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丘翊廷
法定代理人 丘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 ,以其資力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二審訴訟代理扶助獲准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 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 依前開文件內容,核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相符,復經本院調閱 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發現聲請人 於102年度除有其他所得新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並無其 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1、12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應堪以憑採。且經核本案依聲請人主張 之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