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周師文
相 對 人 李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零玖佰參拾捌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何家明於民 國53年2月14日取得現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坐落 於現今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其中14-10、14-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現為抗告人所有,何家明過世後,由伊繼承系爭房屋並 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近日第三人以抗告人之函文轉知伊系爭 土地出售事宜,惟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有優先購買權,抗告人未通知伊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其契約不得對抗伊,伊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 在及塗銷登記,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恐抗告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以處分,致伊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恐有不 能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等 語。
二、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 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 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 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 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69年台抗 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以,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系爭房地坐落地號對照圖及地籍圖、土地登
記謄本、何家明給付租金之收據、相對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等件,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有相當之釋明;至假處 分之原因,亦有抗告人103年6月6日七星財字第0000000 000號函、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出之103年6月19日103陽律 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至28頁 、第33頁),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 依前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 無不當。
㈢、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兩造有租賃關 係,未提出租約以實其說,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原法院即率予裁定准許本件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 於法顯有違誤,自應將原裁定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云云 。惟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 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 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 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承前 所述,相對人既已釋明何家明繳納租金予抗告人、抗告 人擬出售系爭土地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自已符合上揭假處分之要件甚明。故抗告人以相對 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據此指摘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為不當云云,並無可取。
㈣、另原法院以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將來訴訟期間 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以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396萬9400元 ,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定法院審 理期間為4年4月,另慮及不計入辦案期限之移審、送卷 期間及交易風險、市場波動等其他可能損害,而裁定相 對人以現金8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處分 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 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準此,抗告人因准予假處分後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 法就系爭房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之損失( 即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抗告 人第三屆直選會務委員第4次臨時會議決議,出售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16萬6358元,出售案及價格並經主管 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備查在案,相對人聲請假 處分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為178平方公尺(計算式:41 ㎡+137㎡=178㎡),有卷附抗告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原審卷第12至13頁),並參酌司法院頒佈「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所 規定一、二、三審法院合計其本案訴訟辦案期限應為 4年4個月,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暫時無法出售系爭 土地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641萬0938元(計算式: 178㎡×16萬6358元/㎡×5%×4.33=641萬09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本件假處分所應供擔保金 額以641萬0938元為允當。
三、從而,原法院未予詳查系爭土地價額,遽以公告現值酌定本 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於法自有未洽。故抗告人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假處分聲請部分,於法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