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故侵入其鄰居即告訴人甲○○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一一一號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黃金金飾三兩、現金約新台幣(下同 )六萬元,與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面額為五十萬九千一百七十四元之支 票一紙等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 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無故侵入住宅與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 述、證人賴玉金之證詞,且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當時不在場等情為據。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一大早 ,我就搭車去台中找工作了,不可能還去告訴人甲○○他家偷東西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指稱:我鄰居一位楊姓婦人有親眼目睹被告爬入我家中偷 東西,年約七、八十歲等語,惟其於同日亦已指稱:該楊姓婦人已死亡等語( 均參照其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附於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一一九號偵查卷第八頁),是以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訴,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次查,證人黃玉金於偵查中雖證稱: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我因為要租 房子到中寮村去找房子,有經過甲○○家附近,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告訴 人,不過當天在上午九點或十點間,我有看到被告在告訴人家陽台上(二樓) 走動,當時我不知被告在做什麼等語,惟經檢察官當庭再詢以「當時看到年輕 人在告訴人陽台走動者,是否在庭之被告?」時,則證稱:我未注意他的容貌 ,但身形有像等語(以上均參照其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附於七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六六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則由前開證詞以觀,證人雖 指證曾看見一年輕人在告訴人住處陽台走動之情形,惟實際上證人僅係認該人 之身材、體型與被告相似,然並未看清其容貌,亦即證人尚無法確定被告即為 該名年輕人,是以本院自難僅憑證人黃玉金之前開證詞遽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 犯行。
(二)參以告訴人業已自承:並未親眼看見被告進入其住處行竊,亦未在被告家中或 身上扣得任何失竊物品等情,是以告訴人甲○○雖一再指稱:於七十八年二月 二十四日上午十點多,還有看見被告在住處附近等語,然綜觀上情,縱告訴人 所述之情為真,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財物即係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故告訴人之 指訴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至告訴人雖提出其支票遺失後聲請公示催 告之報紙一份為憑,惟查,前開剪報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有遺失該紙支票 之事實,然尚無法證明該支票係遭被告竊取之情,應予敘明。(三)末查,被告雖無法提出其於案發當天一早即離開屏東之不在場證明,然按諸前 開說明,刑事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以自難因被告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 ,即認定其當時人尚在屏東之情。況如前所述,既無人確實目睹被告進入告訴 人家中之事實,自無法僅因被告當天仍身在屏東即認其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 實。公訴人以被告無法提出確實之不在場證明,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 之一,實有未洽,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之指訴尚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事實,是以被告之本案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