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160號
TPHV,103,抗,1160,201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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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60號
抗 告 人 陳中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進勳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
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 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4頁),於 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 101年12月3日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惟相對人未提出陳述意見狀,有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已賦予兩造陳述意 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 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 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



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陳中正(已歿)曾書立 切結書乙紙,內容為:「陳中正陳中台願為中壢市仁德段 第944、944-1、944-2、945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 擔保,擔保該四筆土地待陳進光得道時,登記過戶給陳進勳 (即相對人)及陳進勇之妻及其後代子孫」、「未過戶給陳 進勳及陳進勇之妻及其後代之四筆土地,不得有質押、借貸 、租賃等處分,若有違規定造成陳進勳陳進勇之妻及其後 代子孫之權益損失時,立切結書人願負此四筆土地之賠償責 任,賠償之價格按當時之市價計算」、「若未辦理過戶前而 被政府徵收時,則按政府徵收價格賠償,如需繳納稅金時, 全數由陳進勳陳進勇之後代負責繳納」,然陳中正已於民 國10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審相對人陳余美華、陳 逢一、陳逢君、陳秋燕(下稱原審相對人陳余美華等人)及 抗告人拒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並已提起 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陳余美華等人賠償1,682 萬9,660元。又原審相對人陳余美華等人長時間居住於美國 ,並已將國內資產陸續變賣脫產,唯恐將所有資產變賣為現 金藏匿於國外,抗告人更將其所有之土地贈與其配偶,為保 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聲請就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陳余美華 等人所有之財產在1,682萬9,66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仍有本案訴訟進行中,並 無任何逃匿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亦無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否則何能於假扣押查封時查封伊甚多不動產,是相 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與假扣押之要件不合,且原審未與抗 告人說明之機會,亦未詳實審查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必要,遽 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於法自有未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已提出本案訴訟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原 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及切結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10、11 頁),堪認相對人已對於向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陳余美華等 人金錢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將其名下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地號之 土地於102年9月6日贈與其配偶,原審相對人陳余美華等人 移居國外等情,並提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及入出境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抗告人確 實有就其所有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原審相對人陳余美華 等人有移居國外之事實存在,是應認相對人就其日後恐有不



能執行及恐難執行之虞已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給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 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若通知債務人陳述意 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與 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原法院未通知債務人即抗告 人等陳述意見,自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 理由。
六、綜上,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足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原 法院准相對人以561萬為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陳余美華等人 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682萬9,660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抗告人如以1,682萬9,66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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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