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250號
TPHV,103,抗,1250,201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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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50號
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陳余美華
      陳逢一
      陳逢君
      陳秋燕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道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進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陳中台、第三人陳中正( 即被繼承人,已歿,抗告人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 燕為繼承人,下分稱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合 稱抗告人)於民國83年11月21日曾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乙紙,內容為:第1條「陳中正陳中台願為中壢市仁德 段第944、944-1、944-2、945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 擔保,擔保該四筆土地待陳進光(即陳中台陳中正之父)得 道時,登記過戶給陳進勲(即相對人)及陳進勇之妻及其後代 子孫」、第3條「如未辦理過戶前而被政府徵收時,則按政府 徵收價格賠償,如須繳納稅金時,全數由陳進勲陳進勇之後 代負責繳納」、第4條「未過戶給陳進勲陳進勇之妻及其後 代之四筆土地,不得有質押、借貸、租賃等處分,若有違規定 造成陳進勲陳進勇之妻及其後代之權益損失時,立切結書人 願負此四筆土地之賠償責任,賠償之價格按當時之市價計算」 。陳中正已於102年4月2日死亡,債務人等均藉詞拖延,拒絕 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系爭944-1業經中壢 市公所徵收,相對人爰請求債務人給付該部分之徵收補償金) ,而相對人就此已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損害賠 償訴訟(下稱第311號訴訟),請求抗告人等應賠償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682萬9,660元。抗告人積欠其上開金錢,移居 國外將國內財產陸續變賣脫產,陳中台於102年9月6日將其名 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37-87號土



地)贈與配偶王玉香,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 聲請假扣押裁定,已據其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爰准許相對人以561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抗告人及陳中台之財產在1,682萬9,6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與准抗告人及陳中台供擔保1,682萬9,660元之範圍內,免為 假扣押云云(原裁定准相對人以上開擔保金額對陳中台假扣押 ,及陳中台得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暨程序費用部分,未據陳中台 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逢一陳逢君二人係於81年間已前往 美國求學,抗告人陳秋燕則係於83年間前往美國求學,抗告人 陳余美華則係於84、85年間移居美國,因探親關係常返台灣, 渠等移民距今已近20年;被繼承人陳中正於102年4月2日去世 ,抗告人數度往返台灣與美國,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則係繫 屬於102年6月間,抗告人仍多次返國應訴,抗告人四人移居美 國之時間,早於相對人起訴之時間,長達近20年之久,與相對 人所稱之債務人「將」移居遠方之假扣押原因不符,且抗告人 並無逃逸隱匿情事,再者,陳中正於102年4月2日去世後,抗 告人已陸續回國數次,然迄今均尚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土地之繼承登記亦未有處分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此有原法 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8號假扣押執行函可知,足見抗告人並 無變賣財產情事,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移居國外變賣財產,更 遑論以擔保補其釋明不足,且抗告人於原法院第311號訴訟審 理中積極應訴,相對人日後已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本件欠缺保全之必要性,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 請等語。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定有 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經查:
