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3年度,34號
TPHV,103,訴易,34,201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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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易字第34號
原   告 葉平順
      葉世坤
被   告 楊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而來,本院於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平順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葉世坤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各加計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葉平順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葉世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葉平順葉世坤(以下各稱葉平順葉世坤,二人則合 稱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上午9時 許,持菜刀、鋸子各一支,至台北市○○街000巷00號1樓葉 平順住處,在鐵捲門開啟的情形下,以台語辱罵葉平順:「 幹你娘、駛你娘」等語,並持菜刀、鋸子各一支作勢欲砍殺 葉平順,並向葉平順恫嚇稱:「我絕對要持刀殺死你,如果 沒有殺死你,我就跟你姓葉」(台語)等語。嗣葉世坤見狀 出面欲阻止被告,亦遭被告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駛你娘 」等語,並持揮動手中之菜刀、鋸子,對葉世坤恫嚇稱:「 誰擋我我就殺誰,警察來我也一起殺」等語,致伊二人因而 心生畏懼;被告另持前開菜刀、鋸子猛砍鐵捲門,並拿腳踏 車丟擲鐵捲門,致鐵捲門凹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 告應賠償伊二人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 賠償葉世坤前開鐵捲門修復費用3萬5000元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分別給付葉平順30萬元、葉世坤33萬5000元(計算式 :300000+35000=335000),並各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毀損鐵捲門,但該鐵捲門並未全部毀損, 僅需支付部分修理費用即可,葉平順請求修復費用過高;另 原告二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亦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2年9月3日上午9時許,持菜刀、鋸子各一支, 至台北市○○街000巷00號1樓葉平順住處,在鐵捲門開啟的 情形下,以台語辱罵葉平順:「幹你娘、駛你娘」等語,並 持菜刀、鋸子各一支作勢欲砍殺葉平順,並向葉平順恫嚇稱 :「我絕對要持刀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你,我就跟你姓葉



」(台語)等語。嗣葉世坤見狀出面欲阻止被告,亦遭被告 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駛你娘」等語,並持揮動手中之菜 刀、鋸子,對葉世坤恫嚇稱:「誰擋我我就殺誰,警察來我 也一起殺」等語,致伊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另持前開菜 刀、鋸子猛砍鐵捲門,並拿腳踏車丟擲鐵捲門,致鐵捲門凹 損;涉有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恐嚇、毀損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 前開行為,成立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恐嚇、毀損等 罪,依序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 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5日,均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以刑期過低為由 ,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有卷附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 第4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㈡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 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102年9月3日上午9時許,持菜刀、鋸子各一支, 至台北市○○街000巷00號1樓葉平順住處,在鐵捲門開 啟的情形下,以台語辱罵葉平順:「幹你娘、駛你娘」 等語,並持菜刀、鋸子各一支作勢欲砍殺葉平順,並向 葉平順恫嚇稱:「我絕對要持刀殺死你,如果沒有殺死 你,我就跟你姓葉」(台語)等語。嗣葉世坤見狀出面 欲阻止被告,亦遭被告以台語辱罵:「幹你娘、駛你娘 」等語,並持揮動手中之菜刀、鋸子,對葉世坤恫嚇稱 :「誰擋我我就殺誰,警察來我也一起殺」等語,致伊 二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另持前開菜刀、鋸子猛砍鐵捲 門,並拿腳踏車丟擲鐵捲門,致鐵捲門凹損等情,有卷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字第9795號卷 第39至43頁、第59至65頁),並為被告所自陳(同上偵 查卷第86至87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相符,足



證被告於前開時地,持菜刀、鋸子並辱罵原告,且持刀 毀損鐵捲門,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
⑵、況參以被告前開行為,因涉有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 辱、恐嚇、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前開行為,成立傷害、侵 入住宅、公然侮辱、恐嚇、毀損等罪,依序判決被告有 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拘役50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經檢察官以刑期過低為由, 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業如前述;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益證被告於前開 時地,持菜刀、鋸子並辱罵原告,且持刀毀損鐵捲門, 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
⑶、是以,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之行為,與原告心生畏懼及鐵 捲門毀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當? ⒈如前所陳,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之行為,與原告心生畏懼及鐵 捲門毀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二人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分別准駁如下:
⑴、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持菜刀、鋸子恫嚇原告,並持菜刀毀 損鐵捲門,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幸未受傷;且參 以被告係國中肄業,並無資產;葉平順係國中畢業 ,曾任里長,目前無工作,有不動產二筆及銀行所 得合計約138萬6340元(見本院卷第27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葉世坤則係大學畢業 ,目前待業中,有不動產七筆、汽車一輛及所得合 計約1141萬7066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葉平順、葉



世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0萬元為允當。
⑵、財產上損害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②、葉世坤主張台北市○○街000巷00號1樓係其所有, 而被告持菜刀毀損該房屋之鐵捲門,需更換鐵捲門 板,並加計工資計修復費用3萬5000元乙節,業據 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 附民卷第5頁);而觀諸開估價單所示應修復鐵捲 門受損部分,核與現場照片所示鐵捲門毀損情形相 符(見偵字第9795號卷第59頁)。堪認前開修復費 用3萬5000元,核屬回復鐵捲門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故葉世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鐵 捲門之修復費用3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⑶、綜上,葉平順葉世坤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序為10 萬元、13萬5000元(計算式:100000+35000=135000 ),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 見附民卷第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從而,葉平順葉世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10萬元、13萬5000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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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