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486號
TPHV,103,抗,1486,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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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86號
抗告人 羅鉅又(原名羅修成)
    羅仲訓
    羅喻沛
    連偉順
    陳芷翎
    李清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原名
財團法人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1號
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訴請王國泰、蔡曉萍返還如原判 決附圖T所示土地;林坤億、林來吟返還如原判決附圖S所示 土地、張協元返還如附圖X1所示土地;蔡張梅、蔡秀好返還 如原判決附圖W所示土地。經兩造就相對人上開主張及請求 進行攻擊防禦,原審依相對人起訴聲明及變更後聲明為判決 。詎相對人將原判決附圖位置看反,致其聲明內容有所違誤 ,然該違誤部分應藉上訴程序訴之變更予以更正,不能以更 正聲明方式聲請裁定更正,原審不察竟准其所請,顯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審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欄第7、8、9、10項,以及對應 於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1、6及附表1、2等記載。姑不論 原裁定是否允當,惟細繹更正內容,係將原判決主文第7項 附圖T與主文第10項附圖W所示之土地對調;另將主文第8項 附圖S與主文第9項附圖X1、X2土地對調,再一併更正不當得 利數額等情。抗告人羅鉅又(原名羅修成)羅仲訓、羅喻 沛、連偉順陳芷翎李清錦等6人,顯非受該更正裁定之 人,其等對原裁定自無抗告權,所為抗告自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王國泰、蔡曉萍林坤億、林來吟、蔡張梅、蔡秀 好等6人,雖為受更正裁定之人,惟其等業對原判決提起合 法上訴,刻由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08號審理乙節,業經本院 以公務電話向原審查明,並調閱影印案卷可參(見本院卷12 至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以



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另由本院併由10 2年度上字第608號事件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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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