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㈡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啟煌
張大偉
簡慶星
簡詩韻
簡嘉興
簡茂男
簡慶銘
簡嘉成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惠光律師
邱景睿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創豐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0號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 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 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稱「釋明 」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應衡量聲請人 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 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 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
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 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8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新北市永翠水 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 劃區)內新北市板橋區國光段825、825-1、825-3、825-4、 825-9、825-10、825-11、82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重劃區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1日召開第一次全體會員大會,決議選任抗告人 黃啟煌、張大偉、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簡茂男、簡慶 銘為理事,抗告人簡嘉成為監事,成立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 特區(發展單元AB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惟該次 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1/2,且無選舉理、監事之提案,乃 逕以多數決方式,投票選舉抗告人為理、監事,顯然違法, 為免系爭重劃會違法選出之理、監事行使理、監事職權,造 成舊地主與重劃後地主之權利糾葛,新、舊地籍資料混亂之 重大危害,有禁止抗告人行使理、監事職權之必要,而向原 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提出土地謄本、系爭重劃 會章程、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起訴狀、照片、作業流程 、重劃計畫書、新北市○○000○0○00○○地區○○000000 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9月21日 台財產北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 一第13至29、36至42、45至61、72至88、99至108、241至 242頁),以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簡嘉成、簡嘉興、簡詩韻、及第三 人簡吟如、簡伯勳,以虛偽土地買賣之方式,虛增系爭重劃 區內人頭會員達90人,進而操控系爭會員大會。則簡嘉成等 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屬無效,故該等90人自不能成為上訴人之會員。且系爭會員 大會決議事項之投票程序,應受一人不得代理數人之限制。 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決議,未經全體會員1/2以上之出席 ,且未達全體會員1/2以上之同意,具有重大瑕疵,決議應 屬不存在。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決議部分,亦因未經全體會 員1/2以上之出席,未達開會法定出席人數,且違反系爭章 程,應屬決議不存在。相對人並已向原法院另案起訴請求確 認附表所示決議不存在,並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 民事判決確認附表所示決議均不存在,經抗告人聲明不服後 ,復經本院另以102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有判決影本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345至362頁、 本院卷第147頁以下、尚未確定),是據此應認相對人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 之指控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要求抵費地辦理公開標售與法 無據等語。惟相對人釋明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自辦市地重 劃之目的,主要在於落實都市計畫,以促進都市整體建設發 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重劃所需費用包括公共設施之施作 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以及因墊付前二者款項之利息。而 本件籌措重劃費用方式則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人付出自有 土地之40%為公共設施用地,領回60%之建築用地,再從領 回地中交出一部分建地(即佔全區土地10%之抵費地)以支 付重劃費用。惟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中多達90名為人頭,則 有心人士得藉由操縱會員大會之進行,通過附表所示議案, 以確保取得佔有全區土地達10%之抵費地;又因抵費地價值 遠超過重劃費用,故墊付重劃費用即可獲得暴利。而系爭土 地重劃作業已達完成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階段,若 本件處分經廢棄而不存在,則重劃會理事會將於一個月內將 全部抵費地處分完畢。而本件重劃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11億1,675萬7,840元,重劃區總面積為17.997公頃,其中公 有土地面積為5.808公頃,約佔總面積32.3%,故公有地應 負擔重劃費用為3億2,841萬2,782元(計算式:1,116,757, 840×32.3%=328,412,782)。抵費地面積則為總面積之 1/10即1.7997公頃約5,444坪,市價達60億餘元,其中32.3 %為公有地約1,758坪,市價約20億2,170萬元。但依自辦市 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所示,以每平方公尺5萬8,549.36 元計算抵費地,約為每坪19萬3,551元,則重劃會若依章程 規定,將抵費地以每坪19萬3,551元計價抵付予進行重劃土 地開發業務之第三人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 )以支付重劃費用11億1,675萬7,840元,將使豐達公司獲利 50億元以上,卻造成地主及國有財產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有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102年4月8日上櫃公司 亞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佈購地重大資訊說明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經核前述業已使本院就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相對人不須提出 證據足使本院產生堅強心證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是抗告人 所辯,並不足採。
五、抗告人雖又辯稱:第三人甘錦祥、甘錦裕即系爭重劃區內另 一土地所有權人業已另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並經該院以101年度停字第72號裁定命新北市政府就系爭 重劃會函送系爭重劃會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 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所為核定之處分,於該院101年度
