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3年度,5號
TPHV,103,消債抗,5,2014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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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陳慧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芳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
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
債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參照)。故抗告法院之裁定於認定事實後,再依 該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發生錯誤,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理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向原法院聲請 更生,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以98年度消債更 字第300號裁定定於98年7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 因相對人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名下無可供 即時換價之財產,經原法院於99年8月17日以99年度消債清 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雖經相對人提 起抗告,仍經原法院以99年度消債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確定。原法院繼於100年5月11日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相對 人不免責,相對人旋於101年間再次依同法第132、133、134 、135、141條等規定聲請免責,於102年3月21日經原法院以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裁定認定相對人並無免責之事由 ,仍不予相對人免責。相對人復以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受僱 於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每月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3萬6,98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9,785元,其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之薪資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為17萬2,704元 ,除已分別清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再抗告 人13萬2,954元、2萬2,570元、1萬456元、1,767元外,並於 102年4月間清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再抗告人各2,000元、1萬 5,600元、910元,於102年9月間分別向債權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滙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清償2萬9,050元、1,010 元、1萬950元,於102年12月12日分別向債權人台北富邦銀 行、滙豐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及再抗告人清償113元 、1,549元、52元、832元、3,322元,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之分配額等情,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 定予以免責,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裁定相 對人應予免責。惟再抗告人及新光銀行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 ,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 人繼向本院再為抗告,其再抗告要旨略以:相對人名下分別 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4份,其除未將保險 契約資料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更將其中原以其為 要保人、保險人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3份保險契約 (以下合稱國泰人壽保單)於102年11月8日更改要保人為其 子女,更於同年月14日向第三人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領保單價值準備金,其並於原法院陳稱曾以國泰人壽保單 質借19萬元等語,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財產、變相減損債權人 得予受償之機會之情,實已侵害伊受償權益,即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款、第7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裁定就此未 進行調查,即已違反同法第136條規定職權調查之義務,復 未引用同法第134條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裁定不予相對 人免責,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判或裁定不予相對人免責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至少須清償2年之可 處分所得,才可獲得免責。另同法第141條規定:「債務人 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 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應 為免責之裁定。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於98年6月26日向原法院 聲請更生,嗣於99年8月17日經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則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受僱於中華起重升 降機具協會,每月收入3萬6,981元計算,2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88萬7,544元(3萬6,981元24月=88萬7,544元),扣除 相對人自陳每月平均必要生活支出2萬9,785元,2年間必要 生活支出總計71萬4,840元(2萬9,785元24月=71萬4,840 元)後,尚剩餘17萬2,704元(88萬7,544元-71萬4,840元) ,而相對人於100年5月11日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其再次 聲請本件不免責時止,其債權銀行合計受償19萬2,474元, 已高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已經確 定受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債務人已清償金額」,均已逾 渠等按債權比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所得之分配額 ,因認相對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予免責之情形, 而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所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駁回再抗告 人及新光銀行之抗告,經核原裁定依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律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 、不實記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就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等情進行調查,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應依職權 調查之義務,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按消債 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 ,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 債條例第136條固有明文。然審酌該規定立法修正理由,係 為妥適調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並保障免 責程序中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故明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 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機會。查原法院於裁定准予相 對人免責前,已通知相對人之全體債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已 清償數額及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節表示意 見(見原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卷,下稱再聲免卷 ,第32頁),並通知兩造於102年11月4日下午4時5分到院陳 述,且經再抗告人及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永豐銀行、新光銀行、彰化銀行、滙豐銀行等具狀就相 對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有民事事件審理單、書狀、送達證 書、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再聲免卷第53至64頁、第72至75



頁、第89至98頁、第99至115頁、第119至127頁),堪認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保障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程 序權之意旨。原法院即得以上開資料據以審認相對人有無不 免責或裁量免責之事由,倘若原法院認應參酌其他相關資訊 以為裁定或處置,始有積極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 況自立法目的解釋,消債條例第141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 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即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必要費用後可處分之所得)後,因 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即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重建更生,故予以免責,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與同 法第142條規定繫於債務人仍具有其他不免責事由,然為鼓 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之情 形,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 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 責之情形不同,亦即,於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免責事由情 形,無論債務人有無其他同法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之事由 ,凡債務人繼續清償達同法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時,法院即應予以免責之裁定, 法院並無裁量權,是本件無論相對人是否有如再抗告人所指 更改保單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款項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第7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既不影響相對人固定收入與 其自己或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之認定,也與相對 人清償債權人總額無涉,即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於裁判 有影響,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抗告人主張原法 院於裁定開始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時,未翔實調查當時債務人 名下財產尚有以其為要保人所投保之3份保單,及由其為被 保險人、其配偶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單,致誤判相對人名下 財產不敷清算費用而開始並終止清算程序,復以相對人並非 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並無有效保單得予解約,及相對人 未將保險費支出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認相對人並無故 意不實記載為有違誤等節,核屬針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裁定就認定事實進而 適用法律有何錯誤之情形,是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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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