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49號
抗 告 人 許麗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2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 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再執 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 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 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 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 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 定意旨參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 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是執 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 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提起 訴訟解決。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規定,進行之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有據(司法院院字 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
執字第103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即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此 經原法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42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雖 主張相對人前次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迄今已逾10年,顯已逾5年之期間,其消滅時效業已完 成,執行法院仍應就實體權利存在外觀及形式上之真實 予以審查云云。惟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之請求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屬「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乃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 人所持異議理由,既屬實體權利上之事由,應由抗告人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
㈡、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執時效消滅為異議事由,於法 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之抗告意旨仍以原法院應職權調查,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