訴更㈠字第110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有該裁定影本可 稽(見發回前本院卷一第112頁以下),故本件並無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事件當事 人為甘錦祥、甘錦裕與新北市政府,與本件當事人不同。且 本件相對人係主張系爭重劃會選舉相對人為理、監事違法, 為免抗告人行使理、監事職權,造成重大危害,因聲請禁止 相對人行使理、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與甘錦祥、 甘錦裕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聲請事項不同。且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業以102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撤銷上開101年度停字 第72號停止執行裁定,有該裁定影本可按(見最高法院卷第 184頁)。從而不能認為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實質上已達成禁 止抗告人行使理、監事之效果,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目的尚未實現,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抗告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 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 照)。而自辦市地重劃,目的在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 土地利用,具有公共利益;惟地上物之拆遷與補償,則涉及 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故個別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與重劃 會之利益,即應予以適度調和,以利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利 進行。經查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 益或可避免之損害,在於系爭重劃會暫停執行系爭土地重劃 案,相對人所有之土地可免於被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地 上物可免於被拆除。依100年12月22日之公告現值計算,相 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共八筆之價值達新臺幣(下同)9,575萬 9,706元(計算式:74,691元×128㎡+41,476元×﹝574+ 191+350+6﹞㎡+43,000元×1,828×925/1924+41,476元 ×﹝4+92﹞㎡×925/1924=95,759,706元)。而抗告人因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不能取得之利益,為不能行使系爭重 劃會理監事職權。雖其職權行使部分,涉及前述50億元以上 之利益,但非理監事本身之利益,就個人本身土地之權利而 言,仍保有土地所有權而得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因此抗告 人現有財產並未因減少而受有損害。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 及重劃區內多數地主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未 實施本件處分所受損害等語。經查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中有 90名為虛偽,且重劃會將抵費地計價抵付第三人豐達公司之 結果,將造成國有財產之重大損失,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所 辯,即不可採。又相對人既已否認抗告人實施自辦市地重劃
之程序正當性,並已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 本案訴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應認為相對 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七、相對人既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法院即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於原法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暫時不得行使新北市永 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 、監事職權之行為。至於相對人所應供擔保,乃在於擔保抗 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亦即抗告人於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期間,不能行使系爭重劃會 理、監事職權所受損害。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重劃區土地 價值達50億元,如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則系爭重劃會可能無 法如期完成重劃,以致於喪失獎勵容積率20%,甚至遭主管 機關撤銷重劃計畫,影響98.8%地主之利益等語。惟因系爭 重劃會並非本件處分之當事人,因此不應將該等公共利益全 數列為本件抗告人可能發生損害之範圍,且重劃會將抵費地 計價抵付第三人豐達公司之結果,將造成國有財產之重大損 失,已如前述。因此審酌系爭土地價值,依公告現值計算為 9,575萬9,706元,有如前述。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故相對人所應供擔保, 依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價值於本案訴訟期間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酌定為2,074萬7,936元(計算式:95,759,706×5% ×﹝4+4/12=20,747,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八、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或債務人將因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 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未依上開 規定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 狀態處分。是適用上開規定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 狀態處分,除審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 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 倘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 之終局目的者,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雖辯稱:原裁定未衡量兩造間損害大小,又未於主文 諭知抗告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顯有違誤云
云。惟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 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足資保障抗告人之權益。抗 告人僅係因本件處分而暫時不能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 權,且縱使將來本案訴訟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系爭重劃會 仍得再依正當法律程序召集會員大會並選任理監事以辦理市 地重劃,故抗告人並未因本件處分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 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系爭會員大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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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決 議 │
├──┼─────────────────────────────────────┤
│ 一 │追認通過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 │
├──┼─────────────────────────────────────┤
│ 二 │追認通過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 │
├──┼─────────────────────────────────────┤
│ 三 │選任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為黃啟煌│
│ │、簡慶星、簡詩韻、簡嘉興、張大偉、簡茂男、簡慶銘,選任監事為簡嘉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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