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549號
TPHV,103,聲,549,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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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張哲銘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美霞
      張振榮
共   同
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洛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8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 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 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命聲請人張哲銘(下稱張哲銘)與共同上 訴人高國恩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7萬8508元本 息,張哲銘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張振榮林美霞(下稱張 振榮、林美霞,與張哲銘合稱為聲請人)應與張哲銘,高國 恩之法定代理人即視為共同上訴人高順昌戴美玉應與高國 恩,各就前項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核其性質為共同訴訟, 聲請人所負擔者為連帶債務,應與共同訴訟人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惟依本院調閱民國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張哲銘有薪資所得總額10萬9000元,張振榮林美霞各有薪資等所得總額54萬7147元、26萬2562元,及 財產總額各為10萬3360元、215萬3909元;共同上訴人高國 恩則有薪資所得3萬9032元及財產總額20萬元,其法定代理 人高順昌戴美玉各有薪資等所得總額71萬1722元、20萬元 ,財產總額各為574萬9350元、1117萬1840元(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且參以共同上訴人高國恩已於103年6月26日繳納 第二審訴訟費用1萬1070元(見本院上易卷第1頁),足見聲



請人及共同上訴人均非屬無資力之人甚明。
㈡、張哲銘雖以其為學生且家中生活困難,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獲准法律扶助,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惟張哲銘既有上開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依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但書規定,仍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故張哲銘其以為 學生且生活困難,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 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云云,並無可取。㈢、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僅憑其等泛 稱生活困難,即可謂其等為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從 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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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