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徐英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明燦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9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 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 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 4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17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7 月29日103 年度訴字第2406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生活困難、積蓄悉遭 盜領及借款未還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 ,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況聲請人曾於 原審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有收據1 紙附於原法院卷內可稽( 見該卷第1 頁),聲請人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改變, 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符,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