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28號
抗 告 人 陳余美華
陳逢一
陳逢君
陳秋燕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道元律師
相 對 人 陳李阿妹
陳中斌
陳中文
陳碧玉
陳綜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為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於超過抗告人因繼承陳中正所得遺產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就其對於債 務人等(即本件之抗告人及原裁定共同債務人陳中台)之金 錢請求,業據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開庭通知單等件影本為 憑,並有附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卷宗內之切結書乙 紙可據,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陳余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等人移居國 外、債務人陳中台將其名下資產贈與配偶,有日後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亦有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債務人陳余 美華、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共同委任律師於該案提出之 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土地異動索引可稽,可認債權人就此部分 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是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659,72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為有理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逢一、陳逢君、陳秋燕係於82年間 前往美國求學,抗告人陳余美華則係於84、85年間移居美國 ,顯見抗告人四人移居美國係為生涯規劃之緣故而與本件訴 訟之糾紛並無任何關聯,相對人泛稱抗告人四人居於國外而
有脫產之虞,純係相對人之個人臆測,尚難認係假扣押原因 之釋明;相對人又未提出抗告人有脫產行為之釋明,自不得 以擔保補足;退萬步言之,抗告人係因繼承陳中正之債權債 務關係而繼承本件債務,依法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 任,原裁定慮未及此,於法未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 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 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 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 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就其對於抗告人之金 錢請求,業據提出切結書、民事辯論意旨狀、開庭通知單等 件影本為證,足見相對人已釋明其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中 正有15,659,720元元金錢債權之請求原因;至於假扣押之原 因,因抗告人自承於82至85年間前往美國後,即在美國生活 、成家、工作,長期居住美國,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多半時 間居住於美國,其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語,即非無據。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移居美國係為生涯規劃之 緣故,與本件訴訟之糾紛並無任何關聯,相對人泛稱抗告人 居於國外而有脫產之虞,純係相對人之個人臆測,尚難認係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云云,並無足採,況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
五、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意旨以抗 告人係因被繼承人陳中正死亡而繼承本件債務,依法僅以繼 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相對 人就抗告人繼承之債務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應以抗告人 繼承陳中正所得遺產為限,相對人逾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應予駁回。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就抗告人繼承陳 中正所得遺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於原裁 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逾抗告人繼承陳中正所得遺產範 圍部分),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