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335號
TPHV,103,抗,335,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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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劉家宏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秀杏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5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理論上須就有相當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之,否則即無所謂定暫時狀態可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島公司)董事長,不僅於 田島公司之董事會拒絕出席,導致田島公司無人監管,且私 自將田島公司註冊商標供第三人威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罡公司)使用,並夥同其配偶林金崇製作假借據聲請支 付命令,剽竊田島公司財產,導致田島公司財產急速惡化, 有急迫、重大之危險,如待訴訟判決確定緩不濟急等事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田島公司董事長 職權,並由董事會管理公司營運。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裁定駁回聲請,抗 告人不服,抗告前來。經查:抗告人關於兩造間爭執之法律 關係,陳稱:其就相對人上述違背職務行為業通知田島公司 監察人陳文萍、陳淑惠追究相對人責任,但二監察人均逾30 日未提出訴訟,其準備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提起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0、102頁)。是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僅是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之給付,屬金錢之請求,與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處分尚有未合,抗告人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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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