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49號
抗 告 人 林家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淑榆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行車疏於注意路權,致被害人 林國達閃避不及而倒地,雖林國達係於倒地後數十秒遭後車 輾壓致死,然相對人如能於肇事當下立即下車護衛林國達, 或將其攙扶至安全之處,則林國達斷不會遭此橫禍,爰聲明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 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 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 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 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 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被訴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21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前,欲由三光路往志廣路方向旁之第12號停車格駛出 進入車道,起駛前除顯示方向燈外,本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林國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行經 ○○路00號前時,因閃避不及乃連人帶車倒地,致林國達受 有頭部等多處擦傷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4月25日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本院103年8月7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認相對人因過失傷害人, 而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確定(見原法院訴字卷第4頁、本院卷第17、18頁) 。是抗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規定,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林國達死亡所支付之 喪葬費47萬8,000元,及因林國達係獨子致祖先無人祭祀而 需遷葬祖先之費用74萬0,60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 險50萬元後,共計71萬8,600元(即47萬8,000元+74萬0,600 元-50萬元=71萬8,600元)本息,即非相對人因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至於相對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之行為與 林國達之死亡結果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及相對人是否應與訴 外人宋宏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抗告人縱得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然尚非即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故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辭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 定駁回原審共同原告黃晏汝請求相對人給付360萬3,180元本 息部分,未據黃晏汝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