㈠系爭土地中第944、944-2、945號三筆土地部分 ⒈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部分:相對人於第311號訴訟向 原法院提起訴訟,相對人並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開庭通 知單影本、切結書乙紙以佐其說(見原法院103年全第102 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68頁),然相 對人主張陳中台陳中正於83年11月21日曾書立切結書乙 紙,約定內容為「陳中正陳中台願為中壢市仁德段第 944、944-1、944-2、945等四筆土地做擔保,擔保該四筆 土地待陳進光(即陳中台陳中正之父)得道時,登記過 戶給陳進勲(即相對人)及陳進勇之妻及其後代子孫」、 「如未辦理過戶前而被政府徵收時,則按政府徵收價格賠 償,如須繳納稅金時,全數由陳進勲陳進勇之後代負責 繳納」,如上述所述,相對人依上開切結書約定內容, 僅得請求抗告人就系爭第944、944-2、945等三筆土地移 轉登記,如上開三筆土地被徵收時,始得據此請求按徵收 價格以金錢賠償,惟相對人第311號(本案)訴訟之聲明 係「被告(抗告人及陳中台)應給付原告陳進勲(即相對 人)新台幣1,169,938元整,及自民國100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進勲新台幣15,659,722元整,及自民國103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 法院卷第4頁反面),惟上開三筆土地自102年4月2日陳中 正死亡後,抗告人已數度往返台灣及美國(見入出境連結 作業,第311號卷第148至15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至15 頁),然迄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亦 未處分因繼承之系爭土地,此觀諸上開三筆土地已為另案 債權人陳李阿妹陳中文、陳碧玉、陳中斌陳綜泰向原 法院聲請103年度全字第103號假扣押裁定後,向原法院以 103司執全字第368號執行函假扣押在案,此有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68號103年7月3日桃院勤103司執全玄字 第368號執行函及土地謄本之記載即悉其詳(本院卷第10 頁、46頁反面、48頁反面、51頁),抗告人既未就上開土 地為處分行為,則相對人依上開切結書為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難認其已就請求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
⒉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上開金錢,抗告人移居國外, 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由,抗告人之財產恐已 遭不當處分而損及相對人之利益云云,惟查:
①抗告人辯稱:陳逢一陳逢君早於81年間就已經前往美 國求學,陳秋燕則係於83年間前往美國求學,陳余美華 早於84、85年間移居美國但因家族因素往返台灣、美國 間,距今已近20年;相對人於102年6月5日提起之第311 號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相對人第311號事件起訴狀 影本上收文章日期),並無抗告人主張因積欠其上開金 錢,抗告人移居國外情事等語,業據提出入出境連結作 業為證(第311號卷第148至151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 至15頁),依上開資料所示,陳秋燕於102年4月17日入 境、2度入出境嗣於同年7月28日出境,陳逢一於102年5 月2日入境、同月12日出境,陳余美華於102年5月2日入 境、2度入出境嗣於同年7月28日出境,陳逢君於99年8 月25日入境、9度入出境嗣於102年9月6日出境,核諸上 開事證,顯見抗告人所辯渠等早因人生規劃因素出國, 因家庭因素往返台灣、美國間,洵非無據,足徵相對人 所主張抗告人逃避債務而隱匿移居國外乙節,尚非可取 。
②相對人依原裁定向原法院執行處以第369號假扣押執行 ,陳余美華之財產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房屋 及中壢市石頭段第35之66、第35之67、37之12、37之34 、37之80、37之87、37之395號土地與上海商業銀行( 下稱上海商銀)存款,於假扣押執行時未有查封或存款 亦未領取一空,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之財產為元大 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上海商銀之存款仍未提領 ,有上開執行卷所附土地謄本、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該執行卷,影本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至61頁、第62頁反面、第65頁),益徵抗告 人並無脫產情事,相對人所謂抗告人隱匿脫產云云,顯 為主觀臆測,自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中第944-1號土地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第944-1號土地,業於100年10月6日為中壢市 公所徵收,因陳進光就第944-1號土地登記應有部分1/4, 惟於過戶予相對人前即遭徵收,並領取徵收補償款1,16萬 9,938元,依上開切結書第3條約定抗告人應賠償云云,惟 遍閱全卷,相對人並未提出土地謄本及相關事證以釋明釋



明土地遭徵收及陳進光何時領取補償費部分,是其得否為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非無疑。
⒉相對人固主張同上開㈠⒉所述,惟查抗告人因人生規劃因 素早已出國,因家庭因素往返台灣、美國間,並非相對人 主張之逃逸國外,且相對人依原裁定向原法院執行處以第 369號假扣押執行,陳余美華之財產為上開房地及上海商 銀之存款、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之財產為元大商銀、 上海商銀之存款仍未提領,業如上開㈠⒉所述,足見抗告 人並無脫產情事,相對人所稱抗告人隱匿脫產云云,亦非 可取。
㈢綜此,相對人既未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揆諸 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縱相對人願供擔保 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法院不察,即逕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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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