僅請│ 官偵訊時之陳述 │
│ │市萬華區成都路│ │ │術誘騙被害人,│求4萬元。】 │ │
│ │、昆明路口、臺│ │ │致其陷於錯誤而│ │ │
│ │北市士林區中正│ │ │給付金錢 │ │ │
│ │路85度C咖啡店│ │ │ │ │ │
│ │、臺北市民權東│ │ │ │ │ │
│ │路亞都飯店旁麥│ │ │ │ │ │
│ │當勞等處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