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32號
抗 告 人 國立華僑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枳松
代 理 人 杜俊謙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違約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 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簽立之游泳池委外修建營運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並無若發生爭議應先提付仲裁之強制規定 。參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要旨,可知當事 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仲裁或訴訟解決爭議,係賦予當事人程 序選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 拘束。倘當事人雙方各採取仲裁程序及訴訟程序時,則應以 其繫屬先後為準。當事人此程序選擇權應受仲裁機關、司法 機關之平等重視與保護。若當事人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應 」提付仲裁,而其協議內容難以認為有強制仲裁之性質者, 則其對於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即賦予當事人程序選 擇權,於一方行使程序選擇權而繫屬後,他方即應受其拘束 。是以,兩造若未於契約中明文約定強制仲裁條款,而一方 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他方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系爭契約書並未有「應」提付仲裁 之明文規定,自不得逕認兩造間有強制仲裁之約定。原裁定 僅以兩造未於契約約定「得依訴訟或仲裁程序解決」之文字 ,即逕以認定有強制仲裁之約定,而排除使用訴訟程序之空 間,尚有未洽。且本件違約金之原因事實係相對人違法犯紀 ,依法不得和解,否則有陷公職人員圖利廠商之嫌。原裁定 未審酌於此,且相對人意圖拖延訴訟程序,原裁定認事用法 容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 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
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 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3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所稱 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又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 範圍,非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 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裁定參照)。
㈡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將抗告 人之游泳池設施委託相對人整建並營運,相對人未依法申請 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經抗告人多次請求改善未果,爰訴請 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1份為證。經 查,系爭契約書第22.2條協調委員會或調解機制之建立,約 定「(一)契約得約定雙方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 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 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第 22.3條仲裁,則約定「(一)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請求提付協 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 (二)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北縣作為仲裁地,並以中華民國 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相關規則為仲裁程序之準據法。 (三)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最終之裁決,雙 方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 者,不在此限。(四)一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雙方同 意以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 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辦理。」(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系 爭契約書第22.3條,雖條文內容無明文記載「應」仲裁之文 字,惟綜觀契約就22條爭議處理程序,第一點約定「雙方平 時之聯繫與溝通」,第二點有「協調委員會或調解機制之建 立」,第三點係「仲裁」;足見雙方係約定爭議事項先溝通 再協調,協調後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 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不得和解云云;本院審酌抗告人係本於私 法委外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自無不 得和解之情事。況,訴訟事件尚且得成立和解,遑論仲裁, 是「不得成立和解」自非「不得提付仲裁」之理由,抗告人 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取。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已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 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抗告人逕行提起訴訟,相對人援引仲 裁法第4條第1項為妨訴抗辯(見原審卷第80頁之答辯狀、第 84頁之聲請狀),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提付 仲裁,依法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係依系爭契約主張相對人應給付違約金,相對 人於言詞辯論前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抗告人提付仲裁,
洵屬有據。從而,原法院以兩造間於系爭契約書內定有仲裁 之協議,抗告人未遵守上開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殊有 不合,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應予准許,而裁定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 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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