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50號
抗 告 人 練燦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蘭陽南海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執
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就債務人 蘭陽南海宮所有之不動產(如原裁定之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6日經二次減價拍賣而 未拍定後,依法公告應買,願買者得按原定拍賣條件,自 103年2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三個月期間內,為應買之 表示,惟執行法院竟於103年4月2日即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 減價拍賣,程序違法,且大幅降低底價金額,有損伊之權益 ,故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以該次拍定價額為準,裁定命伊 負擔原承受價額與拍定金額之差額及再行拍賣所生之費用, 於法未合,況本件整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法院認為執行程序已終結,而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亦於法 未合云云。
二、按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 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 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 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 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 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 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 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 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得於特別變賣程序之三個月法定期間內,無人應買 前,聲請停止特別拍賣程序及另行減價拍賣,經執行法院依 法公告停止應買時,特別變賣程序即告終結。次按最低底價 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 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 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 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參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三、經查,抗告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司執 字第8244號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蘭陽南海宮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以102年度司執 字第11915號執行事件加以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 抗告人表明系爭不動產前經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5610號四 次拍賣未拍定,當時底價為新臺幣(下同)944萬3000元, 執行法院亦曾經詢價,然抗告人及債務人均未出庭陳述意見 ,執行法院逕行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底價為944萬3000元 ,並未遭抗告人及債務人表示任何異議。系爭不動產第1次 拍賣無人應買,嗣經第一次減價為755萬6000元,進行第2次 拍賣,仍無人應買,抗告人乃聲明按底價承受,經執行法院 准許後,抗告人未繳足價金,並具狀聲明放棄承受並聲請撤 回強制執行(見原審執行卷一第158頁、第166頁),因併案 債權人林寶村、林俊佑聲請繼續執行,執行法院乃以底價 755萬6000元再進行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嗣經第二次減價 為718萬元,進行第3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願買受系爭不動產者, 得於103年2月12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依第3次公開拍賣之 拍賣條件應買,此有執行法院之應買公告、通知函及送達證 書、參與分配債權人之登報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執行卷一第 211-215頁、217頁、218-223頁、225-227頁),嗣因無人聲 明應買,嗣經併案債權人林寶村於103年3月5日具狀聲請減 價拍賣(見原執行卷一第231、232頁),執行法院於103年3 月12日公告停止應買(見原執行卷一第233頁),依上說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特別拍賣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定期於 103年4月2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見原執行卷 一第234-237頁),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執行法院將系爭不 動產之底價由第三拍底價718萬元再減為646萬4000元,固未 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然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況且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三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足認執行法院所定之拍賣底價並非偏低(蓋如底價 偏低,自然會有人願意參加投標或應買),抗告人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表明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在應買期間內有上漲之情形 ,則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之底價定為646萬4000元,難認 有損抗告人權益,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既低於抗告人原聲 明承受之金額,則司法事務官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 、第3項,準用第68條之2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二者之差 額及再行拍賣所生之費用,並無不當,此部分抗告人指摘執 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有違法之處,即非可採。四、再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 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 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 議之期間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尚須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 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若是以 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執 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若是針 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則應以該標的物之拍賣 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係以買受 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 。本件抗告人因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負擔原承受金額與拍定 金額之差額及再行拍賣所生之費用,而聲明異議,顯然係針 對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進行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程 序有所爭議,核屬就系爭不動產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 ,然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之再減價拍賣程序,已於103 年4月2日由買受人賴建元以646萬4700元得標,並已於103年 4月1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同年4月22日送達於賴建元,有 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執行卷二第18頁、 23頁),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103年4月22日 已告終結,抗告人於同年4月28日始聲明異議(見原執行卷 二第50頁),已無從為更正,抗告意旨以「執行名義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