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54號
抗 告 人 陳梅嬌
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庸(已死亡)間終止地上權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 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以張庸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可憑(見原法院調字卷第2頁) ,惟張庸已於多年前死亡,此據證人即張庸孫子張添財證述 明確,有103年9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查訪報告表、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4-19頁) ,足見抗告人起訴時張庸已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對於無當 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且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並無從補 正,則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