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50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陳余美華
陳逢一
陳逢君
陳秋燕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道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進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陳中台、第三人陳中正( 即被繼承人,已歿,抗告人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 燕為繼承人,下分稱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合 稱抗告人)於民國83年11月21日曾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乙紙,內容為:第1條「陳中正、陳中台願為中壢市仁德 段第944、944-1、944-2、945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 擔保,擔保該四筆土地待陳進光(即陳中台、陳中正之父)得 道時,登記過戶給陳進勲(即相對人)及陳進勇之妻及其後代 子孫」、第3條「如未辦理過戶前而被政府徵收時,則按政府 徵收價格賠償,如須繳納稅金時,全數由陳進勲及陳進勇之後 代負責繳納」、第4條「未過戶給陳進勲及陳進勇之妻及其後 代之四筆土地,不得有質押、借貸、租賃等處分,若有違規定 造成陳進勲及陳進勇之妻及其後代之權益損失時,立切結書人 願負此四筆土地之賠償責任,賠償之價格按當時之市價計算」 。陳中正已於102年4月2日死亡,債務人等均藉詞拖延,拒絕 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系爭944-1業經中壢 市公所徵收,相對人爰請求債務人給付該部分之徵收補償金) ,而相對人就此已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損害賠 償訴訟(下稱第311號訴訟),請求抗告人等應賠償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682萬9,660元。抗告人積欠其上開金錢,移居 國外將國內財產陸續變賣脫產,陳中台於102年9月6日將其名 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37-87號土
地)贈與配偶王玉香,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 聲請假扣押裁定,已據其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爰准許相對人以56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抗告人及陳中台之財產在1,682萬9,6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與准抗告人及陳中台供擔保1,682萬9,660元之範圍內,免為 假扣押云云(原裁定准相對人以上開擔保金額對陳中台假扣押 ,及陳中台得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暨程序費用部分,未據陳中台 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逢一、陳逢君二人係於81年間已前往 美國求學,抗告人陳秋燕則係於83年間前往美國求學,抗告人 陳余美華則係於84、85年間移居美國,因探親關係常返台灣, 渠等移民距今已近20年;被繼承人陳中正於102年4月2日去世 ,抗告人數度往返台灣與美國,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則係繫 屬於102年6月間,抗告人仍多次返國應訴,抗告人四人移居美 國之時間,早於相對人起訴之時間,長達近20年之久,與相對 人所稱之債務人「將」移居遠方之假扣押原因不符,且抗告人 並無逃逸隱匿情事,再者,陳中正於102年4月2日去世後,抗 告人已陸續回國數次,然迄今均尚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未有處分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此有原法 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8號假扣押執行函可知,足見抗告人並 無變賣財產情事,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移居國外變賣財產,更 遑論以擔保補其釋明不足,且抗告人於原法院第311號訴訟審 理中積極應訴,相對人日後已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本件欠缺保全之必要性,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 請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定有 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經查:
㈠系爭土地中第944、944-2、945號三筆土地部分 ⒈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部分:相對人於第311號訴訟向 原法院提起訴訟,相對人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開庭通 知單影本、切結書乙紙以佐其說(見原法院103年全第102 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68頁),然相 對人主張陳中台、陳中正於83年11月21日曾書立切結書乙 紙,約定內容為「陳中正、陳中台願為中壢市仁德段第 944、944-1、944-2、945等四筆土地做擔保,擔保該四筆 土地待陳進光(即陳中台、陳中正之父)得道時,登記過 戶給陳進勲(即相對人)及陳進勇之妻及其後代子孫」、 「如未辦理過戶前而被政府徵收時,則按政府徵收價格賠 償,如須繳納稅金時,全數由陳進勲及陳進勇之後代負責 繳納」,如上述所述,相對人依上開切結書約定內容, 僅得請求抗告人就系爭第944、944-2、945等三筆土地移 轉登記,如上開三筆土地被徵收時,始得據此請求按徵收 價格以金錢賠償,惟相對人第311號(本案)訴訟之聲明 係「被告(抗告人及陳中台)應給付原告陳進勲(即相對 人)新台幣1,169,938元整,及自民國100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進勲新台幣15,659,722元整,及自民國10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法院卷第4頁反面),惟上開三筆土地自102年4月2日陳中 正死亡後,抗告人已數度往返台灣及美國(見入出境連結 作業,第311號卷第148至15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5 頁),然迄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亦 未處分因繼承之系爭土地,此觀諸上開三筆土地已為另案 債權人陳李阿妹、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向原 法院聲請103年度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後,向原法院以 103司執全字第368號執行函假扣押在案,此有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68號103年7月3日桃院勤103司執全玄字 第368號執行函及土地謄本之記載即悉其詳(本院卷第10 頁、46頁反面、48頁反面、51頁),抗告人既未就上開土 地為處分行為,則相對人依上開切結書為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難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
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上開金錢,抗告人移居國外, 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抗告人之財產恐已 遭不當處分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云云,惟查:
①抗告人辯稱:陳逢一、陳逢君早於81年間就已經前往美 國求學,陳秋燕則係於83年間前往美國求學,陳余美華 早於84、85年間移居美國但因家族因素往返台灣、美國 間,距今已近20年;相對人於102年6月5日提起之第311 號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相對人第311號事件起訴狀 影本上收文章日期),並無抗告人主張因積欠其上開金 錢,抗告人移居國外情事等語,業據提出入出境連結作 業為證(第311號卷第148至15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 至15頁),依上開資料所示,陳秋燕於102年4月17日入 境、2度入出境嗣於同年7月28日出境,陳逢一於102年5 月2日入境、同月12日出境,陳余美華於102年5月2日入 境、2度入出境嗣於同年7月28日出境,陳逢君於99年8 月25日入境、9度入出境嗣於102年9月6日出境,核諸上 開事證,顯見抗告人所辯渠等早因人生規劃因素出國, 因家庭因素往返台灣、美國間,洵非無據,足徵相對人 所主張抗告人逃避債務而隱匿移居國外乙節,尚非可取 。
②相對人依原裁定向原法院執行處以第369號假扣押執行 ,陳余美華之財產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房屋 及中壢市石頭段第35之66、第35之67、37之12、37之34 、37之80、37之87、37之395號土地與上海商業銀行( 下稱上海商銀)存款,於假扣押執行時未有查封或存款 亦未領取一空,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之財產為元大 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上海商銀之存款仍未提領 ,有上開執行卷所附土地謄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該執行卷,影本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至61頁、第62頁反面、第65頁),益徵抗告 人並無脫產情事,相對人所謂抗告人隱匿脫產云云,顯 為主觀臆測,自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中第944-1號土地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第944-1號土地,業於100年10月6日為中壢市 公所徵收,因陳進光就第944-1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1/4, 惟於過戶予相對人前即遭徵收,並領取徵收補償款1,16萬 9,938元,依上開切結書第3條約定抗告人應賠償云云,惟 遍閱全卷,相對人並未提出土地謄本及相關事證以釋明釋
明土地遭徵收及陳進光何時領取補償費部分,是其得否為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非無疑。
⒉相對人固主張同上開㈠⒉所述,惟查抗告人因人生規劃因 素早已出國,因家庭因素往返台灣、美國間,並非相對人 主張之逃逸國外,且相對人依原裁定向原法院執行處以第 369號假扣押執行,陳余美華之財產為上開房地及上海商 銀之存款、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之財產為元大商銀、 上海商銀之存款仍未提領,業如上開㈠⒉所述,足見抗告 人並無脫產情事,相對人所稱抗告人隱匿脫產云云,亦非 可取。
㈢綜此,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揆諸 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縱相對人願供擔保 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法院不察,即逕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